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許睿芝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子淵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良偉特殊印刷社 被 上 訴人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社)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表」(下稱良偉價格表),以及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智慧森林公司)於官方網站刊登之「捲筒貼紙」、「集點貼」價格表(下稱網路價格表)侵害健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數位貼紙價格表(下稱健豪價格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柏棟(下稱王柏棟)為良偉印刷社及智慧森林公司負責人,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下稱良偉印刷社等3 人)分別連帶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健豪公司產品之識別度及商譽受損,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刊登附件1 道歉啟事於新聞紙及智慧森林公司網站,核健豪公司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良偉印刷社等3 人是否侵害健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良偉印刷社等3 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18 、220 頁),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健豪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便於客戶明瞭數位貼紙產品價位,乃設計創作健豪價格表發送予客戶,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嗣於106 年1 月發現良偉印刷社之良偉價格表內容有多處抄襲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即「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及編輯著作(即「價格表」部分,如附表1 編號7 至10所示)之重製權、改作權。伊於107 年8 月間,另發現智慧森林公司官方網站(http ://www .liangwei .com.tw)上刊登之網路價格表與健豪價格表之上開編輯著作實質相似(如附表2 所示),而侵害健豪公司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王柏棟為良偉印刷社及智慧森林公司負責人,且良偉印刷社及智慧森林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均相同,智慧森林公司之中和營業所廣告看板亦將良偉印刷社及智慧森林公司並列對外營業,顯見良偉印刷社及智慧森林公司係共同對外營業之關係。為此,就上述良偉價格表侵權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良偉印刷社、王柏棟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就上述網路價格表侵權部分,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良偉印刷社等3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此外,王柏棟前曾因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另案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王柏棟曾以自己名義並代表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王柏棟、良偉印刷社均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侵害健豪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否則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則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仍以上開方式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並聲明:㈠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健豪公司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健豪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良偉印刷社等3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健豪公司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健豪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健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良偉印刷社及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健豪公司38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良偉印刷社等3 人應連帶給付健豪公司1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良偉印刷社及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健豪公司2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良偉印刷社等3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16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壹日。㈣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應連續柒日,以與該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liangwei .tw )首頁首端「網站首頁」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將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全文登載於網頁首頁「特殊加工價格查詢」、「完稿5 步驟」、「QA常見問題」等文字區塊之右方。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良偉印刷社等3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良偉印刷社等3 人則以:健豪公司最遲於104 年接受良偉印刷社委託印製良偉價格表時,即已明確知悉良偉價格表之內容,其於108 年1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僅係將業界習慣之用語予以重新組合,至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部分,僅就其商品、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就資料之編排、選擇均屬一般業界所常見之方式,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均不具有創作性,而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健豪公司並未證明其為健豪價格表之著作權人,且「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係由王柏棟與健豪公司員工就應如何印製等事項進行討論、溝通並確認無誤後,方得定稿,故王柏棟依著作權法第8 條為共同著作權人。又健豪價格表亦係良偉印刷社及王柏棟出資委託健豪公司所印製,以行銷良偉印刷社之數位貼紙及數位捲筒貼紙產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人即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得利用該著作。