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利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利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友科技商務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介山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耀慶 黃珩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兩造對於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之第一審中間判決及同年8月14日第一審終局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建廷應給付利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利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利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利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為利友科技商務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組織變更為利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380-382頁,下稱利友公司),變更前後法人格仍具有同一性。 二、利友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建廷(下稱吳建廷)應返還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二手零件予利友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利友公司二手零件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50,014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利友公 司提起上訴,僅請求吳建廷應給付二手零件價額450,014元 ,並未請求吳建廷應返還上開二手零件,故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返還二手零件部分之請求,利友公司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利友公司於第二審仍引用民法第767條 規定,亦屬贅述。又利友公司於原審主張吳建廷有56張問題工單,未按正常程序領取二手零件(原證6),嗣於本院審 理中僅主張7張問題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其中編號700、266號工單,第一審並未主張),嗣又縮減為6張問題工 單(編號481工單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上開變更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本院僅就利友公司減縮後之6張問題工單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利友公司主張略以: 一、吳建廷自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在利友公司擔任技術服務部門主任,負責至客戶端進行機器設備維修作業及管理工程部之工程師,嗣利友公司發現吳建廷於離職前,另設立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公司),以較低廉之價格提供與利友公司相同之服務內容,乃進行相關清查程序,發現吳建廷在職期間有多次未經合法領料程序甚至進入利友公司的庫房,拆取機器上的二手零件(分別為工單編號700 、266、155、274、459、560共6張問題工單,如上證3、4、7、8、10、11所示,下稱系爭二手零件),且事後未予歸還之情形。另依吳建廷所使用電腦之「文檔操作日誌」顯示,其於105年12月12日尚未上班之晨間、同年月13日下班後之 晚間,未經利友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並存取利友公司之秘密資料(如原證11至原證20,下稱系爭資料),傳送至外接磁碟機,系爭資料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利友公司就該公司伺服器內的資料已窮盡所能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上開資料屬於利友公司之營業秘密,吳建廷上開行為侵害利友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具有故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建廷返還系爭二手零件之價額新 臺幣(下同)450,014元;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吳建廷應給付利友公司3,721,471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二、吳建廷在離職手續清單所記載零件及庫存點交部分並不包含系爭二手零件,原審判決以離職手續清單記載「接手之零件及庫存點交」為由,駁回利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違誤;又侵害營業秘密部分,原證19-16(耗材費用明細)及原 證19-17(廠商規格比較表)之文件並非一般同業普遍知悉 或可取得之資料,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於營業秘密,原審判決認定該等文件並非營業秘密,亦有未合;吳建廷侵害利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成立第三方公司低價搶單之行為,造成利友公司無論是儀器買賣、維護合約簽訂、儀器維修、零件耗材採購等各種業務均呈現明顯衰退現象,利友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及潛在利益損失高達2,000多萬元,原審 判決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違背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又吳建廷係故意侵害,原審判決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亦有違誤。 