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原 告 佳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張睿 黃于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字第22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以民國109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等以109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79 頁)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等並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110 年3 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續行訴訟狀(本院卷第197 頁)聲請續行訴訟。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Facebook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https ://www .facebook .com/ /pages/Cave-Winefans%E9%85%92%E8%BF%B7/000000000 000000』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二、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起訴狀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 分之1 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並將起訴狀附件2 『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絲團:『拎酒09』,『https :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2 日。三、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起訴狀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 分之1 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並將起訴狀附件2 『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絲團:『拎酒09』,『https :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2 日。二、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17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87頁),又以109 年10月6 日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本院卷第121 頁)、109 年4 月20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卷第255 頁)、110 年5 月5 日民事準備(三)暨部分撤回狀(本院卷第263 頁),追加樂潘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潘公司)為被告後又撤回追加樂潘公司為被告部分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睿應將Facebook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https ://www .facebook . ccom//page/pages/Capages/Cave-Winefans%E9%85%92%E8%%E8%BF%B7/000000000000000 』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二、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絲團:『拎酒09』,『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三、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于芹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撤回備位聲明及追加被告樂潘公司,復又撤回追加被告樂潘公司並為訴之變更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第28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CAVE WINEFANS CO . , LTD」,原告公司亦以「CAVE WINEFANS CO . , LTD」為名開立銀行帳戶,且原告公司又以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 」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 」進行日常酒類產品之銷售,作為原告公司與客戶聯繫之管道,並創作「酒迷Cave Winefans 」圖示(下稱系爭圖形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以資識別。是以,臉書社團「酒迷CaveWinefans」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 」、系爭圖形著作為原告公司所創立並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著作權。被告二人為原告公司之產品銷售人員,於在職上班期間,利用原告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及職務上機會,並偽造公司請款單,藉此誤導客戶,使客戶向其購買其私下進貨之競爭性商品,此等利用公司之通路資源經營個人之事業之行為實係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二人離職前後竟攜手侵占公司進貨報關文件、客戶名單等,致使原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更有甚者,被告二人將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供應商資料等,逐步轉移至被告二人新成立之訴外人樂潘公司與臉書粉絲團「拎酒09」,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7 條、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張睿於107 年7 月間侵占屬於原告公司的臉書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 」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 」。 ⒉被告黃于芹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7 月間),販售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性之酒類產品。 ⒊被告黃于芹偽造原告公司請款單並擅自重製系爭圖形著作。 ⒋被告二人為謀奪原告公司之客戶資產及供應商資料(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7 月間),而將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資料及客戶資料移轉至訴外人樂潘公司,並由被告張睿於離職時取走原告公司相關報關文件,使原告公司該段期間營運有所困難;被告張睿並於107 年7 月間散佈不利原告公司的言論。 ㈢針對上開侵權行為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對應之訴之聲明請求: ⒈被告張睿於107 年7 月間侵占臉書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 」: 臉書粉絲團、社團之管理員權限應屬無形資產,而為可返還之標的,被告張睿原雖經原告公司授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以及社團,然被告張睿既已離職並經營競爭性公司,自已無受有管理員權限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將粉絲團、社團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予原告公司,故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⒉被告黃于芹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7 月間),販售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性之酒類產品: 被告黃于芹上開作為,侵害原告公司原本販售酒類可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于芹賠償2 萬5,000 元(訴之聲明第4 項其中之2萬5,000元之請求)。 ⒊被告黃于芹偽造原告公司請款單並擅自重製系爭圖形著作: 被告黃于芹上開作為,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于芹賠償2 萬5,000 元(訴之聲明第4 項其中之2 萬5,000 元之請求)。 ⒋被告張睿於107 年7 月間散佈不利原告公司之言論: 被告張睿於107 年7 月間發表「大家應該有發現,社團小幫手. . . . . 仍會協助知會大股東相關事宜,但可能無法協助送酒,謝謝!!」、「大家好,我是張睿. . . . 都會協助處理!也謝謝大家這一年來的支持!」