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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吳俊龍

原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輔佐人
陳豫宛
被告
宇太電器行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被告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被告
林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立虹律師

蔣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宇太電器行、益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4,70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23686號「防水盒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因獲知被告宇太電器行、益詮公司所銷售販賣之侵權產品為林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石公司)製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具狀追加林石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09頁),又於110年8月31日將原聲明⒊請求宣告假執行範圍更正為「聲明第一項」,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06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防水盒之專業製造者,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6月11日至115年2月18日止,該產品係與漏電斷路器相結合,使用於智慧路燈,於各縣市政府更換智慧路燈時,就漏電斷路器所附防水盒產品部分,係由原告販售予得標廠商。原告於108年間販售予得標廠商之過程中發現一個疑似侵權之防水開關盒(型號「AW-C」)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上貼有被告益詮公司之「詮安」商標貼紙;第2及第3個外觀完全相同且疑似侵權之防水開關盒產品(型號未載明,下稱系爭產品2,並與系爭產品1合稱為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員工透過露天拍賣於109年1月13日直接前往「詮安」商標所有權人即被告益詮公司登記之地址購買取得,其上亦均貼有「詮安」之商標貼紙,且發票開立者為被告宇太電器行。嗣於本院保全證據過程中,被告益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中稱系爭產品之第3代至第5代係與被告林石公司合作生產,故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林石公司製造生產,被告宇太電器行、益詮公司負責販賣銷售。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防水盒結構,包括: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其中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發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

⒉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等所銷售之系爭產品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依該學會109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詳如原證19鑑定報告),且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詳如原證20鑑定報告所示)。準此,系爭產品已對於原告之系爭專利權造成侵害。

⒊為此,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第97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聲明第⒈、⒉項所示。

(三)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專利「防水盒結構」係與漏電斷路器結合,主要係用於全臺各縣市政府招標智慧路燈標案上,一盞路燈將搭配一只漏電斷路器附防水盒產品,而防水盒之防水結構本係由原告取得新型專利,而為原告單獨所有,各得標廠商理應均向原告購買,由原告提供符合政府標案規範標準之漏電斷路器附防水盒產品予各得標廠商購買。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得標廠商向被告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漏電斷路器附防水盒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依「OO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北區),由OOOO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OO公司)得標,及依OO公司與原告新竹分公司所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書,OO公司於標得前述OO市標案後,即向原告新竹分公司購買漏電斷路器附防水盒產品,合約書所載防水盒單價為420元,OO公司購買數量總計為25,900只。然依OO市路燈調查成果清冊(北區),就上開標案部分,OO市北區路燈應有88,253盞,亦即有高達62,353盞路燈即70.65%,並非使用原告之防水盒(計算式:88,253–25,900=62,353),而原告與被告益詮公司為市場上主要提供漏電斷路器附防水盒產品之廠商,若非向原告購買,通常即係向被告益詮公司購買,原告就此標案之損失即達2,244,708元〔計算式:36(單價420元–成本384元)×62,353=2,244,708),故受有2,244,708元損害,且其他標案部分,亦有相同情形發生。因被告屬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本院卷三第8頁):

⒈被告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及追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註冊第M523686號「防水盒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⒊如獲勝訴判決,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產品1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侵權之依據:

⒈系爭產品1(原證4)係林石公司進行製造前之測試樣品,由益詮公司送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進行測試,無人製造或販售該產品,根本未對外行銷,第三人毫無取得之可能,原告竟可獲得未公開之測試樣品,顯有極高之或然率係違法竊取。

⒉系爭產品2(原證8)製造者為被告林石公司,販售者乃被告宇太電器行,原告既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得系爭產品2,足認其採證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其捨正當取證途徑不為,反以非法方式搜得系爭產品1,嚴重悖於誠信原則,且非促進訴訟之必要之舉,故系爭產品1顯然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如附表一)不但在形狀構造上可由如附表二所示乙證1分別與乙證3至8先前技術之結合輕易完成,且未達成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⑴乙證1+乙證3:

①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至1C及1E、1F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❶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乙證1均已揭露:「一種防水盒結構,包括:一第二殼體2(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嵌槽23(容置槽);一墊圈3(密封件),設置於該嵌槽23(容置槽),且該墊圈3(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外延伸部32及內延伸部33(延伸部),該外延伸部32及內延伸部33(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嵌槽23(容置槽)邊緣;一第一殼體1(蓋體),蓋合於該第二殼體2(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第一殼體1(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墊圈3(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垣13(凸壓部);其中,當第一殼體1(蓋體)蓋合於第二殼體2(盒體)上時,該凸垣13(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墊圈3(密封件)上,讓該墊圈3(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墊圈3(密封件)與該凸垣13(凸壓部)緊密結合。」足證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不具有可新穎性。此外,乙證1說明書第5頁「實施方式」揭示:「凸垣13朝向墊圈3接合槽36之壓力又可令墊圈3下方嵌接部31壓縮與第二周緣22之嵌槽23由穿插方式更迫緊接合。」職是,乙證1各元件之配置關係、功能與作用均與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❷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第一阻隔部」及「第二阻隔部」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乙證1亦已揭露:「墊圈3(密封件)的外延伸部32(延伸部)及內延伸部33(延伸部)上方分別設置外凸部34(第二阻隔部)及內凸部35(第一阻隔部)。當第一殼體1(蓋體)對應第二殼體2(盒體)蓋合時,外凸部34(第二阻隔部)及內凸部35(第一阻隔部)向凸垣13(凸壓部)之外側緣132及內側緣133夾合迫緊,以達成防水密合功效。」。且乙證1所揭露之「外凸部34及內凸部35」在元件之配置關係、功能與作用均與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2「第一阻隔部及第二阻隔部」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見於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2所載全部技術特徵,構成乙證1所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自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D及1G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3所揭露: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凸緣部」及「凹室」之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且乙證1空室之技術特徵亦對應於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中之「凹室」。再者,乙證3揭露:「當上蓋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出元件91(凸壓部)壓抵圓形部分89(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兩個延伸臂87、88中間之空氣(凹室)則因圓形部分89(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可知乙證3倒U形密封件中向外突起的圓形部分即對應於「凸緣部」,乙證3密封件的兩個延伸臂中間包覆形成「凹室」,乙證3上蓋設置凸出元件亦對應於「凸壓部」。從而,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3揭露。

③又乙證1及乙證3在技術領域上相關連均具有「密封件(墊圈)」等共通作用原理及功能之技術特徵,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乙證1及乙證3,並將其揭露之內容互相結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乙證3之組合即可輕易思及並實現,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乙證4:

①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至1C及1E、1F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D及1G之技術特徵亦完全被乙證4揭露: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凸緣部」及「凹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且乙證1空室之技術特徵亦對應於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中之「凹室」。再者,乙證4已揭露主要密封部分31對應於「凸緣部」,且乙證4亦教示兩個底座密封部分32在墊圈3保持溝槽之中形成弧形,使主要密封部分31相對應下方形成等同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凹室」。此外,乙證4所揭露之「凸緣部」及「凹室」在元件配置關係及結構與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相同,元件之作用及功能亦同為達到密封之效果。

③又乙證1及乙證4在技術領域上相關連,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墊圈」之作用原理及功能亦相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考二者並將其揭露之內容互相結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能依據乙證1、乙證4之組合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1+乙證5:

