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被上訴人 吳青峰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碧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林發立 律師 蔡孟真 律師 馬鈺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 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青峰、廖碧珍、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稱哈里坤公司,而與吳青峰、廖碧珍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就兩造詞曲版權授權事項,前於民國97年8 月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權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於合約期間及之前創作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準此,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750萬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⑴系爭合約第1條與第2條部分: 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97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吳青峰將其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以及吳青峰於系爭合約簽約日以前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其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授權到期者」。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吳青峰在系爭合約 期限內,依系爭合約所創作之詞曲著作之相關權利將歸於林暐哲音樂社所擁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吳青峰專屬授權內容,包括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暨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專屬授權期限自97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因上訴人及吳青峰均未依據約定以書面提出反對,故系爭合約因自動延長而有效存續。 ⑵系爭合約第6條與第8條部分: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保證於系爭合約著作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之授權期間內,不對任何他人為與系爭合約相同或類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權。吳青峰明知其詞曲已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不得再違法授權。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吳青峰理解林暐哲音樂社為擴大推廣現行之音 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吳青峰同意自公司成立日起,由公司承受並受讓林暐哲音樂社於系爭合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林暐哲音樂社於99年6月21日成 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吳青峰應依林暐哲音樂社要求,提供與系爭合約著作權利相關之檔、歌詞、曲譜、各種錄音載體及其他相關資料,以利系爭合約之執行。由於上訴人為吳青峰創作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故吳青峰依系爭合約負有交付相關音樂著作檔案予上訴人之義務。吳青峰負有於創作歌曲完成後,將歌曲清單、內容、檔案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自108年1月後,未再收到吳青峰創作歌曲之相關資料。 2.被上訴人吳青峰違約隱匿創作: 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接獲第三人來函請求授權被上訴人吳青峰新近創作「FLY」歌曲,上訴人連吳青峰有新創作該 歌曲之情事均不知情,顯見吳青峰有持續隱匿其創作歌曲之行為。故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再度發函請求吳青峰儘速提 供相關歌曲資料,吳青峰不予理會。吳青峰雖於108年4月6 日e-mail表示:本人自108年1月1日迄今,沒有授權新歌曲 ,今年本人沒有想給歌出去。上訴人事後發現,吳青峰早已寫新歌,均未將檔案提供予上訴人。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8年4月至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公開演唱、發行「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太空、太空人、傷風、譯夢機、回音收集員、失憶鎮、水仙花之死、男孩莊周、太空船、線的記憶、Outsider」歌曲(下合稱系爭侵權詞曲),其中「線的記憶」與「Outsider」均非吳青峰作曲,並違法授權哈里坤公司發行。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數位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而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實體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散布行為。且吳青峰前述公開演唱,係以哈里坤公司所錄製之歌曲為之,被上訴人廖碧珍係哈里坤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哈里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賠償上訴人損失及與本件爭議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上訴人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500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判決登報部分: 因被上訴人吳青峰以臉書攻擊上訴人負責人之言論,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上訴人另依著作 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9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項聲明,如其中1項聲明被上訴人1人已為給付 ,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 日;6.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 日;7.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聲明被上訴人1 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8.第2 、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⑴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①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與○○○○○○○○○○○○(下稱 ○○○○)簽訂○○○○○○○○○○○○(下稱○○○○),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擁有之詞曲作者吳青峰於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內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及其他上訴人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專屬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 ○○○○○○○○(下稱○○○○)工作人員於107年10月 22日與吳青峰就新專輯計畫召開會議,倘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0日會議中與吳青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須繼續為吳青峰籌劃準備新專輯。況上訴人於會議時負有○○○○之履約責任,不可能僅以口頭合意與吳青峰終止系爭合約而自陷違約之窘境。 ②上訴人與吳青峰於103年1月簽訂錄音版權授權合約(下稱唱片合約)與藝人經紀合約(下稱經紀合約),合約期間均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吳青峰未於 107年9月20日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吳青峰於同年10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提及同年9月20日之會議中已 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存證信函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表示之約定。上訴人接獲吳青峰上述存證信函後,特別於107年12月6日與吳青峰在雙方委任律師見證下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明文約定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 」,是上訴人未同意一併終止系爭合約。 ③合約終止同意書開宗明義記載「為終止演藝經紀暨歌手專輯錄製關係之事宜」,其第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載明經紀合 約及唱片合約斯時履約狀況,基於上述前提,始於合約終止同意書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允諾遂其所願,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顯 見合約終止同意書僅處理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之終止,未終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同意書經雙方委任律師見證。 ⑵兩造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合約: 合約終止同意書明確記載雙方合意終止者,係103年1月間簽訂之唱片及經紀合約,未包括系爭合約。