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BASF SE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gmar Duelberg 、Georg Franzmann 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Stephan Dr . Kothrade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ASF SE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等間假扣押(勞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及109 年9 月8 日109 年度民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表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BASF SE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為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之母公司,相對人等共同研發、改善「電子級硫酸」製程,本件所涉相對人等「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構建及製造「電子級硫酸」產線所不可或缺之管道儀表流程圖(P&ID圖)、設備圖、標準操作程式、作業指導書,「電子級硫酸」製程中之各項參數、設計條件、產品資訊及客戶之特殊產品規格、產品要求、合作模式等屬於相對人等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相對人等擁有之「電子級硫酸」P&ID圖及技術文件,有相對人等所設計之設備、流程、參數等製程圖示,並有相對人等所創設之獨特編碼規則、特別之設備符號與畫法,以及具巧思之文字編排與描述,均為具原創性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㈡抗告人與黃○○、林○○、余○○、葉○○、許○○(下稱黃○○等人)為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之前員工(合稱抗告人等前員工),擔任工程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而接觸相對人等之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依渠等所簽訂之聘雇合約均負有保密義務。黃○○受相對人等之競爭者中國大陸江陰江化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江陰江化微公司)利誘後,遂與林○○、余○○、葉○○、許○○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設立洋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由馬○○(即余○○之妻)擔任法定代理人,同年9 月間洋益公司與江陰江化微公司合作,約定為江陰江化微公司籌劃建造生產電子級化學品產線,並於設廠後規劃市場銷售事宜,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二年內需至少二個以上產品通過台積電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台積電南京廠合格供貨商」,建廠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4,000 萬元。林○○、余○○、葉○○、許○○及抗告人同時進入江陰江化微公司擔任要職,分別領取人民幣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薪,不法將相對人等之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提供該公司建造電子級化學品產線等行為,其等侵害相對人等系爭營業秘密、系爭著作之不法獲利,極可能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認黃○○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 ㈢相對人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得請求抗告人等前員工賠償損害。抗告人等前員工為避免江陰江化微公司給付之鉅款於匯入臺灣時遭人察覺,遂設立境外公司Amazing GlobalCo . , Ltd .(下稱Amazing Global公司),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OBU 帳戶,再由江陰江化微公司另以某不詳境外公司之帳戶匯付報酬至上開OBU 帳戶內,又黃○○為收受江陰江化微公司支付之顧問費,另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境外公司Pegasus In'T Co . , Ltd . (下稱Pegasus 公司),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OBU 帳戶,抗告人等前員工已有設立境外Amazing Global公司及Pegasus 公司,並開設OBU 帳戶以隱藏其不法金流,顯具意圖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復考量渠等否認犯行,有於訴訟中脫產之高度可能。是以,本件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相對人等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等規定,聲請就抗告人等前員工及洋益公司、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之財產於4,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等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4、13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抗告人於台灣巴斯夫公司任職期間只負責「業務工作」,並無化學專業背景且「確無生產電子級化學品之專業能力」。且亦無與黃○○等人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對人等就抗告人是否與黃○○等人共犯上揭罪嫌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或「薄弱」證據。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為Amazing Global公司之股東,並非負責人,縱該公司有開設OBU 帳戶,抗告人亦不能提領。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個人部分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導致「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也未提出任何「積極」或「薄弱」證據,況抗告人根本沒有與黃○○等人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也根本沒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必要。