①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至1C及1E、1F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D及1G之技術特徵,亦完全被乙證5所揭露: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凸緣部」及「凹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且乙證1空室之技術特徵亦對應於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中之「凹室」。再者,乙證5揭露:「溝槽用密封材20具有突出之突出部21(凸緣部),且在其第三凸部23及第四凸部24之間設置第一空間部41(凹室),使得當突出部21(凸緣部)被推壓時,溝槽用密封材20的剖面形狀變形量會被對向於突出部21(凸緣部)之底部所設置的第一空間部41吸收(凹室),藉由獲得更大的壓縮量,使連通口密封面與閥體的距離有些許變化仍可良好地密封。」可知乙證5突出部及在突出部相對應下方的第一空間部之技術特徵,分別對應於「凸緣部」及「凹室」。從而,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5揭露。此外,乙證5教示當突出部被推壓時形狀變形量會被對向的第一空間部吸收,達到良好的密封效果,亦與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凸緣部」及「凹室」元件之作用及功效相同。

③又乙證1及乙證5均為進行密封及防水之設計配置,技術領域相關連,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均具有「溝槽用密封材(墊圈)」等共通作用原理及功能之技術特徵,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動機參考乙證1及乙證5並將其揭露之內容互相結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乙證5之組合即可輕易思及並實現,並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1+乙證6:

①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至1C及1E、1F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D及1G之技術特徵,亦完全被乙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凸緣部」及「凹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且乙證1空室之技術特徵亦對應於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中之「凹室」。再者,乙證6已教示在兩個第一延伸部332之間設置對應於「凸緣部」之第三延伸部334,且上方及下方第三延伸部334的兩側與第一延伸部及第二延伸部之間均形成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凹室」。當*型密封件330受壓制而變形時,第三延伸部334緊抵蓋體110及座體120,藉此在第三延伸部334兩側之「凹室」形成如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所述之空氣阻隔層,產生防止濕氣出入之加強密封的效果。

③又乙證1及乙證6均為進行密封及防水之設計配置,技術領域相關連,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均具有「*型密封件(墊圈)」等共通作用原理及功能之技術特徵,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動機參考二者並將其揭露之內容互相結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能依據乙證1、乙證6之組合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⑸乙證1+乙證7:

①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至1C及1E、1F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D及1G之技術特徵,亦完全被乙證7所揭露: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凸緣部」及「凹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且乙證1空室之技術特徵亦對應於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中之「凹室」。再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2及3之技術特徵,乙證7均已揭露:「密封環10(密封件)係設置在嵌合溝24(容置槽)中,於密封環10(密封件)上部處的兩側分別具有位置保持部12(延伸部),且各個位置保持部12(延伸部)上設置接觸部14(第一阻隔部、第二阻隔部)。在兩個位置保持部12(延伸部)之間設置第一唇部部分16(凸緣部),第一唇部部分16(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藉由兩個對稱的第二唇部部分18圍繞形成第二溝槽部分19(凹室)。」此外,乙證7亦教示在密合時,第一唇部部分16(凸緣部)將緊密接觸第一密封表面22,而在一對位置保持部12(延伸部)之間形成夾緊的液體密封狀態,且兩個對稱的第二唇部部分18亦與第二密封表面25形成密封(凹室形成一空氣阻隔層),與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元件之作用及功能亦同,均為達到防水密封之效果。

③又乙證1及乙證7均為進行密封及防水之設計配置,技術領域相關連,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均具有「密封環(墊圈)」等共通作用原理及功能之技術特徵,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動機參考乙證1及乙證7並將其揭露之內容互相結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乙證7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1+乙證8:

①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及2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至1C及1E、1F之技術特徵完全被乙證1所揭露,已如前述,且乙證1空室之技術特徵亦對應於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3中之「凹室」。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1之區別僅限於「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

②由於乙證8已揭露「三個山峰形狀的突起部5(中間的突起部5等同於凸緣部)」及「門狀突起部3間的切口部4(等同於凹室)」,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1之區別亦已被乙證8揭露。

