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璟亮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棋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桂齊恒 律師 蔣文正 律師 林幸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馬鈺婷 律師 輔 佐 人 吳旻祐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璟亮、林棋燦、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三人合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係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均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下合稱系爭秘密),且上訴人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系爭秘密所產生之資料及其電子檔;2.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系列產品具極高經濟價值: 被上訴人產品包括「精密特用化學產品」、「酸鹼化學產品」、「電子化學產品」,「精密特用化學產品」包括「染料中間體」、「聚合物添加劑」、「磺化單體」、「催化劑」及「界面活性劑」產品,○○○○○○○○「○○○○○○○○○○- ○○○( ○○○○○) 」、「○○○○○○○○○○- ○○○( ○○○○○) 」、「○○○○○○- ○○○(○○○○○○) 」、「○○○○○○- ○○○( ○○○○○○) 」(○○○○○○○○○○),○○○○○○○○○○○○○○○,○○○○○○○○○,○○○○○○、○○○○○○○○○○○○○,○○○○○○○○○○○○,○○○○○○○○○○○○○○(○○)○○○○○○○○○,○○○○○○○○○○○○○○,○○○○○。 2.上訴人張璟亮以電子郵件信箱洩密並遭起訴: 上訴人張璟亮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陸續擔任公司○○○○○○○○○○○○,離職前擔任○○○○,負責被上訴人○○○○與○○○○○○○○相關產品之銷售、產品新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張璟亮任職被上訴人處近9 年期間,其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於張璟亮離職後不久,聽聞張璟亮離職至被上訴人競爭對手上訴人高鼎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直覺有問題,隨即徹查張璟亮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 ○○○○○○○○○) 使用紀錄,赫然發現張璟亮陸續將公司資料轉寄至其奇摩雅虎個人信箱( ○○○○○○○○○○) ,尤其是在最後任職之3 個月間。張璟亮擔任被上訴人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詎離職前竟竊取、侵佔、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上訴人重要營業秘密,繼而使用與洩漏,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工商秘密、背信及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審理。 3.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保密協議書之約定: 上訴人張璟亮曾簽署保密協議書,保密協議書第1條規定: :員工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保密協議書第2條:前項營業秘 密,不論是否(A)為乙方自行開發;(B)以書面為之;(C)已 完成或尚待修改;(D)可申請或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 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書第3條規定:所有記載或 含有營業秘密之研發物質、研發材料、研發設備、文件、資料、圖表、成品及半成本之製程技術或其他媒體物質,均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或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留有之樣品或副本。 ⑵文書管理辦法有保密資料分級: 被上訴人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並確實執行。針對公司內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加以規範,包括文書機密等級區分,其中研發專案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研發報告及結案相關資料、協力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及凡具保密價值之文書洩漏,足以使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者,屬於機密等級。限閱(密)等級資料如後:⑴○○○○○○(○○○○);⑵○○○○○○;⑶○○○○○○○○○;⑷○○○○○○○○;⑸○○○○○○○○、○○○○○○○○○;⑹○○○○○○○○○、○○○○○,○○○○○○○○○,○○○○○○○○○○、○○○○○○○○、○○○○。準此,被上訴人對於「機密」其「限閱(密)」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 ⑶電子文件有保密規定: 對於「電子文件」部分,被上訴人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密件之電子檔。被上訴人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設定密碼鎖住,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之員工可審閱或接觸該等電子文件。再者,被上訴人對於新進員工報到日,就要求進行新人講習,包括員工保密義務。被上訴人於105年發給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 、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規定,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遵守紀律事項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等語。 ⑷系爭秘密未經許可不得向外傳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上訴人張璟亮因擔任被上訴人○○○○,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負責相關業務,而得以審閱、接觸秘密電子文件,依照被上訴人與張璟亮所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文書管理辦法」及被上訴人內部電子文件之管理,張璟亮不得將資料經外部網路傳遞,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密件之電子檔。 4.系爭秘密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上訴人張璟亮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如後,包含被上訴人重要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⑴經桃園地檢署於張璟亮處查扣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⑵○○○○○○○○○○○○○○○○○○○○○○○○(○○○○○○),○○○○○○○○○○○○○○○○○○○,○○○○○○○○○○○○○○○○○○○○○。張璟亮轉寄與上訴人之資料包含:①○○○○○○○○○○○○○○○○○○○○○○○○○、○○○○○○○○;②○○○○○○○○○○、○○○○○○○○○、○○○○○○○○○○○○○○○○;③被上訴人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準此,該等資訊洩漏,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足使被上訴人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 5.上訴人張璟亮未經授權重製與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 上訴人張璟亮於106年3月31日離職前,未經授權利用被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擅自轉寄至個人外部信箱,或另行儲存於其住處個人桌上型電腦內,複製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於106 年6 月間至上訴人高鼎公司任職後,仍繼續重製被上訴人營業秘密「○○○○○○○○○○○○○」、「○○○○○○○○○○( ○○○○○○○○) ○○○○○○○○」,並以其個人外部信箱,再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 ○○○○○○○○○○○○○○○而重製。張璟亮於106 年9 月14日將被上訴人營業秘密「○○○○○○○○○○_00000000.○○○○」,以翻拍照片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再者,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將營業秘密「○○○○○○○○○○○○○」、「○○○○○○○○○○( ○○○○○○○○) ○○○○○○○○」製作相關投影片, 其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電子信箱傳送給高鼎公司○○○○○○○及○○○。 6.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張璟亮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而張璟亮於離職前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擅自大量轉寄載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嗣張璟亮轉而任職於高鼎公司後,調查局於高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中,扣得載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足證高鼎公司知悉已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準此,張璟亮違反保密義務,無權轉寄被上訴人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進而作為其任職於高鼎公司之籌碼。