兩則貼文,係與被告黃于芹本於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意而為,故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⒌被告二人為謀奪原告公司之客戶資產及供應商資料,於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7 月間,將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資料及客戶資料移轉至訴外人樂潘公司,並由被告張睿於離職時取走原告公司相關報關文件,及被告張睿並於107 年7 月間散佈不利原告公司的言論: 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公司就報關資料之所有權、客戶資料及供應商資料之所有權及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睿應將Facebook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https ://www .facebook .com/ /page/pages/Capages/Cave-Winefans%E9%85%92%E8%BF%B7/000000000000000」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 ⒉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絲團:「拎酒09」,「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于芹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起訴被告二人之相關事實,原告公司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692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 號駁回再議確定,認定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罪嫌。 ㈡原告公司並未享有臉書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 」及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 」之所有權,自不得要求被告二人返還: 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三、㈡、⑶、1 中載稱:「被告二人及○○○係成立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公司,下同】,依約定各自分擔負責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已如上所述;而臉書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 』及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係被告張睿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時,為方便與 客戶溝通及進行酒類商品資訊交流,而以其個人臉書帳號所成立,並由被告張睿負責管理,有『酒迷Cave Winefans 』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取得『酒迷CaveWinefans』名稱及相關圖示之所有權,亦如上所述,則該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網頁並非被告二人因業務而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物,是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明確認定「酒迷Cave Winefans 」名稱及相關圖示之所有權以及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網頁,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物,是以,原告公司以民法179 條起訴主張被告張睿應將臉書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 」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 」返還,係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競業禁止之規定,其主張被告黃于芹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三、㈡、⑵中載明:「…而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被告黃于芹所出售之酒類商品均為其所有及告訴人公司係從事進口酒類銷售等事,均為是認,此外,告訴人公司自始均未提出告訴人公司享有上開圖示之著作權及與被告黃于芹簽有任何競業禁止條款或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之相關證據,則被告黃于芹基於在告訴人公司負責酒類銷售之業務,而在不損及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下,於寄送予其個人客戶之電子郵件中使用告訴人公司名稱及『酒迷Cave Winefans 』圖示,要難認其所為,於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故意及背信之不法意圖。告訴人公司雖又以被告黃于芹與○○○之臉書對話紀錄曾提及『未來公司正式營運時,跑單幫那邊要繼續作?』、『這下次開會要談,因為沒有一家酒商可以這樣做的』等文字,而認為此為雙方之競業禁止約定,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表示,雙方要於下次開會時,討論未來公司營運後,是否仍可以繼續單幫乙情,然告訴人公司並未有提出其後雙方討論之正式結果,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于芹與告訴人公司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難認被告黃于芹以合夥人身分負責告訴人公司酒類銷售業務時,雖另有自行對其客戶銷售其私藏酒類商品行為,而逕認被告黃于芹涉有告訴人公司之背信行為」。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黃于芹並未有競業禁止之規定,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其於本件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圖形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黃于芹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三、㈡、⑵中載稱:「…而『酒迷Cave Winefans』圖示則是被告黃于芹為告訴人公司營運而製 作,被告黃于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亦從未將該圖示著作權移轉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遽被告黃于芹以答辯狀陳明…」。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應由原告公司先舉證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該著作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造成損害,始得主張;惟原告公司對於相關之要件均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公司並未對「酒迷Cave Winefans 」之圖示享有著作財產權,未享有著作財產權,自無主張權利受侵害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顯見原告公司之請求,與法不符。 ㈤原告公司未舉證主張有何文件遭侵占,以及有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何損害,自不得主張被告二人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三、㈡、⑶、3 中載稱:「至告訴人公司所受被告二人離職後拒絕辦理業務交接…而認為被告二人涉有背信及侵占犯行等節。觀諸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四封電子郵件內容,固有酒類商品之相關資訊及DM,惟此並無法證明該等資訊及DM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而依上開被告張睿訊息之文字語意,顯然其手中之持有之資料,是可以透過廠商再行取得,且當初被告二人與○○○所約定合夥模式,係三人各自將渠等客戶帶入告訴人公司,已如上所述,準此,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告訴人公司文件、資訊或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為背信及侵占犯行,況告訴人公司自始並未具體之摘認被告二人究竟侵占告訴人公司何資料或物品,及被告二人就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公司單分面之指訴,及遽令被告二人擔負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二人究竟侵占何物品?被告二人有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何損害?認為原告公司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就上開疑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起訴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相關事實前經原告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16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13 至221 頁),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 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23 至232頁)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二人有前述貳、一、㈡之侵權行為,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張睿返還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之管理員權限,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于芹賠償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私下販售與原告公司具競爭性商品之損害,及重製原告公司系爭圖形著作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張睿返還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之管理員權限,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曾傳送「我建議公司是大家的,公司招牌資源都是共有的,不是誰專有的,只是分工,你(指被告張睿)負責FB,他負責Line跟email 客戶,我有的客戶都是公司的,只是客人屬性不同,所有的營業額都加在一起,共同分,如何?」