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峻聲 代 理 人 王奐淳 律師 相 對 人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毓姍 相 對 人 蔡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蔡志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洪峻聲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二、洪峻聲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洪毓姍、蔡志明、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洪毓姍、蔡志明、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洪瑞珍」商標之字樣於三明治等烘焙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亦不得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現為註冊第00043249號、第00405103號、第01433537號、第01433903號、第01961886號、第01961887號、第01962267號、第01962268號、第01962917號、第01962918號、第01961888號、第01962269號、第01962919號商標(如附表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抗告人及其兄弟在全台開設13家分店,不僅門市遍及全台,網路行銷管道更是方便且多樣(原審聲證17),系爭商標經抗告人長期、大量、廣泛使用,已在相關消費者間建立高知名度,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審聲證7 至聲證9 ),並成為港客來台必買之伴手禮,屬著名商標。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為夫妻,兩人竟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間,在臺北車站、林口環球百貨、松山車站、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商場、ihergo愛合購網站、e 便利通網站及外送平臺等,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二代店」、「洪家三明治手作坊」、「洪瑞珍」等文字及三明治圖樣(如附表2 所示,下稱被控侵權商標)於商品、包裝、廣告上,並授權予香港業者經營,目前已知有尖沙嘴店、長沙灣店、荔枝角3 家分店,並在大陸成立「上海洪家手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審聲證30),準備以同樣模式販賣三明治以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下稱洪瑞珍傳世公司)以「洪瑞珍」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相對人洪毓姍為百分之百持股),相對人洪毓姍並以「洪瑞珍三明治店」作為商號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之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相對人蔡志明接受媒體採訪稱其為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負責人,可見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係以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名義授權、簽約,而為上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相對人等使用之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高度近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更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抗告人就相對人等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得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而相對人等以上開行為侵害商標權已為明確,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將來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商標使用迄今超過60年,註冊迄今亦達50年,使用範圍、地域遍佈海內外,儼然成為臺灣三明治之代名詞,若任由相對人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包裝、網路行銷及海外授權,必將造成抗告人重大財產上損害之虞,而此一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若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命相對人等停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日後抗告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因市場已存負面評價,無法回復網路經營之利益。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使相對人等暫時無法使用被控侵權商標,然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件若有供擔保之必要,擔保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經查目前由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審理中)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 、2 所示之字樣或圖形,於三明治等烘焙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並應將含有「洪家手作」、「洪瑞珍」字樣及三明治圖形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應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公司名稱;相對人洪毓姍應將洪瑞珍三明治店之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商號名稱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早於36年間左右,第三人洪○○(抗告人之父親,排行老五,現仍在世)、洪○○(排行老大,已歿)、洪○○(相對人洪毓姍之父,排行老七,現仍在世)及洪○○(排行老六)、洪○○(排行老四)等人皆係與其等母親洪○○○一同以「瑞珍」商店經營販賣糕餅、糖果、麵包及三明治等之相關業務,其後加上洪○○(排行老三)共6 兄弟成立合夥商號「洪瑞珍餅店」(洪瑞珍○○店),並推派由洪○○擔任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洪瑞珍餅店」登記為「洪瑞珍商標」之登記權人,但實際上「洪瑞珍商標」為洪○○等六兄弟所共有,且約定日後各房家族成員,皆可無償使用該商標,目前各房之後人皆有於國內以「洪瑞珍」名義銷售「洪瑞珍」三明治。