貳、吳建廷答辯略以: 一、利友公司設有倉庫及管理人員,既有領料程序,若吳建廷未遵守,焉有取得零件之可能?而倉庫管理人員每月盤點零件,若吳建廷應歸還而未歸還,倉庫管理人員豈有不知而繼續提供零件之理?吳建廷是否有二手零件未歸還,應以離職時為準,非指在職期間如何領料之問題,吳建廷離職時,就接手及購買之工具、零件、庫存、名片及客戶資料、電腦及附屬設備、資產盤點等,分別與服務單位、會計部、人資單位辦理交接手續,經清點無誤後簽名,並送人資主管及總經理即負責人王介山審核,有離職手續清單在卷可稽,過程透明、公開,無任何循私舞弊,更無利友公司主張口頭詢問二手零件是否全數歸還之事。吳建廷在職期間,利友公司已要求全體工程師每月25日進行零件盤點,包含二手零件,負責盤點人員並將盤點結果呈送主管報告,倘若盤點零件有缺少,均自相關員工之薪資扣抵,吳建廷離職時,既已辦畢二手零件之交接清點,利友公司於吳建廷離職之後,發現吳建廷成立另一服務內容與利友公司相同之第三方公司,始穿鑿附會,指摘吳建廷尚有二手零件未歸還,甚至稱合理懷疑吳建廷將系爭二手零件用於新公司客戶,係毫無根據,顯不足採信。 二、利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吳建廷以不正手段取走、洩露或使用系爭資料,吳建廷所使用之電腦並未設置密碼或相關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可自行開機使用,利友公司如何認定105年12 月12日、13日下載系爭資料者為吳建廷而非第三人?吳建廷於105年12月22日、23日前往大陸地區洽公出差,但證人王 亮權於原審仍證稱該二日有蒐證畫面記錄,足見利友公司配發其使用的該台電腦有其他同仁使用。吳建廷之電腦未設置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接觸,主觀上既無保護意願,客觀上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或應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利友公司所指系爭資料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而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吳建廷在利友公司任職期間,在職務範圍內,基於利友公司給予並且分類的工作內容、級別而許可瀏覽下載的資料,供工作使用,吳建廷並無使用不正當手段去破解或下載不屬於自己職權之公司資料,也沒有使用利友公司的系爭資料或流出供其他公司使用,並無侵害或洩露利友公司之營業秘密的行為。縱認利友公司主張之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惟利友公司為取得上開資訊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利友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員工可能為利友公司之利益而使用同一資料而獲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利友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使用同一資料所受之利益,原審判決未予扣除有失公平。 參、原審判命吳建廷應給付利友公司216,000元本息(侵害營業 秘密部分),並駁回利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一、利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利友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建廷應再給付利友公司3,955,485元,及其中3,505,471元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利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建廷答辯聲明:㈠利友公司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建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及中間判決關於不利於吳建廷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利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利友公司答辯聲明:吳建廷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15頁): 一、利友公司業務為銷售二手層析儀器設備、零附件維修,吳建廷自97年9月1日起至利友公司擔任技術服務部主任,職務內容為至客戶端進行機器設備維修及管理工程部之工程師,並於106年2月17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主動提出離職。 二、吳建廷自利友公司離職前(即106年1月23日)即已設立與利友公司提供相同服務內容之第三方公司。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吳建廷自利友公司離職時,是否未交還系爭二手零件? 二、吳建廷是否於105年12月12日、12月13日未經利友公司同意 或授權,擅自下載利友公司之系爭資料至外接磁碟機?系爭資料是否為利友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如吳建廷離職時未交還系爭二手零件,利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吳建廷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價額為何? 