③又乙證1及乙證8均為進行密封及防水之設計配置,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均具有「墊圈」等共通作用原理及功能之技術特徵,且乙證8教示「縫紉機構架表面26可具有粗糙度(即可為凹凹凸凸的形狀)」,故其設計之密封墊10可與乙證1所揭露之第一殼體1及第二殼體2完全相容。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動機參考乙證1及乙證8並將其揭露之內容互相結合。在乙證1之基礎上,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結合乙證8內容,以乙證8揭露之「三個山峰形狀的突起部5」、「門狀突起部3間的切口部4」分別簡單置換或單純修飾乙證1之「接合槽36」、「凹室」(墊圈3底部與第二殼體2並未密合而提供空室,仍能維持甚至加強乙證1所載發明原有之功能),而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④況且,乙證8更教示透過門狀突起部3及三個山峰形狀的突起部5不但平均力的作用且在兩端都可實現多點彈性密封,從而提高密封性能。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乙證8及乙證1均同樣意圖達成密封防水之效果,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乙證8之組合即可輕易思及並實現,顯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本院卷三第8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08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19日,公告日為105年6月11日,專利期間至1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益詮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就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將原請求項2、3內容限縮至請求項1,並請求刪除請求項2、3。嗣經智慧局110年7月29日(110)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020730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①109年10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②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③請求項2至3舉發駁回。」之審定,原告就上開審定「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已於110年8月27日提出訴願。

(三)原證4所示系爭產品1係被告林石公司所製造,原證8所示系爭產品2由被告林石公司製造,被告宇太電器行有販售。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409頁):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欠缺進步性?(即乙證1、3之組合,或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6之組合,或乙證1、7之組合,或乙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取得之系爭產品1有無證據能力?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

(四)若成立侵權,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⒈、⒉項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就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2月19日,並經智慧局於105年4月26日審定後於同年6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下稱106年專利法)。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使斷路器加裝之「防水盒」達到防潮防溼的目的(本院卷一第4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防水盒結構包含有盒體、密封件及蓋體,其中盒體的頂面具有開口,且於開口的週緣處設有容置槽,密封件係設置於盒體的容置槽中,且密封件上段處具有延伸部及第一阻隔部、第二阻隔部與凸緣部,該密封件對應於該凸緣部之下方有一凹室,而延伸部係延伸蓋覆於容置槽邊緣,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係分別位於容置槽二側邊表面的延伸部上且中央為凸緣部,蓋體蓋合於盒體之開口,且蓋體之側緣對應於密封件並具有凸壓部(本院卷一第45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凸壓部會壓抵於密封件之凸緣部上,使密封件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容置槽中增加密閉性,同時因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同時,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也會貼抵於凸壓部二側緊密結合,而形成由外到內多段式的阻隔,以達到密封的效果(本院卷一第45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2、3,嗣於本院審理中109年10月29日申請將請求項2、3併入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3,經智慧局併同舉發案審定准予更正(本院卷二第386頁)。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防水盒結構,包括: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其中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依原告所提標示型號為AW-C之系爭產品1(原證4)與第2個、第3個未載明型號相同之系爭產品2(原證8),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65至103頁),系爭產品1與系爭產品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1標籤有標示型號「AW-C」,底部裝設磁鐵,底部吊掛用開孔較小;系爭產品2標籤未標示型號,底部未裝設磁鐵,底部吊掛用開孔較大,兩者其餘部分均相同。

⒉對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防水盒結構,包括: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其中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

(四)被告否認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乙證1:

①乙證1為102(西元201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3640號「工具箱防水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1為一種工具箱防水結構,包括一可對接組合之硬質第一殼體、第二殼體,並該第一、二殼體分別具相對之第一、二周緣,使得第一、二殼體可展開或蓋合,又該第一殼體於第一周緣表面環設凸垣;又該第二殼體於對應前述凸垣位置設置嵌槽;又墊圈由軟質材料製造,並設置於第二周緣上,並該墊圈下方設置可嵌入前述嵌槽之嵌接部,又該墊圈於對應嵌接部上方二側分別設置向外、內延伸之外、內延伸部,並該外、內延伸部下方可與第二周緣表面接合,又該外、內延伸部上方分別設置外、內凸部,並於外、內凸部間設置接合槽;藉此可具較佳防水密合穩定性(參乙證1摘要,本院卷一第393頁)

