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諾客網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事實背景說明: ⒈查相對人係以行銷市場為主之資訊公司,會與客戶方接觸,而聲請人係以技術為主之資訊公司,相對人於接觸網路客戶方面之前端,而由客戶使用界面(UI,user interface),需要透過有一API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之應用程式編程介面(即與網際網路相連端系統,提供了一個應用程式介面,是軟體系統不同組成部分銜接的一部份),再利用其中相對應之演算法(algorithm ),進而才能對特定資料(data)進行搜索,得到客戶欲尋找之結果資料。而相對人因看中聲請人之核心技術- 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 程式系統(下稱系爭API 軟體),故以此為基礎底層技術,與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聲證1 ,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 年,雙方並於105 年9 月1 日續約1 年,故合作期間共計2 年,約定由聲請人負責提供開發之系爭API 軟體,因此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聲請人,而相對人則提供設備、協助聲請人進行開發,後兩造合作順利,相對人依據系爭API 軟體之核心技術,即規定「執行在一個端系統上的軟體,請求網際網路基礎設施向執行在另一個端系統上的特定目的地軟體交付資料」的方式,開發出產品「keypo 」(下稱系爭keypo 產品),聲請人並依約提供予相對人公司使用;嗣後,兩造再簽訂「營收分潤協議書」(聲證2 ),作為「策略聯盟合約」之附約,約定相對人公司每年應支付聲請人公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按銷售此產品之總營收計算,提供分潤予聲請人公司。 ⒉此後兩造合作持續2 年,相對人依系爭合約及附約應給付200 萬元及此2 年間之銷售分潤予聲請人公司,然相對人卻僅給付100 萬元,且未提出分潤,顯有違約情事,聲請人並因而曾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相對人卻稱其自107 年1 月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keypo 產品,嗣經聲請人委託律師去函再次重申上情並催告(聲證3 ),相對人竟稱該公司之「keypo 」系統未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系爭API 軟體作為底層技術,並以未積欠款項為由拒不支付(聲證4 )。然參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6 項明定聲請人公司提供其開發之API 應用軟體平台予相對人公司使用,作為甲方銷售工具與甲方網路媒體網路溫度計使用,已足證明相對人否認有使用聲請人之系爭API 軟體乙節不實;復查當初雙方合作之模式,係每次相對人方面欲使用系爭keypo 產品,均需呼叫設置在聲請人機房之系爭API 軟體,於聲請人方面提供系爭API 軟體供其使用完之後,該系爭API 軟體並不會在相對人機房保留。之後,經相對人方面數次央求(聲證5 ),聲請人始同意將系爭API 軟體裝置於相對人之機房(聲證6 ),由此可知系爭API 軟體對相對人方面之重要性。豈料嗣後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將系爭API 軟體置於相對人機房之機會,竟經由「逆向工程」將之破解,成為系爭keypo 產品之API 介面加以使用,進而即不惜違約,不再依約與聲請人方面進行後續之合作,甚否認使用聲請人之系爭API 軟體作為底層技術云云,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合約,侵害聲請人系爭API 軟體著作財產權,而造成聲請人嚴重之損害。 ⒊又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8 月31日已屆期而終止,相對人於合約期間「使用」聲請人之系爭API 軟體之權利,業因雙方合約屆期終止,自106 年9 月1 日起本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keypo 產品。然相對人公司不僅自承確有使用系爭keypo 產品之行為,且由相對人對外之網頁及網路資料(聲證7 、8 ),更可見其於未得聲請人之同意下,仍繼續不法使用系爭keypo 產品至今,此業已嚴重侵害聲請人於合作期間提供之系爭API 軟體著作權;且系爭API 軟體著作權,即係雙方合作之聲請人提供之關鍵技術,卻遭相對人不當竊取為己有,進而繼續不法使用於系爭keypo 產品。準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契約責任及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失。然因攸關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相對人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爭API 軟體之重要證據,日後有礙難使用之情形或遭相對人刪除、隱匿或被交易所覆蓋等情而有滅失之虞,故確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㈡保全證據之聲請及理由: ⒈應保全之證據: ①保全證據地點: 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公司所在地(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資訊室、置放電腦主機處)。 ②應保全之證據: 相對人公司電腦主機內之API 程式系統軟體全部電磁紀錄、電腦檔案。 ③保全方法: 聲請人偕同電腦專業人士,至上開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包括但不限於資訊室、置放電腦主機等處),對該電腦主機內之API 程式系統軟體全部電磁紀錄、電腦檔案,以儲存於硬碟等相關設備,及拍照、攝錄等適當方式予以保全。 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相對人持續使用、利用聲請人系爭API 軟體技術,且作為系爭keypo 產品之API 介面加以使用,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系爭API 軟體著作財產權,而造成聲請人嚴重之損害,且有違反雙方約定,應負契約及侵權行為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損害賠償之責。 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①因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爭API 程式軟體,相對人等為免脫免對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等資料恐有遭相對人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替換而有滅失之虞。再者,程式系統軟體等電磁紀錄易有遭以覆蓋、刪除或銷毀之可能,而無從回復,該等證據若未予以保全,實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更況,系爭API 軟體乃本件最重要且係主要證明相對人賠償責任之證據,一經相對人覆蓋、刪除或銷毀,將來恐難以使用,更有予以保全之必要。②又為證明相對人賠償責任之重要證據系爭API 軟體,僅留存於相對人處,倘未能及時保全留存,當無從由他處獲得之可能。 ③更況該等資料若未經事前之證據保全手續,因有遭相對人刻意隱匿或竄改之虞,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所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相符。 ④綜上,本件誠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以利日後訴訟中釐清事實真相,並保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API 軟體之所有人,且與相對人簽訂有系爭合約等節,固據提出聲證1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為初步之釋明。惟就侵權可能性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 策略聯盟合約第1 條「核心軟體」、第三條第6 項「應用軟體平台」均未特定為系爭API 軟體(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合約第7 、12條特定為「HP-IDOL 」、「HP-IDOL 軟體平台」,亦未提及系爭keypo 產品;復參以聲證5 、6 聲請人員工與相對人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亦僅提及相對人希望「API 」能架在相對人機房、聲請人幫忙建置「API 」之事宜(本院卷第33、35頁),於郵件內仍均未見提及系爭keypo 產品,再觀諸聲證7 、8 所顯示相對人介紹系爭keypo 產品之網頁及相關網路文章(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內容亦均未提及該產品之底層技術為系爭AP I軟體,尚乏證據證明系爭keypo 產品確有使用系爭API 軟體之技術,相對人更於108 年7 月22日即以聲證4 所示律師函表明二者間迥不相涉(本院卷第31、32頁),依此,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系爭合約與系爭keypo 產品有任何關聯性,尚難認其片面主張系爭API 軟體為系爭keypo 產品之關鍵技術乙節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無從勾稽系爭合約與系爭API 軟體之關聯性,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欲保全之系爭API 軟體存放於相對人公司電腦主機內,而相對人為免脫免對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等資料恐有遭相對人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替換而有滅失之虞,且程式系統軟體等電磁紀錄易有遭以覆蓋、刪除或銷毀之可能,而無從回復,該等證據若未予以保全,實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要屬聲請人單方主觀抽象之臆測,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至聲請人另稱系爭API 軟體僅留存於相對人公司電腦主機內,聲請人無從由他處獲得之可能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API 軟體與系爭keypo 產品之關聯性,業如前述,自仍不足僅以系爭API 軟體存放於相對人處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