四、如吳建廷於105年12月12日、12月13日未經利友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下載系爭資料至外接磁碟機,且該等檔案是營業秘密,吳建廷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吳建 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如有故意或過失,利友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利友公司主張吳建廷離職時未歸還系爭二手零件,及未經利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利友公司之系爭資料,係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自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吳建廷未歸還系爭二手零件部分: ㈠吳建廷於106年2月17日離職時已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經查,吳建廷於106年2月17日自利友公司離職時,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有利友公司離職手續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勞調字第33號卷宗〔 下稱板簡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上開離職手續清單「服務單位」項下「應辦理事項提要」記載第⒋項「接手之零件及庫存點交」,並由經辦人Lisa(即證人蕭淑芬)、主管及總經理即利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介山等人簽名確認,應認吳建廷離職時已辦竣相關零件及庫存之點交手續,經利友公司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簽名確認,且未為任何保留之註記,利友公司主張,吳建廷「離職時」尚有系爭二手零件未歸還一節,已與離職手續清單之記載明顯不符。 ㈡利友公司雖主張,證人蕭淑芬(利友公司之會計兼倉管人員)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4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偵卷)證稱,吳建廷之離職手續清單所載「零件及庫存點交」僅指帳面上之新品零件,不包括二手零件。吳建廷在職期間多次未經合法領料程序,進入庫房拆取儀器上的二手零件,沒有填寫領料單云云(見刑事偵卷第177-179頁)。 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卷,並於112年2月13日準備期日傳訊證人蕭淑芬到庭證述,證人蕭淑芬就其中部分問題表示須回去查明確認,經本院命吳建廷提出待函詢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46-495頁),本院另以112年2月22日智院駿 和109民營上7字第1120000608號函補行詢問證人蕭淑芬(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證人蕭淑芬於112年3月15日提出 書面答覆(證人蕭淑芬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01-413頁、書面答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兩造對於證人蕭淑芬書面回覆均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證人蕭淑芬於本院證稱:「(該交接清單是否 有你的簽名?若有,請指出是哪個部分?)服務單位欄4.接手之零件及庫存點交、會計部欄3.資產盤點清點(財務),還有手寫的『員工借支差旅費1萬元,離職時歸還』、 財會單位,所有的Lisa簽名都是我的。我有負責清點,但吳建廷關於未結案工單、二手零件及維修工具未點交。…新品零件是指全新及耗材性的零件,二手零件是指所有未結案工單,就是工程師去客戶端維修的零件,因為我們公司是作銷售二手零件及整新的設備給客戶,所以去客戶端維修的時候,是從公司帶去二手零件幫客戶維修。(新品零件的盤點方式與二手零件的盤點方式有何差異?當時為何沒有辦理二手零件的交接?)新品零件是依據帳面上的進度盤點,二手零件是依據所有未結案的工單進行盤點,本人礙於交接時間短暫,擔心該員會認為離職刁難,故未將此狀況告知主管,而簽署離職手續清單。(既然離職時未辦理二手零件的交接程序,之後為何會發現吳建廷有二手零件尚未歸還?)離職後去詳細看工單,清查及確認後,發現這些工單及未歸還的零件。(如何發現?發現的經過為何?)之後會去查是因為公司知道吳建廷有成立另一家公司,是我們的競爭對手,所以我們就去查吳建廷在職期間的工單,去查這些工單就發現有些暫借,或者是維修保固合約不用開立發票去換的零件都沒有按照程序填寫領料單。(利友公司的零件領料程序為何?吳建廷是否均有按程序領料?)領料程序是工程師需按照程序填寫領料單,至庫房領取零件,再去客戶端維修,如果零件未使用,必須歸還公司入庫。吳建廷幾乎所有工單未填寫領料單。(你方稱吳建廷在職期間已有未按程序領料的狀況,是否可回憶頻率為何?並請說明具體狀況)頻率大約一周兩次,記憶中如週五下班前向我領取庫房鑰匙,告知假日取零件,我相信吳建廷會把零件用掉及如未用掉會主動歸還,就直接把鑰匙交給吳建廷自行領取。(你既然發現吳建廷有未按程序領料的狀況,是否有將上情告知主管?而你當時為何仍讓吳建廷未按程序領料?)有告知主管法定代理人王介山。有時候吳建廷來不及領料及歸還零件,就會依據吳建廷領料的需求而提供給吳建廷零件,不確定他是否會使用零件。(王介山如何反應?)【證人想很久】不記得了。(證人說吳建廷因為臨時性需要零件沒有填寫領料單,證人進入庫房拿給吳建廷,為什麼證人不幫吳建廷補填領料單作為紀錄?)因為吳建廷急著要。(庫房內或庫房外有無設置監視器?)庫房內沒有,庫房外有監視器,但角度我不知道照不照的到。(吳建廷離職的時候就已經發現有未歸還的二手零件而沒有陳報?還是離職後,因為知道吳建廷另外開一個公司,所以才發現未歸還的零件?)吳建廷離職的時候是懷疑有未歸還的二手零件」。 ⒉依證人蕭淑芬上開證述,吳建廷在職期間「幾乎所有工單均未填寫領料單」,且頻率高達一周二次(或三次),違規情形不可謂不嚴重,證人蕭淑芬職司倉管,對該等重大違規行為,豈有可能未加以紀錄及存證,而一再配合吳建廷違規領料之舉?且證人蕭淑芬既曾將吳建廷之違規行為,報告利友公司負責人王介山知悉,衡諸常理,王介山必然會指示加強二手零件之管理及清點程序,惟經本院詢問王介山對此事有何反應,證人蕭淑芬對此重要之事項,思考許久後竟答稱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不無 言詞閃爍、避重就輕之情。