衡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目的,係為終止特定之合約法律關係,合約終止同意書應載明所終止之特定法律關係。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吳青峰除須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外,得自行接洽演出、廣告代言、洽商演出內容及報酬等事宜,符合共同聲明中吳青峰將「自立門戶」期待,顯見上訴人係依吳青峰要求而提前終止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因上訴人○○○○之履約責任未屆期,無法提前一併終止系爭合約。再者,觀諸經紀合約第2.6條 約定可知,經紀合約第2.3條有關詞曲授權相關事宜,須由 雙方另以合約規範,再次重申上訴人與吳青峰之詞曲專屬授權關係,經紀合約內容未如同系爭合約就吳青峰音樂著作之收益分配方式為約定,顯見經紀合約第2.3條僅屬專屬授權 關係之重申,合約第2條約定不足以取代系爭合約,況上訴 人與吳青峰均循系爭合約之約定分配利潤。 ⑶被上訴人吳青峰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 ①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合約,並非委任合約,合約內容無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應給付勞務,非民法第529 條所稱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②被上訴人吳青峰自始均知悉林暐哲將設立新公司為其開展個人事業,吳青峰亦於107年起遵循承諾,配合○○○○安排 出席各項商業演出,並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支付 之第一期經紀酬勞約19,032,583元、108年1月22日收受第二期經紀酬勞約21,276,733元。雙方雖未以書面經紀契約為之,惟按演藝經紀合約關係,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不 以書面要式為必要,雙方應基於合意履行藝人經紀相關事務。林暐哲另外經營之○○○○,前於107年6月1日與大陸地 區○○○○○○○○○○(下稱○○○○)簽訂○○○○○○○○○○(下稱○○○○)。就○○○○之預付款餘額共計1,293,223.73美元,○○○○已全數移轉予哈里坤公司。⑷上訴人依○○○○將系爭音樂著作再授權予○○○○: 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將系爭合約期間內,自97年10月1日起,至少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合約之授權,將吳青峰於○○○○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相關權利再授權予 ○○○○,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終止後,吳青峰所授權之全部音 樂著作權利回歸其所有,上訴人無法再利用吳青峰之音樂著作,將使上訴人無法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前持續依○○○ ○履行授權予○○○○,顯見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 ②系爭合約終止效力係向後解消,係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利用吳青峰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行為,不會被認為係無權使用,而非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得無限期繼續利用吳青峰於合約終止前已授權之音樂著作。再者,上訴人係將吳青峰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再授權予○○○○,系爭音樂著作均為108 年1 月1 日以後始公開發表之著作,雖不屬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範圍內,然就吳青峰108 年間公開發表之著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依法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⑸哈里坤公司無權將系爭音樂著作自行授權○○○○: ①關於藝人之歌曲創作,依音樂市場上之慣例區分為「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各別取得授權,參諸上訴人與○○○○及環球唱片公司之合作模式,就藝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係由上訴人授權予○○○○,而就各別專輯所收錄、發行之歌曲,其「錄音著作」另由上訴人授權環球唱片公司。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間,就「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權利義務,分別於系爭合約約定「音樂著作」權利義務,並於唱片合約中約定「錄音著作」權利義務。 ②○○○○向上訴人取得「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授權,○○○○雖以較寬泛之文字記述授權範圍,然觀諸○○○○第1.5條完整約定,明言○○○○重點係取得「音樂產品 」授權。所謂「音樂產品」,係○○○○所發行之唱片專輯錄音著作。依○○○○第2.7條後段與○○○○第1.5條後段約定,均指明○○○○之授權範圍應以授權書記載為準,授權書第1條第1項明言授權標的為「錄音著作」。○○○○與○○○○所簽訂「騰訊終止協議」及○○○○為移轉○○○○而與哈里坤公司簽訂「變更合約」,二份合約前言均明言○○○○所授權之內容為「錄音著作」,且變更合約第3條 第3項後段及同條第4項約定均為針對錄音母帶權利義務為規範,足證○○○○確為「錄音著作」授權協議。○○○○第4條雖有約定詞曲分成比例為8%,然根據其後段約定可知, ○○○○授權作品之分成計算,須視授權人實際得授權之權利種類為準。○○○○締約時,吳青峰107年12月31日以前 之音樂著作,均已由上訴人專屬授權予○○○○,○○○○無權利將音樂著作再授權給○○○○。 ③就音樂著作授權部分,應由○○○○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倘涉及○○○○期間已授權○○○○之音樂著作,○○○○應自行與○○○○洽談授權,上訴人無法得知○○○○與○○○○之約定內容。因○○○○係為取得錄音著作授權,而原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錄音著作權利義務之唱片合約,已應吳青峰要求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林暐哲始須於唱 片合約終止之同時,移轉○○○○予哈里坤公司。 ④○○○○係錄音著作之授權協議,自無音樂著作授權之詞曲分成。倘○○○○另行向○○○○取得音樂著作授權,而有支付音樂著作授權版稅予○○○○,應由○○○○依○○○○結算版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結算予吳青峰。 ⑹Line對話紀錄未表明系爭合約移轉○○○○: 被上訴人吳青峰與林暐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依○○○○第1至3條約定,上訴人就所擁有之專屬詞曲作者即吳青峰等人,其於○○○○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內所公開發表及其他上訴人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予○○○○。換言之,上訴人就吳青峰於108年以後之 著作,並未以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而與○○○○簽訂新約。依業界音樂授權慣例及上訴人過往與環球唱片公司、○○○○之合作模式,倘吳青峰就其108年以後之著作,希望由環 球唱片公司代為發展唱片通路、唱片出版及發行等事宜,必須先行將音樂著作授權○○○○,再由○○○○授權環球唱片公司為之,而因吳青峰與上訴人間處理唱片「錄音著作」之唱片合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林暐哲始先行知會○ ○○○,並提醒吳青峰是否聯繫環球唱片公司,就吳青峰於108年後之唱片出版相關業務應逕與吳青峰接洽。 ⑺MUST無從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 被上訴人抗辯吳青峰早於94年7月15日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 著作權仲介協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依其與MUST所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第1條約定,吳青峰已將其享有權利之 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MUST全權管理,吳青峰已無權利依系爭合約將權利再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合約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上開權利云云。然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乙○○所得授權予MUST之音樂著作上開權利,須為其所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吳青峰已將其於合 約有效期間所創作之音樂著作全部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同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吳青峰擔保其對合約之授權著作享有全部且合法之所有權利,並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且吳青峰未將著作提供他人使用或為授權。吳青峰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保留專屬授權MUST行使,足見吳青峰應未將其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音樂著作之權利授權予MUST。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已將其詞、曲音樂著作全部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人即吳青峰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 再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否則係侵害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未獲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而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係侵害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吳青峰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應知悉合約至少至108年12 月31日始告終止,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提醒 吳青峰,信函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林暐哲於4月2日發送存證信函,同日另以Line訊息通知吳青峰有關系爭合約仍存續。