再者,○○○○○○○○○○○○○○,○○○○○○○○○○○○○○○○○○○,○○○○○○○○○○○○○○○○○○○○○,顯見張璟亮利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於高鼎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就○○○○○○○○○○○,包括○○○○○○。張璟亮顯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使用或洩露被上訴人營業秘密。高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棋燦知悉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甚明。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秘密之所有人,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採合理保密措施保護系爭秘密: 被上訴人之人員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會自動備份所有進出之郵件供事後稽核或災難還原之用,且每半年至1 年會對員工資訊檔案及電子郵件進行稽核。自105年6月起,3個月內超過20封信寄給外部免費信箱會發出警告。本件是 在上訴人張璟亮離職後,被上訴人進行稽核時,始發現張璟亮於離職前1個月內,轉寄過多信件至免費信箱。準此,被 上訴人之措施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2.上訴人張璟亮明知其有保密義務: 被上訴人內部訂有文書管理辦法及員工工作規則,均有發給員工,管理辦法置於公司內網,供員工隨時查閱。員工除任職首日會進行新人講習外,被上訴人定期均有員工教育訓練,包括保密義務及營業秘密維護,並於每季主管會議宣導公司資安政策,確保員工知悉機密文件之保密義務,不論在職與否,均不得為未經授權之使用或洩漏被上訴人之機密文件。準此,被上訴人客觀為一定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之員工足以暸解被上訴人有保護營業秘密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被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3.內部寄信未加密不等同於得任意洩漏: 文書管理辦法第3.2.9條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 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密件之電子檔等語。縱有部分員工因信任負有保密義務之同仁,而未依照文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在存檔或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事實。因個案是否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或傳遞時以密碼鎖住,均屬被上訴人得處分之事項。縱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傳遞予張璟亮時,因信賴張璟亮不會外洩,而未以密碼鎖住或傳送至張璟亮私人電子信箱,此不表示張璟亮傳遞時,得不經密碼鎖住而外傳,亦不表示資料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得由張璟亮外洩,或傳送至其個人之私人信箱,或給予張璟亮得以保存密件電子檔之權限。準此,縱寄進張璟亮之私人信箱未加密,不表示張璟亮得將之任意寄出或洩漏。 4.上訴人持有系爭秘密: 桃園地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璟亮未經授權重製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未經授權,使用與洩漏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予上訴人高鼎公司。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委任律師發函請高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並刪除、銷毀與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相關一切資料,高鼎公司於107 年1 月9 日委任律師回函稱:上揭資訊對本公司並無任何實益,本公司業已刪除。足徵系爭秘密已進入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經高鼎公司審閱後,認為無實益始刪除之。準此,高鼎公司曾持有系爭秘密,就現在危險狀況判斷,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可能性,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⑴○○○進入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 ○○○○○○○○○○○○○,○○○○○○○○○○○○○○○○○○○,○○○○○○○○、○○○○○○○○○○○○○,○○○○○○○○○○○○○○○○○○○○○○○○,○○○○○○○○○○○○○○○○○○○○○○○。○○○○○○○○○○○○○○○○○○○○○○。○○○、○○○○○○○○○○○○○○○○○○○○○○○○○,○○○○○○○○○○○,○○○○○○○○○○○○○○、○○○、○○○○○○○○○○○。○○○○○○○○○○○○○○○○○○○○○○○○○○○○○○○○○○○○○,○○○○○○○○○○○○○○○○○○○,○○○○○○○○○○,○○○○○○○○○○○○○○○○○,○○○○○○○○○○○○。 ⑵上訴人隨時可取得被上訴人營業秘密: 倘非上訴人張璟亮為供上訴人高鼎公司使用,當不至無故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置於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參諸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明高鼎公司係因張璟亮持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始聘僱其任職,甚至可能將被上訴人之○○○○○○○技術帶至大陸地區使用,足徵上訴人處於隨時取得、使用、洩漏或交付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狀態。準此,被上訴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防止上訴人之侵害。 二、原審為上訴人張璟亮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秘密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1.系爭秘密不具秘密性: 依被上訴人要求到職員工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暨其頒布之文書管理辦法,將營業秘密之標的,限縮於業務上取得或知悉經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之一切資訊。被上訴人公司定義其營業秘密之範圍,限於經標示有「機密」或「限閱」檔案資料。如○○○○○○○○,○○○○○○○○○○○○○○○○○○○○○○,○○○○○○○○,○○○○○○○○○,○○○○○○○○、○○○○○○,○○○○○○○○○○○○○○○。○○○○○○○○,○○○○○○○○○○,○○○○○○○○○○○○○○○○○○○○○○○○○○○,○○○○○○。○○,○○○○○○○○○○○,○○○○○○○○,○○○○○○○○○○○,○○○○○○○○○○○○○○○○○○,○○○○○○○○○○○○○○○○○○○○、○○○○○○○○○,○○○○○○○○○○○○○○○○○○○○○○○○,○○○○○○,○○○○○○○○○○○○○○○○○。 2.系爭秘密不具經濟價值: ○○○○○○○○○○○○○○○○○,○○○○○○○○○○○○○,○○○○○○、○○○○○○。○○○○○,○○○○○○○,○○○○○○○○○○○○,○○○○○○○。○○○○○○○○○○○○○○○○,○○○○○○○○○○○○○○○○○○○,○○○○○○○○○○○○○○○○○○○○○○○,○○○○○○○○○○○○○○○,○○○○○○○○○○。○○○○○○○○○○○○○○○○○○○○○○,○○○○○○○○○○,○○○○○○○○○○○○○○○○○,○○○○○○○○。○○○○○○○○○○○,○○○○○○○,○○○○○○○○○○○○○○○○○○○○○○○○○。 3.被上訴人就系爭秘密未採合理保密措施: ⑴被上訴人主觀無保護系爭秘密之意願: ①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依其人力、財力及有專人資訊管理之情形,對於其資訊管理,容任其他部門,不分等級或分類,傳遞與其他員工,而為公司普遍之現象,主觀上並無將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傳予張璟亮。準此,足徵被上訴人主觀無保護該資訊之意。 ②上訴人張璟亮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前,依○○○○○○○○○○○○○○○○,○○○○○○○○○○○○○○○○○○○○○○○○、○○○○○○○○○,○○○○○○○○○○○○○○,○○○○○○○○○。○○○○○○○○○○○○○○○○○○○○○○○○,○○○○○○○,○○○○○○○,○○○○,○○○○○○○○○○○○○○○○○○○○○○○○○○○○○○○○○○,○○○○○○○○○○○○○○○○○○○○○○○○○○○○。○○○○○○,○○○○○○○○○○○,○○○○○○,○○○○○○○○○○○○○○○○○○○○○○○○○○○○,○○○○○○○○○○,○○○○○○○○○,○○○○○○○○○。○○○○○○○○○○○○○、○○○○○,○○○○○○○○○。 ③○○○○○係被上訴人員工○○○,以e-mail傳遞至上訴人張璟亮之信箱,資訊均與張璟亮之職務與業務無關。檔案雖標示有「限閱」文字,惟傳遞者,未依被上訴人頒行之文書管理辦法3.2.9 :電子文件( 密) 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而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辦理傳遞。參諸證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未依文書管理辦法執行,容任員工未分類、分級之傳遞資訊,主觀上無保護資訊之意願。 ⑵被上訴人客觀上就系爭秘密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①觀諸職務保密協議書及頒布之文書管理辦法,將營業秘密之標的,限縮於「業務上取得或知悉經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之一切資訊」。被上訴人自行定義其營業秘密之範圍,,限於標示有「機密」或「限閱」檔案資料。