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聲 請 人 李昌遠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林書宇 李明彥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不含附件)所示之保全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聲請人原聲請聲明:「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4 號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具狀同意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中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排除附件所列之資料在案(見另案卷第75-77 頁),核聲請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九驊公司前為本案訴訟而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至聲請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李昌遠之營業處所、住所實施證據保全,並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處所保全取得系爭資料,復經本院108 年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認定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為本案訴訟選定之鑑定機關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之技術人員,於鑑識過程中不可避免接觸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即有可能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系爭資料並非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為節省司法資源及兩造勞力時間費用,並儘速送鑑定,相對人暫時不予爭執如附件所示自聲請人李昌遠雲端硬碟拷貝資料外之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九驊公司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案號: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又九驊公司前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裁定部分准許在案,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處所保全取得系爭資料。又實施證據保全程序過程中,基於確保實施證據保全之目的及程序上之經濟,兩造合意由鑒真數位公司之技術人員協助,將聲請人李昌遠之個人NB電腦檔案以mirror方式複製檔案,及其雲端之Gmail 資料以複製方式保存,而保全取得系爭資料,是以,實施證據保全取得之系爭資料,非無可能包含與本案訴訟無關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九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就系爭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一案,業經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48號裁定(下稱:前案)准許在案。嗣九驊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即前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主張系爭資料中之部分資料(即另案卷附表1 所列27項資料,見另案卷第11-15 頁)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撤銷該部分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另案為准許裁定。對此,聲請人於同年31日具狀陳明另案卷附表1 所列27項資料中,除編號1 「人員履歷表(李昌遠)」、2 「2015-08 履歷表李昌遠」、27「LV-00000000000」等資料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外,其餘另案卷附表1 所列編號3 -26 所示資料,則不反對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在卷(見另案卷第43-47 頁)。再者,另案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陳報同意減縮聲請撤銷前案秘密保持命令內容,僅限於另案卷附表1 編號3-26所示之24項資料(即另案卷之附表1-1 ,見另案卷第65-67 頁),此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同意在案(見另案卷第75-77 頁),是以,前案秘密保持命令所認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即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中,關於本件裁定之附件所列之資料(即另案卷附表1 編號3-26所示之24項資料,亦即另案卷之附表1-1 ),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事,已為聲請人與前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所肯認,亦屬不爭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不含附件)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院前案裁定敘明在卷。又聲請人與前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雙方合意不爭執系爭資料中之附件所示資料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自應將附件所示資料排除於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詳如另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裁定)。 (三)九驊公司雖於108 年12月24日具狀爭執如附件所示24項資料及「人員履歷表(李昌遠)」、「2015-08 履歷表李昌遠」、「LV-00000000000」等共計27項資料(即另案卷附表1 所列27項資料),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關於「人員履歷表(李昌遠)」、「2015-08 履歷表李昌遠」、「LV-00000000000」等3 項資料,已為聲請人於另案陳明仍屬其營業秘密資料,且九驊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即前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減縮另案聲請撤銷前案秘密保持命令內容,僅限於另案卷附表1 編號3-26所示之24項資料(另案卷之附表1-1 「即本件裁定之附件」所列24項資料,見另案卷第65-67 頁),而不包含上開「人員履歷表(李昌遠)」、「2015-08 履歷表李昌遠」、「LV-00000000000」等3 項資料,且九驊公司於本件亦未提出前開3 項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相關事證,則上開3 項資料仍應為本件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 (四)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即九驊公司(本案訴訟原告)、聲請人(本案訴訟被告)合意就附表(不含附件)所示之保全證據資料之鑑識人員,渠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之情節,及相對人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堪認系爭資料(不含附件)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不含附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利用相關機密資料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此範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 │ ├─┬─────────────┬───────────┤ │編│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 │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 ├─┼─────────────┼───────────┤ │1 │一、准就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一、主文一(一)部分:│ │ │ 公司位於○○ ○ ○ ○ │ 相對人李昌遠個人NB│ │ │ ○ ○ ○ ○ ○ ○ 之營│ 電腦檔案資料由鑒真│ │ │ 業處所,及相對人李昌遠│ 數位技術人員協助,│ │ │ 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 │ 以mirror方式為全部│ │ │ 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拷貝,並將雲端之Gm│ │ │ : │ ail 資料以拷貝方式│ │ │(一)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 保存。 │ │ │ 司、李昌遠所有或持有│ │ │ │ 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二、主文一(二)部分:│ │ │ 文件中,及相對人李昌│ ㈠除以隨身硬碟轉存IM│ │ │ 遠所使用「○ ○ ○ │ T-02發票資料、銷售│ │ │ ○ ○ ○ ○ ○ ○ 」│ 資料、BOM 表、廠商│ │ │ 電子郵件帳號中,與聲│ 名單及產品規格之外│ │ │ 請人之「Collimator」│ ,其餘資料包含於前│ │ │ 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 述一、以mirror方式│ │ │ 紀錄,以拍照、攝影或│ 保存之資料中。 │ │ │ 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 ㈡IMT-01資料若不在mi│ │ │ 以保全。 │ rror資料中,則就沒│ │ │(二)相對人所有或持有電腦│ 有留存。 │ │ │ 、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 ㈢原始碼:IMT-02版本│ │ │ 中,及相對人李昌遠所│ 。 │ │ │ 使用「○○○○ ○○ │ │ │ │ ○○○」電子郵件帳 │三、主文二部分: │ │ │ 號中,與相對人儀銳實│ 本院技術審查官以拍│ │ │ 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 照、錄影方式,拍攝│ │ │ 或販售IMT-01、IMT-02│ IMT- 02 機台結構共│ │ │ 型號機台產品相關之文│ 50張照片、6 段影片│ │ │ 件及電磁紀錄,包括但│ 。 │ │ │ 不限於設計圖、規格、│ │ │ │ 技術文件、原始碼、 │ │ │ │ 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 │ │ │ )、廠商名單、進出貨│ │ │ │ 單據、銷售紀錄等,以│ │ │ │ 拍照、攝影或複製電磁│ │ │ │ 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 │ │ 。 │ │ │ │二、准予勘驗一、(二)所示│ │ │ │ IMT-01、IMT-02型號機台│ │ │ │ 產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