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文施云 被 告 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 被 告 丞恆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丞恆有限公司、黎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50543 號「飲料容器」設計專利之飲料容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丞恆有限公司、黎俊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丞恆有限公司、黎俊辰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丞恆有限公司(下稱丞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黎俊辰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154 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34 頁),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具狀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設計專利(原新式樣)第D150543 號「飲料容器」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於108 年12月20日,在「生活市集」購物網站購入由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下稱林于琳)販售之「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飲料容器(下稱系爭產品A),另購得被告丞恆公司在「GOMAJI」網路平台販售之「兒童隨身型彈蓋保溫杯」之「輕巧型350ML 超療癒新款」(下稱系爭產品B),經原告委託專業單位就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及原告JNL 系列保溫杯(下稱專利產品)進行分析比對(附表二),並檢視系爭產品A、B之六面視圖(如附圖一、二),確認系爭產品A、B與專利產品整體外觀設計呈現之視覺效果如出一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因被告林于琳獨資所設粉紅蘋果小舖商號與被告丞恆公司在同一地址,以相同的電話號碼做業務聯繫之用,且經營相同之無店面零售保溫瓶產品業務,並於購物網站頁面買家之收貨和物流信息中明確記載被告林于琳自中國進口系爭產品A時,係由被告丞恆公司收貨,故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二人依民法第185 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林于琳擔任被告丞恆公司之整合行銷業務總監,與被告丞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在執行職務,僱用人即被告丞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受僱人即被告林于琳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黎俊辰為被告丞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販售之專利產品於原告官方網頁上已標示「榮獲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49753號及第D150543號」等文字,並於專利產品包裝外盒上印有「新式樣專利:D149753、D150543」等文字,被告等非單純提供平台之零售商,而係觀察商品利潤及銷售狀況後才由中國進貨之批發商,非無查證能力,竟未盡事前查證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且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于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丞恆公司於109 年1、2月間仍然持續出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B,故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販售系爭產品A、B均具侵權故意,或至少有未善盡查證義務之侵權過失。 (三)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酌定2 倍之損害額,以及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銷毀系爭產品A、B,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案判決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⒈損害賠償計算: ⑴被告林于琳銷售系爭產品A應負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30,333元: 被告林于琳自認共進貨280 個系爭產品A,且全部銷貨完畢,以平均售價157 元計算,營業額43,960元(計算式:280×157=43,960)。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 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有關非店面零售代理之毛利率為23%,可知獲利約10,111元(計算式:43,960×23%=10,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于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促請停止侵害行為後,依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110年2月24日函覆資料及網頁下方之消費者評論,可知109 年1、2月間仍繼續以被告丞恆公司名義出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故請求另外酌定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333 元(計算式:10,111×3=30,333)。又被告丞 恆公司就系爭產品A之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黎俊辰為被告丞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丞恆公司銷售系爭產品B應負損害賠償額為 419,514元: 依生活市集平台上共販售「獨角獸粉/獨角獸紫/獨角獸藍/獨角獸銀/墨西哥羊駝/納美羊駝」6種款式,已銷售2918個,其中「墨西哥羊駝/納美羊駝」2款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B,因消費者評價數量為539 筆,被告丞恆公司自認平均單價為169.2 元(此單價之銷售數量為20個),則營業額應為607,992元(計算式:169.2×539×20×2/6 =607,992 ),按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23%計算,獲利應為139,838 元(計算式:607,992×23%=139,838,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丞恆公司成為本訴被告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B,顯具侵權故意,故請求另外酌定2 倍懲罰性賠償金279,676元(計算式:139,838×2=279,676 ),是以被告丞恆公司就系爭產品B應負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19,514元(計算式:139,838+279,676=419,514)。