○○○○○所示,其中○○○○、○,○○○○,○○○○○○○○○○○○,○○○○○○○○、○○○○○○○,○○○○○○○○○○○○○○。○○○○○○○,○○○○○○○○○○,○○○○○○○○○,○○○○○○○○○○○○○○○○○。 ②「職務保密協議書」是到職員工任職首日,形式必簽之文件,被上訴人從未依合約所載,交付予員工收執,內容亦未曾告知,員工不知內容為何。參諸證人○○○證述可知,員工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僅徒具「形式」,簽署後由公司保管,不會交與員工,無法期待員工知悉內容進而遵守。被上訴人為大型上市公司,年營業額○○○元,應透明積極遵守法令,誠實對待員工。 ③參諸證人○○○證稱可知,被上訴人有能力依文書管理辦法,加密碼鎖管理所屬營業秘密文件之傳遞,將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其不為之,難謂已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干文元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未提出對員工及上訴人所為之有關營業秘密等教育訓練資料。參酌證人吳嘉泓、馮億玲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所有文書傳遞,對內或對外均無管理。 ④依被上訴人公司文書管理辦理法3.2.9節所示,就內部或外 部之資料傳輸規定,就密等級以上資料傳送,應加密碼鎖。○○○○○○○○○○○○○○○○○,○○○○○○○,○○○○○○○○○○○○○。○○○○○○○○○○○○○○○○,○○○○○○○○○○○○○○○○○,○○○○○○○○○○○○○○○○○○,防止別人隨意更改或讀取內容文件。足稽2007/2010 Office文件檔案,在當年有技術可設定保護密碼。可知證人○○○證稱依當時技術,被上訴人不能依其文書管理辦法管理以密碼加鎖管制文件,顯非事實。申言之,被上訴人為年營業額○○○元之上市公司,依其規模、人力、物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可就其營業秘密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員工任職時所簽「職務保密協議書」及頒布之「文書管理辦法」,根本未落實執行,僅徒具形式,難謂己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張璟亮將系爭秘密存取至私人電腦: 上訴人張璟亮自任職於被上訴人後,基於工作上所需,均有以私人信箱存取資料之習慣,亦為被上訴人高層所明知而默許。本件因被上訴人意圖共同攏斷○○○產品之市場,有意利用張璟亮在上訴人高鼎公司任職,遊說高鼎公司,遭拒後所為之報復行為。被上訴人代表人干文元、干文中為公司之個人最大股東,干文中為干文元之胞弟,並任公司協理,復為被上訴人轉投資大陸地區信實公司之公司代表人。渠等對於公司內相關文書管理規定,應較員工清楚熟悉,干文中曾多次以私人或公務信箱,將被上訴人與客戶間資訊或合約,除寄送至張璟亮私人信箱外,亦同時轉寄予被上訴人代表人干文元及其他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之客戶有將文件傳至上訴人張璟亮私人信箱。干文中及被上訴人將張璟亮私人所有之信箱,標示作為收發被上訴人公務資訊,干文中將○○○○○○○○○○○○○○○傳送至張璟亮私人信箱。足證被上訴人及干文元,長期知悉與默許張璟亮私人信箱存取傳遞寄存公務文件。準此,足徵張璟亮就系爭秘密以私人信箱存取或重製,係屬被上訴人所默許同意。 (三)上訴人張璟亮無銷毀與刪除系爭秘密之必要: ○○○○○○○○○○○○○○○,○○○○○○○○○○○○○○○,○○○○○○○○○○○○○○○○○○○○○○○,○○○○○○○。○○○○○○○○○○○○○○○○○○,○○○○○○○○○○○○○。○○○○○○○○,○○○○○○○○○○○○○○。○○○○○○○○○○○○○○○○○,○○○○○○○○○○○。○○○○○○○○○○○○○○○○○○○○○○○○○○○,○○○○○○○○○○○○○○○○○。○○,○○○○○○○○○○○○○○○○,○○○○○。 三、原審為上訴人高鼎公司、林棋燦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高鼎公司、林棋燦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倘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高鼎公司與林棋燦未持有系爭秘密: 1.○○○○○○部分: 上訴人張璟亮僅就○○○內容轉予私人電子郵件,未有其他轉寄之行為,業經108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處分書肯認,所附證據清單及附表,未包含○○○之內容,足認張璟亮僅將○○○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未進入上訴人高鼎公司,上訴人高鼎公司不可能持有○○○之文件。張璟亮僅就○○○內容轉予私人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經截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高鼎公司○○○○○○○○,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檔案係傳送至○○○私人之通訊軟體LINE,並非高鼎公司職員所在之群組,故高鼎公司未取得實際支配之地位。 2.○○○○○部分: 被上訴人參與刑事審判程序,自得審閱與提供依○○○所製作之投影片,原審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投影片是否為上訴人高鼎公司所持有,容有疑問。嗣經本院請被上訴人陳報其所提附件6 編號3 、4 之投影片,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被上證13為證。比對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證13、14內容,而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如何生產製造之內容,兩者內容不同,足認高鼎公司不可能持有○○○○○之文件。 (二) 上訴人高鼎公司與林棋燦無銷毀或刪除系爭秘密之必要: 1.上訴人高鼎公司無取得使用洩漏交付系爭秘密之虞: 高鼎公司就○○○○○○○○○○○○○○○授權,製程分別以○○○○○○:○,○○○,○○○及○,○○○,○○○揭示於眾,本身不具備秘密性及經濟性,自毋庸上訴人張璟亮重製系爭秘密之內容交付高鼎公司,進而取得相關製程之情形。再者,高鼎公司以○○○○○○○○○○,而被上訴人以○○○○○○○○○○○○,兩者就製程、成份及原料來源均不同。高鼎公司雖雇用張璟亮,惟於其求職前,高鼎公司未主動聯繫張璟亮,亦非以張璟亮具有○○○生產技術為錄取之標準。張璟亮之離職理由,係因其於高鼎公司任職時,常因○○○品質出現問題,致客戶投訴而造成壓力,故選擇離職,實與高鼎公司無涉。況○○○證述係依記憶所為,無法排除記憶錯置或疏漏之可能性,且○○○任職之○○○○○○○(下稱○○○○)為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經銷商,具事實上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2.系爭秘密未進入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證13、14內容,為「關於力麗企業相關HPLC之提供」、「○○○檢驗規範」、「HPLC,Al, pH,皂化價」,各項資料均與客戶討論「alignment」產品規格檢 驗,而與被上訴人原本提供之○○○○○「○○○○○、○○○○」產品,如何生產製造之內容,兩者內容不同,被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證13、14,證明上訴人高鼎公司有收受○○○、○,而○○○、○未進入高鼎公司。準此,可知系爭秘密之資訊未進入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及林棋燦並無取得、使用、洩漏、交付系爭秘密內容之機會,致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2頁之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張璟亮自97年11月17日至106 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嗣任職於上訴人高鼎公司。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生產製造「○○○ 」。3.上訴人 張璟亮因違反營業秘密法遭檢察官起訴,業經桃園地院108 年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刑度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原證○、○是否具有秘密性?2.原證○、○是否具有經濟性?3.被上訴人就原證○○○是否具有合理保密措施?4.上訴人是否持有原證○○○?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原證○○○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且上訴人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及其利用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與電子檔,有無理由? 二、系爭秘密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營業秘密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秘密為相關從業人員可得公開蒐集之資料,應無秘密性與經濟性,且被上訴人無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秘密具營業秘密要件,受營業秘密法保護等語。準此,本院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依序分析系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3 )。 (一)系爭秘密之內容: 1.原證○之內容: 上訴人張璟亮於106年3月24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 ○○○○○○○○) 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 ○○○○○○○○○○) ,並附夾帶附檔,○○○○○○○○○○○○○○○○○,○○○○○○○○○○○○○○(見原審卷三第83至149 頁)。 2.原證○之內容: 上訴人張璟亮於106年3月13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同上之電子郵件寄送至其私人同上之電子郵件,並附夾帶附檔,○○○○○○○○○○○○○○○_ ○○○○○○○○. ○○○○,○○○○○○○○○○○○○○○(見原審卷三第151 至171 頁)。 3.原證○之內容: 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3日修訂「○○○○○○○○○○」,標準操作規範包括○○、○○、○○、○○、○○○○、○○、○○○○○○○○○等作業規範(見原審卷三第173 至175 頁)。 