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何濤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HE, TAOAN)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柯凱繼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公司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依原告公司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公司於我國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要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公司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公司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稱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505663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LTE 通訊標準之標準必要專利。被告公司自大陸向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下稱OPPO公司)進口其所製造之智慧型手機產品至我國銷售,據臺灣OPPO公司官方網站「產品」頁面可知,被告公司進口並於我國銷售之OPPO智慧型手機品項至少包括「OP PO A9 2020、OPPO A5 2020、OPPO Reno2 Z , OPPO Reno2 」等,共10款之OPPO智慧型手機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據OPPO公司官方網站所示產品規格,系爭產品皆採用「通訊頻段&連接能力:FDD-LTE :700/800/850/900/1700/1800/1900/2100/2600MHz 」、「TD-LTE:1900/2300/0000-0000/0000-0000MHz」或「LTE TDD :1900/2000/2300/0000-0000/ 0000-0000MHz」,可證系爭產品均為使用LTE 通訊標準之智慧型手機。系爭專利為LTE 通訊標準之標準必要專利,凡採用LTE 通訊標準之手機產品將必然使用到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故本件OPPO公司製造採用LTE 通訊標準之系爭產品均落入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利範圍。OPPO公司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實施系爭專利,竟擅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採用LTE 通訊標準之系爭產品,被告公司再將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銷售。據此,被告公司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 萬800 元、3 萬 1,200 元、3 萬1,200 元。而本件專利侵害,係關於LTE 通訊標準之專利權,具有相當專業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若原告公司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58萬3,200 元(計算式:2 萬800 元+3 萬1,200 元+3 萬1,200 元+50萬元=58萬3,200 元。),扣除原告公司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56萬2,400 元(計算式:58萬 3,200 元-2 萬800 元=56萬2,400 元)。 四、查本件原告公司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擁有發明專利4,180 件、新型專利3 件、設計專利229 件,共計擁有4,412 件已核准專利(本院卷第343 至348 頁),及210 件商標(本院卷第349 至351 頁),此外尚有申請審定中之專利及商標將於未來獲證,足認原告公司經由上開專利、商標之實施、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或銷售實施上開專利權、商標商品等方式,應可獲得遠高於原告公司應供擔保之最高數額56萬2,400 元之商業利益。縱原告公司未提出授權契約或專利鑑價報告為憑,惟所謂成本法者,係指將開發或購置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為該專利之合理價格,乃強調評估無形資產本身之投入成本價值,是依成本法將專利之價值等同於開發成本之總合,亦稱成本累積法。就會計而言,購入專利技術應以成本入帳,該成本包括所有使專利權處於可供其目的之使用狀態下之一切費用及支出。職是,本院爰參酌成本法之理論係假設專利價值,不得低於開發或購置專利使其處於可供使用狀態下之成本,來評估原告公司在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即以原告公司開發、購置或維護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為該專利之合理價格。經查,發明專利權人為維持其專利權須支出申請及維護成本,其中專利年費係隨期間之經過而逐年收費,第1 至3 年為2,500 元、第4 至6 年為5,000 元、第7 至9 年為8,000 元、第10年以後為1 萬6,000 元,有智慧財產局專利規費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6 頁)。又假設每一專利自申請後約需3 年處理時限,始取得專利,則其權利有效期間平均約為17年,準此,原告公司就單一發明專利在17年有效期間,至少應繳納年費計17萬4,500 元(計算式:2,500 元×3 +5,000 元×3 +8,000 元×3 +1 萬6,00 0 元×8 =17萬4,500 元),則原告公司為維持其所有4,18 0 件發明專利所支出之維護成本共計7 億2,941 萬元(計算式:17萬4,500 元×4,180 =7 億2,941 萬元)。是原告公 司就上開發明專利須支付高額之維護成本,且尚未包含新型專利、設計專利、商標權、專利及商標申請案之價值評估,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應認原告公司稱其於我國享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專利及商標申請案之財產價值,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並無命原告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