被告黎俊辰為被告丞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于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丞恆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綜上,被告等應共同負損害賠償金額449,847 元(計算式:30,333+419,514=449,847),原告僅請求其中10萬元。 ⒉排除侵害與銷毀產品: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A、B既已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並未證明已停止銷售,則被告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外,原告為防止系爭專利再度受到侵害,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第2 項請求被告應立即除去現存之侵害,並銷毀上開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⒊請求回復名譽: 原告於保溫杯相關產業中享有高知名度,且投注相當大的心力與資源以維護商譽,被告擅自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可能造成消費者誤信其來源為原告所提供,亦可能因品質難以控管導致影響消費者對原告辛苦建立之良好形象,實有必要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95、96頁):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飲料容器,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飲料容器。 ⒊被告等應將本案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大報擇一之全國版頭版報頭邊,其尺寸不得小於60平方公分。 ⒋第一項聲明,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⒌第一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于琳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有二,一為「外側周緣向內漸縮成一頸部」,另一為「扣合部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而成」,惟此設計欠缺新穎性。因乙證5、6、7 之國外設計專利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之保溫杯,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2月16日)前已公開揭示其外側周緣向內漸縮成一頸部,設有一環狀扣合部及底端設有一圓線之設計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所有設計特徵均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之設計僅係既有物形之仿效,不具有新穎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 通體觀察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未能跳脫乙證 5、6、7號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設計,而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足證系爭專利與乙證5、6、7 號之造形特徵的差異,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故依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取得設計專利而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系爭產品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從原告之專利產品與系爭產品A之比對,僅可知二者在扣合部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及整體外觀均具有漸縮式頸部,但至少在尺寸、外觀設計、價格、圖案及商標上,有明顯不同,且此等部位特徵均屬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由此明顯不同之處可知系爭產品A容器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反觀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早於申請前即已為其與同業所公開實施,卻仍申請專利,欲藉系爭專利獨占包括用以容納液體之容器罐體之整體外觀具有漸縮式頸部、扣合部由多個環體層疊組合等先前技術之企圖甚明。 ⒉綜合考量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尚有諸多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到的不同部位與特徵,例如:⑴原告之專利產品外觀有世界著名之卡通商標標示,與系爭產品A之前視圖相比,外觀明顯不同;⑵原告專利產品之外觀明顯標示原告商標,系爭產品A外觀則為一般常見且不具商標識別性之麋鹿、禮物襪、雪人及聖誕樹等卡通圖案;⑶原告專利產品特價後價格自1,020元起,系爭產品A特價後價格為188 元起,顯不相同;⑷原告專利產品系列尺寸為6.5×7.5×22,系爭產品A則為6.5x6.5x 23.5cm,並不 完全相同。故一般消費者均應得辨識差異,自無從認定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⒊反觀原告刻意以系爭產品A用以容納液體之容器設計為由,忽略、無視此等明顯不同之特徵,卻無從否認此等設計確實存在相當程度之美觀,能給消費者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且原告在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A之比對上,沒有秉持相同之判斷標準,甚至僅侷限在系爭產品A其中單一特徵即前視圖呈現「整體外觀具有漸縮頸部」設計及「扣合部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之蓋體瓶身扣合部,即稱二者整體外觀近似,顯有嚴重誤會。 (三)被告林于琳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林于琳所營事業為經營網路購物,係從大陸阿里巴巴採購批發平台購入一般雜貨日用品,資本額為10,000元之獨資行號,相較於實收資本額為109,200,000 元之原告,難謂係處於競爭同業關係,對於原告所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無能力查證,顯為單純之進貨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亦無預見或進而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 ⒉被告林于琳未於原告之官方網站上發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亦未標示於原告之專利產品或廣告上,被告林于琳實無從得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而於108 年11月間前後自阿里巴巴平台購入保溫瓶280 個,係不知系爭產品A為專利產品而購入。況且,被告林于琳既在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前即因創業家公司評選制度落選而停止銷售,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也無侵權之故意。又系爭產品A與原告專利產品之市場客群不同,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有限,縱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侵害情節亦屬輕微。 (四)縱認被告林于琳應負賠償責任,然賠償金額應以系爭產品A之實際銷售數量100 個,輔以營業淨利或同業利潤為計算之依據: ⒈系爭產品A於銷售過程平均約需支出120 元之進貨成本、人事、運送(小物件郵資為50元,大物件郵資為80元)、平台抽成等費用。