4.原證○之內容: 上訴人張璟亮於104年10月22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如上之電 子郵件寄送至其私人如上之電子郵件,並附夾帶附檔,○○○○○○○○( ○○○○○○○) ○○○○○○○. ○○○,另於106 年7 月18日經由私人如上之電子郵件轉寄至上訴人高鼎公司公務信箱( ○○○@ ○○. ○○○. ○○. ○) 。○○○○○○○○○○「○○○○○○( ○○○○○○) ○○○○○○○○」,○○○○○○○○○○○○、○○、○○○○、○○、○○、○○、○○○○、○○、○○○○○○○○○○○○(見原審卷三秘保卷第177 至178 頁)。(二)系爭秘密為營業秘密: 1.系爭秘密具秘密性要件: 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其為消極事實,通常由資訊所有人以證據證明資訊有秘密性,繼而由對造提出先前技術文件、所有人曾經自行公開之資料等反證,抗辯系爭秘密技術相關資訊不具秘密性。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屬相對性概念,僅為最低程度之新穎性,其與專利之絕對新穎性不同,故營業秘密可能僅較一般知識或技法,增加少許之技術或超過通常知識,原則上不應允許將多項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以證明某項技術資訊不具秘密性,故與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抗辯不同。準此,技術資訊是否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而導致其不具秘密性之判斷,主要應著重於資訊與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或兩者雖有差異,然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兩者為實質相同者。 ⑴非同產業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營業秘密可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秘密均已公開,被證14與15可證,不具秘密性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秘密均為上訴人張璟亮寄發之電子郵件與其附檔,均有秘密性,非輕易自公開管道得知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酌系爭秘密是否為商業性營業秘密或技術性營業秘密?有無具備秘密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①○○○○、○○○○○○○○○○○○○○○○○○○○○○○○○,○○○○○○○○○○○○○○,○○○○○、○○○○○○○○,○○○○○○○○○○○、○○、○○○○○,○○○○○○○○○○,○○○○○○○○○○○○○○○○○○○○。 ②○○○「○○○○○○○○○○○」,○○○○○○○○○○、○○、○○○○、○○、○○○○、○○、○○○○○○○○○○○○。○○○○「○○○○○○○○( ○○○○○○) ○○○○○○○○」,○○○○○○○○○○、○○、○○○○、○○、○○、○○、○○○○、○○、○○、○○○○○○○○。○○,○○○○○○○○○○○○○○○○,○○○○○○○○○○○○○○,○○○○○○○○○○○○○○○○○○○○○○。 ⑵被證15與上證1至8不能證明原證○不具秘密性: ①上訴人雖主張:原證○揭露於被證15,故無秘密性,縱有未揭露部分,亦為習知技術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5為「江蘇信實3.精密代學有限公司技改項目報告書文本南通政府」,第4.2.5.4.3 節「羥基-2- 萘甲酸甲酯( Bon-M)生產」相關技術,其生產流程如附圖2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9 至294 頁)。比對被證15與原證○之技術內容,如○○○所示。可知被證15第4.2.5.4 節「工藝說明」頁數編號第98、99頁記載,3-羥基-2- 萘甲酸甲酯( Bon-M)生產製造流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90 、291 頁)。經比對被證15與○○○○○○○○○○○○○○○○○,被證15未揭露○○○○○○○○○○○○○○○○○○○○○○○相關技術。○○○○○○○○○○○○○,上訴人張璟亮自承被證15揭露醚化後,已降溫○○○○○,而實際揭露應為酯化反應結束後,降溫○○○○○(見原審卷一第290 頁)。張璟亮亦認為被證15未完全揭露○○○○○○○○○○○○○。準此,審酌被證15所載內容,未能證明○○○○○○○○○○○○不具秘密性,如○○○○○○○○○○○○○。 ②○○○○○○○○○部分以觀,被證15使用「106.%NAOH 」,其與○○○○○○○○○○○○,雖均作為中和劑之用,惟使用不同中和劑,對於後續產品之品質、純度、回收率等項目,均有不同影響,故兩者使用目的不同。況被證15未揭露原證○中和步驟之技術內容。準此,被證15未能證明○○○○○○○○○○○部分不具秘密性,如○○○○○○○○○○○○○○,益徵被證15不能證明原證○不具秘密性。 ③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8,主張系爭秘密基於通常知識可得知,證明原證○因與被證15實質相同而不具秘密性云云。查被證15固包含酯化反應後進行「降溫」記載,然未揭示於同一步驟中進行「析出」相關技術內容,亦未包含○○○○○○○○所示之細部資訊。可知其「降溫析出」包含○○○○、○○、○○○○等程序,且係○○○○○○○○,○○○○○○○○○○○○○○○○○,其與被證15所載僅單純「降溫○○○○○」上位概念技術不同,而上訴人未證明細部資訊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準此,難謂技術特徵○○,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④上訴人之上證1 為2017年10月11日公開之工程技術期刊論文「3-羥基-2- 萘甲酸甲酯的製備與表徵」,第2 欄第3 節「3-羥基-2- 萘甲酸甲脂製備」揭露在酯化反應完成後,將冷卻後之反應液轉移至燒杯,加入25ml水進行沉析,邊倒邊攪拌,出現黃色沉澱,靜置,出現大量黃色沉澱之內容。上證1 之公開日2017年10月11日,遲於上訴人張璟亮重製原證○○○之日期,非系爭秘密之先前技術。縱採用為先前技術,因上證1 僅為期刊論文,難認其所載技術內容係通常知識,且未包含如○○○○○○○○之細部資訊記載。準此,基於上證1 之技術內容,難認技術特徵○○,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⑤上訴人之上證2 為1992年12月16日中國大陸CN0000000A號「芳香酯或醚特別是6-甲氧基奈甲酸甲酯的製備方法」公開本,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段揭露:大分子之羧酸、酚常在醇溶液中溶解度小,其生成之酯或醚難溶醇,反應產物不溶於醇,可直接從醇中析出,反應完後減壓蒸餾去除醇即得產品。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2 段至第9 頁實施例六揭露:冷至室溫加入常水分散後過濾洗滌。實施例七揭露:由3-羥基-2- 萘甲酸,用實施例六相同方法可制得3-羥基-2- 奈甲酸甲酯。可知上證2 僅為專利文獻,未包含如附表1 所示編號18C 之細部資訊記載。準此,基於上證2 之技術內容,難認技術特徵18C ,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⑥上訴人之上證3為Chemical Book網頁記載「3-羥基-2-萘甲 酸甲酯」特性資料,其於「純化方法」一節中揭露可用少量之水或將酯化反應完成後之溶液,從甲醇中結晶出3-羥基-2- 萘甲酸甲酯。上訴人之上證4 ,為ChemSpider化學資料庫網頁中關於「Methyl 2-hydroxy-3-naphthoate (3-羥基-2- 奈甲酸甲醋)」特性資料,其揭露3-羥基-2- 萘甲酸甲酯之水溶性極差,其於25°C 時,每1 公升之水,僅能溶有 95.92 毫克之3-羥基-2- 奈甲酸甲酯,相當於0.009592 wt%°。準此,可知上證3 與上證4 未包含如附表1 所示編號 18C 之細部資訊記載,難謂技術特徵18C ,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⑦上訴人之上證5為維基百科網頁關於「酯化反應」說明內容 ,其於「費歇爾酯化反應」揭露:反應後可向反應液加入水,必要時加入飽和碳酸納溶液,並將反應液置於分液漏斗中作分液處理,收集難溶於水之上層醋層,從而純化反應生成之酯。碳酸鈉之作用是與羧酸反應生成羧酸鹽,增大羧酸之溶解度,並減少酯之溶解度。上訴人之上證6係維基百科對 「碳酸鈉」相關說明內容,揭露碳酸納之俗名「純鹼」與「洗滌鹼」,且其溶液之pH值範圍約9至11,可知碳酸鈉屬於 鹼性物質,而碳酸鈉之主要工業應用包含中和酸性廢料。上訴人之上證7為百度百科對「中和反應」說明內容,揭露中 和反應係將酸與鹼作用,生成鹽與水之反應,僅要酸鹼發生反應即為中和,不管進行至何程度。上訴人之上證8為「碳 酸鈉的溶解度與溫度關係之曲線圖」網路搜尋資料,揭露在20°C 至30°C 間之飽和碳酸鈉水溶液之重量百分比,約為 20 %~30% ,如附圖3 所示「碳酸鈉溶解度與溫度關係之曲線圖」。 ⑧○○○○○○○○,○○○○○○○○○○○,其與被證15使用氫氧化鈉之強鹼中和劑不同,兩者於中和程序後,所須進行之細部操作,如○○○○○;或限制條件,如是否須注意○○○○、是否須○○○○○值等,均不盡相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操作或條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難認○○○所示○○○○「○○○○○」與被證15「10% 氫氧化鈉」為實質相同。再者,由上證1 或上證5 至8 雖可推知○○○可應用於酯化反應之中和程序,其飽和濃度約為○○,然無法證明於酯化反應之中和程序,倘使用○○○須以飽和濃度進行,亦無法認其與被證15「10% 氫氧化鈉」係實質相同。準此,難認○○○○○○,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⑨綜上所述,如附表1 所示編號○○之技術,使用「○○○○○」,故○○之技術必須○○○○○○○○,而被證15、上證1 或上證5 至8 均未揭示或實質包含關於控制製程水量之技術內容,無法基於該等證據可得知○○○補入量之細部資訊,基於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難認技術特徵18D ,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被證15所載之單一技術手段內容,縱輔以上證1 至8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仍未能證明○○○「○○○○」、「○○」技術特徵,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故無法證明原證○不具秘密性。 ⑶被證14與上證9至19不能證明原證○不具秘密性: ①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4係「江蘇信實精密化學有限公司技改項目報告書文本南通政府」,第4.2 節「生產工藝及物料平衡」有關Na-SIPA 2.