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原 告 溫芫鋐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詹偉鴻 被 告 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梅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12210 號「來令片散熱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123 年5 月12日止。被告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利公司)製造、販賣原證4 所示之「散熱來令片/ 煞車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持續於其公司網頁刊載系爭產品之販賣資訊,甚至與韓國「COOLRUNBIKE 」公司合作販賣系爭產品,並聯名出具產品型錄。又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9 年4 月24日准予更正,經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5-7 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被告安益利公司不思自行研發,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係以故意方式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張梅碧為被告安益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低損害賠償金額請求。 (二)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 2.被告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之該薄板部整體均為該鋁擠型片體之散熱部範圍,該薄板部之該第三面包含有經沖壓處理之波浪狀散熱片區域,以及未經沖壓處理之散熱區域,該二區域不但是壁厚不同,而且未經沖壓處理之散熱區域並無系爭專利之「由該第一面11凹向該第二面12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12」之技術特徵;又波浪狀散熱片區域之兩側邊呈延展擴大之形狀,擴大了散熱區域而增加了散熱效果,亦是系爭專利所無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5-8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7 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 實質上僅是換個角度來說明其沖壓成型的散熱部13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14之厚度,而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再為界定說明,屬詳述式之附屬項而已,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參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8 均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無效證據,詳如後述),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此外,被告張梅碧並無「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之行為,原告對被告張梅碧請求排除侵害,亦無理由。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7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23 年5 月12日止。 (二)被告安益利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73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109 年2 月7 日,下同)請求項1 、2 、5-7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5 -8喪失擬制新穎性? 2.乙證3 、乙證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5-8 不具進步性? 3.乙證5 、乙證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5-8 不具進步性? 4.乙證3 、乙證5 、乙證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5-8 不具進步性? 5.乙證4 、乙證5 、乙證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5-8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7 、說明書及圖示(見智慧局更正卷;申請案號000000000 );又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函覆智慧局,說明:「一、本案係依委員電話指示辦理。二、申請人請求撤回109 年2 月7 日所提更正,請以此次更正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審查。三、茲隨文檢附更正申請書一式二份。」等語(見本院卷1 第465-479 頁),此依原告109 年4 月10日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內容,係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5 -8、說明書及圖示,案經智慧局審查109 年4 月10日之更正事項後,以109 年4 月24日以(109 )智專三(三)05051 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確定(見本院卷2 第111-113 頁)。又智慧局上開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雖記載:「五、申請更正日期:109 年2 月7 日」,然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智慧局依專利法第68條第2 項公告核准更正內容,即為原告109 年4 月10日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內容,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更正後公告本附卷可查,故智慧局上開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關於「申請更正日期:109 年2 月7 日」之記載,尚有誤會。是以,下述系爭專利內容,即為系爭專利109 年4 月10日更正事項內容,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參系爭專利摘要,見本院卷1 第149頁 )。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8 之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7 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8 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8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 、2 、5-8 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係具有至少一貫孔。 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片體另具有至少一通孔,該至少一通孔供一連接元件穿設而將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一面係固設有一來令片;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定義有一凹口面積,該平板部之厚度乘以該凹口面積之乘積概等於該散熱部之厚度乘以該散熱部之內側或外側表面輪廓範圍內之面積的乘積;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附圖2 )為被告製造、販賣之散熱來令片。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原證4 系爭產品照片、原證6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及原證7 產品型錄(見本院卷1 第51、57-80 頁、原證6 證據外放),並於109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產品實物1 件(見本院卷1 第401 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據為系爭專利侵權之比對基礎。 2.系爭產品為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 (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8 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乙證2-6 之證據及其組合。茲就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乙證2: ⑴乙證2 為103 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79361 號「來令片散熱改良結構」專利案,乙證2 之申請日期(103 年1 月24日)先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3日),然其公告日期(103 年6 月1 日)後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又乙證2 為向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案,故乙證2 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2 為一種來令片散熱改良結構,具有一本體,其具有一散熱部及一用以組設剎車塊之連接部,其中散熱部設有數個貫通本體且呈並排的貫孔,且各貫孔分別連接有一朝本體外側伸出之鰭片,藉此可提供更佳的散熱效果(參乙證2摘要,見本院卷1第163頁)。 2.乙證3: ⑴乙證3 為西元1983年8 月12日公開之法國第FR25212 41號「自動冷卻盤式剎車片」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3 是一個盤式制動器設計的應用,其中剎車夾10上面安裝有兩個摩擦墊11A 和11B ,與夾緊制動器的旋轉盤12相匹配,摩擦墊11A 緊貼剎車夾10的底板14上,而另一個摩擦墊11B 受到助推裝置15的作用力。每個摩擦墊11A 、11B 都包括一個摩擦襯片16(圖1 至圖3 )和一個底板17,摩擦襯片16通過其中一面18固定到底板17上,通過另外的未固定面19,在助推裝置15以及反作用面14施加的夾緊作用下,與旋轉盤12相互摩擦配合。摩擦墊11A 和11B 被安裝在剎車夾10中,從而在旋轉盤12旋轉時由兩側沿圓周雙向制動。底板17有一個延伸部份20(參乙證3 第4-7 頁,見本院卷1 第296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289 頁)。 3.乙證4: ⑴乙證4 為102 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58488 號「來令片之散熱背板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 係有關於一種來令片之散熱背板構造,其目的在於提高來令片之散熱速度,解決來令片在高速煞車之下所產生的高熱有時因為散熱不及,可能造成煞車效果變差,而有影響煞車安全性的缺失。本創作包括有二固定片,該二固定片間隔設置而在該二固定片之間形成中空區域,該二固定片外周緣之間則保留一間隙連通該中空區域,且該二固定片上有相對應之透孔,在該二固定片相對連接固定後,在該二固定孔之間形成有散熱通道。透過上述構造增加本創作散熱背板與空氣的接觸面積,提高熱對流效應,散熱速度更快,因此可提升來令片在高速煞車的安全性(參乙證4 摘要,見本院卷1第189頁)。 4.乙證5: ⑴乙證5 為西元2012年1 月1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2312947A號「自行車制動襯塊」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5 為一種自行車制動襯塊,其包括冷卻板和摩擦板。