與被告張睿,有傳送訊息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張睿更曾寄發退股及要求退還退股款項之存證信函與訴外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故被告二人應非單純受僱於原告公司,而係與訴外人○○○合夥成立原告公司,約定各自負責公司業務,並將個人原有客戶帶入原告公司。 ⒊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係其所有,然被告等予以否認,原告公司僅主張被告張睿為其員工,因此被告張睿所創之粉絲團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然被告張睿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員工,業如前述,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自無從成立。況且,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係被告張睿於個人臉書帳號所成立,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本院卷第218 頁),更難認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係為原告公司所有。至於訴外人○○○雖曾擔任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之小幫手,但擔任小幫手原因不一而足,且訴外人○○○與被告二人曾約定各自負責公司業務,業如上述,故訴外人○○○縱曾為臉書粉絲團之小幫手,亦可能出於相互協助業務推廣,且訴外人○○○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擔任小幫手之事不必然等同原告公司之作為,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係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張睿返還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之管理員權限,自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張睿於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刊登兩則貼文內容分別為「大家應該都有發現,社團小幫手已經不在本社團,社團小幫手帳號從6 月起就是大股東在用。都是為了要協助她完整移轉業務,但對方只想拿客戶名單跟廠商名單然後繼續賣酒,根本沒誠意還錢,同時也刻意造成許多客戶混淆,為了釐清相關責任,所以才把小幫手踢出社團,當初我成立酒迷Cave Winefans 社團就是為了方便賣酒,7 月到貨我們還是會協助處理,之後9 月11月到貨皆非本人或黃小姐PO出,仍會協助知會大股東相關事宜,但可能無法協助送酒,謝謝」、「大家好,我是張睿,之前說過在處理的事情,就如存證信函的內容所說的,大家可以看一下!從5 月初開始談退股的問題,到五月底正式談,也同意於7/4 離職後協助善後,種種的忍讓與協助,始終得不到大股東善意的回應,所以演變到需要存證信函的地步!相信社團裡比較熟的朋友,都知道怎麼聯絡我,雖然實際上六月中就已經無法上班且七月四號就離職,但各位在這個社團買的酒(7 月預購),都會協助處理!也謝謝大家一年來的支持」,有兩則貼文截圖在卷可佐(北院卷第379 至380 頁),該兩則貼文並未提及原告公司,遑論有辱及原告公司商譽或名譽之情況,故原告公司主張其名譽權因該兩則貼文而遭被告二人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二人為謀奪原告公司之客戶資產及供應商資料,由被告黃于芹於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7 月間,將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資料及客戶資料寄送至其於訴外人樂潘公司之電子信箱,並由被告張睿於離職時取走原告公司相關報關文件,使原告公司該段期間營運有所困難,侵害原告公司就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及報關文件之所有權。查被告黃于芹於107 年6 月8 日,以其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發多封電子郵件至其在訴外人樂潘公司之電子信箱一事,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99 至347 頁),惟被告黃于芹並非單純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黃于芹將原本的客戶帶入於原告公司,及負責Line跟email 客戶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黃于芹寄發之電子郵件當中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尚非無疑。又被告黃于芹雖曾寄發上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另外之電子郵件信箱,然原告公司既可於本件提出各該載明上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則原告公司究竟有何所謂上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之「所有權」遭侵害可言?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之「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張睿雖曾傳送「這些東西當然可以再跟國外廠商申請. . 」與訴外人○○○,有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北院卷第355 頁),然究竟是何等內容資料,實未可知,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原本約定將各自客戶帶入原告公司,業如前述,故被告張睿傳送訊息當中所稱「這些東西」究竟是否原告公司所有,尚非無疑,且「這些東西」究係為何,均尚不可知,則原告公司主張報關資料「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更難認有據。 ⒌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報關資料所有權、客戶資料所有權、供應商資料所有權及名譽權,遭被告二人侵害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于芹賠償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私下販售與原告公司具競爭性商品之損害,及重製原告公司系爭圖形著作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于芹為其受僱人,因此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公司所有云云,然被告黃于芹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公司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其擁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據,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于芹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⒉另被告黃于芹寄發販售非屬原告公司銷售酒類之電子郵件與客戶一事,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71至254 頁),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于芹上開作為侵害原告公司原本販售酒類可得之利益(本院卷第253 頁),然被告黃于芹寄發電子郵件之客戶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或是否預計向原告公司購買酒類之客戶,均未經原告公司主張或證明,遑論原告公司有何對於被告黃于芹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所列酒品之競爭酒品已存之預計銷售之利益,因被告黃于芹寄發電子郵件之作為以致落空,更是未見原告公司有所舉證,則原告公司就此主張遭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黃于芹賠償2 萬5,000 元,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臉書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係其所有,亦未證明擁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也未證明被告張睿、黃于芹之前開作為侵害其擁有之報關資料所有權、客戶資料所有權、供應商資料所有權及名譽權,更未證明存有預期販售酒類可得之利益及該預期利益因被告黃于芹寄發銷售酒類之郵件作為而落空,因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張睿返還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管理員權限,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將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內容刊登在粉絲團「拎酒09」,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連帶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被告黃于芹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公司雖聲請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刑事卷宗,因本件原告公司無法提出其具有相關權利之證明,及相關請求之法律主張更有疑義,均如前述,而該刑事案件係由原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而起,原告公司於本件則陳明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可見其聲請調取之刑事卷宗內,亦不會有得以補足原告公司權利證明之證據,故調取刑事卷宗與否,對於本件結論應不生影響,自無調取之必要。況且,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因應原告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為證己身無涉刑事罪嫌,而提出佐證資料以供檢察官查證並留存於卷,若原告公司再於民事事件不提出得以先行證明其有相關權利之證據,卻肆意開啟證據調查以圖取得他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證據調查程序為明事實之制度本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