再者,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均係使用hp indigo 印製機及模切機,為符合上開機具之操作模式,良偉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部分,亦僅有相同之表達方式,依必要場景原則,應不構成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健豪價格表之內容多係取自公共素材之事實型著作,其原創性極低,良偉價格表使用健豪價格表之比例亦甚低,整體觀念及感覺並不具實質相似性,亦未影響健豪公司之商業利益,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並未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權,自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且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該和解書僅約定良偉印刷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約定王柏棟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和解書約定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實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予大幅度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良偉印刷社、王柏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健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健豪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柏棟為設於同址之良偉印刷社及智慧森林公司之負責人,且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前曾因侵害健豪公司之「數位貼紙價格表」及「健豪價格表」等著作,與健豪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6 月30日為102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緩起訴處分書,且健豪公司於106 年1 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柏棟、良偉印刷社及智慧森林公司停止使用良偉價格表,而健豪價格表係自104 年3 月9 日起實施,良偉價格表則係自104 年4 月1 日起實施,健豪價格表與良偉價格表、智慧森林價格表之內容比對結果,詳如附表1 、2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豪價格表、良偉價格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書、102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31至165 、585 至587 頁)為證,堪信為真。 四、健豪公司主張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係語文著作,惟為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否認,並辯稱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並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不具創作性,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係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符合原創性,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所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創作性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經查,健豪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頁),係關於數位捲筒貼紙之報價程序、查價順序、捲筒貼紙之規格、價格所包涵之項目及委託印刷相關事項等內容,至「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則係關於健豪公司所提供之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逐一載明相關內容,係屬於數位貼紙之文字、細線、色彩、刀模等規格,及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特殊材質等項目之注意事項及防免情況等內容,上開內容之表達雖受上開商品製作過程及業界用語之限制,而使其創作空間較小,惟各該印刷業者仍得依其製作經驗,而以不同語法,輔以不同之圖片或照片加以敘述,進而產生不同之文字表達,以展現其個性及風格,健豪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文字係搭配相關圖片或照片,使客戶一望即可明瞭委託印刷時所須注意之事項,用以簡化健豪公司與客戶間議價及溝通之流程,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均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至良偉印刷社等3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559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不具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然健豪公司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則認為健豪價格表第2 頁(即「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第59頁(即「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文字具有創作性,是良偉印刷社等3 人執此辯稱上開文字不具創作性,即非可採。良偉印刷社等3 人雖又辯稱:因數位貼紙印刷之表達有限,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健豪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亦不應予以著作權保護。惟按,著作權法上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他人所壟斷,進而限制文化發展,則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然依健豪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5至20沃夫創意設計數位貼紙完稿說明、SYF 新裕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造型貼紙完稿明、便捷數位印刷完稿注意事項說明、右腳設計印刷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設計完稿須知、印樂事快速印刷網印前完稿須知、右腳設計印刷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價格表、優聯創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個性化數位貼紙價格表(見原審卷二第71至105 頁)可知,因各家印刷業者所使用之軟、硬體不同,其為確保印刷品質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即不盡相同,縱然印刷有其特定規格之限制,然就該規格記載內容之表達方式,亦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健豪公司另主張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見原審卷一第32至86頁)為編輯著作,亦為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否認。按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因此,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時,始得以編輯著作保護之。經查,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部分,係以「欄」顯示材質、「列」顯示數量、造型、尺寸或貼紙面積,並於「欄」、「列」交會處填入「價格」,此種以欄、列交集,而呈現欄、列所載項目均成就時所對應價格之編排方式,為各行業價目表所常見,並無法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至於,「欄」或「列」所記載之內容,雖因不同行業別或類別之價格表而有差異,然本件所選擇置放於「欄」或「列」之項目,並未有任何獨特性,而僅為貼紙類別與數量而已,因此上開編排並不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健豪公司雖主張依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提出之被證9 至12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並無F 系列38種特殊圖形,亦與健豪價格表之選擇及排列方式不同,故其將方形、正圓、橢圓、愛心、特殊形狀等分列為B 、C 、D 、E 、F 系列,並就各圖形之編輯方式均為由小至大,再依圖形大小填入適當尺寸,或是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並填入適當大小,應足以表現健豪公司之個性及獨特性等語。然查,健豪公司自承並非就上述表格、數字或尺寸、規格、輔助圖示、規格代號等資訊主張有原創性(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見健豪價格表中之輔助圖示即方形、正圓、橢圓、愛心、特殊形狀,均係事實性資訊,核與健豪價格表是否符合編輯著作之原創性要件無涉。