冷卻板具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冷卻板包括襯塊支撐部和散熱部。摩擦襯塊機械地且固定地連接到冷卻板的襯塊支撐部(參乙證5 摘要,見本院卷1 第215頁 )。 5.乙證6: ⑴乙證6 為西元2001年11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6324061 號「HEAT SINK (散熱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6 為一種包括多個散熱片和多個墊片的散熱器,藉由彎曲金屬板下端讓每個散熱片形成L 形,使得彎曲部份用於集熱,在相鄰的散熱片之間設置墊片以保持冷卻間隔,也用於將散熱片的集熱部份壓在電子元件的散熱表面上。散熱片和墊片藉由連接桿穿過散熱片和墊片重疊的部份進行連結(參乙證6 摘要,見本院卷1 第23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1 第385 頁)。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述要件:要件編號1A: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 要件編號1B: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 要件編號1C: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要件編號1D: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要件編號1E: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 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片體具有厚板部及薄板部,其中散熱部位於薄板部上,該散熱部以波浪狀之凹凸階層排列方式,凹入結構由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但凹入結構與凹入結構間之凸勒結構則未凸出於該第二面。準此,系爭產品之散熱部位於薄板部上,然該散熱部之波浪狀凹凸排列結構,並未「全部」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核與要件編號1B之「散熱部係由該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之技術特徵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符合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之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之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D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E:當系爭產品之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E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E之文義讀取。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係屬於開放式撰寫方式,該片體除包括有散熱部13,13a 、第一面11及第二面12外,亦可具有其他結構特徵…因此,無論系爭產品是否另包括厚板部、薄板部、第三面、斜面、階級落差等其他附加結構,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等云云(見本院卷2 第193 頁)。惟查: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又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倘有未臻清楚之處,則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故於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又說明書【實施方式】第【0011】、【0012】等段落記載「該散熱部13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11之凹槽131 ……該散熱部13係由該第一面11凹向該第二面12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12……該散熱部13係透過沖壓該片體10而成型……沖壓成型之該散熱部13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14之厚度……該散熱部13由該第一面11凹向該第二面12之凹口定義有一凹口面積15」(見本院卷2 第51 -52頁),並參酌系爭專利圖1 至圖4 對「散熱部13」及「散熱部13a 」元件所標示之散熱部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記載,可以理解系爭專利「散熱部」之技術特徵,限定在「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至於「未凸出第二面」之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或圖式並未界定其為「散熱部」範圍內。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經參酌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來令片散熱裝置」結構,除要件編號1A「卡鉗裝置」及要件編號1B「片體」、「散熱部」等構件,上揭構件之技術內容,請求項既已明確界定構件具體結構特徵及其範圍,且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可明確知悉其實施方式時,當即以請求項文字所界定技術內容為準,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無擴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呈現「散熱部」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尚無可取。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散熱部要全部由第一面凹向第二面並凸出於第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0011)段倒數第5 行提到,「該散熱部13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11之凹槽131 」就可以證明,並不需要全部由第一面凹向第二面並凸出於第二面云云(見本院卷2 第345 頁)。經查:依系爭專利更正後公告之說明書,固於第3 頁第【0011】段最後一行「…且該片體10結構簡單,節省成本。」(見申請卷第5 頁)後增列「…且該片體10結構簡單,節省成本。詳細說,該散熱部13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11之凹槽131 ,於該片體10之一高度方向H 上,各該凹槽131 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H 上不大於該片體10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131 鄰近於該平板部14之一內側面132a由該第一面11朝遠離該平板部14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H 之寬度方向W 上,各該凹槽131 相對之二內側面132b由該第一面11一體連續延伸,增加散熱面積以具有較佳之散熱效果。」等語(見本院卷2 第51頁),然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參照),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內容之解釋,仍應限定在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已界定「散熱部」,應限於「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技術內容,亦應限於此範圍內,原告上開主張,顯逾越「散熱部」之界定範圍,尚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分析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7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散熱部係具有至少一貫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散熱部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片體另具有至少一通孔,該至少一通孔供一連接元件穿設而將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面係固設有一來令片;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5-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7 之文義範圍內。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又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定義有一凹口面積,該平板部之厚度乘以該凹口面積之乘積概等於該散熱部之厚度乘以該散熱部之內側或外側表面輪廓範圍內之面積的乘積;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依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 ,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以下先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為說明。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 ①技術手段(way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而系爭產品之散熱部結構,以波浪狀之凹凸階層排列方式,凹入結構由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但凹入結構與凹入結構間之凸勒結構則未凸出於該第二面。可徵,二者散熱部結構位置及界定範圍不同,其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②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且凸出於該第二面,當氣流流經系爭專利之凸起散熱部時,可帶動熱對流,與系爭產品該散熱部以波浪狀之凹凸階層排列方式,氣流流經波浪起伏之散熱部,以帶動熱對流,二者散熱部外型差異所致熱對流形式不同,故二者功能並不相同。 ③結果(result):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散熱部結構之技術手段達成「提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而可有效地增加散熱之效率」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而可有效地增加散熱之效率」之結果,二者結果相同。 ④依上,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侵權。 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侵權,當然亦未落入其附屬項即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而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均等侵權。 (五)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7 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是被告安益利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8 有應撤銷之原因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7 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則被告縱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