③乙證1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⒉乙證3:

①乙證3為90(西元2001)年9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6293286B1號「MAKE-UP CASE WITH SEAL」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為一種包括蓋和開口端的盒主體,用以將物品容納在底杯中。該盒主體進一步包括一個固定於底杯(5)並緊壓在盒主體(2)上的密封接點(6)(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一第42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⒊乙證4:

①乙證4為97(西元2008)年10月16日公開之日本第2008-249139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為一種電子機器的外殼,包含圍繞第一盒體部件1或第二盒體部件2其中之一的外周設置的墊圈托持溝11,容置橡膠狀彈性材料製成的墊圈3,墊圈3具有與第一盒體部件1或第二盒體部件22其中之一的另一者緊密接觸的主要密封部31,與墊圈托持溝11的底面11a緊密接觸的多個安置密封部32,在主要密封部31和安置密封部32之間的側面部形成有懸垂的肩部33,肩部33在整個環周是連續的且靠近墊圈托持溝11的溝肩11b(參乙證4摘要,本院卷一第439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⒋乙證5:

①乙證5為101(西元2012)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07275A號「溝槽用密封材」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為一種能夠增加壓縮量並提高密封性之溝槽用密封材。該溝槽用密封材係具有沿著剖面周圍方向依序配置之第1凸部、第2凸部、第3凸部、第4凸部及第5凸部;於安裝在密封槽之狀態下,第1凸部係成為自密封槽的開口端突出之突出部;第3凸部及第4凸部係分別抵接於密封槽的底部平面;第3凸部及第4凸部之間的第1凹部與密封槽的底部平面之間係形成有會吸收第1凸部被推壓時的變形量之第1空間部;第2凸部與第3凸部之間及第4凸部與第5凸部之間係分別設置有第2凹部及第3凹部;第2凹部及第3凹部與密封槽的內壁面之間係設置有當第1凸部被推壓時,會與第1空間部一起動作來吸收變形量之第4空間部、第5空間部(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44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⒌乙證6:

①乙證6為103(西元2014)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1735號「用於殼體的密封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6為一種用於殼體的密封件,殼體包括一限位部及一壓制部,限位部與殼體之側邊形成一容置槽,壓制部相對應於限位部及容置槽,密封件包括一本體、至少一第一延伸部及至少一第二延伸部,至少一第一延伸部連接於本體,遠離本體之一端朝本體之方向傾斜,至少一第二延伸部連接於本體,其中,當密封件設置於容置槽中,密封件之至少一第一延伸部受壓制部壓制產生形變,並使密封件之本體壓抵至少一第二延伸部,致使第二延伸部緊抵限位部及殼體,以使殼體閉合時能在交界形成密封狀態(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一第481頁)。

③乙證6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⒍乙證7:

①乙證7為99(西元2010)年3月25日公開之日本第2010-65836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7包含一種密封環10,彈性地夾在彼此相對的第一密封面22和第二密封面25之間,為了維持位置,設置有在被按壓於第一密封面22時發生彈性變形的位置托持部12和在特定方向上進行彈性變形時對位置托持部12的位移方向進行限制的變形方向限制單元15。位置托持部12的彈性恢復力使密封環10相對於第一密封面22和第二密封面25保持恆定的位置。因此,密封環10相對於第一密封面22和第二密封面25為緊密接觸的狀態,在整個周緣上具有穩定的密封性能(參乙證7摘要,本院卷一第497頁)。

③乙證7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⒎乙證8:

①乙證8為98(西元2009)年9月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0535223C號「縫紉機用密封墊及使用該密封墊的縫紉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8爲一種縫紉機用密封墊及使用該密封墊的縫紉機,利用該發明,不使用粘接劑就可以避免密封墊在安裝作業時産生脫落、同時增大壓縮餘量並且確保沿整個周長均勻、使密封性能提高。其中在具有斷面高度尺寸a大於所述安裝溝槽(24)的深度尺寸A的彈性材料製成的本體(1)的寬度方向兩側面上,形成有寬度尺寸b>安裝溝槽(24)的寬度尺寸B的凸部(2、2),同時,在本體(1)的斷面高度方向一端側上,以構造成具有切入深度尺寸d<安裝溝槽(24)的深度尺寸A的切口部(4)的狀態形成有與安裝溝槽(24)的底面彈性接觸的二門狀突起部(3、3),並且在本體(1)斷面的高度方向的另一端側上,形成有分別與開口部周圍的縫紉機構架表面(26)彈性接合的至少二個山峰以上的形狀的突起部(5)(參乙證8摘要,本院卷二第341頁)。

③乙證8主要圖式:詳如附圖所示。

(五)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⒈按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乙證1、7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①依乙證1說明書第[0006]、[0015]段落及圖式第2、5、6圖已揭露一種工具箱防水結構,包括:一第二殼體2,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嵌槽23;一墊圈3,設置於嵌槽23,且墊圈3上段處具有一外延伸部32及內延伸部33,外延伸部32及內延伸部33延伸蓋覆於嵌槽23邊緣;其中墊圈3更包括有外凸部34及內凸部35,外凸部34及內凸部35分別位於外延伸部32及內延伸部33上;一第一殼體1,蓋合於第二殼體2之開口處,且第一殼體1之側緣對應於墊圈3處,係具有一凸垣13;當第一殼體1蓋合於第二殼體2上時,凸垣13係壓抵於墊圈3上,讓墊圈3產生形變,使墊圈3與凸垣13緊密結合;當第一殼體1蓋合於第二殼體2上時,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貼抵於凸垣13二側,使墊圈3與第一殼體1緊密結合。

②乙證1之工具箱防水結構、第二殼體2、開口、嵌槽23、墊圈3、外延伸部32及內延伸部33、外凸部34及內凸部35、第一殼體1、凸垣13即相當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防水盒結構、盒體、開口、容置槽、密封件、延伸部、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蓋體、凸壓部。故乙證1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防水盒結構,包括: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其中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之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1圖式第4圖可知,乙證1之墊圈3上半部中央為一凹陷的接合槽36,並未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凸緣部」,且乙證1之墊圈3下半部中央為凸出的嵌接部31,並未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凹室」。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的技術特徵。