吳青峰於同年4月3日及4月4日分別以Line及電子郵件回覆林暐哲已收到存證信函,並確認系爭合約未依約於3個月前 通知後終止,顯見吳青峰知悉系爭合約仍存續,其竟自行並與哈里坤公司共同行使已專屬授權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故意侵害著作權。 3.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有故意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公開演出、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等方法,利用吳青峰已專屬授權上訴人之系爭音樂著作,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音樂著作已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至少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自不得行使權利。 4.被上訴人廖碧珍應與哈里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哈里坤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專屬授權規定,故 意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廖碧珍為哈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哈里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吳青峰負違反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擔保其對合約之授權著作享有全部且合法之所有權利,並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且吳青峰並未將該著作提供他人使用或為授權。同條第5項約定,吳青峰應提供其所授權著作之歌詞、曲譜等相 關資料,以利系爭合約之執行。同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吳青峰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或違反合約之任何擔保或聲明時,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全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系爭合約至少存續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於108 年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僅提供「歌頌者」詞曲檔案,未依上訴人要求,提供其他系爭音樂著作詞曲檔案,已違反合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吳青峰亦違反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前於108 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違法授權、提供他人使用,吳青峰顯違反系爭合約而應負違約責任。 6.本件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0萬元: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吳青峰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青峰於演唱會等場合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自有相關演出報酬及門票等收益,且其與哈里坤公司因數位及實體發行而公開傳輸、重製及散布系爭音樂著作,有銷售系爭音樂著作實體及數位出版品相關收入。就被上訴人因侵權及違約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相關事證,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而難以估算,上訴人自得以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為由,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參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持續故意不法反覆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均以營利為目的。吳青峰為知名歌手,其與哈里坤公司銷售系爭音樂著作之數量可觀,且演唱會門票亦均完售,顯見被上訴人侵權所得甚鉅,以吳青峰公開演出「歌頌者」節目《歌手2019》為例,節目單集收入即高達人民幣120 萬元。衡酌上訴人過去3 年支付予吳青峰之版稅以觀,其平均每年版稅收入至少逾400 萬元。吳青峰對其侵權及違約行為不思自省收斂,反於網路上以激烈言論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額。 7.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報: 本件除被上訴人吳青峰於其個人網頁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所詆毀外,因雙方當事人均為知名人物或公司,相關爭議廣見於各大報章媒體報導,不乏吳青峰透過媒體對外表示「慘遭上訴人惡意刁難對待,原本合意不續約,上訴人反悔,上訴人罔顧其音樂人應有之專業」不實言論,導致社會大眾對本案實情及上訴人多有誤會,而對上訴人發表激烈負評,使本件爭議除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外,亦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公司形象及名譽,損害實非金錢可以彌補,上訴人自得請求吳青峰、哈里坤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公司形象及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廖碧珍為哈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同前述方式登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兩造之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1.系爭合約之修改需兩造共同以書面為之: 雙方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由兩造共同以書面修改合約條款。系爭合約之更行約定,須另簽署新合約,而被上訴人吳青峰依約應配合另簽署新合約。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任何條款之修改,均應由兩造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合約主體變更,未由兩造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不生修改之效力。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本合約至99年10月1日起,比例調 高整首著作權之6%,並提供更新附約予吳青峰。林暐哲未提供更新附約,亦無按照合約提高6%。原始合約授權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含自動延續4年,至107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於10年期間創作220首歌曲,努力成績獲 得樂壇肯定,上訴人不按合約提供更新附約,亦無按照合約提高6%,吳青峰因信賴林暐哲,在無合約情形下履行合作關係。 2.被上訴人吳青峰與林暐哲協議不續約系爭合約: 依雙方於107年12月8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暐哲向被上訴人吳青峰表明系爭合約之執行工作,將轉移予○○○○,唱片專輯之權利請吳青峰直接連絡環球唱片公司。林暐哲當時同意將系爭合約之執行工作轉移予○○○○,○○○○僅有詞曲版權之經紀業務,並未經營藝人經紀或發行唱片等其他業務,對話中所稱「你即將自己做」,係指吳青峰將自己處理詞曲版權。且○○○○之總經理○○○以電話與林暐哲確認,林暐哲表示「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同意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移至○○○○。107年12月8日下午3時1分前後之對話為不同主題,Line對話截圖中,甲○○表示「青峰,我有三件重要之事跟你說」,內容是關於○○○○○○○(下稱○○○或○○○○)「舊約」;「轉移」事情,吳青峰於下午2 時46分回覆「好」,雙方確認看帳開會之時間後。3 時1 分起,明顯已改變話題,話題明顯與○○○無關。 3.林暐哲同意吳青峰在大陸地區電視節目中演唱歌頌者: 上訴人突以108年4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吳青峰與○ ○○○,堅稱吳青峰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3個月前反對續 約,故上訴人仍為吳青峰詞曲之專屬授權人。吳青峰接獲存證信函後,嗣於108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暐哲表示錯愕 ,擔心即將發表新歌無法順利演出,僅得退而求其次,徵求林暐哲之同意。上訴人復於10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沒有歌曲資料為由,要求吳青峰提供歌曲資料,吳青峰當時人不在臺灣,故以電子郵件將歌詞與音檔寄給林暐哲,林暐哲回覆表示收到歌詞和音檔。林暐哲於108 年4 月11日回覆表示收到歌詞和音檔,根據回覆內容可知,林暐哲同意吳青峰於108 年4 月12日於大陸地區電視節目中演唱「歌頌者」。 4.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吳青峰演唱新歌: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要求提供107年10月起, ○○○○是否自吳青峰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是否有再轉授權予他人?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表示:需先釐清過往吳青峰詞曲之授權及利用狀況,始能儘速進行後續作業。○○○○嗣回函上訴人,自○○○○回函顯示,107年上訴人為OP之歌曲 共16首,上訴人早已擁有所有詞曲資料,遲未簽訂授權同意書,蓄意阻撓吳青峰演唱新歌。○○○○發函予上訴人,自○○○○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吳青峰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07年底終止。吳青峰於108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上訴人盡速處理新歌之授權,信函中指責上訴人未盡詞曲授權管理者之職責。