另關於吳建廷如何拿取二手零件經過,證人蕭淑芬先稱:「記憶中如週五下班前向我領取庫房鑰匙,告知假日取零件,我相信吳建廷會把零件用掉及如未用掉會主動歸還,就直接把鑰匙交給吳建廷自行領取(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惟並未證稱上開情形僅有一 次)。惟其後改稱:「(你是直接給吳建廷庫房鑰匙?還是依照吳建廷的需求拿零件給吳建廷?)拿零件必須填寫領料單,我再去庫房拿零件,再交給吳建廷。二手零件是在22樓,我辦公室在21樓還有一間庫房,全新及耗材性零件都是放在21樓庫房。(22樓的二手零件,是你進庫房拿了交給吳建廷,還是把鑰匙交給吳建廷?)大部分是我拿了交給吳建廷。印象中有一次吳建廷週五下班前跟我拿庫房鑰匙,那次他跟我說要假日調取零件,我就把鑰匙給他。其他時候他臨時性或緊急性需要去跟客戶端維修,就未填寫領料單,我進去庫房拿零件給他。(證人前面說頻率是一周兩次,又說週五下班前,是否有矛盾?)吳建廷領料頻率是至少一周一至三次,週五下班前把鑰匙交給吳建廷是一次,其他的時候都是我進去庫房幫吳建廷拿取零件交給吳建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證人蕭淑芬對於 係其交付庫房鑰匙給吳建廷,由吳建廷直接進入庫房拿取二手零件,或由證人蕭淑芬進入庫房拿出二手零件交予吳建廷,及其次數之陳述,前後所述不無矛盾,且並未提出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另外關於利友公司平常有無盤點二手零件,證人蕭淑芬先稱:「(倉管人員平常的工作,也要盤點二手零件嗎?多久盤點一次?)要盤點,每月盤點,沒有固定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經吳建廷訴 訟代理人質問:「妳在偵訊時說:從倉庫領取之二手零件沒有盤點,倉庫既然沒有盤點二手零件,證人剛剛說每個月都有盤點,為何不一致?怎麼核對有哪些二手零件短缺的品名和數量?又怎麼確認這些二手零件在吳建廷手上應歸還而未歸還?」,證人蕭淑芬改口稱:「剛剛講錯了,22樓的零件都是設備上的二手零件所以是不會盤點的」(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查證人蕭淑芬擔任倉管人員多年 (據其稱係103年3月1日任職,利友公司則稱證人蕭淑芬 係102年11月11日入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第401頁, 惟利友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對於新品零件及二手零件有無定期進行盤點之重要事項,應無記憶不清或誤認之可能,然對於二手零件有無定期盤點,竟為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陳述,其證言內容顯有瑕疵。再者,利友公司如未定期進行清查、盤點二手零件,倉管人員又未嚴格把關,任令工程師未依正常領料程序拿取二手零件帶至客戶端維修,事後亦未要求工程師繳回未使用之二手零件,則工程師拿取二手零件後,縱使未使用於甲客戶,亦有可能使用於乙客戶,利友公司如何事後追查、比對,以確認工程師手上有哪些二手零件應繳回而未繳回?利友公司在第一審主張,吳建廷於105年至客戶端維修之工單共為216張,其中有56張工單所使用之二手零件無法自公司內部查得領取紀錄,足見其未按正常程序領取云云,惟查吳建廷縱使未依規定領料,惟該些二手零件既已使用於客戶端,以履行利友公司對客戶之維修義務,利友公司又有何損失可言?由於利友公司本身對於其二手零件之管理程序顯有重大疏漏,其主張之問題工單數量從第一審主張之56張,大幅縮減至6張,工單編號亦有不同(見本判決甲、程序 方面二、),應認利友公司對於二手零件之管理、稽核未盡詳實,其自行比對吳建廷在職期間之維修工單,認為「同一張」工單中有記載「已帶回」或「暫借」,惟未查得該二手零件歸還入庫之記錄,即屬吳建廷離職時未歸還利友公司之二手零件,已缺乏確實之比對基礎,難以採信。⒊利友公司負責人王介山曾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9月12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建廷及其他員工,表示應將其等手上尚有暫借之零件或設備歸還,不得擅自拆解二手機台之零件(見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此部分亦經證人蕭淑芬 書面回覆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之副本(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並未提出當時清查及盤點未歸還零件之結果,及後續如何追蹤之相關資料。此外,利友公司於第一審提出利友公司負責人王介山於105年3月1日電子郵件,表示「針 對22樓目前設備整理及庫存管理之風險評估,考慮比照21樓庫房之管理做法,只會保留三位人員保管鑰匙,部門主管/財會部門/設備工程師,所有物品之使用(包括測試/ 借用/維修)均須經管理人員之同意並紀錄,始得使用, 如發生設備/零件有落差,將由保管人員負責」(見板簡 卷第27頁),足見利友公司於104、105年間已開始加強規範22樓二手零件庫房之管理。本件利友公司主張吳建廷未歸還二手零件之時間為105年4月至106年2月間(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已在上開電子郵件時間之後,且依證人蕭 淑芬證稱,其曾向王介山報告吳建廷經常有未依規定領料之違規行為,且吳建廷離職時早已懷疑該員有二手零件未歸還之情事,衡諸常情,吳建廷於106年2月17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利友公司理當特別注意清點其經手之二手零件,始會准其離職,縱使來不及詳細清點及交接,亦應會有保留之註記,以釐清責任,惟觀諸吳建廷之離職手續清單,業經其服務單位、財會單位、人資單位各經辦人、主管及負責人王介山逐一簽名確認,且未為任何保留之註記,利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在員工離職時,就二手零件另設有其他清點交接之程序,或利友公司就吳建廷經手之財物尚有其他權利之主張,自應認為利友公司認可吳建廷離職時已將其經手之物品交接完畢。 ㈢利友公司雖提出6張問題工單,主張吳建廷在職期間自行填載 並親筆簽名之維修工單,有記載「已帶回」卻未有任何入庫紀錄,或記載「暫借」但並未將該二手零件使用於客戶端,事後也沒有歸還入庫(分別為工單編號700、266、155、274、459、560共6張工單,如上證3、4、7、8、10、11,見本 院卷一第376、378、386、388、392、394頁),並逐一說明各工單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67-70頁、第210-213頁)。