故系爭「洪瑞珍」商標,確實應為抗告人之父洪○○及洪○○等人及其他洪姓子孫所公同共有,第三人洪○○逕於99年3 月1 日,將系爭「洪瑞珍」商標辦理移轉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此移轉自不生效力,抗告人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抗告人逕行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排除商標權侵害之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所提如附表2 所示之編號14之三明治包裝,相對人洪毓姍夫婦於簽訂原審聲證20之和解書後,即無再使用,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8 照片亦同,抗告人以此作為相對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事由云云,即無理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未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洪瑞珍」商標列入著名商標。相對人公司僅係以「洪瑞珍」三字來描述、說明自家之商品之歷史源淵而已,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所使用之商標為「洪家手作」或「洪家」,而「洪家手作」及「洪家」與「洪瑞珍」並非近似之商標,且相對人公司已於銷售宣傳及產品包裝上作區別(見原審相證8 、9 及抗告人所提之附表2 之圖1 至圖13 ),故相關消費者自應無混淆誤會之虞。相對人蔡志明受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公司委託前往香港,並接受港媒—新假期周刊之採訪時,相對人蔡志明已強調「我們是洪家手作」,遠在香港之新假期周刊一時不清楚我國內之狀況而有所誤會,又豈能苛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根本管不到遠在香港之媒體要如何報導,且港媒—新假期周刊後來亦於該影片之留言處表示「澄清、更正,並向引起誤會之香港讀者致歉」(原審相證9 ),故本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 ㈢本件抗告人並無提出證據,釋○○對人有對抗告人造成重大財產上之損害,且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亦無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之情形,反之,如本院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反將立即對相對人等形成相當程度之損失,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一事,存有爭執,業已釋明。又由抗告人之主張及相對人抗辯之內容,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並非全無勝訴之可能性。惟相對人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是否構成對系爭商標之侵害,尚待系爭案件審理認定,而以被控侵權商標呈現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無從判斷三明治來源,尚非無疑。又抗告人提出之香港報導記載「『洪瑞珍』第二代作招徠的『洪家手作三文治』」等語,報導內容並有關於簽立代理權者為「洪家手作三文治」及相對人洪毓姍與抗告人過往訴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172 頁),尚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因相對人等海外授權而使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哪一通路之三明治產品為抗告人提供之情。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將造成抗告人重大財產上損害、市場負面評價而無法回復網路經營之利益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為何,而相對人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商品、廣告、文宣等,如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將迫使其暫停營業而影響員工,並波及其他取得授權之廠商,是衡酌本件聲請之准駁對相對人等所生之損害顯然較抗告人重大。本件乃解決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之商標權使用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尚難認對公共利益產生極大影響。綜上,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駁回抗告人全部分之聲請。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㈠抗告之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請求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等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於三明治等烘焙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目前已另分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將其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洪家手作」、「洪瑞珍」字樣及圖形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⒋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公司名稱。⒌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洪毓姍於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將洪瑞珍三明治店之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商號名稱。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抗告意旨略以: ⒈系爭商標使用迄今超過60年,註冊迄今亦達50年,使用範圍、地域遍布全台甚至到達韓國、香港等地,享譽海內外,儼然成為台灣三明治之代名詞,更由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監察院等認定屬於著名商標(原審聲證18、19)。「洪瑞珍」商標係抗告人之父洪○○一手創立,洪○○為了感念母親即洪○○○養育之恩,原則上僅同意授權予洪○○兄弟各房後代男系子孫使用,僅少部分例外給洪家女系子孫使用,如今以系爭商標開設店鋪者,皆為經抗告人認證符合資格,取得授權才可以使用系爭商標,上情有洪○○兄弟各房後代於107 年6 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抗證4 )、相對人洪毓姍之父洪○○107 年7 月1 日簽立之共同聲明書(抗證5 )、抗告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合約書(抗證6 、7 )、相對人洪毓姍之父洪○○109 年1 月2 簽立之聲明書(抗證10)可稽。又相對人洪毓姍、蔡志明於107 年左右違法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商標糾紛和解書,明白承認抗告人為商標權人,且承諾往後不再侵害抗告人商標權(原審聲證20),惟相對人洪毓姍、蔡志明竟於前案和解後,再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且冒出前所未主張之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抗辯云云,顯為臨訟置辯,與事實不符。 ⒉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卻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販賣三明治,目前已有報導表示相對人的三明治與抗告人的相比麵包比較乾、花生醬味道太重奶味全部淹沒,令人失望等語(原審聲證26第4 頁),若任由相對人使用相同、近似系爭商標於產品包裝、網路行銷、媒體報導、甚至授權海外,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何者為抗告人所提供,必然造成系爭商標產品信譽下滑,抗告人及其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人之經營營收下降,造成重大的財產上損害之虞。