⑵乙證7揭露乙證1上開未揭露之技術特徵:依乙證7說明書第[0032]段落及圖式第3、5圖已揭露一密封環10之抵接部14間有一第一唇部16,第一唇部16相對應下方為第二溝槽19,第一構件20蓋合於第二槽件23上時會使第一唇部16向下產生形變,第二溝槽19則因第一唇部16下壓而充塞於嵌合溝24中,原存在於第二溝槽19之空氣被封閉其中,形成一空氣阻隔層,可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因此,乙證7之「第一唇部16」、「第二溝槽19」、「嵌合溝24」即相當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凸緣部」、「凹室」、「容置槽」,故乙證7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1與乙證7有組合動機:乙證1與乙證7均為防水密封環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又依乙證1圖式第5圖之「嵌接部31」與乙證7圖式第3圖之「基底部1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維持防水密封環之組設位置,兩者於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並已揭露結合技術內容的教示及建議,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高防水密封環之密封性能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乙證7之第一唇部16及第二唇部18分別增加於乙證1之墊圈3的上半部與下半部,以增進氣密效果,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⑷綜上,乙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乙證7之兩個第二唇部18未具有增加密閉性的功用,也沒有產生大量變形的效果,且其密封環截面呈「W」型樣,位於中間較矮的第一唇部16並非為了第一時間就使第二唇部18之間空隙產生充塞,故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使凹室充塞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等等(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惟查,依乙證7說明書第[0032]段落記載「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25而出現被擠壓的彈性變形,並且擴大相對於第二密封面25的緊密接合面積以及形成液密狀的緊密接合」(參乙證7-1第[0032]段落中譯文,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乙證7之第二唇部18與第二密封面25間確已產生使液體無法通過的緊密接合形態,因此兩個第二唇部18間的空氣實已被封閉於其中,至於該封閉接合作用是否須發生在第一時間,或密封環之截面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並不影響乙證7之第二唇部18可產生氣密作用的結果,且亦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乙證1之「凸對凹」密封方式的教示,並不會有動機參酌乙證7之「平對凸」密封方式,否則無法達成乙證1說明書第[0006]段落所載凸垣13可嵌置於嵌槽23位置定位的功效,乙證1採用迫緊接合使墊圈與嵌槽密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結合動機參酌乙證7而將乙證1之墊圈更改為乙證7之凹形結構等等(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然查,依乙證1之說明書第[0006]段落係記載「藉此令第一殼體對應第二殼體蓋合時該凸垣之頂緣可壓迫墊圈之接合槽底面,並第一周緣之平面表面又可壓迫墊圈之二外、內凸部迫使二外、內凸部內側分別向凸垣之外、內側緣呈夾合迫緊,又該凸垣朝向墊圈接合槽之壓力又可令墊圈下方嵌接部壓縮與第二周緣之嵌槽由穿插方式更迫緊接合,且使凸垣又可嵌置於嵌槽位置定位,使得本創作可同時藉由夾合及穿插迫緊接合以具更佳防水密合功效。」(本院卷一第398頁),可知夾合及穿插迫緊接合為乙證1所採取密封之手段,以達成更佳防水密合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進一步提升防水密合功效的需求,自可將乙證7之第一唇部16增加於乙證1之接合槽36,並將乙證7之第二唇部18的密接構造增加於乙證1之嵌接部31。且依乙證7圖式第3圖顯示,在第一構件20蓋合前,二側的位置托持部12係高於第一唇部16,即相當於乙證7之第一唇部16增加於乙證1之接合槽36後,且二側之外凸部34及內凸部35高於第一唇部16,則外凸部34、接合槽36及內凸部35之整體構造仍可具有使凸垣13嵌置定位並向凸垣13夾合迫緊,以及使下方嵌接部31穿插迫緊嵌槽23之功能。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可達到IP68的防塵及防水等級之不可預期功效,並有測試報告可稽,因此獲得商業上成功等等(本院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9之測試報告(本院卷二第475至531頁),並未清楚顯示防水盒之密封件形狀,無法確認測試對象即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且系爭專利與習用技術既均用以達到防水密封的效果,由該測試結果如何得知其必定相較於習用技術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並非無疑。此外,原告雖提出型號BHKOO OO OOO OOOO OOOO之防水盒漏電開關自西元2017年至2021年的銷售數量(本院卷三第31頁),惟並未說明該型號產品如何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未說明何以該商業上成功確係由系爭專利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承前所述,由於乙證1、乙證7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所提其餘證據組合(即乙證1、3之組合,或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6之組合,或乙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即無審究之必要。再者,系爭專利既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進步性規定,即不得向被告主張專利權。準此,本件雙方前揭爭點㈡、㈢即均無需審究,爭點㈣之原告請求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因不具進步性,而 有得撤銷原因,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聲明⒈所示金額,以及請求判決聲明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即無必要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表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A 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 1B 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 1C 其中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 1D 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 1E 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 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 1F 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 1G 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
附表二:
證據 內          容 乙證1 000(0000)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3640號「工具箱防水結構」專利案 乙證3 90(2001)年9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6293286B1號「 MAKE-UP  CASE WITH SEAL」專利案 乙證4 97(2008)年10月16日公開之日本第2008249139A號專利案 乙證5 000(0000)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07275A號「溝槽用密封材」專利案 乙證6 000(0000)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1735號「用於殼體的密封件」專利案 乙證7 99(2010)年3月25日公開之日本第2010065836A號專利案 乙證8 98(2009)年9月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0535223C號「縫紉機用密封墊及使用該密封墊的縫紉機」專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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