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後,仍不願開立授權文件,以吳青峰未提供107年12月後之「全部資料、清單」 為藉口,表示「難以全盤評估詞曲授權方案」,拒不開立「歌頌者」歌曲之授權文件。 (二)被上訴人吳青峰不知○○○○: 1.○○○○簽訂○○○○未經被上訴人吳青峰同意: 林暐哲於107年2月23日成立○○○○,被上訴人吳青峰從未與○○○○簽訂經紀合約、唱片合約或詞曲授權合約。林暐哲事先未告知吳青峰,前於107 年6 月1 日以○○○○名義與○○○○簽訂○○○○,吳青峰不知合約之內容及條件。吳青峰於107 年9 月間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經第三人告知,林暐哲以其名義,而與○○○○簽訂吳青峰○○○○,吳青峰必須於3 年內創作完成35首歌曲。吳青峰始得知大陸地區數位平台是會支付詞曲以及錄音版稅收入,林暐哲均向吳青峰表示,大陸地區音樂市場無版稅收入,吳青峰未自○○○○或林暐哲處獲得預付款。○○○○自○○○○取得1,000 萬元人民幣之預付款,林暐哲完全隱瞞收受預付款之事實,甚至私自簽訂逾越經紀合約期限長達2 年餘之授權合約,重創吳青峰對於林暐哲之信任。 2.兩造之107年9月20日會議合意詞曲不再合作: 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會議中提出詞曲不再合作,林暐哲承諾日後由吳青峰自行處理詞曲,會議結論已達完全之合意。吳青峰嗣於107年10月26日寄出不續約存證信函,基於尊重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先以Line告知,有獲得林暐哲肯定之回應,吳青峰始於107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再度確認, 在合理期間,從未接收上訴人不同意之回應。 3.被上訴人吳青峰終止經紀合約: 吳青峰告知林暐哲經紀合約將不續約,並表示將連同107年9月時,雙方已達成協議之詞曲版權授權終止事宜,併同寫1 份存證信函,獲得林暐哲同意後,始將之寄出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寄出後,雙方曾幾次開會談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林暐哲於107 年11月告知吳青峰已以○○○○名義與○○○○簽約,吳青峰始確認林暐哲擅自替吳青峰簽3 年35首歌曲之合約。吳青峰基於恩情,承接吳青峰無須承擔之契約義務。 (三)合約終止同意書終止系爭、唱片及經紀合約: 1.兩造合意終止詞曲專屬授權之經紀合約: 經紀合約包含兩造詞曲專屬授權合約,此觀其第2.3條自明 。對於契約相同內容,時間在後之約定,較接近立約當事人間最新之意思,解釋上自應以後者之約定為準。兩造經紀合約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創作詞曲之專屬授權約定,依「後約優先於前約」原則,兩造間有關詞曲授權事宜,自應以後約為準。 2.合約終止同意書足證詞曲授權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⑴被上訴人吳青峰表示終止合約: 吳青峰前於107年10月26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 所有合作關係,包含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雙方委請律師見證「合約終止同意書」第1 條第3 款,明確記載吳青峰之存證信函,並有所交代處理。上訴人表示同意107 年10月26日所寄發第176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均不再續約。故「合約終止同意書」針對107 年9 月20日未為討論「經紀合約、唱片合約」予以處理,是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9 月20日合意終止。準此,經雙方律師見證,已終止系爭合約、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 ⑵被上訴人吳青峰合法通知而生終止效力: 根據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第1條第3款後段記載: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0日終止,日後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之國內、外演藝事業,並無經紀代理之權利與義務,雙方亦無錄製音樂專輯母帶及錄影母帶之權利義務等語。經紀合約第2.3條為兩造間詞曲專屬授權之約定,上訴人 已於合約終止同意書全面回應被上訴人之107年10月26日發 函,以終止雙方間所有合作關係「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經紀合約第5.1條約定:本合約期滿時,吳青峰 同意上訴人有優先與吳青峰訂定新約之權利,倘有任一方欲於約滿之日,增(減)修改續約內容或終止合作關係,需於約滿前2個月內提出,以便行政作業,否則雙方視同自動續 約等語。「約滿前2個月」約定與早年合約「屆滿前3個月前」約定,明顯不同,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表示欲終止合 作關係之發函,依法已生終止之效力。 3.林暐哲同意被上訴人吳青峰不續約: ⑴被上訴人吳青峰就3份合約不續約: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已當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吳青峰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僅是保留通知上訴人不續約之證據。吳青峰於107 年10月26日寄出不續約存證信函前,基於尊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事先以Line告知:本人新公司之會計建議本人,還是按合約寄存證信函留底,故本人會在月底前寄到音樂社,係關於舊約未自動續約等語。林暐哲回答「OK」。嗣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獲存證信函後,林暐哲表示:本人已收到存證信函,可否告訴本人如何妥善處理之下一步,外面有人開始說等語。表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受存證信函內之內容,且商量後續處理方式。吳青峰回答:存證信函僅係為結束舊約。吳青峰「結束舊約」意思,顯然表示包含結束包括系爭合約在內之3 份合約關係。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答「OK」,同意吳青峰寄出存證信函,收到存證信函後,亦商量後續處理方式,均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同意吳青峰就3 份合約不續約。⑵合約終止同意書包含不續約3種合約: 合約終止同意書第1條第3款,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吳青峰存證信函內容:今因吳青峰希望自立門戶,成立公司自行經營管理,並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上訴人允諾遂其所願等語。可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於107 年10月26日所寄發第176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均不再續約。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時,倘上訴人對於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合約終止書面通知有疑義,應於合約終止同意書敘明不包括系爭合約,始符常理。 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雙方早於107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同意書係處理合約期限原應至108年12月31日之經紀及唱片合約, 提前至107年12月31日終止。原本已於107年9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合約,或107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中表明合約到期不 再續約之系爭合約,原本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並無 提前終止之必要,故吳青峰委任之見證律師未於合約終止同意書中,再次要求明文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四)上訴人將系爭音樂著作由○○○○專屬授權○○○○: 1.被上訴人事前不知○○○○: 上訴人自承○○○○及○○○○於107年6月1日簽訂○○○ ○,根據其第1.5、4條約定內容可知,○○○○與○○○○簽署之○○○○,○○○○將未來發行之35首歌中,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一併專屬授權○○○○,合約稱獨占性專有許可,並向○○○○收取首年授權金1,000萬元人民幣。 嗣在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為協助上訴人,避免○○○○陷於違約窘境,而承擔○○○○與○○○○間合約權利義務後,○○○○將首年授權金預付款1,000萬人民幣扣除兩首單曲 ,即「Everybody Woohoo」、「請聽」製作費,餘額轉付給哈里坤公司,被上訴人先前不知,不瞭解○○○○與○○○○間合約條款。根據上訴人所提證據可知,雙方已約定詞曲著作將由哈里坤公司自行授權予○○○○。倘上訴人仍擁有被上訴人吳青峰108年起創作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應無必要將詞曲音樂著作預付款,全數轉交予哈里坤公司。 2.○○○○對○○○○無授權之權利: 由林暐哲擔任負責人之○○○○,已將被上訴人吳青峰創作之新音樂著作35首之權利,專屬授權予○○○○。○○○○第1.5條約定:藝人於本協議期限內新創作、表演、參與錄 製之所有音樂作品、錄音/錄像製品及MV作品等音樂產品等 語。上訴人主張吳青峰未來35首音樂著作之權利,已專屬授權予○○○○,故○○○○對於○○○○,應無授權之權利,○○○○對於○○○○,顯已違約。 3.○○○○未給付○○○○應有之授權金: 依○○○○內容,○○○○支付總金額2500萬元人民幣預付金額,取得35首吳青峰歌曲之授權。依協議內容顯示,詞曲分成比例為8%,鄰接權分成比例為42%。上訴人主張2,500萬元之預付金額,均為錄音著作預付款,無詞曲分成比例,○○○○則未完全履行付款義務。準此,足認○○○○未曾受領授權金,被上訴人吳青峰亦從未自○○○○取得高額之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拆分。 (五)終止系爭合約不會使上訴人違約: 依○○○○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 ,○○○○有「合約期間」、「專屬授權期間」不同期間。上訴人授權○○○○之著作限於本合約期間內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且本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所謂專屬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係指為107年12月31日以前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包括108年1月1日以後公開發表之著作。