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聲 請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棋燦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蔣文正 律師 相 對 人 馬鈺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馬鈺婷律師,就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排 除侵害事件,聲請人提出108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四之2008年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不得實施為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相對人馬鈺婷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聲請人之聲請與主張: (一)聲請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請求准許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原審),針對聲請人提出被證四之2008年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與美國○○公司(下稱○○公司)技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人之主張: 聲請人向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發秘保令: 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其中系爭契約為2008年本案高鼎公司與第三人○○公司簽訂技術授權契約(含中文譯文),茲因聲請人與○○公司有簽署保密條款,涉及當事人及○○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及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就本案被 上訴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馬鈺婷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營業秘密,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聲請人聲請事項為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臺灣中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馬鈺婷律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提出被證四之2008年高鼎公司與○○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契約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系爭契約為聲請人提出之2008年高鼎公司與○○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要件。該等資訊涉及聲請人與○○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諸聲請人臺灣中華公司及○○公司具市場上競爭關係,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審酌上揭資訊,聲請人與○○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衡諸該等資訊之內容、○○公司之事業經營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系爭契約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 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本案被上訴人臺灣中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均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渠等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臺灣中華公司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而相對人為臺灣中華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倘相對人閱覽系爭契約後,為實施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民營 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如主文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