另依生活市集請款單可知,系爭商品A平均銷售單價為157 元,扣除前揭成本後之營業淨利為37元(計算式:157-120=37)。被告實際僅銷售100 個,故營業淨利僅3,700 元(計算式:100×37=3,700)。又 被告林于琳前後共4 次向大陸阿里巴巴平台進貨,總計到貨為8款共280個,扣除錯貨或遭消費者退貨部分,被告實際上僅銷售237個,其中系爭產品A僅100個,被告林于琳並無自認銷售280個。縱使原告以237個計算損害賠償,營業淨利亦僅8,769 元(計算式:237×37=8,769)。故原 告主張被告林于琳共銷售280 個、獲利10,111元,並無可採。 ⒉被告林于琳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故無賠償損害額2 倍規定之適用,縱認有過失,因販售數量甚少,亦無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依此規定主張被告林于琳應賠償其損害額2 倍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系爭產品A之販售名稱為「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原始預計銷售日期為聖誕節前後之108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7週時間,因創業家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通知落選而停止銷售,且已全數銷售完畢而無任何庫存,自無銷毀之必要。 (六)原告請求登報並無必要: ⒈互核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9條之登報條文,與現行著作權法第89條經歷次修正仍保留該請求登報條文,可知立法者應是有意排除專利法之被害人動輒要求法院以登報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又本件係侵害專利權爭議,並非侵害商標權爭議,且被告販售產品業已標示其自有之產品名稱「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及包裝標示之廠商為「粉紅蘋果小舖」名稱,因原告之專利產品亦有在同一生活市集平台上銷售,兩者無從誤認。 ⒉系爭產品A僅為被告林于琳所銷售眾多商品之一,並無以任何方式特別強調系爭產品A之行銷販售,網路消費者尚難產生得以不到200 元就能購買到原告專利產品品質之聯想,難認原告之知名度及信用度已受損,且須登報始得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部分,不應准許。 (七)聲明(本院卷二第96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丞恆公司、黎俊辰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間就系爭產品A之販售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無須為被告林于琳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或僱用人責任: ⒈被告丞恆公司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原告僅憑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所經營之粉紅蘋果小舖所設地址、電話相同,即驟然斷言被告間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行為,過於牽強,有違經驗法則,且令被告丞恆公司負擔過高之法律責任與風險,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足採。又原告既自承系爭產品A係其自生活市集購得,可認係被告林于琳獨自販售,與被告丞恆公司無涉,且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並未設有競業禁止條款,其非不得自行銷售同種類產品。 ⒉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就系爭產品A之販售並無任何勞僱關係存在,被告丞恆公司並非系爭產品A之銷售或供應公司,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係其單獨行為,被告丞恆公司對此並無選任、監督之權責,而無僱傭關係可言,無須為其商號個別營業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被告林于琳並未在被告丞恆公司擔任整合行銷業務總監,因電商模式都是有活動才會去跟網路平台談費用、簽約,按個案收費,且被告丞恆公司並非每個案子都會委託被告林于琳去洽談,亦無直接固定的薪水,都是個案合作模式,因有頭銜比較容易談到優惠價格,故被告林于琳並未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而無共同侵權行為。 ⒋退步言,倘認被告林于琳為被告丞恆公司之受僱人,然系爭產品A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丞恆公司為單純零售商,與原告非屬競爭同業,就系爭專利不具有通常知識,倘課予被告丞恆公司逐一查證每筆商品之專利義務後,始得販售,實無期待可能性。 (二)被告黎俊辰無須為被告林于琳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或僱用人責任: 被告丞恆公司並非被告林于琳之僱用人,又無與其有共同侵權行為,無須與其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黎俊辰雖為被告丞恆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庸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被告黎俊辰雖係被告丞恆公司代表人,惟僅處理行政業務,對於被告林于琳是否採購、販售系爭產品A之決定無涉,並非共同行為人,縱認屬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于琳單獨採購、販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並不構成被告黎俊辰處理被告丞恆公司之事務,二者間之法律主體地位不同,不容混淆。 (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B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丞恆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自行以系爭產品B於淘寶網上之網頁照片內容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不足為侵害專利比對分析之對照,且均與被告丞恆公司無涉,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侵害系爭專利為真實,應予駁回。 ⒉被告丞恆公司資本額僅20萬元,且為無店面零售業之小公司,並無能力查證,且非原告公司之同業,亦無製造保溫瓶之技術知識,保溫瓶僅為被告丞恆公司所販賣上百種商品中之一項,若強課以被告丞恆公司於販售每一種商品前,均須知悉或查證每一種商品有無侵害某一技術領域之專利權,顯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此外,被告丞恆公司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後,始知系爭專利前經公告,然查市面上之保溫瓶造型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幾相差無異,足徵系爭專利並未有特殊之視覺效果或識別性,而不具專利性,不應認被告丞恆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零售販賣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況且系爭產品應無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準此,被告丞恆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丞恆公司共售出2,918 個,然消費者於購買網頁之留言僅代表消費者之留言時間,無從證明係出貨時間及出貨款式,此為網路購物基本常識。