系爭著作均為108年1月1日以後公開發表之著作,依○○○ ○之約定,並非第1條約定之授權標的,上訴人與吳青峰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不致違反○○○○契約義務。 (六)上訴人主張之音樂市場授權慣例不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音樂市場授權慣例,由唱片公司自行取得授權云云。然除與其提出之騰訊合約內容相反外,迄未舉證有此「慣例」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慣例,不需要取得音樂著作之 授權,即可錄製錄音母帶,並將錄音母帶授權予音樂平台或唱片公司,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準此,唱片公司或音樂平台需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始能將歌曲上架。上訴人所稱之音樂市場慣例,明顯與事實不符。 (七)公開播送、演出及公開傳輸權已授權MUST管理: 被上訴人吳青峰於94年7月15日成為MUST會員,依吳青峰與MUST所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自94年7月15日起,吳青峰已將其擁有權利作品之公 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MUST全權管理,吳青峰無權利再將相同權利授權林暐哲音樂社,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取得吳青峰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再者,吳青峰與MUST「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時間,早於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97年簽署之系爭合約,而吳青峰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已由MUST管理。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由吳青峰保留所有權利專屬授權予MUST行使,然對於吳青峰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已授權MUST管理,不生影響。準此,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合約,取得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八)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與判決登報責任: 1.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吳青峰重製或公開演出之著作為自己之著作,並無侵權之情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第88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廖碧珍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訴請廖碧珍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2.請求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 本院於原審宣判當日,曾就判決結果發布新聞稿,當天各媒體紛就宣判結果進行報導,報導之內容詳述雙方爭訟之前因後果,效果甚於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單一報紙,本件判決內容一定見諸於各種媒體,上訴人再請求判決書登報,自無必要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4頁之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97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授權期 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3年1月簽訂唱片合約與經紀合約,合約期間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2.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與○○○○簽訂○○○○,約定上訴 人就其所擁有之詞曲作者吳青峰於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及其他上 訴人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專屬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 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以其另經營之○○○○,前於107 年6月1日與○○○○簽訂○○○○,將吳青峰之全新專輯/ 單曲/EP及音樂著作,不少於3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 屬授權予○○○○,專屬授權期限自107年5月1日至110年4 月30日止。 4.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雙方間唱片合約、經紀合約及系爭合約,將於107年12 月31日到期而不再續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 12月6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 5.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1月28日以其母即被上訴人廖碧珍 之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於107年12月 26日,匯款美金約129萬元餘至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帳戶。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上訴人是否自「林暐哲音樂社」繼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前,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2.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時,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利用以專屬授權上訴人之系爭音樂著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吳青峰是否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項, 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 任?哈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碧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與哈里坤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 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暨請求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合約之簽訂及終止經紀合約與唱片合約: (一)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簽訂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間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之音樂著作,包括下列之著作:⑴吳青峰於系爭合約期間所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暨吳青峰於系爭合約簽約日前,所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其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授權到期者。⑵吳青峰在系爭合約期限,依系爭合約所創作之詞曲著作之相關權利,將歸於林暐哲音樂社所擁有(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 2.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 吳青峰將系爭合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如下:授權內容為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並同意林暐哲音樂社得將前開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準此,系爭合約為關於吳青峰所創作之音樂詞、曲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簽訂唱片合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3年1月間簽訂唱片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約定吳青峰同意基於唱片合約所錄製演出之錄音母帶及錄影母帶,其相關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以任何團體名義或權利移轉方式,而於約定地區內,將其重製、複製、生產、銷售、宣傳、廣告、公開播放(送)、公開傳輸、改作或與其他出版品結合等任何方式永久之運用與發行有聲出版品及視聽著作出版品。授權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唱片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唱片 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準此,唱片合約係關於吳青峰所錄製母帶、唱片 等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簽訂經紀合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3年1月間簽訂經紀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5年,約定吳青峰所有於 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前完成,而尚未發表之音樂及文字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上訴人於全世界獨家代表吳青峰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準此,經紀合約係關於上訴人代表或代理吳青峰授權著作財產權及決定授權金之經紀合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終止經紀合約與唱片合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2月6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與吳青峰前於103年1月1日所簽訂之經紀合 約及唱片合約,合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確認與理解有效期限,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準此,經紀合約與唱片合約業經終止在案,本院僅審酌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為何?