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賀爾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誠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林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相對人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美公司)、黃德林卻採取否認涉及不法之訴訟策略,而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等與訴外人○○○、德國艾發公司(EVE GmbH)、聲請人供應商間往來郵件暨其附件,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實有確認現狀之必要。又上開電子檔案均為證明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是否侵權行為要件之決定性證據,若未能保全,日後當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將於證據調查期日予以偽造、變造或隱匿,難以期待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於證據調查階段提出。㈡而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所為,應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或同條項第3 款「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訴外人○○○確實違反保密義務而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予相對人,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將所取得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用以與聲請人之供應商聯繫,業已違反上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相對人黃德林曾陪同訴外人○○○與聲請人之供應商會面,更足佐證有違反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等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並聲明:就相對人黃德林(0000000.00000000000 .00 )、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0000 . 00000000000.00 )等三個電子郵件收件匣及寄件匣,於108 年1 月24日至108 年6 月4 日期間,與聲證2 (本院卷第59頁)編號1 、2 「郵件地址」欄所列位址寄發,而含有「關鍵字」欄所列關鍵字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0000 00000000000.00)等二個電子郵件收件匣及寄件匣,於 108 年3 月14日至108 年6 月4 日期間,與聲證2 (本院卷第59頁)編號3 至17「郵件地址」欄所列位址寄發,而含有「關鍵字」欄所列關鍵字之電子郵件,以「將電磁記錄資料複製於其他儲存媒體或輸出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釋明事實上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一般中小企業為管控公務電子郵件之儲存,多會將公務郵件下載至企業內部電腦設備,故單方行為即可湮滅、刪除,因此,就本件聲請保全之電子郵件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以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否認涉及不法之情況,更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 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雖係以「之虞」為要件,但仍應由聲請人為釋明,即聲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屬當然。而本件聲請人雖引用本件審理過程提出之證6 、8 、11、13、17、18、19、32、34,然證6 為節錄而未有郵件表頭之郵件,內容為相對人亞德美公司員工與聲請人供應商詠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會面事宜。原證8 為聲請人供應商光鍵股份有限公司、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笙龍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向聲請人告知「他們」希望取得聲請人價格報價,或詢問料件有無專賣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第87頁)。證11為聲請人供應商深圳市興翔音科技公司、東莞市南谷第電子公司所提供之相對人亞德美公司向其等詢問與聲請人相同料號之價格之訊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第97至103 頁)。原證13為節錄整理之郵件、訊息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第103 至125 頁)。證17、18、19、32、34為聲請人由其供應商取得之相對人亞德美公司與聲請人之供應商聯繫之郵件、訊息之節錄內容(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卷第85至121 頁、第285 至291 頁、第479 頁)。以上資料均為聲請人自其供應商取得之相對人亞德美公司與聲請人供應商聯繫之電子郵件或通訊訊息,並非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電子郵件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聲請人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僅以相對人亞德美公司及黃德林否認涉及不法及電子郵件極易變更、偽造及刪除等為釋明主張,然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佐證。若此等主張可採,則只要相對人於民事事件有所抗辯,而以電子型態儲存之資料係於相對人掌控中,即當然可以發動證據保全程序,則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調查聲請程序尚有存在之必要?故聲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而聲請證據保全,不應僅因相對人於本案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即使聲請人所應負之釋明責任退縮至零。因此,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亞德美公司及黃德林否認侵害營業秘密,為確認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且聲請保全之電子郵件極易替換,聲請人更無法自公開領域取得,故有保全電子郵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6 、8 、11、13、17、18、19、32、34,多為聲請人之供應商所提供有關亞德美公司員工與聲請人之供應商聯繫之電子郵件及訊息內容,故聲請人主張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相關電子郵件,顯然有疑。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確定電子郵件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然聲請人於本案係主張相對人亞德美公司、黃德林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則應該是存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之電子郵件始與本案相關,而聲請人就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另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業已依法核發,故聲請人自可確認哪些具體關鍵字詞之內容為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然聲請人所特定之關鍵字卻係以往來郵件位址當中足以代表聲請人供應商之英文字母或聲請人供應商公司名稱、聲請人公司名稱、訴外人艾發公司之公司名稱,此見聲證2 「郵件地址」欄與「關鍵字」欄所列內容之比對即知,且聲請保全電子郵件之往來期間長達半年,以聲請人所特定之聲請保全標的,實難認聲請人就確定所聲請保全之電子郵件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可言。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有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