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BASF SE、Dagmar Duelberg、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柯迪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gmar Duelberg、Georg Franzmann 抗 告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 Stephan Dr. Kothrade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Pegasus In'T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黃奕霖 相 對 人 Amazing Global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葳 相 對 人 洋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團 相 對 人 馬淑靜 余逸民 葉文豪 0號 許鴻呈 巷53號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本院109 年度民營訴字第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下稱巴斯夫歐洲公司)於民國58年間在臺灣設立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而台灣巴斯夫公司前身為伊默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默克公司),嗣更名為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而後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與關係企業台灣巴斯夫公司、巴斯夫聚胺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巴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始更名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實為伊默克公司或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更名後之同一法人主體。 ㈡抗告人擁有「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構建及製造「電子級硫酸」產線所不可或缺之管道儀表流程圖(P & ID圖)、設備圖、標準操作程式、作業指導書、以及「電子級硫酸」製程中之各項參數及設計條件等),基於巴斯夫集團之布局,使台灣巴斯夫公司之桃園觀音廠得使用「電子級硫酸」製程所涉及的技術,針對包含「電子級硫酸」製程在內之所有機密資訊。而抗告人等已制訂並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包括與員工簽訂含保密條款之聘雇契約、員工守則明載對所有機密資訊均以嚴格權限控管、對機密資訊紙本採取門禁管理、規定檔案銷毀流程、制訂「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明定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並訂有資訊保安管理程式,對所有管控檔之存取均有限制,並不得擅自帶出生產區或複印,且與設備供應商均簽有保密契約,並舉辦多場資訊安全及秘密保護教育訓練、行為準則。然相對人等因長期擔任抗告人工程部門之高階主管,有接觸抗告人電子級硫酸製程關鍵技術之機會。嗣因江陰江化微公司與相對人己○○接觸,相對人己○○遂與其他相對人等於106 年6 月16日設立相對人洋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並於同年9 月以相對人洋益公司之名義與江陰江化微公司簽約約定為其建廠,相對人己○○並於同年12月於其住家建立主機供眾人寄送、交換資訊。相對人及其他相對人於106 年至107 年間委請日商JCEM公司,以抗告人之電子級硫酸P & ID圖為基礎,繪製欲提供予江陰江化微公司建廠使用之電子級硫酸P&ID圖,主張相對人等對其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民法等侵害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雖與相對人等間曾簽有聘僱契約之保密條款,惟抗告人等並非以「相對人等違反勞動契約(即聘僱契約之保密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亦未主張相對人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實則,抗告人等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貪圖江陰江化微公司給付之鉅額利益,共同計畫以抗告人等「電子級硫酸」相關製程技術為江陰江化微公司建造產線、製造符合客戶需求之電子級硫酸,以奪取抗告人合作之半導體大廠之訂單,故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抗告人等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勞動法令或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涉(亦即不涉於給付工資、競業禁止補償等勞動法爭議),僅為一般侵權行為,於欠缺「勞動關係」之法定要件下,本件自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勞動事件。 ㈢再者,兩造間不僅不存在「勞動關係」,抗告人等之損害亦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亦即,抗告人等係因相對人等將其營業秘密不法洩漏予江陰江化微公司,導致競爭地位受影響而致之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自然與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與相對人等間「勞動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更何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相對人壬○○、寅○○、辰○○、卯○○等均已離職,與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不具勞動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己○○雖在職,然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競爭地位受損)亦與其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涉,與「勞動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況且,另一名抗告人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與相對人等間並不具僱傭關係,其與相對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與勞動事件無關,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倘將本件定性為勞動案件,移送勞動法庭審理,顯嚴重侵害其訴訟主體權。甚且,相對人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至少獲有高達人民幣4,000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1 億7,896 萬元)以及年薪數十至上百萬人民幣之不法報酬,顯非勞動事件法所欲保障具有經濟弱勢地位之勞工。倘強行適用勞動事件法於本件爭議,將會造成對抗告人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結果。此外,勞動法庭法官是否同時具有相關技術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專業,尚未可知,縱有技術審查官之協助,勞動法庭法官如欠缺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案件之專業學識與經驗下,得否依據技術審查官之意見作成適法判斷,更有疑問。然原裁定就抗告人等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誤認,抗告人等主張之權利基礎亦與勞動法令或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涉,原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作成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等在原審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己○○、壬○○、寅○○、卯○○、辰○○、巳○○等員工,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等所有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等資料攜至其競爭對手江陰江化微公司,違反渠等與抗告人等簽訂聘雇合約所訂之保密義務,且侵害抗告人等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應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觀諸相對人己○○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7 條、相對人巳○○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契約、相對人寅○○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契約第3 條,均約定有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85、88、89頁),且抗告人等亦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競業禁止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亦為雙方因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屬勞動事件。由於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件起訴後,業據相對人卯○○、辰○○、壬○○(兼為被告Amazing Globa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見原審卷第217 、235 、239 頁);相對人己○○、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見原審卷第227 、243 頁);相對人寅○○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見原審卷第223 頁)。