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東易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銘輝 相 對 人 保淨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營業處所, 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所進口、持有之「太陽能清洗機種」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所進口、購買「太陽能清洗機種」之相關會計資料、使用該機器之相關施工照片資料,以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劉勝利、第三人陳孟輝先前均為聲請人之員工,陳孟輝前擔任聲請人之工務部經理一職,能獨力組裝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公告第I650930 號「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劉勝利與陳孟輝陸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成立相對人公司,由劉勝利擔任負責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自大陸地區上海某公司引進太陽能清洗機種(下稱系爭產品),相對人該進口行為已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虞。另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承包中鋼高雄小港園區太陽能板之清洗業務,惟相對人僅曾向聲請人購買太陽能板清洗機3 台,以中鋼高雄小港園區甚大,應不足以供該園區清洗使用,且相對人所引進之上開上海太陽能清洗機(即系爭產品),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足見相對人確已自上海進口系爭產品。又相對人原先在臉書上傳之系爭產品影片已經刪除下架,上海該公司之官網也已下架該產品,亦不願意販賣該產品予聲請人,且中鋼園區很大,聲請人實沒有辦法取得系爭產品照片或證據進行比對。因此,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及使用系爭產品之施工照片等以書面形式或電腦形式存檔之資料、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會計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受到侵害及受有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度、範圍,如未事先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進口系爭產品,並向智慧局申請專利,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太陽能板清洗服務簡介、陳孟輝及劉勝利之名片、相對人臉書擷取照片及影片、國外機種照片等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66 號卷宗第17至48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進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所使用系爭產品承包清洗業務之中鋼高雄小港園區甚大,亦非僅有相對人一家清洗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聲請人確難自該園區自行蒐證取得相關證據;而系爭產品係供太陽能板清洗業務使用,非一般消費性產品,且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所進口之上海該公司業已將該產品下架,聲請人復稱其買不到系爭產品,其問過上海該公司,但他們不賣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亦難期聲請人於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實物以為侵權比對。是本院審酌系爭產品實物均存在於相對人處,如非透過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蒐證取得該等證據,且相對人業已將原放置在臉書上之系爭產品影片刪除,則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是否隱匿相關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即非全無可能,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之保全證據,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所進口、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會計資料、使用該機器之相關施工照片資料,攸關本案訴訟時,如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聲請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損害賠償額計算等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基此,聲請人就前開文件內容,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必要性,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