之技術,其生產流程如附圖1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1 至287 頁)。被證14之第4.2.1.4 節「工藝說明」頁數編號第73至75頁(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第4.2.2.4 節「工藝說明」頁數編號第80、81頁,記載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 Na-SIP) 生產製造流程說明。比對被證14與○○○○○○○○( ○○○○○○) ○○○○○○○○,如○○○所示。可知被證14未記載原證○「○○○○○○○○○○」、「○○○○○○○○○○」要確認○○○○○○○○○( ○○) ○○○○○○○○○○○○○○。被證14所記載pH值需調整至中性,其與原證○所記載技術內容不同。準此,被證14未證明○○○○○○○○○○○○○○( ○○○) ○○○○是習知技術,原證○具有秘密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未全部揭露於被證14,此項○○之規範,是針對被上訴人內部現有之設備撰寫,包含提到○○、○、○、○○等設備代號,倘非被上訴人親自於現場就現有之設備實際操作,第三人無從由規範瞭解如何操作及製造出相同產品,縱操作規範由第三人取得,仍無從由規範操作程序製造出相同產品,故不具秘密性云云。惟張璟亮原為被上訴人前員工,先前非屬受僱於其他第三人,○○○○○○○、○○( ○○) ○○○○,而○○○屬補充說明○○○成分之內容,張璟亮自認鹽化操作之步驟,未完全揭露於被證14中(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準此,被證14難以證明原證○「○○」步驟不具秘密性。 ③上訴人固主張:○○○「○○」○「○○」○○未全部揭露於被證14,「○○」○「○○」○○均為習知之技術,在市面上有諸多乾燥、脫水設備可處理,且脫水與乾燥因客戶之需求不同而執行,步驟僅是參考,並無秘密性可言云云。然張璟亮自認原證○「○○」○「○○」○○未全部揭露於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且被證14未揭露詳細數字資料,且○○○○○○○○,○○○○○○○○○○○○○○○○○○○○○。縱上訴人認「○○」○「○○」○○均為習知之技術,惟張璟亮仍未能舉證○○○○○「○○」○「○○」○○,均為習知之技術,難謂○○○○○「○○」、「○○」○○不具秘密性。 ④○○○○○○○○○○○○○○○○○○「○○」○○○○「○○」,○○○○○○○○○○。○○○○○,○○○○○並非相同之操作,難認被證14「脫水」等同於○○○○○○「○○」 ○○。再者,被證14雖包含「脫水」移除水分相關技術內容,然該等技術內容不等同於通常知識所認知「乾燥」程序。是被證14「脫水」與○○○○○○「○○」上位概念技術,雖均可為「移除水分」,惟就通常知識而言,兩者顯有差異而非實質相同,難認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⑤上訴人提出上證9至12,主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 悉○○○○○○○○○○,○○○○○○○○所示,茲說明上揭技術內容如後: A.上證9為2006年8月23日中國大陸CN0000000A號「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的製備方法」公開本,說明書第2 頁具體實施方式揭露:加入硫酸鈉離心,從而回收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中和離心料至水洗釜水洗離心,水洗母液作為下一批料中和使用,水洗離心料至一次熱溶釜中,30分鐘後過濾至一次結晶釜,冷至室溫、離心,一次結晶母液作為下次水洗迴圈使用,一次結晶料進行二次熱溶精製,30分鐘後過濾至二次結晶釜,冷卻至室溫、離心,二次結晶母液作為下次之一次結晶迴圈使用,二次結晶料經乾燥得成品。 B.上證10為2012年6月6日中國大陸CZ000000000B號「製備間苯二甲酸-5-磺酸或其相應的酯、鹽或酯鹽方法」公告本,發 明內容第0004段揭露:生成之間苯二甲酸-5-磺酸品任選溶 於水後經氧化脫色除雜。之後濃縮結晶或噴霧乾燥得間苯二甲酸-5-磺酸成品,其收率一般為95-98%。所得間苯二甲酸 -5-磺酸根據需要可通過酯化或成鹽作用轉化成間苯二甲酸 -5-磺酸之相應酯或鹽或酯鹽,再經重結晶或霧乾燥得相應 成品,其收率通常為95-98%。發明內容第0012、0013段揭露:為脫除三氧化硫而進行噴霧乾燥優選採用壓縮噴霧或者離心噴霧。在壓縮噴霧時,壓縮氣可為乾淨之空氣、氮氣或二氧化碳氣,氣體與物料可採用混流、雙流或三流形式。壓縮氣壓力為0.1-2.0 MPa,優選0.1-1.0MPa。噴霧乾燥通常採 用噴霧乾燥塔進行。噴霧乾燥溫度優選為50-220°C,更優 選80- 150 °C 。發明內容第0019段揭露:由間苯二甲酸-5 - 磺酸所得酯或鹽或酯鹽溶液可用離心噴霧乾燥。噴霧乾燥可採用乾燥塔進行。噴霧乾燥之溫度優選為100-280 °C , 更優選120- 220°C 。噴霧乾燥的尾氣水蒸汽可冷凝回收再 用。 C.上證11為2014年8月20日中國大陸CZ000000000A號「一種製 備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的工藝」公開本,發明內容第0004段揭露:本發明任務完成研究製備間苯二甲酸二甲酯-5- 磺酸鈉之工藝,由磺化釜中間結晶釜、離心脫水機、熱溶釜、精濾器、終端結晶釜、二次脫水機、乾燥機為工藝設備,通過管道連接組成生產線,中間結晶及脫水工序之工藝過程,以中間結晶釜與離心脫水機為工藝設備,將形成之中間結晶溶液輸入離心脫水機進行固液分離,終端結晶脫水及乾燥工序之工藝過程,以終端結晶釜、二次脫水機、乾燥機為工藝設備,先將精濾液輸入終端結晶釜中,進行攪拌,攪拌速度20 -30轉/ 分鐘,結晶終點溫度28至32°C ,結晶完成後, 再將形成之終端結晶液輸入二次脫水機進行脫水,將分離後之二次母液輸回終端結晶釜重複利用,然後將分離出之終端脫水晶體輸入乾燥機內進行烘乾,烘乾溫度160 °C ,烘乾 過程中形成之尾氣排入袋式除塵器進行回收處理,烘乾之結晶體輸出乾燥機,為間苯二甲酸二甲酯-5- 磺酸鈉品。 D.上證12為2013年8月15日美國UZ00000000000A1號「Salts of5-sulfoisophthalic acid and method of making same」 公開本,關於一種製備5-磺基間苯二甲酸之各種金屬鹽(HSIPA)方法,其中包括金屬陽離子選自銀、鈉、鉀等一價金屬 鹽等。其說明書第0022段揭露:根據不同之乾燥條件,可提供HSIPA為水合物或無水鹽之形式。說明書書第0039段揭露 :可將濕產品乾燥以除去水與乙酸或其他洗滌材料。乾燥步驟係使用一般之乾燥方法。本領域技術人員可改變洗滌特性和/或乾燥條件,以滿足對無水與溶劑化物產品之需求。說 明書第0050段揭露:間苯二甲酸之磺化製程,其中包括第12步驟:在真空烘箱中乾燥。說明書第0057段實施例4揭露: 製備NaSIPA包含將產物在110 至120 °C 之真空烘箱中進行 乾燦,得到187.9 克之白色固體。說明書第0059段實施例5 揭露:製備NaSIPA包含將產物在160 至1650°C 之真空烘箱 中進行乾燥,得到244.7 克之白色固體。 ⑥參諸上證9至12之內容,可知僅為專利公開或公告文件,難 認其所載技術內容係通常知識。縱採信其等為通常知識,由於其等之技術內容,未包含如附表2 所示編號○○之技術特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仍無法得知如編號19I 所示乾燥程序之操作條件,難謂技術特徵19I ,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⑦上訴人之上證13為2013年3月27日中國大陸CZ000000000A號 「一種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的製備方法」公開本,其背景技術第0005至0009段揭露:步驟㈡將磺化料放至中和釜,降溫至100-130 °C 加鹼,中和母液加入硫酸鈉在鹽析釜中離 心。發明內容第0019段揭露:步驟五將上步得到之間苯二甲酸-5- 磺酸用30% 氫氧化鈉溶液成鹽,pH值為8-10,離心得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具體實施方式第0022至0035段之實施例1 揭露:使用30% 氫氧化鈉溶液將540kg 之間苯二甲酸-5- 磺酸成鹽,且pH值為8 。實施例2 使用30% 氫氧化鈉溶液將535 kg之間苯二甲酸-5- 磺酸成鹽,且pH值為10。上證14為2016年4 月27日中國大陸CZ000000000A號「一種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的生產方法」公開本,發明內容第0010至0011段揭露:步驟五將間苯二甲酸-5- 磺酸溶於水,投入間苯二甲酸-5- 磺酸與水之比例為1:0.5 ,攪拌下用含量96% 的氫氧化鈉調至pH=7。步驟六:再濃縮,當溫度在45-95 °C 時間苯二甲酸-5- 續酸鈉析出,再降溫到30-35 °C 離心得 產品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和離心母液。發明內容第0013段揭露:間苯二甲酸-5- 磺酸與氫氧化鈉成鹽後,通過調整產品之最佳析出溫度,使析出之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產品純度高。上證15為百度百科網頁關於「滴定終點」說明內容,揭露酸與鹼恰好完全中和之時刻為滴定終點,為準確判斷滴定終點,常選用變色明顯且發生變色之pH範圍與恰好中和時之pH吻合之酸鹼指示劑。除酸鹼指示劑外,可根據滴定系統中電勢、電導及吸光度等變化加以判斷。上證16為Shmuel Yannai著作之"Diction ary of Food Compounds with CD-ROM" , Second Edition,第1782頁揭露間苯二甲酸-5- 磺酸( HSIPA) 本身固有性質包含其pKa1為1.87之性質。上證17為技術前沿中國標準物質網網頁之相關內容,其揭示關於酸鹼滴定曲線與溶液濃度計算之進行方式。上證18為Biochem .co-Biochem & Science No tes之相關內容,揭示關於pKa 與Ka之定義方式。 ⑧審酌上證10至18之技術內容,雖可知間苯二甲酸-5- 磺酸為多元酸,其酸性係數pKa1為1.87之性質;多元酸在pKa-1 至pKa+1 之pH值範圍時,其水溶液會產生明顯之緩衝溶液效果,尤其易維持在pKa 對應之pH值。然正由於間苯二甲酸-5- 磺酸為多元酸,其本質固有會具有多個酸性係數值,而會在多個pH值區段間產生緩衝溶液效應,難謂其中和反應之滴定終點之pH值,應調控於如pKa1所示之1.87而非其他pH值區段。再者,被證14「中和」程序之滴定終點pH值為中性,可證明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製程中鹽化反應之滴定終點pH值不一定如○○○○○○○○,無法逕認○○○○○○○○○之技術與被證14「中和」係實質相同。準此,難謂技術特徵19E ,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⑨上證19為ECHA網頁關於" Sodiumhydrogen-5-sulphoisophthalate "之說明內容,其揭露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之固體具有密度約為每立方公分1.87克。可知上證19所示技術內容,對被證14之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溶液密度進行換算後,所得滴定終點之密度值,較○○技術所載密度值低,換算並未將溶液中所含雜質之密度納入計算,難謂兩者密度值係實質相同。