惟為吳建廷所否認,並辯稱利友公司提出之問題工單均為掃描檔,應提出由其本人簽名之原本,始能證明該工單上所載之二手零件確為其所領取等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⒉利友公司在第二審審理中,先於110年4月21日提出第一審所未主張之編號700、266問題工單列印掃描本(見本院卷一第274、276頁),經吳建廷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13 日準備期日抗辯上開兩張工單之客戶及工程師簽名欄均為空白,無法證明是吳建廷領取,請求利友公司應提出有吳建廷簽名之領料單,利友公司訴訟代理人稱,原則上工單是吳建廷自己寫的,我們現在提出的是吳建廷的工單掃描檔(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本院於該次期日已命利 友公司應提出問題工單之紙本。嗣利友公司於112年1月5 日仍提出編號700、266、155、274、459、560共6張工單 之掃描檔列印本(客戶、工程師簽名欄有客戶及吳建廷之手寫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376、378、386、388、392 、394頁)。吳建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4月11日準 備程序期日,再次請求利友公司應提出問題工單原本到院核實,本院亦諭知利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應於下次庭期攜帶問題工單到院(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利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今天沒有帶到紙本的部分,但工單是當時每個工程師完成之後掃瞄到公司的後台系統,今天有帶電腦來,紙本部分有在公司沒有帶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利友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介山該次期日亦在庭並無反對之表示。嗣本院112 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利友公司訴訟代理人仍提出問題工單掃描檔彩色列印本,並改稱:「因為當時工單都是用電子簽章的方式,讓客戶及工程師簽名,所以沒有紙本,但今天有把當時電子簽章的版本列印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69-179頁),與其先前所稱利友公司持有問題工單紙本之說法,顯有矛盾。吳建廷則抗辯,如果是電子簽單,為何吳建廷的筆跡會有粗細不一之不同,仍否認該工單之形式上真正。利友公司則稱,應該是電子簽章時力量大小造成粗細不同,但運筆的方式是一樣的。 ⒊吳建廷於本件一再否認該6張問題工單之簽名為其所為,並 請求利友公司應提出問題工單之原本以供法院核實,且抗辯如果是電子簽單為何客戶及吳建廷的簽名筆跡會有粗細不一之情形?並主張:「至少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階段,我的印象都是用紙本去作一些簽名,即使今天是用電子打出來的東西,後續也要用紙本去作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並提出利友公司之紙本維修/估價單、銷貨憑單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206頁)。利友公司雖主張 ,吳建廷提出之紙本維修/估價單日期均在102年、104年 ,但利友公司自105年後已全面改用電子簽章的方式云云 。惟利友公司對於該公司何時開始全面改用電子簽章之工單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利友公司對於該6張 問題工單是否有紙本存在之說詞,已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吳建廷任職利友公司之期間長達8 年多,其至客戶端維修均須填寫維修工單並繳回利友公司,利友公司持有諸多吳建廷之簽名筆跡,本件6張問題工 單均係利友公司電腦儲存的維修工單掃描檔列印本,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利友公司並未提出原本,無從調查認定6張問題工單上之簽名是否為吳建廷本人所簽?有無經 過剪輯及變造?利友公司雖主張6張問題工單上「吳建廷 」簽名之筆跡及運筆方式,確實可以看出就是吳建廷簽名云云,惟查本件既無文件之原本可供比對或鑑定其上之簽名是否為吳建廷所為,利友公司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吳建廷就問題工單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予以否認,利友公司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利友公司既然無法提出6張問題工單之原本,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 為該6張問題工單掃描檔列印本不具證據能力,無從證明 該6張問題工單是否為吳建廷所簽立。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吳建廷於106年2月17日離職時已辦理離職交接手續,離職手續清單經利友公司各級人員及負責人簽名確認且未為任何保留,應認為已辦畢離職交接程序,利友公司雖主張離職手續清單所載零件點交並不包含系爭二手零件,惟利友公司對於二手零件之領用及管理程序有重大疏漏,證人蕭淑芬之證言內容亦有瑕疵,利友公司無法提出6張 問題工單原本,其提出工單之掃描檔列印本不具證據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利友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吳建廷於離職時,有應歸還而未歸還系爭二手零件之事實,利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建廷返還系爭二手零件價額450,014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吳建廷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符合下列要件: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秘密性);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經濟價值);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參 見),合理之保密措施雖不需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惟仍須足以「有效」維護資訊之秘密性,始足當之,即須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保管在所有人可掌控之範圍內,使他人無法以正當之方法輕易得知秘密資訊內容。