況依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提出之被證9 至12及上證1 、2 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45 至376 頁及本院卷一第360 至378 頁),印刷業者常見以不同規格尺寸大小(由小至大)、張數及材質製作價格表供客戶參考,亦不乏以英文字母搭配圖形予以標示者(見原審卷二第360 至365 頁及本院卷一第360 至364 頁、第374 至378 頁),實難認健豪價格表將上開形狀分別以英文字母為代表加以排列,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何獨特性,故健豪公司主張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部分為編輯著作,即非可採。 六、就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部分,健豪公司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否認,並辯稱:王柏棟亦為共同著作人,且良偉印刷社及王柏棟為出資人,故得利用該著作。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查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伊自西元2004年在健豪公司工作,擔任客服人員1 年,掃瞄人員5 年左右,後來就併到設計部門,成為設計部專員,103 、104 年間曾協助製作健豪價格表。張訓嘉總經理會跟我們說文字要怎麼安排、圖片要怎麼排、要怎麼敘述,會讓客人比較明白,價格方面要怎麼呈現。價格表初稿完成之後,會再做修正,修正的過程中,張訓嘉總經理也是會過來,看他當時有什麼想法,就會指示我們要怎麼修正或排版,生產部門也會參與意見,會給我們關於文字要怎麼調整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53 頁)。另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如果要出新的價格表,會由其與良偉印刷社的老闆拿到價格數字後,健豪公司設計部同仁幫忙將數字放置價格表版面上,之後設計部人員會校稿,也會交給被告良偉公司人員校稿,「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關於文字、細線」中第1 、2 、4 、5 點內容,健豪公司原來的價格表也會這樣記載;「關於色彩」第1 、2 、4 、6 、7 、11點之內容在健豪公司以往的價格表就有,第3 點部分不確定是哪個同仁寫的;「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除第2 點之「3mm 」之外,其餘部分跟健豪公司過往之價格表內容雷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至263 頁),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部分係由健豪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職務上所完成,而依上證3 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所示,證人林○○於西元2014年8 月25日間即曾與健豪公司約定就受僱期間之著作,均以健豪公司為著作人,並由健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至健豪公司雖未提出其他健豪公司設計部同仁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然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健豪公司有以契約約定其受雇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則依上開規定,健豪公司即為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固定有明文。證人林○○於原審雖證稱:原審卷一第32頁下方以螢光筆劃記之文字內容係由設計部跟良偉印刷社等核對確認,可能是價格或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255 頁),證人陳○○則於原審證稱:套用刀模及製稿部分,王柏棟有提供出血面積為3mm 這件事情,價格數字也是由王柏棟提供,再由設計部同仁貼到健豪價格表。因為東西是由良偉印刷社做的,且機器是他們的,怕機器不同,因印製跟加工技術會有落差,所以才跟他們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惟依據證人林○○、陳○○之證述內容,王柏棟所提供者僅為健豪價格表內容之事實性資訊,再由健豪公司設計部同仁予以文字敘述說明,尚難認王柏棟就上開語文著作之表達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事。至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健豪公司始終否認受聘而製作健豪價格表,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提出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 、285 、287 頁)。然上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僅有「良偉數位貼」、「(健豪)104 年數位貼紙新品價格表」之記載,統一發票上更無品項之記載,尚難憑此認定王柏棟或良偉印刷社有出資聘請健豪公司製作健豪價格表之情事,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辯,均屬無據。 七、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經查: ㈠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原為合作廠商,且健豪公司同仁曾與王柏棟確認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等情,業經證人林○○、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7 、263 、265 頁),足見王柏棟確曾接觸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其次,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與良偉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經比對結果,僅有少數文字以表示相同意涵之字詞或字句替換登載(如附表1 編號1 至6 藍色標示部分所示),其餘文字完全相同,顯係抄襲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故而不論以質或量論斷,顯已侵害健豪公司就上開語文著作之重製權。至健豪公司另主張良偉價格表侵害健豪公司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以及智慧森林價格表侵害健豪公司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部分,因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並不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業如前述,健豪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侵害健豪公司語文著作部分,良偉印刷社等3 人雖辯稱: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均係使用hp indigo 印製機及模切機,為符合上開機具之操作模式,良偉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部分,亦僅有相同之表達方式,依必要場景原則,應不構成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並提出上證3 富友印刷公司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下稱「富友發稿須知」,見本院卷三第57至65頁)及與健豪價格表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比較表(見原審卷三第69至77頁)為證。按所謂「必要場景原則」,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故其表達縱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然查,良偉印刷社等3 人並未就使用hp indigo 印製機及模切機時,印刷業者就「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進行創作時,有何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文字表達乙節,加以舉證。至於「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部分,依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提出之前揭富友發稿須知,其「文字細線」、「軟體特效點陣圖」、「色彩」、「刀模」之標題名稱,不惟與健豪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所使用之標題名稱「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有所不同,經比較各標題下所載內容,雖有部分用語及軟體名稱之文字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以螢光筆標示部分),然其餘文字之敘述表達則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螢光筆標示以外部分),舉例言之,富友發稿須知之「文字細線」項下第2 點係記載「……Illustrator 向量製作為佳」,第3 點係記載「……最小範圍值0.2mm (0.5pt )含以上。」