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情形如附表2 所示,於招牌明顯處都以斗大的「洪瑞珍」三個字顯現,讓消費者混淆誤認,更因此減弱系爭商標之信譽及識別性。且相對人所授權之香港業者,竟然直接在所有包裝、紙袋、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原審聲證29),此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每分每秒都持續在進行中,抗告人每分每秒都在流失積累之信譽,故抗告人之商標權實有急迫之危險,如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此一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日後抗告人縱使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因市場之負面評價,無法回復其經營之利益,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 ⒊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暫時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並不會導致暫停營業,或影響員工生計,此由相對人於107 年侵害系爭商標後,與抗告人達成和解,相對人承諾不再侵害系爭商標(原審聲證20),但相對人完全沒有暫停營業或是影響員工權益,相對人於原先「洪瑞珍」包裝上貼上「洪家手作」貼紙(抗證8 ),生意照做。且本院如果部分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例如僅命相對人暫時不得使用「洪瑞珍」,相對人仍有「洪家手作」可以使用,並不會導致暫停營業,或影響員工生計,惟如完全駁回抗告人請求,對抗告人不公平,亦不符合雙方之利益平衡。又相對人授權之香港業者,係於108 年10月8 日開始廣告(原審聲證25),迄今僅才2 個多月;大陸方面也是108 年8 月12日才設立「上海洪家手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審聲證30),相對人及其授權業者目前投入之廣告、宣傳、人力等費用尚少,如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對相對人損害極小,若待本案判決確定,而相對人敗訴,則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所投入之所有資源將付之一炬,反而不利於相對人及其授權使用商標人。故本院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可避免商標權不斷地被相對人侵害,確保60年來經營的商標信譽,相對人亦不會因此暫停營業或影響員工工作,抗告人因本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實有保全必要。 ⒋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三明治產品,於未接受抗告人品質管控的情況下對外販賣三明治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之虞。且相對人授權之香港廠商直接將相關包裝、紙袋、裝潢招牌等冠上「洪瑞珍」(原審聲證29);相對人洪毓姍亦於香港媒體之訪問中稱「洪毓姍小姐一直在洪瑞珍內工作超過20年,所學的配方與總店一樣…」(抗證9 ),然相對人洪毓姍實際上從未在洪瑞珍內任何店鋪工作過,或工作超過20年之情形,其顯然有欺騙消費者之行為。相對人以各種錯誤資訊欺罔交易相對人,侵害規模不間斷擴大,侵害行為對市場影響力大,且消費者受害情形亦不斷擴大,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所販賣者又為吃下肚的三明治食品,當然對公共利益產生極大影響。 ⒌綜上,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明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參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固然揭示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之審核,應持審慎嚴謹態度,即應要求較一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更高之釋明程度,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究屬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後,始得確定。 六、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商標權為洪○○等6 兄弟所公同共有,並非抗告人一人所有,且其所使用之商標為「洪家手作」或「洪家」,而非「洪瑞珍」,「洪瑞珍」三字僅用來描述、說明自家之商品之歷史源淵,故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足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字樣於三明治商品,並應將侵權之招牌、名片、廣告、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部分(抗告聲明第2、3 項): ㈠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經查,如附表1 編號1 、2 之系爭商標,分別於58年、76年由洪瑞珍餅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即○○總店)申請註冊,並分別於69年、77年間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洪瑞珍餅店」商號係53年設立且為獨資,負責人為洪○○(抗告人之父),嗣洪○○於99年3 月1 日將上開二件商標移轉予抗告人,至於附表1 其餘之商標,係由抗告人申請並取得商標權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洪瑞珍餅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抗證2 )、系爭商標註冊簿(見本院卷第271-29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雖提出原審相證2 「洪瑞珍餅店」舊營業登記資料,主張「洪瑞珍餅店」係「合夥」云云,惟查,該資料之列印時間不詳,且其上記載負責人為洪峻聲,顯然是負責人已由洪○○變更為抗告人之後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非「洪瑞珍餅店」於53年成立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且與抗告人提出之「洪瑞珍餅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抗證2 )記載不符,自形式上觀之,已難採信。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臺北車站、林口環球百貨、松山車站、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商場、ihergo愛合購網站、e 便利通網站及外送平臺等,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二代店」、「洪家三明治手作坊」、「洪瑞珍」等文字及三明治圖樣於商品、包裝、廣告上,並授權香港業者經營販售三明治(原審聲證25、29)及在大陸成立「上海洪家手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審聲證30),準備以同樣模式販賣三明治之事實,亦據抗告人提出如附表2 所示使用照片、香港媒體報導、香港被授權人使用情形照片、大陸地區公司登記公示信息等資料可稽,相對人對於附表2 編號1 至13為其使用之態樣,亦不爭執(見相對人108 年12月24日表示意見狀第21頁,本院卷第115 頁)。