是否已合法終止(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三、上訴人繼受林暐哲音樂社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 (一)上訴人繼受林暐哲音樂社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其繼受林暐哲音樂社 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承受系爭合約,不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云云。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理解林暐哲音樂社為擴大推廣 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乙○○同意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公司承受並受讓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應上訴人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查林暐哲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後,嗣於99年6月21日設立成立上訴人林暐哲 音樂社有限公司,林暐哲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43頁)。準此,審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 ,自上訴人公司成立之日起,由上訴人繼受林暐哲音樂社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當事人無須簽訂新約取代舊約: 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同意應上訴人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 訂新合約。然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可知,僅係上訴人得要求另行簽訂新合約,用以確認與保全書面證據,並不影響系爭合約已於上訴人成立之日起,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事實。再者,參諸被上訴人吳青峰均以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相對人,可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不需另行簽訂新約。況吳青峰之107年10月26日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吳青峰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即將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將不 續約,以此存證信函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所 謂本人吳青峰與上訴人所簽訂,應指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在於上訴人與吳青峰間,並未因系爭合約原簽約之林暐哲音樂社歇業或撤銷而受何影響(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準此, 益徵自上訴人成立之日起,由上訴人承受與受讓林暐哲音樂社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無須簽訂新約取代舊約之必要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四、系爭合約效力至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效力至108年12月31日,然被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合約效力至10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61頁 )。查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間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定授權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 面提出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3頁)。準此,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可知,兩造均主張106年12月31日前,系爭合約並未經依 約反對,故自動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足堪認定。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至108 年12月31日,實為本件當事人爭執所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1.系爭合約約定得以單方書面聲明反對續約: 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法律行為之成立,除須意思表示外,尚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者。查系爭合約固約定合約雙方之任何一方,得提出書面表示反對系爭合約自動延長。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以書面提出反對」文義,係指合約一方向他方 以書面提出反對,故「單方反對」情形,因非屬雙方合意,乃約定「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 以書面表示慎重,可予以存證,並提供他方就相關事宜之至少3個月準備期間。倘系爭合約為合意終止,自無需「於每 年12月31日之前3個月」提出反對之約定。況雙方合意終止 時,而非單方面反對續約之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是雙方於合意終止前,應自已先行充分評估,並預作充足準備,而於自認已準備完畢後,始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故無須於年底3個 月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縱系爭合約第2條「以書面提出反 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107年12月31日共同書面之聲明方式改變(見原審卷 一第331頁)。以後約修正或取代前約,致無須在該年12月 31日之前3個月為之,而共同聲明,屬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 約定:系爭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9頁)。準此,系爭合約所稱之書面方式,即為當事人約定之要式行為。 2.兩造公開聲明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公開聲明屬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之書面方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與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之共同聲明,僅限於討論並非意思合致云云。然審酌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我們的新年祝福from青峰與暐哲」共 同聲明可知,其記載略以:1年前因暐哲還有很多人鼓勵, 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嘗試自己當製作人,1年後隨著合 約到期,青峰思考許久,所以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生命負責,暐哲亦支持這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工作事務,青峰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狀態,暐哲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331頁)。準此,審酌107年12月31日之內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之正式共同對外聲明,屬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符合約定書面方式。 ⑵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已非系爭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 ①參諸林暐哲與吳青峰之共同聲明可知,當事人已明確合意表示,被上訴人吳青峰將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毋庸經上訴人及林暐哲同意,應可解釋為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已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之專屬授權規定,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吳青峰自不受同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限制,可 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專屬授權為獨占性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在 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上訴人雖主張林暐哲與被上訴人吳青峰之共同聲明後,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以外之權利,包括發行、重製、散布權等云云。然共同聲明表示被上訴人吳青峰應「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自己的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工作事務、全新狀態」。