,然而健豪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關於文字、細線」項下第4 點則係記載「……以CorelDRAW 、Illustrator 等向量軟體製作為佳」,第5 點係記載「……最小值必須設定0.2mm (0.57pt)以上才能印出」,益徵健豪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使用hp indigo 印製機及模切機之印刷業者進行創作時,所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之文字表達,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良偉印刷社等3 人雖辯稱:健豪價格表之內容多係取自公共素材之事實型著作,其原創性極低,且良偉價格表使用健豪價格表之比例亦甚低,整體觀念及感覺並不具實質相似性,亦未影響系爭健豪公司之商業利益,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等語,然查,良偉印刷社等3 人並未具體說明良偉價格表之利用究係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何種合理使用之情形。抑且,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於性質上係屬語文著作,為健豪公司之受雇人運用其語文能力、思考邏輯、印刷實務經驗所為創作,且足以與兩造所提出之卷內其他印刷同業之數位貼紙產品價格表為明顯區隔,並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著作。況良偉印刷社及王柏棟使用良偉價格表之目的,係作為行銷其所製造之數位貼紙產品及印刷服務,俾以提高消費者向其訂購數位貼紙產品之意願,而屬商業目的,良偉價格表亦未賦予與原著作即健豪價格表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顯然未有任何之轉化性使用。又健豪價格表雖分為首頁、「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等部分,良偉價格表係就「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內容大量抄襲,是良偉價格表利用之質量係占健豪價格表中語文著作之大部分。至於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亦係用以行銷數位貼紙產品及印刷服務,就該著作本身雖有其潛在市場價值,然良偉價格表利用結果對於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究有何具體影響,則未見健豪公司提出證據予以佐證。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良偉價格表對健豪價格表之利用情形,應不成立合理使用,良偉印刷社等3 人所辯亦非可採。 八、就良偉價格表侵害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健豪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柏棟、良偉印刷社連帶賠償400 萬元,惟為王柏棟、良偉印刷社所否認,經查: ㈠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辯稱:健豪公司早於104 年間知悉良偉價格表內容存在,健豪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被證3 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及被證4 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查,上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僅有「良偉數位貼」、「(健豪)104 年數位貼紙新品價格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該統一發票上更無品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由上開內容,尚難證明健豪公司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良偉價格表抄襲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而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原為合作廠商,且健豪公司同仁曾與王柏棟確認健豪價格表之內容,是王柏棟確曾接觸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而良偉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確有抄襲健豪公司語文著作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王柏棟顯係故意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健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部分並不符合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健豪公司主張良偉價格表侵害其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㈢「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王柏棟係於執行良偉印刷社負責人業務時,侵害健豪公司著作財產權,然良偉印刷社之業務係行銷其所製造之數位貼紙產品及印刷服務,而非以良偉價格表作為其交易產品,是王柏棟使用良偉價格表之行為本身並未直接產生獲利,亦難以估算因此所得之利益,故而健豪公司實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王柏棟為執行良偉印刷社業務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其原為健豪公司之合作廠商,嗣於良偉價格表重製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以之作為對外招攬數位貼紙業務所用目錄,健豪公司係以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健豪價格表係健豪公司行銷數位貼紙業務之目錄,而非直接作為交易之標的,且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雖具有創作性,然與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等語文著作相較,其創作程度較低,及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兩造資本額等因素,認以賠償健豪公司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良偉印刷社為王柏棟及訴外人陳○○合夥成立之共同事業,並以王柏棟為良偉印刷社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王柏棟為執行職務而於製作良偉價格表過程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健豪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其一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三則為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所保護之客體有別,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則屬一般侵權行為,然著作權亦屬一般侵權行為之客體,且二者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相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健豪公司既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次,王柏棟係以重製語文著作之方式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健豪公司並未證明有何權利以外之利益受侵害,自難認王柏棟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健豪公司之情事。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柏棟係以重製語文著作之方式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縱著作權法有保護著作人之個人權益為目的,然健豪公司並未證明王柏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對其所課以之特定行為義務,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健豪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王柏棟、良偉印刷社連帶賠償400 萬元,並無理由。 九、健豪公司另主張智慧森林公司之網路價格表侵害健豪價格表之編輯著作(即附表2 價格表)部分,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良偉印刷社等3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惟為王柏棟、良偉印刷社所否認。