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原 告 協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鐘仁鴻 被 告 李重慶即雅圖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694 號卷〔下稱系爭694 號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刪除「連帶」二字(本院卷第133 頁),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為李重慶即雅圖實業社(系爭694 號卷第13頁),並無他人,故上開訴之聲明記載「連帶」,顯屬誤載,原告公司前揭變更,係將顯然誤載部分予以刪除,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業製造退火爐廠商,原告公司於94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間,委由被告就退火爐內部溫度之控制、偵測、操作進行設計,設計出可以調整參數、溫控模式之退火爐與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如原證5 第4 頁「N0011 至N0014 」及倒數第5 頁的「N0001 至N0007 」的PLC 階梯圖內容,由原告公司販售予原告公司自身之客戶,被告則自原告公司販售予客戶的退火爐抽取權利金。嗣因被告不欲再繼續製作及販售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兩造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被告同意將被告設計之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交由原告公司申請專利。詎被告在簽立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後,明知訴外人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而訴外人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鑫泰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原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仍與訴外人振昌公司合作,並向前開原告公司客戶販售退火爐及相同的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從而,被告違反當初退出雙方合作的協議,並與訴外人振昌公司不法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侵害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證5 「N0001 至N0007 」及「N0011 至N0014 」之PLC 階梯圖所表徵之內容,合致營業秘密三要件,而得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 ⒈原證5 「N0001 至N0007 」的PLC 階梯圖的內容,附有預約時間開啟或關閉功能之退火爐操作介面,並非市面上退火爐操作程式之常態,顯然具有秘密性。而預設開關時間之退火爐操作介面,可以便利操作人員遠端操作,是銷售的重點,而應認具有經濟性。非屬原告公司之人如欲取得「N0001 至N0007 」的PLC 階梯圖內容,需先經原告代表人同意並給予密碼後,始能取得,應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⒉原證5 「N0011 至N0014 」的PLC 階梯圖(此部分階梯圖係呼叫PID 階梯圖以執行)所表徵之營業秘密內容分別是TS(PID 運算間隔時間)後的時間間隔0 秒(即0S)以及SR(程式控制設定值起始暫存器號碼)、OR(PID 輸出暫存器號碼。)、PR(參數設定值起始暫存器號碼)、WR(本指令所需使用之工作暫存器起始號碼)後之特定數據,分別為D10 、D20 、D30 、D40 、D60 、D70 、D80 、D90 、D110、D120、D130、D140、D160、D170、D180、D190,而D10 、D20 、D30 、D40 、D60 、D70 、D80 、D90 、D110、D120、D130、D140、D160、D170、D180、D190皆為暫存器選定之參數。就選定參數與時間間隔部分,原告公司所選用之參數與一般業者不同,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前開參數與時間間隔係決定退火爐溫控程式品質之優劣,自然具有經濟價值。另就合理保密措施部分,需先經原告公司代表人同意並給予密碼後,始能取得,應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⒊從而,原告之「N0001 至N0007 」的PLC 階梯圖、「N0011 至N0014 」的PLC 階梯圖合致營業秘密三要件,而得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無疑。 ㈢被告簽立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後,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並販賣,使原告公司無法透過申請專利獲得排他之使用利益,違反後契約義務與附隨義務、保密義務: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係為使原告公司取得專屬之專利申請權,在市場上就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取得排他性之使用利益。是故,被告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原可依據專利申請權取得之權利,即難圓滿實現。被告之行為違反後契約義務與附隨義務,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應屬適法。 ⒉原告主張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兩造約定簽立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之原意應為被告允許原告公司就退火爐操作程式碼在市場上取得唯一排他之使用權限,倘若允許被告將退火爐操作軟體之設計碼販售與其他人使用,則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之契約目的將完全不達。因此,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自然具有將「退火爐操作程式碼」賦予拘束被告對此負擔保密義務之目的。原告公司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保密義務,為有理由。 ㈣原告公司謹就被告所受領權利金共計1,696 萬9,256 元中請求300 萬元作為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茂誠已於102 年8 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第M510332 號「退火爐的人機介面系統」專利(被證1 ),原告公司業將其退火爐申請專利並公開,則非屬於其營業秘密。原證5 「N0001 至N0007 」的PLC 階梯圖的內容,其主要對應人機介面所謂之預約啟動控制中之時間設定功能,其於被證1 專利之圖8 業已將該時間設定功能呈現,且此常見於球化爐、退火爐、時效爐、模具爐、鋁擠型機、塑膠射出機等機器之使用上,為一般普遍常見之技術。又,原告公司與被告並未簽訂保密合約,被告亦無取得原證8 的密碼,應無洩漏秘密之可能,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保密措施。。 ㈡被告曾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雖簽有申請權證明書給予原告公司為專利權之聲請,惟被告並無同意再給予原告公司任何權利之施行或轉讓。再者,被告即係從事退火爐等程式設計之人,其亦不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5 僅為部分程式,單靠原證5 亦無法獨立作業及運行,如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侵權之「N0001 至N0007 」的PLC 階梯圖的內容及「N0011 至N0014 」部分之PLC 階梯圖拆解開後,其應不具有任何之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PID 階梯圖的各項參數係由機器買受人與出賣人所派出之機械測試人員測試各參數為何,其測試時間會因機械設備及製程不同而有所差異,有時測試時間甚至長達一個星期,且該參數由現場測試人員及客戶自行研討設定後,於機械買受人自行供機器運轉後仍會自行設定一組最佳值供自己保留之用,而此之最佳值其之機械測試人員並不會知情,而係機械買受人自行保留之機密,如被告為機械測試人員亦不會知情買受人自行所保留之機密。被告當初僅同意給予原告公司專利申請權,被告並無同意或有任何義務給付任何密碼或參數給予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主張密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應係原告公司誤解被告亦有給付密碼之義務而認被告亦有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 ㈢從原證十「FBs-PLC 之泛用PID 控制」文獻可知:泛用PID 控制之運算亦常用於機器設備上予以控制溫度之技術,其為泛用之技術,不具有秘密性。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有申請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系爭694 號卷第37頁)。 ㈡原告取得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後,已申請新型第M510332 號「退火爐的人機介面系統」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簽立原證2 申請權證明書後,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並販賣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法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簽立如原證2 之申請權證明書後,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並販賣之行為,是否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㈡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洩漏」規定?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簽立如原證2 之申請權證明書後,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並販賣之行為,是否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載有「發明人/ 創作人:雅圖實業社。茲同意將專利名稱: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的申請權讓由協鋐機電有限公司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系爭694 號卷第37頁)。依上開申請權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係同意讓與專利申請權與原告公司。而原告更自承:取得上開申請權證明書後,業已提出專利申請,並於104 年10月11日取得新型第M510332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並有專利證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 頁),顯見兩造關於被告基於上開申請權證明書所載內容,應讓予原告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即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一事,並無爭執,而原告公司既已於取得上開申請權證明書後提出申請,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公告而取得系爭專利權,可見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申請權證明書記載之義務。 ⒉次按,契約關係於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能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等義務。此等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為履行給付義務而漸次發生,如債務人未盡此等義務,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所謂「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乃指為實現、履行、圓滿契約之目的、結果,而於債之關係之進程或契約關係消滅後而生之義務。 ⒊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本於上開申請權證明書,負有使原告公司取得專屬之專利申請權,原告公司因此得在市場上就退火爐操作程式設計軟體取得排他性之使用利益之「後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而被告則否認負有此等義務。按專利法第5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而發明專利由智慧局為實質審查,新型專利則為形式審查,亦為專利法第36條、第111 條所明定。因此,專利申請權僅為申請專利所備條件之一,於齊備包括專利申請權之其他申請要件提出申請後,尚須通過智慧局實質或形式審查始得取得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而取得專利權後始得擁有專利法第58條所定之專屬排他權利,自屬當然。由前開申請權證明書記載內容,被告所負義務係讓與專利申請權與原告公司申請專利,此給付結果業已實現,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負義務包括使原告公司得在市場上就退火爐操作程式設計軟體取得排他性之使用利益云云,由前開申請權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無法獲致此為被告簽立申請權證明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況取得專屬排他之專利權依法本應經由前述法定程序,是否通過智慧局審定一事,於專利申請權以外及技術層面等,尚有眾多非被告所得置喙之處,實難想像被告於簽立上開申請權證明書時,就其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使原告公司在市場上就退火爐操作程式設計軟體取得排他性之使用利益有所認知,既無法認為被告就此有所認知,所謂「原告公司得在市場上就退火爐操作程式設計軟體取得排他性之使用利益」一事,即無法認定為被告因前述申請權證明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或應實現之給付結果。 ⒋又前述申請權證明書係被告同意讓與專利申請權與原告公司,除此之外,原告公司究竟與被告達成何種契約內容之合意,而使原告公司本於契約內容,得要求被告負有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並得對被告主張契約目的係使原告公司在市場上就退火爐操作程式設計軟體取得排他性之使用利益乙節,未見原告就此具體契約內容、兩造達成合意經過等有所具體主張,自難認被告有何本於兩造合意之契約而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未予履行之情況。 ⒌綜上,原告公司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負有一定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則其主張被告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並販賣,違反應負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云云,難認有理。 ㈡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洩漏」規定?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 ⒉原告公司主張關於原證5 「N0001 至N0007 」的PLC 階梯圖之營業秘密內容為「在特定時間預約啟動或關閉」(本院卷第241 頁)。而PLC 係可程式化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 ),係一種具有微處理器的數位電子裝置,用於自動化控制的數位邏輯控制器,使用階梯圖程式將控制指令隨時載入記憶體儲存與執行。查系爭專利公告日為104 年10月11日,其申請專利範圍業已記載「⒈一種退火爐的人機介面系統,其遠端連接於該退火爐,該退火爐設置有一溫度感控機構以及一加熱機構,該人機介面包括:一參數設定機構,用以輸入一參數設定資訊,該參數設定資訊包括選自一溫度設定值、一時間設定值、一扇葉開關控制、一風鼓開關控制、一風鼓間歇開關控制、一氦氣大流量開關控制、一氦氣小流量開關控制、及一木精開關控制的其中一個或多個;一控制機構,電性連接該參數設定機構,接收該參數設定資訊,經遠端傳輸而據以發出一控制訊號控制該退火爐之一氮氣注入機構、一木精注入機構、一扇葉機構、及一風鼓機構的其中一個或多個機構;一PID 溫控機構,電性連接該參數設定機構及該溫度感控機構,接受該參數設定資訊以及該溫度感控機構之一溫度感測資訊,經遠端傳輸而據以發出一溫控訊號控制該退火爐之該加熱機構;以及一遠端傳輸機構,電性連接該控制機構以及該PID 溫控機構,用以遠端傳輸該控制訊號以及該溫控訊號而對應控制該退火爐。. ..⒊如請求項1 所述之退火爐的人機介面系統,其中該參數設定機構更包括一運作步序模組,該運作步序模組儲存有複數組階段參數設定資訊並依對應之運作步序予以運作。⒋請求項3 所述之退火爐的人機介面系統,其中該參數設定機構更包括一預約啟動模組,儲存有一預約啟動資訊,並根據該預約啟動資訊而定時啟動該運作步序模組。」有專利公報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3 頁),故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退火爐「在特定時間預約啟動或關閉」之功能,已於104 年10月11日為系爭專利所公開,自非所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⒊本件原告公司關於原證5 「N0011 至N0014 」的PLC 階梯圖之營業秘密內容分別是TS(PID 運算間隔時間)後的時間間隔0 秒(即0S)以及SR(程式控制設定值起始暫存器號碼)、OR(PID 輸出暫存器號碼。)、PR(參數設定值起始暫存器號碼)、WR(本指令所需使用之工作暫存器起始號碼)後之特定數據,分別為D10 、D20 、D30 、D40 、D60 、D70 、D80 、D90 、D110、D120、D130、D140、D160、D170、D180、D190(本院卷第275 頁)。查PLC 階梯圖步驟N0011 至N0014 中所載「PID TM .0S」之意,為PID 控制器(比例- 積分- 微分控制器,由比例單元Proportional、積分單元Integral、微分單元Derivative組成)運算間隔時間的計算單位為0.01秒,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雖陳之PID 控制器所載TS後的「0S」代表時間間隔為0 秒,然實際的指定運算間隔時間需由編號為D0的暫存器內存入的數值決定,惟原告公司並未提供實際存入之數值為何;至於SR、OR、PR、WR雖代表PID 控制器之各項操作參數,惟實際數值係由後方所記載之D10 、D20 、D30 、D40 、D60 、D70 、D80 、D90 、D110、D120、D130、D140、D160、D170、D180、D190等暫存器存入的數值決定,D10 、D20 、D30 、D40 、D60 、D70 、D80 、D90 、D110、D120、D130、D140、D160、D170、D180、D190僅係暫存器之編號。而退火爐包含多種型式,並可使用於多種金屬製品,無法於PLC 控制器載入階梯圖程式時即預先設定PID 控制器的各項參數,僅能在退火爐交付客戶後,由技術人員依現場的操作情況反覆調校決定,並藉由操作面板輸入記憶單元,因此每台退火爐設定之參數或不盡相同。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一定數據為其營業秘密,並未提出實際數值,反而以一般撰寫PLC 階梯圖程式的從業人員可視需要自行指定之PID 控制器運算間隔時間的計算單位及暫存器編號為其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所特定之營業秘密,實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自非所謂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 ⒋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為營業秘密者,均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範之營業秘密,依本件原告公司之主張,其未有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故不論被告是否交付何種內容之操作程式與訴外人振昌公司,自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並販賣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洩漏」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可言,亦未提出有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遭被告侵害,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簽立如原證2 之申請權證明書後,將退火爐操作程式交由訴外人振昌公司使用並販賣,違反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及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洩漏」,而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及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公司聲請命訴外人振昌公司提出所使用之退火爐人機操作介面,就溫度控制與預約特定時間啟動或關閉退火爐部分,與原告公司相同來自被告之PLC 階梯圖部分,本件原告公司並未主張具有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故不論被告是否交付何等內容之PLC 階梯圖程式與訴外人振昌公司,均難謂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