又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判斷被控侵權人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認定其是否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營業秘密。 ㈡吳建廷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確有重製利友公司之 系爭資料至外接硬碟: 經查,利友公司主張,吳建廷於105年12月12日晨間、同年12月13日下班後有將如原證11至原證20之系爭資料自其使用之公 務電腦D槽(「00000000000000\00_0」或「Documents and Settings\User\桌面\舊資料夾」等資料夾)重製至F槽外接硬碟之事實,業據提出IP-guard系統監控畫面光碟(原證27,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文檔操作日誌(見板簡卷第105-125頁),原證11至原證17為吳建廷之電腦105年12月12日8時43分12秒至8時55分12 秒期間檔案移動紀錄,原證18至原證20為同年月13日19時43分54秒至21時14分41秒期間檔案移動紀錄,該等電腦移動紀錄分別在原證27「105年12月12日全天監控畫面.wmv」之2分1秒、2分6秒 、2分13秒處,如原審中間判決附圖1至附圖3所示),並經原審 傳訊證人王亮權(思訊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綦詳。證人王亮權證稱:「利友公司向我們公司採購的系統為IP-guard,IP-guard主要運作於微軟作業系統核心,所以我們會記錄使用者的相關操作行為,在微軟操作的動作行為內,有一個動作行為叫做檔案操作,我們針對微軟在檔案的操作行為下做所有的側錄,只要是在作業系統內的新增、移除、修改、查詢、複製、移動、重新命名等行為皆會記錄一份,且包含來源、目的、磁碟類型。該系統能記錄監控任何人隨身碟的拔取與安裝及使用者在使用電腦執行複製、貼上的動作,使用端的安裝與移除IP-guard系統,不會影響資料庫的正確性,該系統具有不可被偽創性,會留下所有電腦名稱的修改紀錄,資安系統主機是由採購公司自行保管」等語,並經原審偕同證人王亮權當庭勘驗電腦監控畫面並將勘驗結果列印截圖附卷(原審卷一第229-242頁、第289-291頁),依該電腦監控畫面顯示,利友公司配發予吳建廷使用之電腦(代號「Aries 吳建廷」、IP位置「000.000.0.00」)於105年12月12日、13日之 上開時間,確實有移動大量資料至F槽外接硬碟之動作,且吳建 廷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曾以利友公司之電腦檢視D槽「00000000000000\00_0」資料夾之個人生活照片,並將之下載至F槽 隨身硬碟中,有監控畫面及文檔操作日誌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141-142頁),可見該外接硬碟確實為吳建廷所有。經查,利友公司使用之IP-guard系統會記錄公司電腦上所有操作的行為,且該系統具有不可被偽創性,所記錄之電腦操作紀錄資料,應具有可信性。吳建廷雖辯稱,其使用之電腦並未設置密碼或相關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可自行開機、操作,且其於105年12月22日、23日前往大陸地區洽公出差,該二日仍有蒐證畫面紀錄, 自不能認定105年12月12日、13日複製資料之動作係其所為云云 。惟查,吳建廷係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且據稱伊之辦公室有9個 座位,旁邊有其他同事,是OA的半開放隔間(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其他員工也有公司配發使用之電腦,衡之常情,並無必要亦不至於私自使用吳建廷之電腦下載資料,且該「20140808」資料夾內既存有吳建廷私人照片,自屬吳建廷個人所有無誤,再者,吳建廷於105年12月22日、23日出差大陸期間,IP-guard系統 監控畫面並無任何實際使用、操作或執行檔案之動作,僅有單純開關機畫面,有利友公司提出該二日之IP-guard系統監控畫面影片光碟可稽(上證1,見外放證物袋),吳建廷辯稱105年12月12日、13日尚有監控畫面可見有其他人使用其電腦,尚不可採。 ㈢利友公司對於系爭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無法證明吳建廷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利友公司雖主張,該公司出入均設有門禁管制,每名員工於到職時均須簽署「保密協議書」(見板簡卷第130頁) ,離職時在交接手續清單均簽署「保密約定」(見同上卷第21頁);每名員工均有配發專屬公務電腦、該電腦設有員工個別專屬帳號;就攸關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均分門別類個別存放,並依每名員工職務、部門、職等,分層設定不同的接觸瀏覽權限、修改權限等,藉以確保營業秘密資料不為外人或業務不相干人等所接觸,並對於員工瀏覽、存取伺服器檔案予以監控紀錄,以便事後勾稽、追查,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吳建廷則辯稱,利友公司配發其使用的桌上型電腦,帳號是user,沒有設定密碼,Aries是 登入NAS伺服器的帳號,其沒有從公司的伺服器下載任何 的資料,「Aries_wu」是其要到伺服器看資料或者是上傳、下載資料使用的名稱,IP-guard系統是記錄105年12月12日至13日從其電腦的D槽複製到隨身硬碟,而非其從NAS 伺服器系統中下載資料的動作,這台電腦很久以前就有那些資料,NAS系統是這些資料有了之後才建立起來的,並 不是其進入公司就馬上有NAS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其並無使用不正當手段去破解或下載不屬於自己職權之公司資料,也沒有將利友公司的資料流出供其他公司使用等語。 ⒉經查,利友公司雖設有門禁管制及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或離職時簽署「保密約定」,惟上開約定屬於一般性的保密措施,並無法有效防止特定營業秘密資訊被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利友公司雖有採購IP-guard系統,監看紀錄員工使用電腦之新增、移除、修改、查詢、複製、移動、重新命名等操作行為,但僅具有記錄而無法阻止員工之不法複製、下載至外接儲存裝置之行為,此由本院詢問利友公司,何時發現吳建廷有擅自下載資料之行為?利友公司稱係吳建廷離職後幾個月(惟未陳報詳細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足見IP-guard系統之功能僅在「記 錄」以利事後追查,但不具有及時發現並阻止營業秘密被他人不法取得之功能,難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 合理保密措施。利友公司另聲請傳訊證人張鈺艷到庭證明吳建廷任職期間,利友公司對於營業秘密資料之保密措施擬定與執行情形,惟證人張鈺艷經本院合法通知,表示無法到庭作證,利友公司嗣表明捨棄傳喚該名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165頁),則就利友公司主張對於營業秘密資料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一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 、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要件,已如前述,利友公司既無法證明該公司對於其主張之秘密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能主張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⒊利友公司之IP-guard系統監控畫面光碟(原證27)、文檔操作日誌所記錄吳建廷操作電腦之行為,係105年12月12 日、13日將利友公司之資料由公務電腦之D槽複製至F槽之外接硬碟,而非自利友公司伺服器下載重製至吳建廷之公務電腦,此部分亦為利友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至於吳建廷之公務電腦D槽為何會有系爭資料,該等資料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下載、儲存於吳建廷之公務電腦,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考。再者,縱使認為系爭資料係吳建廷下載至其公務電腦之D槽,再重製於外接硬碟, 若無法認定吳建廷有逾越權限下載,或以不正當方法破解利友公司之資訊管制措施而下載,仍不能認為其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利友公司之營業秘密的行為。 ⒋經本院詢問利友公司負責人王介山及訴訟代理人,利友公司有無規定或於僱傭契約中約定,吳建廷在職期間不能夠下載或者是重製公務電腦內的資料?其等答稱:「我們有告知員工資安保密的要求,簽署保密協議書,我們禁止去使用或離職人員使用,在還沒有離職時是以員工的權限去設限,有些員工沒辦法有權利下載,吳建廷是主管,在當時是有權限下載」;「公司當時沒有特別約束不可以下載的動作,但(指吳建廷)下載的量和時間,是跨部門、大量的下載,而且是下班時間下載」;「(利友公司既然有設不同部門的瀏覽及修改權限,為何吳建廷可以接觸並重製到跨部門的資料?)因為當時吳建廷職務已經是僅次於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介山以下工程部的主管,所以才能看到這個資料。(所以吳建廷的權限是完全沒有受限的嗎?)跟法代確認後,當時吳建廷的權限是除了MIS人員後 台權限不能修改以外,大部分的權限都是開放吳建廷可以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另依利友公司提出之 上證26上訴人NAS介面系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吳建廷對於上開證據的形式及實質上內容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其並無逾越權限或用不正當方法破解下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利友公司對於公司資料之權限規 則,第一級適用對象:總經理/股東/部門主管/系統管理 人員,權限:讀取/寫入,範圍:所有資料夾、所有功能 選單全開。足見吳建廷接觸利友公司之資料範圍並無任何限制,其權限包含讀取及寫入,則吳建廷於任職期間 之105年12月12日、13日將系爭資料複製至外接硬碟之行為,並未逾越利友公司所設定之權限,亦未以不正當方法破解利友公司之管制措施。利友公司負責人王介山雖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稱:「一般來講公司營運員工蠻多的,會有大分類和小分類,對於大分類像是一級主管,小分類是一級主管裡面還是有些區分像是部門主管,設定上還是會有些微的權限上的差異。吳建廷是屬於部門主管,但有些關鍵資料基本上還是會有部分的限制」(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惟其所述與先前稱吳建廷職務係僅次於 利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介山以下工程部的主管,所以其權限並無限制之說法,顯有矛盾,且與其提出上證26權限規則資料不符,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⒌利友公司又主張:「吳建廷可以下載的資料範圍沒有受限,但是還是要基於業務上所需,吳建廷於離職前夕大量下載利友公司之跨部門資料高達數萬筆,是異常的行為」;「我們是懷疑吳建廷曾經利用一些方式去盜取公司複製的檔案,但是我們不知道是用什麼手段」;「我們有看過吳建廷盜取資料的內容,像員工、人事的資料,有可能是早期有存在硬碟上面,硬碟是放在公司的櫃子上面,但不確定吳建廷是否去拿取硬碟複製這些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惟查,利友公司對吳建廷開放資料之 範圍,既包含「所有資料夾」之「讀取、寫入」權限,吳建廷重製系爭資料至其外接硬碟,並非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利友公司雖稱吳建廷下載數萬筆資料,惟並未逐一證明該數萬筆資料均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之要件。