經查,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部分並不符合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健豪公司主張智慧森林公司之網路價格表侵害健豪價格表編輯著作部分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另承前述,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健豪公司就此部分既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此外,健豪公司並未證明就此部分有何權利以外之利益受侵害,自難認王柏棟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健豪公司之情事。再者,健豪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證明王柏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對其所課以之特定行為義務,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健豪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良偉印刷社等3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無理由。 十、健豪公司復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良偉印刷社、王柏棟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雖為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所否認,並辯稱:渠等未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權,自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且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該和解書僅約定良偉印刷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約定王柏棟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 ㈠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曾因著作權侵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與健豪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4 條約定:「乙、丙雙方(即良偉印刷社、王柏棟)保證絕對尊重甲方(即健豪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並保證不得再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侵害甲方所有智慧財產權。」第6 條則約定:「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而依上開約款之文義觀之,乙方(即良偉印刷社)及丙方(即王柏棟)均負有遵守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不得再行侵害甲方(即健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義務,如有違反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另行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於良偉印刷社或王柏棟不履行上開義務時,健豪公司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良偉印刷社、王柏棟賠償其所受損害,由上觀之,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王柏棟確有侵害健豪公司之語文著作重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則健豪公司依第6 條約定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上開規定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查王柏棟曾因未經健豪公司同意,而將健豪公司之數位貼紙價格表上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電子檔案提供予訴外人蔡○○,由蔡○○將之重製並張貼展示於其所經營之網站,而涉嫌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由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依約支付和解金5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後,經檢察官於同年6 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585 、586 頁),是兩造締約時,王柏棟尚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且300 萬元之懲罰金違約金數額與其於前案所支付之和解金數額相較,實顯不相當。另考量王柏棟未遵守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而再行故意以重製於良偉價格表之方式侵害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是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惡性並非輕微,惟其並未直接以良偉價格表作為交易客體獲取利益,且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創作程度較低,健豪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實係王柏棟利用健豪價格表語文著作所應支付之授權對價,健豪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公司形象、商譽或識別度受有何損害(詳後述)等情狀,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健豪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至健豪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良偉印刷社等3 人於新聞紙刊登附件1 道歉啟事及智慧森林公司官方網站乙節,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而言。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侵害之情事。健豪公司雖主張良偉印刷社等3 人以抄襲健豪價格表方式,企圖以不正競爭之方式壓縮健豪公司於印刷市場之空間,進而達到提升自身市場能見度之目的,已混淆健豪公司於印刷市場之識別性,更恐因良偉印刷社等3 人之品管品質與售後服務與健豪公司不一,進而損及消費者對於健豪公司產品之信賴,減損健豪公司產品之識別度,更毀及健豪公司之商譽,良偉印刷社等3 人侵害健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嚴重打擊健豪公司長年以來累積之企業形象、品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等情。惟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是配合的廠商,就數位貼紙或數位捲筒貼紙,健豪公司及良偉印刷社的合作關係是健豪公司接案子交給良偉印刷社印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257 頁),證人陳○○則於原審證稱:良偉印刷社和健豪公司合作項目是包括數位貼紙及其他項目之數位印刷。因為東西是由良偉印刷社製作,且機器是他們的,所以才會跟王柏棟討論修改數位貼紙價格表,以確定健豪價格表所印製的項目可以被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 、265 頁),由此足見,健豪公司與良偉印刷社合作期間,健豪公司之數位貼紙或數位捲筒貼紙產品係由良偉印刷社所製作,是二者就上開產品之品質自屬相同,王柏棟縱有侵害健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產品尚不致因此損害健豪公司企業形象、品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至健豪公司另主張王柏棟之侵害行為已混淆健豪公司於印刷市場之識別性,並因良偉印刷社之售後服務品質,損及消費者對於健豪公司產品之信賴,減損健豪公司產品之識別度及商譽乙節,則未據健豪公司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健豪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健豪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賠償20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敗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健豪公司敗訴,於法亦無違誤,健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健豪公司另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健豪公司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