上訴人雖主張考量溶液溫度上升至80°C 時,溶液 會因水量蒸發使溶液密度升高而達至○○技術所示之較高密度值云云。然換算中所採水密度為4 °C 時之值為每立方公 分1 克。而水於80°C 時之密度會小於4 °C 時之值,係相 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溶液之密度值,有可能因溫度升高而降低,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溶液密度值只會變高。準此,難謂技術特徵○○,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者。 2.系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經濟性之資訊或技術,係經過投入時間、勞力及成本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或技術而獨立存在,除有形之金錢收入外,亦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是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故經濟價值不應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倘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且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可肯認該資訊或技術具有經濟性。上訴人主張系爭秘密不具秘密性,自無經濟價值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秘密影響其市場營業額,自有經濟價值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酌系爭秘密,是否具備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⑴○○○○○○具有經濟價值: ○○○○○○○○○○○○○○○○○○○○,○○○○○○○○○○○○○○○○○○○○○,○○○○○「○○○○○○○○○○○○○」○○○○○,○○○○○「○○○○○(○○○○○○)○○○○○○○○」。○○○○○○○○○○○○,○○○○○○○○○○○○,○○○○○○、○○○○○○○○○,○○○○○○○○○○○○○○、○○、○○、○○,並非僅單純資料之堆砌,故均屬商業性營業秘密,且並非輕易可自公開管道得知,係可用於提供被上訴人經營、銷售之相關資料。 ⑵○○○○○○具有經濟價值: 營業秘密之技術或資訊應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能產生較先前一般技術或資訊,無法預期之較佳功效。僅將已揭露之個別技術或資訊加以組合時,經此組合後,未能產生較先前一般技術或資訊無法預期之功效,該技術或資訊即不具經濟性,非屬營業秘密。 ①○○○「○○○○○○○○○○○」,○○○○○○○○○○○、○○、○○○○、○○、○○○○、○○、○○○○○○○○○○○○○○。○○○○「○○○○○○○○○○( ○○○○○○) ○○○○○○○○」,○○○○○○○○○○○○、○○、○○○○、○○、○○、○○、○○○○、○○、○○、○○○○○○○○○。○○,○○○○○○○○○○○○。 ②「被證14」第4.2.1.4節「工藝說明」頁15.數編號第73至75頁,暨第4.2.2.4 節「工藝說明」頁數編號第80、81頁,記載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 Na-SIP) 生產製造流程說明,經比對被證14與○○○○○○○○( ○○○○○○) ○○○○○○○○,被證14未記載原證19「○○○○○○○○○○」及「○○○○○○○○○○」,○○○○○○○○○○○○○( ○○) ○○○○○○○○○○○( ○○) 。況被證14所記載pH值是要調整至中性,其與原證○所記載技術內容有所不同。準此,被證14未證明○○○○○○○○○- ○- ○○○( ○○○○) ○○○○是習知技術。參諸○○○○○「○○○○○○○○○○○○○」、○○○○○「○○○○( ○○○○○○) ○○○○○○○○」相關技術內容,該等資訊係關於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具有秘密性之資訊,倘遭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應認原證○○○具有經濟價值。 ③上訴人雖主張須確切知悉○○○、○○等代號之意義,或須上訴人現場操作人員依現有設備操作,始能據以製造、銷售或經營系爭產品云云。然○○○、○○○中有關○○、○○等標示僅係設備、製程原料、中間產物等之簡稱或代號,並不會影響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對其等技術內容之理解。○○○○○○○○○○○○○○,並可據以製造系爭產品,倘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等資訊或技術,而進行相關產品之研發、製造或銷售等行為,除為影響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市場佔有率外,亦會使被上訴人競爭優勢之削減,產生潛在之經濟損失。準此,○○○○○係生產、製造之相關資訊或技術,均具經濟價值。 3.被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倘事業資訊為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事業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至於資料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與否,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存檔或內部傳遞時,以密碼為保護措施,足證被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將秘密分級,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分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密方式,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⑴保密協議書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事業為落實營業秘密保護之基本措施,應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避免員工將職務上接觸、持有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任意予以洩漏或散布,使之喪失秘密性,進而侵害事業之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力。事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上訴人張璟亮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簽署保密協議書,保密協議書第1條約定:張璟亮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於 其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張璟亮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保密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項營業秘密,不論是否(A)為自行開發;(B)以書面為之;(C)已完成或尚待修改;( D)可申請或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研發物質 、研發材料、研發設備、文件、資料、圖表、成品及半成品之製程技術或其他媒體物質等,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張璟亮於離職或被上訴人請求時,應立即交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或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樣品或副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準此,張璟亮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簽署保密協議書,被上訴人有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是張璟亮就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 ⑵文書管理辦法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保密契約無法詳細載明之營業秘密保護手續或步驟時,企業應訂定於工作守則中,以利員工遵守。因工作守則對全體員工均有拘束力,縱使非屬自己業務範圍之機密事項,員工仍負有不得將秘密外洩之義務。查被上訴人訂有「文書管理辦法」,其於第3 節「作業內容」規範被上訴人內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被上訴人對於機密及限閱(密)等級資料有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文書管理辦法第3.1.1 節「機密」規範:A . 研發專案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或研發報告及結案相關資料;B . 與協力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等;C . 凡具保密價值之文書洩漏,足以使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者。文書管理辦法第3.1.2 節「限閱(密)」規範:A. ○○○○○○(○○○○)、○○○○○○○;B . ○ ○○○○○○○○(○○○○○○○○○);D . ○○○○○○○○、○○○○○○○○○;F . ○○○○○○○○○、○○○○○(○○○○○○○);I . ○○○○○○○○○○、○○○○○○○○、○○○○;K . ○○○○○○○○○○○○;L . ○○○○○○○○○○○○○○○(○○○)(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準此,符合被上訴人所訂文書管理辦法內容者,均得經被上訴人定位為機密及限閱(密)資料外,亦不以實際於文件上註記為機密或限閱(密)者為限。參諸○○○○○經被上訴人標示為限閱(密),督促員工注意及遵守保密規定(見原審卷三第173 、181 頁)。準此,被上訴人就原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②數位網路時代,企業使用電腦紀錄與儲存相關資訊,並經常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或散布內部訊息,為避免他人侵入事業內部電腦系統,竊取重要機密資料,並予以散播,事業應積極採取相應之措施,阻斷侵害發生之機會。