故上訴人已非為專屬被授權人,吳青峰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吳青峰有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發行專輯、重製、散布等權利。準此,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依表意人即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暐哲及吳青峰之用字及整體意思,足認林暐哲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與吳青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效果意思,以附件所示共同聲明,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③被上訴人吳青峰雖應林暐哲以存證信函要求,提供「歌頌者」詞曲及音檔(見原審卷一第45、353、355頁)。然其原因容有多端,可能純粹係出自於雙方友誼、演唱會在即、平息爭議或避免繼續傷害長期之深刻情誼,是無法僅以提供「歌頌者」詞曲及音檔,認為等同承認系爭合約之存續,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青峰有承認系爭合約仍然存續之意思表示,以實其說。 (二)合約終止同意書足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2月6日所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同意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簽訂同意書之同時,應 由吳青峰撰擬媒體聲明,經雙方共同簽訂,並於107年12月 31日晚間零時交付媒體對外公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 330頁)。可知林暐哲與被上訴人吳青峰之共同聲明係依據 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所撰寫,且合約終止同意書由黃秀蘭律師、田振慶律師共同見證簽署(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合 約終止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雖未特別列舉「詞曲版 權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然兩造107年12月31日之公開聲明,係依合約終止同意書約 定所致,兩者之意思表示應有連續性與一致性。準此,林暐哲與被上訴人吳青峰之公開聲明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可認定兩造終止之合約,除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合約。 (三)兩造Line對話與電子郵件足證已終止系爭合約: 1.林暐哲與吳青峰之Line對話內容: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七所示,107年12月8日林暐哲與被上訴人吳青峰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如後事項:林暐哲:馬姐(○○○○總經理○○○)剛打給本人,說阿翔(吳青峰助理)打給他,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之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吳青峰:但不談也不行,有請馬姐不要對外說;林暐哲:本人這邊會順著說,馬姐從你那邊收到資訊跟本人這邊一樣,還有環球Mei (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君)那邊,你有沒有要聯絡?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說一聲,倘沒有本人禮貌上要先告訴她;吳青峰:本人可以跟她說,但發行還是要看後面工作狀況,你可以跟Mei 說本人會聯絡她?林暐哲:我已跟她說,你可以找她聊(見原審卷一第239 、240 頁)。 2.Line對話足證兩造終止全部之合約: ⑴被上訴人吳青峰得自己後續發行實體專輯: ①上訴人雖主張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終止,但系爭合約並未為任何處理云云。然林暐哲係上訴人法定代理,前於107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其於Line對話表示: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之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本人這邊就順著說,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說一聲,本人禮貌上要先告訴她,本人跟她說,你可以找她聊等語。參諸林暐哲Line對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8年1月1日後創作之詞曲,由吳青峰自己後續發行實體專輯。倘著 作財產權仍依系爭合約歸屬於上訴人,吳青峰則不可能依林暐哲所表示:吳青峰自己從事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與環球唱片合作等語。申言之,倘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上訴人之情形,系爭合約第2 條所稱「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權利,仍均歸屬於上訴人,吳青峰無論公開演出、發行唱片、授權他人利用所創作之詞曲等事項,均須經上訴人同意,吳青峰自無可能如林暐哲之Line對話所稱:自己做與後續發行實體專輯等語。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其先前之Line對話有違,不足為憑,故兩造已終止全部之合約甚明。 ②上訴人自承:馬姐指○○○○總經理○○○,阿翔是被上訴人吳青峰助理,「環球Mei」是指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 君,○○○○雖無「藝人經紀」及「發行唱片」業務,然環球唱片公司有該等業務,環球唱片公司與○○○○均屬○○○○集團;倘環球唱片公司欲製作唱片專輯,而使用到○○○○享有專屬授權詞曲,應得到○○○○之授權,上訴人是經紀公司,業務包括為旗下藝人製作唱片專輯、上節目宣傳、舉辦演唱會等活動;因唱片專輯發行需要通路,故上訴人覓得環球唱片公司合作,多年藉由其通路擴大唱片專輯之發行流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4頁)。勾稽上訴人之自承與107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可知,倘107年12月31日共同 聲明僅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而未終止系爭合約。因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係環球唱片公司之業務,並非○○○○之業務,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權授權始屬於○○○○之業務(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因上訴人聲稱:○○○○總經理○ ○○剛打給伊,說吳青峰助理打給○○○,107年12月31日 前,這些轉移對象都會知道吳青峰即將自己做,伊這邊就會順著說,○○○從被告吳青峰那邊收到之資訊與伊這邊是一樣等語。準此,因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所終止與移轉者 ,為系爭合約所涉之詞曲授權,故上訴人已無權將吳青峰之音樂著作授權予○○○○,故由吳青峰聯繫○○○○,繼而由○○○○授權予環球唱片公司,益徵兩造已終止全部之合約。 ⑵吳青峰有處理音樂著作之權利: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間有續約3年,不可能終止 系爭合約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於107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稱:○○○○總經理○○○剛剛打給本人,說被上訴人吳青峰助理阿翔打給他,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之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等語。可知林暐哲明確表示移轉著作權,並非著作權之續約,其移轉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 是系爭合約所涉之詞曲著作權授權,已終止在案。倘吳青峰之實體專輯嗣後與環球唱片公司合作唱片業務,林暐哲已向環球Mei表示,吳青峰可找環球Mei討論,是林暐哲應與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君(環球Mei),不須經由林暐哲處理 。準此,吳青峰於2018年1月1日後,有關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權授權,有權與○○○○或環球唱片公司進行授權事宜,足徵兩造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②被上訴人吳青峰雖前於108年4月3日Line訊息及108年4月4日電子郵件詢問林暐哲:回頭翻一下合約,的確只有詞曲這份合約是寫3個月前,那今年前你繼續代理本人詞曲?(見原 審卷一第349 、351 頁)。然參諸內容可知,吳青峰僅詢問林暐哲關於系爭合約效力之意見,並非否定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再者,上訴人提出吳青峰108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吳青峰稱︰所以像是本人專輯使用自己歌,這部分你會同意吧?(見原審卷一第63頁)。亦僅屬吳青峰詢問林暐哲關於系爭合約效力之意見,並非否定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③被上訴人吳青峰雖稱:108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時,林暐哲 詢問107年9月20日,你具體提出是不是抽成比例,你要實拿80%?當日會提到比例問題,係因多年來林暐哲沒有做到承 諾之比例,故本人才提出來,係為證明本人要結束,並非是要承諾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然吳青峰縱於107 年9月20日向林暐哲提及抽成比例要實拿80%,係指將來續約之條件,並非吳青峰同意系爭合約之續約。 (四)變更合約足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107年6月1日簽署○○○○「平行移 轉」予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與哈里坤公司於108 年12月6日簽訂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下稱變更合約), 約定將由哈里坤公司另與○○○○簽約,取得○○○○於○○○○中法律地位等語。並提出107年12月6日變更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333至336頁)。