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磐石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相 對 人 陸學森 潘璟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86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陸學森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兼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潘璟倫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睿能新動力公司)兼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代表之上揭公司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事件,目前正由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86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發現睿能創意公司、睿能營銷公司、英商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下稱:本案訴訟被告)於未獲同意及授權,以聲請人為專屬被授權人之2 號專利技術特徵(下稱: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合稱:系爭專利)製造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聲請人將系爭產品送交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比對報告,詳如甲證16、17),確認本案訴訟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並以鑑價報告內容(甲證22)作為授權金計算基礎,請求損害賠償。 (二)甲證23「被控侵權物品彩色照片」為甲證16、甲證17所附圖片之彩色版本,由於侵權比對分析活動具有高度專業門檻,須同時熟知電動機車產業電池技術及專利智識始能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非公開,故甲證16、甲證17、甲證23具有秘密性。又甲證22之內容為系爭專利應用於台灣電動車(含電動機車、電動汽車、電動巴士)市場所具有之價值,並涉及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關電池產品,應支付聲請人之授權金比率。由於專利技術鑑價活動具有高度專業門檻,需對電動車產業現況及無形資產評價智識均有高度掌握始能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非公開,故甲證22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曾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與本案訴訟被告協商授權事宜,並雙方簽署保密協議書之前提下,向本案訴訟被告提供甲證16、甲證17、甲證22作為授權協商基礎,顯示聲請人已為甲證16、甲證17、甲證22及載有與甲證16、甲證17相同資訊之甲證23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系爭產品於電動機車電池市場具有相當市占率,故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侵權情節是否重大,皆顯著影響系爭專利授權金數額、授權條件之設計,且將影響電動機車電池業界整體授權態度,可見甲證16、甲證17、甲證22、甲證23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三)綜上,甲證16、甲證17、甲證22、甲證23為具有經濟性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二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產品係本案訴訟被告所研發、生產之產品,其內部元件若有涉及機密者,亦當屬本案訴訟被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即本案訴訟)有何置喙餘地?又聲請人委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乃用於本案訴訟之用,並非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顯非營業秘密之範疇,聲請人所謂就專利分析比對報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誠不知所云;更遑論聲請人僅空言上述內容涉及營業秘密,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載明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要件之具體事實,其聲請自不可採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本案訴訟提出之甲證16「系爭專利1 分析比對報告影本」、甲證17「系爭專利2 分析比對報告影本」、甲證22「台灣無形資產評價有限公司TWI308406 號電池組專利、TWI423140 號防偽電池組即其認證系統專利應用於電動車市場之價值運算報告影本」、甲證23「被控侵權物品彩色照片」。又甲證16、17、23所示內容為本案訴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權判斷比對資料,可知,系爭產品乃屬本案訴訟被告所有,其構造、元件及技術內容等顯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何況,專利申請經核准後係屬公開資訊,本質上與營業秘密相悖,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資料,當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甚明,聲請人主張因侵權比對分析需有高度專業門檻,且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 、10頁),顯屬無稽。 (二)關於甲證22系爭專利鑑價報告之部分,因該報告係在「台灣市場上所有電動機車、電動汽車、電動巴士等電池組串並聯技術均侵害系爭專利」、「假設電池組占整體電動車歸屬營收比率X%(數字予以秘匿,下同)」、「由可類比公司歷史財報,分析5 年平均權利金比率介於X % - Y%,故決定本次電池組之權利金比率為X% -Y%、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之權利金比率為X% - Y% 」等假設條件情形下,去推論系爭專利之價值(見本案訴訟卷第375 頁),故其內容基本上係基於同業公開資訊去推論若系爭專利佔有電動車電池之全部市場時系爭專利之價值,則其推論過程亦係基於公開資訊,且預測報告又係訴外人台灣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所著,自難認甲證22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此外,相對人為本案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何以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更未據聲請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甲證16、甲證17、甲證22、甲證23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亦未釋明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資料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