綜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部分,既未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為釋明,也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為釋明,並非相對人已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是縱相對人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原法院認定顯然有所違誤,爰聲明㈠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關於准許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毋須達「證明」之程度,只要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為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之前員工,西元2007年10月1 日加入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前身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電料公司),擔任IC及銅業務之客戶經理(Account Manager of IC &Copper Business),並於2016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前擔任電子材料事業處業務經理,抗告人與台灣巴斯夫電料公司簽訂之聘雇契約中設有保密條款,禁止抗告人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揭露其在在職期間獲取之相對人等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財務資訊、產品資訊、客戶名單等,相對人等主張其所有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遭抗告人等前員工侵害,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1664、13429 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卷,下稱司事官裁定卷,第77至110 頁)、抗告人之聘雇契約(司事官裁定卷第73至74頁)、中國網路新聞(司事官裁定卷第63至64頁)、中國電子級硫酸市場調查及投資前景預測報告前言(司事官裁定卷第65至68頁)、中國中財網網路新聞(司事官裁定卷第69頁)、洋益公司登記資料(司事官裁定卷第113 至116 頁)、Pegasus 公司登記資料(司事官裁定卷第163 至169 頁)、Amazing Global公司登記資料(司事官裁定卷第171 至177 頁)、合作協議(司事官裁定卷第201 至206 頁)、Amazing Global公司股份轉讓表(司事官裁定卷第207 至213 頁)等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64、134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抗告人於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期間只負責「業務工作」,並無化學專業背景且「確無生產電子級化學品之專業能力」,難認抗告人主觀上認知黃○○等人之犯行,相對人等故意隱匿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說明抗告人與起訴之黃○○等人有何勾串,據此原裁定有違誤云云。惟查,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抗告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固以其於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期間負責業務工作,並無化學專業背景,經通訊監察並未發現抗告人曾與黃○○等人討論「電子級硫酸」或「電子級氨水」專業技術之通訊內容,黃○○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亦未見抗告人針對電子級化學品之技術問題與其他人交換意見等情,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從108 年度偵字第1664、13429 號起訴書證據編號㈨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林○○一起來找伊加入江陰江化微公司,並說建廠完成之後,可以參與分配人民幣4,000 萬元的獎金」等語(司事官裁定卷第91頁)、證據編號抗告人與黃○○於107 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編號、抗告人與余○○於同年10月23日、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司事官裁定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等證據,得認定相對人等已釋明抗告人於江陰江化微公司任職,並知其與黃○○等人事後得參與分配江陰江化微公司所提供之人民幣4,000 萬元獎金等情。此外,抗告人與黃○○等人於境外設立Amazing Global公司,並為Amazing Global公司之股東,有Amazing Global公司股份轉讓表附卷可按(司事官原裁定卷第207 至213 頁),準此,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猶報陳詞為辯,尚無可採。 ⒊抗告人亦有參與江陰江化微公司建廠及銷售事宜,有刑事起訴書第15頁可稽:「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當初係被告黃○○、林○○一起來找伊加入江陰江化微公司,並說建廠完成之後,可以參與分配人民幣4,000 萬元的獎金等語。」,抗告人為黃○○團隊之成員,因曾任職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電子材料事業處業務經理,高度掌握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之財務資訊、產品資訊、客戶名單等資訊,更因其主要負責接洽台積電公司之銷售事宜,對於台積電公司之特殊產品規格、產品要求、合作模式等均極為熟稔,故抗告人任職江陰江化微公司後(任職事實參刑事起訴書第24至25頁,「被告黃○○及證人陳威廷於107 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任務包括攫取相對人等重要客戶台積電公司之資訊與爭取訂單,抗告人亦顯就任職事實未予否認。 ⒋此外,根據洋益公司之境外公司與江陰江化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殷○○所簽立之合作協議(聲證22號),其第2.2.4 條明示洋益公司「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二年內需至少以上二個產品通過台積電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台積電南京廠合格供應商」(參109 年4 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證22號第4 頁),因電子級硫酸的核心技術掌握在德國等少數外國企業中,在國際上能大規模生產電子級硫酸的公司僅有少數幾家(參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5 至7 ,中國相關產業新聞及預測報告),而江陰江化微公司不具有製造高品質電子級化學品之核心技術,並無法切入台積電之供應鏈,更遑論能於短期間製造及量產符合客戶台積電需求之高品質產品,故為履行此一保證,負責業務銷售之抗告人高度可能利用其所知悉之相對人等之客戶資訊及產品資訊等,為江陰江化微公司謀求不法利益。 ⒌抗告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因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因抗告人不具技術背景,雖其亦為洋益公司及Amazing Global公司之股東,但仍認定無侵害相對人等「技術」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惟本件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等主張之受侵害之營業秘密,除電子級硫酸製程等技術資訊,尚包含抗告人掌握且知悉之財務資訊、產品資訊、客戶名單及客戶需求等商業上營業秘密,抗告人依聘雇契約之保密條款,應不得於離職後擅自予以揭露,卻仍據此協助江陰江化微公司建廠及銷售事宜,相對人因此認為抗告人嚴重侵害其等之權益,故相對人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前述說明及事證均載於相對人等109 年3 月10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109 年4 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⒍綜上,相對人等所提事證應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規定原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可照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實際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尤其,我國民事侵權訴訟自開啟至確定終結,耗費數年,若不許相對人等為假扣押聲請,一旦抗告人於訴訟中脫產,縱使相對人等最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斷,亦難獲得相應之損害賠償。 ⒉相對人等主張抗告人等前員工境外設立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及開設OBU 帳戶,以隱藏其不法金流,具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意圖,且其等均否認犯行,有於訴訟中脫產之高度可能,倘其等於民事訴訟遭受不利認定,則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之OBU 帳戶內之侵權行為所得,恐遭隱匿、脫產等,而難以強制執行。另黃○○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極可能將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又抗告人等前員工所共同設立之洋益公司自109 年1 月開始停業,堪信財務有異常情形而影響其償債能力,馬○○明知洋益公司行為不法,未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意圖脫免其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然其仍為Amazing Global公司之股東,承上,抗告人等前員工、洋益公司、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於民事侵權訴訟受有不利認定時,有脫產之高度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相對人等之債權等情,業已提出Amazing Global公司股份轉讓表(司事官裁定卷第207 至213 頁)、黃○○扣押物品目錄表(司事官裁定卷第215 至221 頁)、洋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司事官裁定卷第113 至116 頁)等證據作為釋明;再者,抗告人為Amazing Global公司股東,有Amazing Global公司股份轉讓表附卷可按,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等已釋明抗告人參與設立Amazing Global公司及該公司開設OBU 帳戶隱藏金流,足使本院就本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薄弱之心證,而認相對人等已就本件債權之假扣押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然相對人等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難謂有何違誤。 ⒊又抗告人雖辯稱:僅為Amazing Global公司之股東,並非負責人,縱該公司有開設OBU 帳戶,抗告人亦不能提領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提領OBU 帳戶,此為抗告人處分財產時的主觀意思及意圖,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另OBU 帳戶雖已遭檢察官刑事扣押,惟仍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稽,因「關於不法之利得,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尚待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作實體上之審認及裁判,或更須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作實質上之審理,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業經扣押,即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參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17號)。基於OBU 帳戶內款項之處理尚待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扣押之狀態亦非本件民事訴訟救濟程序所能掌握,該帳戶之使用及款項之歸屬仍繫於不確定性,自不影響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合法性。 ⒋再者,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就抗告人個人部分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導致「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也未提出任何「積極」或「薄弱」證據,況抗告人根本沒有與黃○○等人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也根本沒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必要云云,惟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動機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 ⒌另查,抗告人為洋益公司之股東,然洋益公司所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由該地址之建物謄本可知,該建物所有權並非由洋益公司、抗告人或其他刑事被告所持有,而係登記於第三人吳**名下(參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16號),抗告人與其他刑事被告經營侵權事業,獲取鉅額利潤,公司所在地卻以租賃方式運營,已可預見相對人等日後追償困難。尤其,根據洋益公司公司資料所載,洋益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抗告人或刑事被告以外之人(即林秋團),且自109 年1 月開始停業(參聲證13號),堪信財務有異常情形,顯會影響其償債能力,並使相對人等日後追償更加困難,亦不排除日後隨時都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可能,一旦清算完成,公司法人格隨之消滅,相對人等之債權恐無從受償,自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且有對抗告人財產為執行之必要。 ⒍承上,本院觀諸相對人所提事證,綜合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認為相對人對於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規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相對人等將來若獲勝訴判決之執行利益,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屬合法。 ㈢縱認本件相對人等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未足,亦非全無釋明,而相對人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有理由,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裁定於命供擔保後為本件假扣押裁定,亦無不合,而相對人等業已依法供擔保完畢,更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所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縱認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司事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