觀諸變更合約之內容 ,其前言約定:○○○○擁有著作權及哈里坤公司藝人吳青峰新創作演唱、參與錄製之音樂產品,專屬授權○○○於大陸地區,雙方同意由哈里坤公司與○○○另行訂立合約,取得○○○合作協議中關於哈里坤公司藝人音樂產品之法律地位,○○○○同步與○○○終止合約協議,相關處理事宜,雙方達成共識,爰簽署合約。第1 條「定義」第2 項約定:新○○○合作協議:以前項○○○合作協議為內容,簽約主體變更為哈里坤公司與○○○之新合作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足證其約定移轉之標的,係關於「○○○○擁有著作權」及全部「簽約主體」,倘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合約之著作財產權,簽約主體應不可能變更。換言之,哈里坤公司未取得系爭合約終止後回歸於吳青峰之著作財產權,自不可能由哈里坤公司授權○○○,哈里坤公司無法與○○○發生授權契約關係。況變更合約另於第3 條「雙方權利義務」第2 項約定:其相關歌曲母帶錄音著作權利及其他著作權所有相關權利,均歸哈里坤公司所擁有等語。準此,變更合約明示約定所移轉之標的,包括系爭合約所規範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益證明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五)○○○○不能證明吳青峰有續約意思: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吳青峰構成非書面之混合性勞務契約,乙○○與○○○○有法律關係,而107年9月20日之會議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提出○○○○藝人經紀收入表、被上訴人吳青峰出具予○○○○同意書、哈里坤公司發票、○○○○發票、○○○○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4、395至42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吳青峰未曾與○○○○簽訂經紀、唱片、詞曲授權合約,且簽訂○○○○未知會吳青峰,林暐哲已依○○○○受領預付款,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會議中表示詞曲不再合作,並於107年10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與Line通知,林暐哲未表示反 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411至412頁)。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說明吳青峰有收受○○○○之經紀分配酬勞,除無法證明吳青峰事先知悉有○○○○外,亦不得以○○○○之簽訂,證明上訴人與乙○○有延續系爭合約之意思,因吳青峰並非○○○○之當事人。 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音樂之專屬權利: (一)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音樂著作權利回復由吳青峰行使: 1.著作財產權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回復由授權人行使: 按著作權法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著作權轉讓附有期限者,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是在授權或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亦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始能取回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關係,係以授權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授權契約之失效或終止後,自無須被授權人向授權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於授權人行使。是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吳青峰於合約期間及 之前創作之系爭音樂著作,原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吳青峰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回復由吳青峰行使。 2.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音樂著作回歸吳青峰行使: 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不願續約時,應於各著作物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表示之 所有詞曲權責需回歸至吳青峰自身擁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吳青峰為單方反對續約表示時,詞曲著作權回歸吳青峰,舉輕以明重,上訴人與吳青峰之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應為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解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回復由吳青峰行使。申言之,林暐哲與吳青峰於107年12 月31日共同聲明後,吳青峰於107年12月31日前所創作之詞 曲著作財產權,倘仍歸屬於上訴人之情形,將導致吳青峰公開演出或發行專輯等行為,均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吳青峰應無可能達成共同聲明「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自己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工作事務、全新狀態」。林暐哲亦不可能會有共同聲明所稱回應「捨不得、支持也祝福」,並稱之係吳青峰「勇敢決定」。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合意終止云云,顯與共同聲明「吳青峰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不受林暐哲支配」相違。準此,上訴人與吳青峰係以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約定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 或曾歸屬於上訴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均自108年1月1日起 回復由吳青峰行使,系爭音樂之專屬授權效力向將來消滅,上訴人與吳青峰於108年1月1日後行使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 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成立過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屬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被上訴人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吳青峰保證於系爭合約 著作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之授權期間內,不對任何他人為與系爭合約相同或類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權。吳青峰應依林暐哲音樂社要求,提供與系爭合約著作權利相關之檔、歌詞、曲譜、各種錄音載體及其他相關資料,以利系爭合約之執行。第9 條第1 項約定:吳青峰未履行系爭合約或違反系爭合約之擔保或聲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在108 年1 月1 日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7至87頁)。惟自林暐哲與吳青峰於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後,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於上訴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自 108 年1 月1 日起,均回復由被上訴人吳青峰行使,上訴人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於108 年1 月1 日後之公開演出、發行等行使著作財產權行為,係行使自己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享有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行使著作財產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9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連帶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三)被上訴人廖碧珍與哈里坤公司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數位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哈里坤公司實體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散布行為,被上訴人吳青峰之公開演唱,係以哈里坤公司所錄製歌曲為之,而廖碧珍係哈里坤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廖碧珍對於哈里坤公司 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原審卷四第67、87、161至165頁)。然吳青峰自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 後,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上訴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自 108年1月1日起均回復吳青峰行使,吳青峰授權哈里坤公司 於108年間之公開演出、發行等行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準此,廖碧珍合法執行哈里坤公司之業務,並未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哈里坤公司與廖碧珍連帶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四)上訴人請求登報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非著作權法第89條之被害人,被上訴人亦非同條所稱之侵害人。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準此,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已確定以外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