查相對人除在招牌或商品上使用「洪家手作」或「洪家」外,另使用「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二代店」、「洪瑞珍」字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與抗告人之商品產生聯想,誤認為相對人所銷售之商品與抗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再查,相對人洪毓姍在香港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其「一直」在洪瑞珍內工作超過20年,所學的配方與「總店」一樣,味道也沒有太大分別云云(抗證9 ),惟依相對人提出洪毓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抗相證7 ,見本院卷第175 頁),其僅自80年6 月至81年7 月間在「洪瑞珍」分店任職一年多(見本院卷第175 頁),自81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間均係任職於臺南奇美醫院,相對人洪毓姍並自承其於81年(25歲)結婚之前,曾在「洪瑞珍餅店」○○店及廟前店幫忙,81年結婚以後,即任職於臺南奇美醫院擔任護士(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5 頁)。惟洪毓姍卻對外宣稱其在「洪瑞珍」工作長達20年,其產品之配方、味道與「總店」一樣,且相對人所授權之香港業者,亦直接在招牌及商品包裝紙袋上使用「洪瑞珍」字樣(原審聲證29),足見相對人及其授權之業者確有不當攀附系爭商標信譽之意圖。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商標權為洪○○等6 兄弟所公同共有,各房家族成員皆可無償使用,且其所使用之商標為「洪家手作」或「洪家」,而非「洪瑞珍」,「洪瑞珍」三字僅用來描述、說明自家商品之歷史源淵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107 年6 月17日由洪家各房代表所簽署之商標授權協議書(抗證4 )所載,洪瑞珍商標係由抗告人父親洪○○一手創立,洪○○為了感念母親即洪○○○養育之恩,原則上僅同意授權予洪○○兄弟各房後代男系子孫使用,且洪○○兄弟各房後代對於抗告人依法登記取得「洪瑞珍餅店」之商標權,均無異議,其中並包含相對人洪毓姍之兄洪景榆、洪鏡塘二人,亦列名於該協議書上。又相對人洪毓姍之父洪○○先後於107 年7 月1 日簽立共同聲明書(抗證5 )及109 年1 月2 日出具聲明書(抗證10),表示抗告人才是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洪毓姍、蔡志明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等語。又相對人洪毓姍、蔡志明於107 年間因侵害抗告人商標權糾紛,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商標糾紛和解書,亦承認抗告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承諾往後不再侵害抗告人商標權(原審聲證20),當時相對人並未否認抗告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於本件始提出系爭商標為洪家各房公同共有之抗辯,與上開客觀證據顯不相符,難以採認。相對人又提出洪○○於106 年6 月28日手寫之同意書,主張相對人洪毓姍開店之前,有取得其父洪○○之同意,並提出106 年6 月間洪○○(洪毓姍之父)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9 頁、抗相證9 ),主張洪○○在該錄影光碟有表示除了老二之外,大家兄弟都有份,他(抗告人)沒權利來收基金云云。惟查,上開由洪家各房代表所簽署之商標授權協議書(抗證4 ),已載明抗告人僅同意授權予洪○○兄弟各房後代「男系」子孫使用,且洪○○於106 年6 月之錄影光碟係分二段錄製,前後問答內容不明,無法確知洪○○所講的內容應對之前提問題究竟為何,或有無斷章取義等。再者,洪○○其後已於107 年7 月1 日、109 年1 月2 日分別出具共同聲明書(抗證5 )及聲明書(抗證10),其內容與106 年間之錄影光碟所述有相異之處,應以洪○○最近主張之內容為準,故相對人尚無從憑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媒體報導(原審聲證7 至聲證12),系爭「洪瑞珍」商標使用於三明治商品上,經商標權人長期、大量、廣泛的使用,確實已在國內、外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至於系爭商標非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者,則難認具有高知名度),相對人在其販售之三明治商品或相關包裝、招牌、廣告宣傳上使用「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二代店」、「洪瑞珍」等字樣以招徠顧客,自會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認為相對人之三明治商品與系爭商標之三明治商品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影響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決定,相對人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洪瑞珍」字樣於三明治商品或包裝、招牌、廣告宣傳等,已構成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 條),相對人辯稱「洪瑞珍」係用以描述、說明自家商品之歷史源淵,並非商標之使用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使用「洪瑞珍」字樣於三明治商品,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其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可能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⒌至於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使用「洪家手作」字樣部分,查相對人洪毓姍確係洪家排行第七之洪○○之女,相對人使用「洪家手作」文字來描述其製作、銷售之三明治產品,應屬說明性文字,尚無不實或誇大之處,難認係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再查,抗告人具有知名度之商標為「洪瑞珍」,至於系爭商標圖樣中有包含三明治圖形者(如附表1 編號11、12、13所示),僅為習見之三明治圖樣,單獨觀之難謂有何識別性,且判斷商標圖案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原則,抗告人不得單獨就三明治圖樣主張排他權,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洪家手作」字樣及「三明治」圖樣於商品、包裝、招牌之部分,並未釋明其勝訴之可能性,並非正當。 ㈡抗告人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系爭商標使用迄今超過60年,註冊迄今亦達50年,使用範圍、地域遍布全台甚至到達韓國、香港等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良好信譽,相對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洪瑞珍」字樣於三明治商品,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蒐證資料,相對人在臺灣違法使用之營業據點有14處(如附表2 所示),相對人自行印製之分店資訊為7 家,及相對人在香港網頁介紹臺灣之營業點資訊有16處(原審聲證27、28),並已授權香港業者使用,及在大陸地區有使用之計畫,又相對人亦自認在臺灣有14家店(見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相對人已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本院認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任由相對人持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行為,或授權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商標不斷遭到混淆誤認,而影響系爭商標權之財產上價值及長期建立之良好信譽,故抗告人對於其可能發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㈢雙方損害及利益之權衡: 本院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由相對人持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洪瑞珍」商標之行為,可能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已如前述。反觀相對人方面,既主張其等使用之商標為「洪家手作」或「洪家」而非「洪瑞珍」,則僅禁止其使用「洪瑞珍」字樣,相對人仍可繼續使用「洪家手作」或「洪家」於三明治商品,並不致造成其無法營業或影響員工生計,故本院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致造成相對人重大之損害。又相對人授權之香港業者,係於108 年10月8 日開始營業(原審聲證25),迄今約5 個月;又相對人係108 年8 月12日才設立「上海洪家手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審聲證30,惟兩造均未提出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具體經營計畫),相對人及其授權者目前投入之廣告、宣傳、人力等費用尚少,如准許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對相對人損害尚小,如待本案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敗訴,則相對人於此期間所投入之所有資源將付之一炬,反而不利於相對人及其授權使用商標人。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避免抗告人所遭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 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保護商標權、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見商標法第1 條),系爭商標使用迄今超過60年,註冊迄今亦達50年,經抗告人及其前手長期使用於三明治商品,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經媒體持續報導,並成為港客來台之知名伴手禮之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類商品之口味喜好、原料來源、安全衛生等,均會施予高度之關注,並為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參考因素,因此對於食品業者之品牌形象及商標權價值亦具有重大之影響,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洪瑞珍」字樣於三明治商品上,造成市場上併存「獲得商標權人授權」及「未獲得商標權人授權」之「洪瑞珍三明治」,足以破壞商標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功能,影響消費大眾選購商品之權益及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勝訴之可能性,抗告人可能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認為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抗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部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抗告聲明第3 項,請求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將侵害商標權之招牌、名片、廣告、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部分,由於本院已准許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洪瑞珍」字樣於三明治商品及相關包裝、廣告、商業文書等,應足以避免抗告人所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抗告聲明第3 項部分,衡情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准許。 ㈥擔保金之酌定: 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多寡,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惟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仍待本案訴訟審理方能確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仍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⒉爰審酌相對人自108 年10月間才開始經營三明治商品之業務,經營時間不長,且本院僅禁止相對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洪瑞珍」商標於三明治商品,並未禁止相對人使用「洪家手作」或三明治圖樣,相對人亦主張其所使用之商標為「洪家手作」或「洪家」,並非「洪瑞珍」,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乃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相對人洪毓姍應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部分(抗告聲明第4 、5 項): 抗告人雖請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洪瑞珍傳世公司應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公司名稱,及相對人洪毓姍應將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商號名稱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洪瑞珍」商標於三明治商品,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至於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規定,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尚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且此部分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認為並無先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原裁定未詳予考量抗告人提出證據之釋明程度、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兩造各自可能所受之損害及法益權衡,對相關公眾權益造成之影響,即遽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就其抗告之聲明第2 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抗告人其餘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