又依創業家公司回函之「C-263045 兒童隨身型彈跳保溫杯350ml」,實際僅有銷售46個,因共有6種款式,其中系爭產品B僅佔2種,故銷售數量應僅為15個(計算式:46×2÷6=15),依 平均單價為169 元,營業額為2,535元(計算式:169×15 =2,535),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計算,獲利僅583元(計算式:2,535×23%=583)。縱認被告丞恆公司有 故意侵權,則2 倍之賠償金額應為1,166元(計算式:583×2=1,166),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96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1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包含聯合新式樣)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自「生活市集」網路平台購得之系爭產品A,係由被告林于琳提供。 (三)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于琳,要求其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就已生損害與原告進行協商。 (四)被告丞恆公司經營無店面零售業,曾以自己名義銷售保溫瓶產品。 (五)被告丞恆公司之設立地址與聯絡電話,均與被告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相同。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產品A、B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以及請求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及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2月16日,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9月20日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附有一聯合新式樣,按聯合新式樣的定義,係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故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所及之近似範圍,以下就系爭專利及其所附之聯合新式樣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⑴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母案)為如附圖三⑴所揭示之「飲料容器」設計,包括呈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向外凸設有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欄)。 ⑵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子案)為如附圖三⑵所揭示之「飲料容器」設計,包括呈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向外凸設有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該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詳參系爭專利聯合新式樣圖說之「創作說明」欄)。 ⑶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母案)與其聯合新式樣(子案)之差異僅在於本體(瓶身)的長度不同。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母案)、聯合新式樣(子案)之圖式,均詳如附圖三。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⑴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如保溫瓶、水壺等用以容納液體之「飲料容器」。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附圖三所示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⑵由於系爭專利附有一聯合新式樣,基於聯合新式樣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其目的係用於確認原設計(新式樣)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使其專利權範圍更為明確,故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得參酌該聯合新式樣之內容據以確定。亦即,該聯合新式樣所揭露之內容(較狹長之瓶身)亦屬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A: ⑴系爭產品A為被告林于琳販售之「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產品照片如附圖一。 ⑵系爭產品A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A為一「保溫杯」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系爭產品A設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向外凸設有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 ⑶解析系爭產品A: 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A之專利權範圍僅包含形狀,故在進行侵權比對判斷時,系爭產品A表面所呈現的花紋或色彩非屬比對之對象。 ⒉系爭產品B ⑴系爭產品B為被告丞恆公司所販售「兒童隨身型彈蓋保溫杯」之「輕巧型350ML 超療癒新款」,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產品B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B為一「保溫杯」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系爭產品B設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向外凸設有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 ⑶解析系爭產品B 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僅包含形狀,故在進行侵權比對判斷時,系爭產品B表面所呈現的花紋或色彩非屬比對之對象。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5: 為西元2003年4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481243S號「保溫瓶(真空輕型直飲式)」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1年8 月30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 具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中上段圓徑略為漸縮,並於上段形成一頸部;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橢圓扣合部上方設有倒U形環圈。 ⑵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⒉乙證6: 為西元2001年9月1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199449號「保溫瓶(真空輕型直飲式)」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 具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上段形成一圓徑略為漸縮頸部;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橢圓扣合部上方設有倒U 形環圈。 ⑵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⒊乙證7: 為西元2002年4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D455611號「保溫瓶(真空輕型直飲式)」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 具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中上段圓徑略為漸縮,並於上段形成一頸部;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橢圓扣合部上方設有倒U形環圈。 ⑵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七、本院判斷(系爭產品A、B均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且被告所舉有效性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或創作性): (一)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而侵權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而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二)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A係一「保溫杯」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用以容納液體之「飲料容器」之物品功能、用途相同,故判斷其二者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可歸納分析其外觀之共同及差異特徵如附圖七所示。 ⑵經查,系爭產品A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a1. 蓋體之『上蓋體』頂面為沿前、後方向傾斜之傾斜面,且該傾斜面略為向上隆起」、「a2. 蓋體與本體交接處形成一漸縮之頸部」、「a3. 扣合部之『按壓鍵』呈葫蘆形」、「a4.扣合部之『扣環』呈半圓形」、「a5.本體鄰近底部之下緣設有一『凸緣』」及「a6. 本體底部設有一圓環區塊」特徵;而其二者之差異特徵「a7. 系爭產品A之『本體』呈比例較狹長之圓筒狀(系爭專利之『本體』呈比例較短之圓筒狀)」,則僅係瓶身長度的比例修飾差異,且該狹長之整體比例亦已為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所揭示,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呈現幾近完全相同之整體外觀。再者,「a8. 系爭產品A上座體頂部未設有裝飾(系爭專利上座體頂部設有一『圓飾』)」之差異,則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而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A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係呈現狹長之整體比例,故判斷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 ⒊被告林于琳抗辯系爭產品A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相較,至少在尺寸、外觀之設計、價格、圖案及商標上,有明顯不同,且該等部位特徵,均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不同於系爭專利等等。惟查,物品的尺寸本不屬於設計專利所應審究的範圍,價格、圖案、商標亦非判斷侵權與否之要件。依設計專利是保護視覺性訴求之創作而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就系爭專利圖式中各視圖所揭露之形狀而構成其整體外觀,與被控侵權對象中所對應之圖式的設計內容進行整體觀察、比對,故價格、圖案、商標等並非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亦非比對之對象,是以,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⒋綜上,由於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的外觀幾近完全相同,堪認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且二者之外觀已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A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產品B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B係「保溫瓶」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用以容納液體之「飲料容器」之物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B之共同及差異特徵如附圖八所示。 ⑵經查,系爭產品B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b1. 蓋體之『上蓋體』頂面為沿前、後方向傾斜之傾斜面,且該傾斜面略為向上隆起」、「b2. 蓋體與本體交接處形成一漸縮之頸部」、「b3. 扣合部之『按壓鍵』呈葫蘆形」、「b4.扣合部之『扣環』呈半圓形」、「b5.本體鄰近底部之下緣設有一『凸緣』」及「b6. 本體底部設有一圓環區塊」特徵,而其二者之差異特徵「b7. 系爭產品B之『本體』呈比例較狹長之圓筒狀(系爭專利之『本體』呈比例較短之圓筒狀)」,則僅係瓶身長度的比例修飾差異,且該狹長之整體比例亦已為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所揭示,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呈現幾近完全相同之整體外觀。再者,「b8. 系爭產品B上座體頂部未設有裝飾(系爭專利上座體頂部設有一『圓飾』)」之差異,則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而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B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係呈現狹長之整體比例,故判斷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 ⒊綜上,由於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的外觀幾近完全相同,堪認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且二者之外觀已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B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乙證5、6、7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單一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不得就該設計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部分技藝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新穎性之審查應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為對象,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參2020年版審查基準,第3-3-7、3-3-8頁)。 ⒉查乙證5、6、7 之先前技藝雖揭露有蓋體、扣合部及漸縮之頸部本體,但其蓋體、扣合部形狀及漸縮之頸部位置,均各別與系爭專利不同,尤其是系爭專利扣合部之主要造形特徵:「葫蘆形按壓鍵」、「半圓形扣環」,以及其漸縮之頸部位置係位於蓋體與本體交接處,整體觀之均與乙證5、6、7 之差異明顯,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尚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乙證5、6、7 分別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不足採。 (五)乙證5、6、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審查基準第3-3-17頁)。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參202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頁)。 ⒉查乙證5、6、7 之先前技藝雖揭露有蓋體、扣合部及漸縮之頸部本體,但其漸縮之頸部位置均與系爭專利「漸縮之頸部位置係位於蓋體與本體交接處」明顯不同,且乙證 5、6、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扣合部之主要造形特徵:「葫蘆形按壓鍵」、「半圓形扣環」,故縱將乙證5、6、7 加以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乙證5、6、7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不足採。(六)基上,乙證5、6、7 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乙證5、6、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又系爭產品A、B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堪認定。 八、本院判斷(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被告丞恆公司販售系爭產品B之行為,均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 (一)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1日起即公告(本院卷一第31頁),因專利權採取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依原告所提販售專利產品之網頁及包裝盒,亦有標示或記載系爭專利之字號(本院卷二第108、109頁),而依被告林于琳自承其所營商號係經營網路購物,主要業務係從大陸採購後在國內網路平台零售,及依被告丞恆公司為從事無店面零售業之公司(本院卷一第168 頁),就其等所販售系爭產品與原告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此觀原告亦於生活市集平台販售專利產品即明(本院卷一第84頁),衡情就其所販售系爭產品非屬侵害他人專利權負有注意或查證之義務,且此義務均在其所營業務及能力之範圍內,具有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於販賣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專利,竟未善盡此注意義務,足認其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存有過失。職是,被告林于琳以其為單純、偶然之零售商,並無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以及被告丞恆公司辯以其無能力查證,而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等等,均無可取。 (三)原告雖以其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于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害系爭專利後,被告丞恆公司於109 年1、2月間仍然持續出貨,主張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均有侵權故意等等。惟查,被告林于琳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前,即收到創業家公司於108 年12月23日通知系爭產品A經評選落選而停止銷售(本院卷一第202 頁),且系爭產品A之銷售期間為108年11月12日至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208頁),自難認被告林于琳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販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又被告丞恆公司從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且依創業家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函覆原告之說明(本院卷一第80頁),其表示網站平台上已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仍有持續出貨行為而具有侵權之故意,顯屬無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于琳獨資經營之粉紅蘋果小舖商號與被告丞恆公司雖設在同一地址,且被告丞恆公司登記之電話號碼與被告林于琳使用者相同(本院卷一第100、1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此尚無從證明被告丞恆公司即有參與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A之不法行為,且依創業家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前揭函覆可知,系爭產品A之供應商既僅有「粉紅蘋果小舖」,則原告主張被告丞恆公司、黎俊辰應就系爭產品A之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及被告林于琳應就系爭產品B之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于琳擔任被告丞恆公司之整合行銷業務總監職務,與被告丞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執行被告丞恆公司之業務,被告丞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惟查,被告丞恆公司並未設有經理人(本院卷一第 184頁),且依原告所提被告林于琳於109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其雖有署名整合行銷業務總監(本院卷一第164 頁),然被告林于琳對此表示該名稱僅為商業對口模式,並沒有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412 頁),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于琳確係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之情形下,自難以該電子郵件之署名即遽認被告林于琳係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而有執行該公司之事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林于琳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林于琳與被告丞恆公司間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丞恆公司應就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產品A之銷售期間為108 年11月12日至12月31日,共計銷售237個,平均單價為157元,此為被告林于琳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銷售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8 頁),參以兩造均同意按「非店面零售代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毛利率23%計算獲利(本院卷二第49、99頁),故被告林于琳銷售系爭產品A所得利益應為8,558元(計算式:237×157×23%=8,558,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琳自認銷售數量為280 個等等,然參酌被告林于琳於答辯狀僅表示向大陸進貨總數為280個,但系爭產品款式到貨4款100個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無承認所到貨之280個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A,且佐以被告林于琳所稱系爭產品A已全數銷售完畢而無任何庫存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亦非自認銷售280個,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琳銷售系爭產品A之數量為280 個,尚屬無據。