考量本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管轄權,然究非專屬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已如前述,且本案為原、被告均為二人以上之共同訴訟類型,復應審酌共同訴訟案件倘因移轉管轄而繫屬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勢將妨礙訴訟經濟及不無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性,而有害於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準此,原審審酌相對人卯○○、辰○○、壬○○、己○○、巳○○、寅○○等勞工,主要勞務提供地法院為桃園地院,且相對人己○○等6 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其中半數聲請移轉至桃園地院;而聲請移轉至新竹地院之相對人己○○,其住所實設於桃園市(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桃園地院應訴並無困難;又相對人Amazing Global公司之主事務所設立在桃園市,相對人Pegasus 公司雖非設於桃園市,然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參以本件起訴事實所援引之刑事案件,目前由桃園地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則本件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具證據調查便利性;再衡以相對人洋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丑○○雖非本件勞工,然其等係因相對人己○○等人利用洋益公司為不法行為而涉入;及相對人巳○○、寅○○雖聲請移轉至新竹地院、彰化地院,然而由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及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一切因素,應認相對人卯○○、辰○○、壬○○等人聲請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即無不合等語。 三、按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107 年12月5 日公布、109 年1 月1 日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 年1 月1 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 年1 月1 日生效。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 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 項)」。由此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 四、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五、經查: ㈠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己○○、壬○○、寅○○、卯○○、辰○○、巳○○等員工,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等所有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等資料攜至其競爭對手江陰江化微公司,違反渠等與抗告人等簽訂聘雇合約所訂之保密義務,且侵害抗告人等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觀諸相對人己○○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7 條、相對人巳○○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契約、相對人寅○○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契約第3 條,均約定有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85、88、89頁),抗告人等亦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競業禁止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實為雙方因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確屬勞動事件,殆無疑義。抗告人指稱本件訴訟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涉,與勞動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勞動事件,應屬誤解法律,要無可採。 ㈡再者,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或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卯○○、辰○○、壬○○(兼為抗告人Amazing Globa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見原審卷第217 、235 、239 頁);抗告人己○○、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院(見原審卷第227 、243 頁);抗告人寅○○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見原審卷第223 頁)。參諸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倘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即應尊重勞工之法院選定權。 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固有管轄權,然究非專屬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且本件為原、被告均為二人以上之共同訴訟類型,復應審酌共同訴訟案件倘因移轉管轄而繫屬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勢將妨礙訴訟經濟及不無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性,而有害於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準此,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卯○○、辰○○、壬○○、己○○、巳○○、寅○○等勞工,主要勞務提供地法院為桃園地院,且相對人己○○等6 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其中半數聲請移轉至桃園地院;而聲請移轉至新竹地院之相對人己○○,其住所實設於桃園市(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桃園地院應訴並無困難;又相對人Amazing Global公司之主事務所設立在桃園市,相對人Pegasus 公司雖非設於桃園市,然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及參以本件起訴事實所援引之刑事案件,目前由桃園地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則本件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具證據調查便利性;再衡以相對人洋益公司、丑○○雖非本件勞工,然其等係因相對人等人利用洋益公司為不法行為而涉入;及相對人巳○○、寅○○雖聲請移轉至新竹地院、彰化地院,然而由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及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一切因素,應認相對人卯○○、辰○○、壬○○等人聲請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即無不合。職是,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雇主即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相對人卯○○、辰○○、壬○○等人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己○○、巳○○、寅○○固另分別聲請移送於新竹地院、彰化地院審理,惟原裁定已敘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已如前述,爰併由桃園地院審理,亦應准許。 ㈣抗告人雖主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以及第7 條第1 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功能最適原則云云,惟查,參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勞動事件,如全部或一部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例如勞動事件涉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爭議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仍有處理權限,為期明確,爰設第一項。」。若訴訟案件同時該當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然司法院為求明確,明列前述管轄權競合之情形,爰制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則僅係就前述管轄權競合之情形,規範說明亦有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後段法院選定權之適用,是以,細究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逸脫勞動事件法之授權範圍。另就本件訴訟所涉關於智慧財產專業部分,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仍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不得以勞動事件同時涉及智慧財產專業為由,否定相對人(勞工)選定由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審理之選定權。衡酌以勞動事件亦具高度專業性,將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交由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再輔以技術審查官協助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兼顧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專業需要亦能妥適審理。職是,原審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等之抗告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