事業應訂定網路連線之管理規則,將電子郵件內容及備份資料編碼化,並以書面明確記載資料複製或備份之步驟,利於查驗或稽核。對於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之營業秘密,應加入他人無法閱覽之技術限制。查對於電子文件之保密措施部分,被上訴人「文書管理辦法」第3.2.9 節電子文件規定:(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而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密件之電子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 ③參諸被上訴人文書管理辦法可知,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密件之電子檔,故將公務電子郵件轉寄到員工私人使用信箱是不被允許,文書管理辦法有公告在公司內部網站,員工均可隨時閱覽,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發放員工手冊,其中對於所有保密規定均有記載。被上訴人架有內部網站、企業資源管理系統及檔案伺服器,由資訊室控管,依照員工部門及職級區分權限,每個員工僅能看到自己權限允許之系統功能及檔案,員工需要使用帳號、密碼來登入公司內部網路。準此,被上訴人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規範,設定密碼鎖住保護,僅特定層級以上或負責員工始得接觸該等電子文件,而「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以密碼鎖住保護」,均屬被上訴人得處分之事項,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傳遞予上訴人張璟亮時,倘因信賴張璟亮不至外洩或為張璟亮讀取資料之便利,致未以密碼鎖住,或傳送至張璟亮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並不因此表示張璟亮得不經密碼鎖住即可外傳,亦不表示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得任由張璟亮外洩或傳送至其個人之私人信箱,或張璟亮有何保存密件電子檔之權限。 ④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規定,工作規則第29條遵守紀律事項規定: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準此,明確包括「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 ⑶被上訴人對○○○○○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倘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非虛偽者,縱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得採信。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力,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然該事實及檢察官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倘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得加以審酌。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僅係證據力之強弱程度,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及經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45 、252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因民事訴訟法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規定,是民事訴訟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因起訴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可推定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存在。 ②證人○○○於桃園市調查處證稱:其當時任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 ○○○○」及「○○○○○○○○○○_00000000.○○○○」存放在被上訴人網路磁碟機「○○○○」資料夾,「○○○○○○○. ○○○○」檔案置於「○○○○○○○」次資料夾,有授權業務部之業務員、2 位副總、董事長及財會經理可登入下載,「○○○○○○○○○○_00000000.○○○○」檔案,是置於「○○○○/○○○○○○○」次資料夾,僅授權業務部之業務員、1 廠廠長、研發經理、安環經理、生管經理、1 位工技經理、2 位副總、董事長等人,可登入下載。被上訴人之網路磁碟機是由資訊室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針對不同檔案有設定不同的權限,僅被授權之人始能登入存取下載;被上訴人員工必須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始能登入公司電腦。有權限之員工,始能進入網路磁碟機下載及上傳檔案。被上訴人在經營會議時及開放網路磁碟機權限予特定員工時,均會口頭告知網路磁碟機之檔案為公司機密,僅在公司內部使用。員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均會簽訂職務保密協議書,要求員工不可洩漏公司機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 ③證人○○○於桃園市調查處證稱:其當時任被上訴人資訊室副理,被上訴人員工公務電子郵件由公司之伺服器控管,並設有防火牆,員工雖可在公司外登入使用信箱,然與公司外電子郵件信箱之來往,無論寄送或接收,均會留存一份複本,複本保存年限5年,因被上訴人與每位員工均簽有保密合 約,每半年至1年會對員工之資訊檔案及電子郵件進行稽核 ,員工均知悉公司會定期稽查。自105年6月開始,公司使用新郵件備份稽核系統,對於異常之使用行為會有警告通知,以上訴人張璟亮情況為例,張璟亮於3 個月內寄送超過20封電子郵件至外部之私人免費信箱,是資訊室有收到通知。被上訴人之經理及業務有配發公司之公務手機,公務手機可登入公用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有設定僅能看到2 週內之電子郵件。依據被上訴人與員工簽訂之職務保密協議書,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員工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公司營業秘密,離職後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樣品或副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 ④依被上訴人代表人干文元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上訴人之內部網路磁碟機所存放之資料,有公司之機密檔案,包含如本件相關刑案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55至66頁)。其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被上訴人依員工職級為分級授權,登入後始可觀看(見原審卷一第57頁)。審酌被上訴人○○○○○○○○及○○○○○○○○調查中之證述,可知○○○○○○○○○○○○. ○○○○,○○○○○○○○ ○○○_000000 00. ○○○○,該等檔案存放於被上訴人內部網路磁碟機之資料夾,僅授權少數人員或高階主管始得登入閱覽,並會口頭告知網路磁碟機之檔案,均為被上訴人之機密,僅得於被上訴人內部使用,員工須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登入瀏覽,而被上訴人均與員工簽訂職務保密協議書,員工於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對外發表、使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準此,被上訴人對原證○○○,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張璟亮任職期間,登入被上訴人電腦時,輸入之員工代號、帳號、密碼等登入、登出軌跡紀錄;且被上訴人並未禁止員工以私人信箱處理公務,且被上訴人默許張璟亮以私人信箱接受及處理公司之資訊及公務云云。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雖無監視系統,僅有稽核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頁)。惟被上訴人員工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會自動備份所有進出之郵件,供事後稽核或災難還原之用,每半年至1 年會對員工資訊檔案及電子郵件進行稽核,自105 年6 月起,3 個月內超過20封信件寄至外部免費信箱時,會發出警告等情,經證人○○○證述明確,自無需被上訴人提出軌跡紀錄,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並無需由被上訴人提出全面監控之保密措施。⑷上訴人張璟亮違反保密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璟亮因擔任被上訴人之產品經理,屬於一定層級之人,其負責相關業務,而得以審閱、接觸電子文件,依照被上訴人與張璟亮所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及「文書管理辦法」及被上訴人內部電子文件之管理,張璟亮不得將該等資料對外部網路傳遞,無論是否為其個人信箱,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密件之電子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全面監控員工信件,被上訴人已依照現有人力、財力,依當時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就公司內部之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秘密有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 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倘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有物上請求權之性質 ,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之侵害防止請求權,應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營業秘密是否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可能性。 (一)上訴人有侵害系爭秘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3.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持 有或知悉他人營業秘密者,將來有可能使用或洩漏他人營業秘密者,即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危險性,而為同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侵害之對象。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 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持有系爭秘密,故無排除侵害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持有系爭秘密,並持續遭受侵害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秘密?系爭秘密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而有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至5 )。 1.上訴人持有系爭秘密: ⑴上訴人高鼎公司未證明已刪除系爭秘密: ①上訴人高鼎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秘密,並未進入該公司云云。惟○○○○○○○○○○○○○○○○○○,而○○○○○○○○○○○○○○○○○○○○,因○○○及高鼎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均屬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是高鼎公司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②就上訴人高鼎公司是否刪除系爭秘密,屬於高鼎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之積極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55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已刪信件之信箱頁面,上訴人高鼎公司已刪除系爭秘密,況被上訴人長期容忍上訴人張璟亮以私人信箱處理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查張璟亮雖提出刪除頁面,其記載日期為108 年1 月24日,然審酌現今技術欲將信件內容複製另存極為容易,故已刪除信箱內信件之頁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仍存有備份資料。張璟亮依保密協定本應就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責任,縱有被上訴人未即時阻止張璟亮,將少數工作資料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之情形,並非同意張璟亮得於即將離職前夕大量轉寄被上訴人之郵件於其私人信箱等事實。此有本院108 年度民抗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可憑。準此,高鼎公司縱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刪除被上訴人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料,仍未證明其業已完全刪除之事實,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⑵上訴人張璟亮洩漏系爭秘密: ①參諸上訴人張璟亮於本案相關刑事程序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於調詢中之證述,可知張璟亮使用被上訴人公務電子信箱○○○○○○○○○○○○○○○○○,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之網頁資料,使用○○○○○○○○○○○○○○○○○○○○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 ○○○○○等事實,此有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附卷可證。 張璟亮前將本案相關刑案起訴書第11頁之如附表所示系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或儲存於家中個人電腦,並轉寄高鼎公司人員,是張璟亮有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高鼎公司,而高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棋燦,即有使用或洩漏他人之危險,不因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受影響,而上訴人均未證明已刪除系爭秘密。 ②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上訴人張璟亮非為供上訴人高鼎公司使用,當不至無故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秘密置於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張璟亮將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傳送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由○○○讀取後,○○○回覆表示:這麼高等語。張璟亮旋即對○○○表示:○○○○○○○○○○,○○○○:○○○○○○○○○○,○○○○○○○○○○○○○○,○○○○○,○○○○,○○○○○○○,○○○○○,○○○○,○○○& ○○ ○○○○○,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證物袋之○○○第1 頁)。準此,益徵張璟亮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交付、洩漏於高鼎公司人員,係供高鼎公司使用,高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棋燦,持有系爭秘密甚明。 ③上訴人雖主張高鼎公司使用與被上訴人不同製程○○○ 云云 。然參照證人○○○出具聲明書可知,上訴人張璟亮於106 年2 月下旬晚上時間在○○○居家附近與○○○當面溝通,提及張璟亮想將被上訴人之○○○技術帶到大陸地區找代工廠生產,上訴人高鼎公司為其中一個生產代工廠選項,並請○○○○○○○○(下稱○○○○)合作銷售此產品。張璟亮並於106 年6 月上旬晚上在○○○之居家附近,向○○○告知是高鼎公司董事長找張璟亮至高鼎公司任職(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準此,足證張璟亮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秘密於離職前,寄至其個人之私人電子郵件,並儲存於家中個人電腦,繼而將系爭秘密寄至高鼎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或高鼎公司人員,其目的係洩漏、交付包括高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棋燦,以供其等使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高鼎公司因張璟亮持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始聘僱張璟亮,上訴人均得使用、交付或洩露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④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張璟亮雖主張其主管曾多次直接寄送報價、合約書、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至其私人信箱,並容任其長期得以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云云。然張璟亮提出之被證3 至7 ,僅能說明訴外人干文中將被上訴人相關資訊寄至張璟亮私人信箱(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57 頁)。干文中究以何項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何默許同意上訴人張璟亮將系爭秘密轉至上訴人高鼎公司公務信箱、高鼎公司人員、張璟亮之私人信箱或張璟亮家中個人電腦,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干文中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無權處分、限縮或拋棄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被上訴人有請求排除侵害系爭秘密之必要性: 上訴人實力支配而持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均有可能將之備份,且上訴人張璟亮現任職於上訴人高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42 頁)。高鼎公司基於職務關係,對張璟亮具有事實上之影響力。因高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相近(見原審卷一第33至50頁),衡諸常情,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秘密之可能,抑是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交付或洩漏於他人之危險。準此,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持有系爭秘密,嗣後未能證明已刪除系爭秘密,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秘密或侵害系爭秘密之虞。準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其營業秘密,為有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秘密或侵害系爭秘密之虞,故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除去與防止對系爭秘密之侵害,洵屬正當合法。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聲明,暨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其依法無據。職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