此外,被告林于琳係過失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酌定上開金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理。 (三)次查系爭產品B依創業家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本院卷一第494、558頁),被告丞恆公司所販售之出貨筆數為48筆,金額合計15,7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23%計算獲利,被告丞恆公司銷售系爭產品B之所得利益應為3,622 元(計算式:15,748 ×23%=3,6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因消費者評價數量為539 筆,且被告丞恆公司自認平均單價為169.2 元,此價格於網站上銷售數量為20個,以及6種款式中之「墨西哥羊駝/納美羊駝」2款係侵害系爭專利,故被告丞恆公司之營業額為607,992元(計算式:169.2×539×20×2/6=607,992)。惟 查,一般消費者在購買網頁上所留評價之真實性無從查證,並不等同於實際銷售數量,且所謂平均單價169.2 元係指在同時購買20個產品情況下之優惠價格,並非指被告丞恆公司已自認平均售價為169.2 元,況此亦與創業家公司前揭函覆之說明顯不相同,故原告以被告丞恆公司銷售系爭產品B之數量高達539 筆,每筆有20個等等,顯不足取。此外,被告丞恆公司係過失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酌定上開金額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理。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丞恆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B,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被告黎俊辰為被告丞恆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68 頁),則其執行被告丞恆公司之業務,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于琳賠償金額為8,55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丞恆公司、黎俊辰連帶賠償金額為3,6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4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專利權有排他性,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性質,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 (二)經查,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就系爭產品A、B之販售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黎俊辰均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部分,因被告林于琳就系爭產品A之銷售日期已過,且已無販售或庫存,此有創業家公司於 109年1月21日之函覆說明及108年12月23日評選落選通知可參(本院卷一第80、202 頁),且被告丞恆公司於生活市集銷售之系爭產品B,最晚於108年5月亦已下架而無繼續銷售,此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之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A、B或有庫存,而無銷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即屬無據。 十一、本院判斷(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並無必要): (一)按92年專利法第89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惟該條文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其立法理由謂:「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故被告辯稱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專利法之被害人動輒要求法院以登報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保溫杯產業中享有高知名度,且投注相當大的心力與資源以維護商譽,被告擅自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可能造成消費者誤信其來源為原告所提供,亦可能因品質難以控管導致影響消費者對原告辛苦建立之良好形象,實有必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等等。惟查,本件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A、B之設計外觀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然被告並未在該產品上使用原告之商標或公司名稱對外行銷,且被告販售系爭產品A已標示其自有之產品名稱「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本院卷一第46頁),與原告之專利產品在生活市集平台上銷售標榜「膳魔師不鏽鋼真空保溫瓶」(本院卷一第84頁)不同,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有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專利商品,且致損害於原告在市場上經營許久商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外,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另受有何種損害,而須以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報之方式以回復名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報,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產品A、B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于琳給付8,55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與請求被告丞恆公司、黎俊辰連帶給付3,622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19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黎俊辰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雖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