且吳建廷重製資料時為利友公司之員工,尚不能因其2個月後自利友公司離職及成立第三方公司之事實 ,而認定其105年12月重製系爭資料之行為係「以不正當 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外,利友公司懷疑吳建廷係利用不詳方式盜取利友公司複製的檔案,或利友公司早期之人事資料存於硬碟並置於公司櫃子上,有可能遭吳建廷拿取後複製該些資料云云,此部分無非係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資料可佐,且利友公司如將儲存人事資料之硬碟隨意放置,致吳建廷得輕易拿取後重製,應認利友公司對於機密資料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利友公司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此外,利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吳建廷有將系爭資料用於營業或生產製造,或將系爭資料告知第三人等「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詳後述⒍),即無從認為吳建廷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不法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⒍利友公司雖主張,吳建廷離職前已設立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對於利友公司之客戶以低價搶單,致部分客戶轉而與第三方公司交易,造成利友公司營收減少,據利友公司暸解,第三方公司提出之報價幾乎好像能精準預測利友公司之價格,足見吳建廷係使用利友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與利友公司從事競爭行為云云。惟為吳建廷所否認,辯稱利友公司從事的業務是提供零件安裝及維修,在台灣至少十幾家從事相同的業務,而且此項維修業務的本身只是提供服務而不具備know-how,吳建廷與利友公司間沒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吳建廷離職後,也沒有對第三人洩密而有任何違反員工保密合約書的情形;又第三方公司提供客戶的報價內容包含零件價格及維修人力成本,總價格不可能與利友公司所提出的報價相同,而且這是市場自由競爭由客戶來決定與何人交易等語。按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吳建廷與利友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吳建廷離職後經營之第三方公司與利友公司從事相同之業務,乃市場之自由競爭行為(至於吳建廷離職之前已成立第三方公司是否涉及其他爭議,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且經本院詢問利友公司,利友公司與客戶之間的維修報價資料,有無約定客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利友公司答稱,我們對客戶沒有保密的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足見利友公司對客戶之報價資料,並非 其認為應保密之事項,亦非一般客戶或同業競爭者由一般市場資訊或交易管道難以知悉之資訊,且市場上從事相同零件安裝及維修業務的同業競爭者,並非僅有利友公司與第三方公司,尚有經營相同業務之其他同業,第三方公司衡量其取得零件之價格及維修人力之成本,並加上合理之利潤,對客戶提出報價,客戶亦參酌其他同業競爭者提供之報價及服務品質後,決定與何人交易,尚難認為吳建廷有不法使用或洩漏利友公司之報價資料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利友公司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吳建廷離職時有未歸還系爭二手零件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吳建廷有侵害利友公司之營業秘密的行為,利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建廷返還系爭二手零件之價額450,014元;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吳建廷給付3,721,471元 本息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察,關於利友公司主張吳建廷侵害營業秘密部分,命吳建廷應給付利友公司216,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吳建廷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該部分,並駁回利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利友公司超過216,000元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利 友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吳建廷應再給付利友公司3,955,485 元,及其中3,505,471元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關於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爭點及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建廷之上訴為有理由,利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