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被上訴人 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展 訴訟代理人 紀偉凱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LED 路燈燈殼6 件式之模具承攬定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實際燈殼產品供被上訴人製作燈殼產品圖紙設計及開發模具。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3 項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燈殼產品及相關資料均係保密資訊,且模具之智慧財產權亦屬上訴人所有,未經上訴人書面許可,被上訴人不得將保密資訊及模具提供予任何協力廠商生產,如違反上述保密條款,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應支付合同總價款1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由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 時53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中,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許可,即將原應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私自交付予其協力廠商訴外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生產製作燈殼產品,而有違反上述保密條款之情事,上訴人乃於108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殼產品因材料過薄而有易破及密合度不佳、平整度不均之品質問題,上訴人因此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並賠償國外客戶美金38,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4萬3,000 元,暨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喪失訂單所受經濟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3,000 元;2.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所給付43萬元係系爭合約之第1 期價金,用以作為系爭合約之材料費用及報酬,兩造並無定金之約定。系爭合約雖有保密條款,惟上訴人之代理人許○○(下稱許○○)於簽約前就契約條款磋商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協力廠商部分,如未涉及將模具移出,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且因本件履約過程尚處於模具開發階段,並未涉及將模具移出生產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僅須與元譽公司簽署保密約定,而無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之必要,況許○○已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元譽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許○○已認證協力廠商,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時間內完成T1試模,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然上訴人一再拖延應給付之價金,且拒收上訴人提供之T2試模品,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可歸責被上訴人致不能履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3,000 元違約金均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製造之樣品規格不符沙烏地阿拉伯客戶之要求而遭取消訂單,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上訴人係因未能按時交付燈具予國外客戶而遭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均係依契約約定時間完成樣品,尚難認有何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取消訂單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3,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77萬3,0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W 驅動電源樣品1只及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 票1紙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合意簽訂系爭合約。㈡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給付方式:模具開發前,甲方支付本約總價款的30% 」而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㈢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5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第135 頁、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之43萬元係定金,被上訴人則主張係第一期價款,而非定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經查,系爭合約於108 年12月26日簽訂前係由許○○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新展及其子紀偉凱協商契約內容,系爭合約簽訂後,亦均係由許○○代理上訴人,與紀新展、紀偉凱分別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接洽履約事宜,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內容及被證2 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頁、第189 頁、第191 至211 頁、第239 頁、第389 至429 頁、第453 至475 頁,卷二第99至115 頁)。其次,系爭合約前言已約定:「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模具承攬定製事宜達成以下一致意見。」第1 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定做甲方專用之LED 路燈燈殼6 件式之模具一套。」第7 條第1 、2 項則約定:「⒈合約總價款共計總價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1,430,000 )元整(未稅),本價款包括…。本合約簽署後柒( 7) 天內,乙方應完成成品圖面,確認圖片後兩( 2)個月內完成T1試模。⒉給付方式:模具開發前,甲方支付本合約總價款的30% ,試模送樣後甲方支付30% ……」是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為開發LED 路燈燈殼模具1 套。再則,兩造訂約後,紀偉凱曾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7日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許○○「等貴公司匯款30% 訂金後才會開始進行模具開發……」(見原審卷一第473 頁),另依紀新展與許○○於108 年1 月4 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載明「許大哥30% 模具許金(按:係定金)麻煩準備」、「等圖面好,確認後,正式開模前就必須匯款進到公司,才能算正式下開模通知」(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此外,紀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43萬元當初確實是以定金的方式做為模具開發前的保證合約繼續履行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足見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之43萬元,應係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定金,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3 項之保密條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係約定:「⒈本合約所指保密資訊是指:在合作過程中,乙方從甲方……獲得的與合作有關或因合作產生的任何商業、行銷、技術、圖紙,產品,模具,設計或其他性質的資料…均具有保密性。」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開發模具之燈殼產品及相關資訊係屬系爭合約所規範之保密資訊,即屬有據。此外,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⒊保密義務:a . 乙方保證上述保密資訊僅用於與合作有關的用途或目的,並予以妥善保存。……所有由甲方通過任何有效形式發送給乙方的產品圖紙,樣品,或者技術資訊,產品說明,無論是供乙方報價或者生產,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不得擅用,發給其他任何協力廠商,或者對外進行宣傳。b . 模具的所有權和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所有,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不得銷毀,轉讓,或者給自己或者其他協力廠商生產,甲方有權隨時將模具收回。c . 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加工的產品,智慧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介紹給任何未簽署保密協議之協力廠商。f . 乙方需要自行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以上保密措施的正常進行。乙方關聯公司或乙方工作人員就以上事宜對甲方所造成的損失,均由乙方單位承擔一切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無非以其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由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 時53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許可,而委由元譽公司生產製作燈殼產品為據,而證人許○○亦於原審證稱於108 年4 月24日始知悉林口模具廠係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云云,然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 即108 年12月26日簽約前協商內容之錄音光碟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證2 錄音內容譯文所示,紀新展確曾向許○○表示「我現在是我自己做一部份一部分是換貼(即拜把)我在哪兒有股東,我另一間是在……,換貼140 組/ 天,那間會給你認證過,會帶你去看,一天可以沖2-3000組沒問題」、「就是拆開一邊蹦一塊(按:指燈殼上下蓋拆開製作)」、「當然那協力廠一定要你認證過才可以」、「我朋友那裡」、「就林口而已,附近的」(見原審卷一第391 、第393 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許○○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委託位於林口之協力廠商製作模具及樣品。本件上訴人就被證2 錄音光碟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縱係未經許○○同意,而於108 年12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協商過程加以錄音,然衡酌上開協商內容並非隱私性對話,亦無誘導致有虛偽陳述或限制許○○身體或精神自由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手段僅側錄雙方之對話內容,目的係為確保兩造對合約條款之解釋及認知為一致,而以之作為解釋契約真意之證明,實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故被證2 之錄音光碟應具證據能力。況上訴人就被證2 之形式上真正性並不爭執,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另依紀偉凱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之電子郵件亦曾向許○○表示「……有關於貴司智慧財產權部分的加工會帶您去了解配合的加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則回覆紀偉凱稱「你們任何計畫的未來配套配合廠家,在提供任何資料前,都必須與他們簽署保密協議,這是基本商場合作的先決條件與要求,煩請切記……」,同日下午7 時8 分紀偉凱並回覆稱「目前等模具款項訂金下來,圖面出去開始設計模具前就會先簽保密條約……」(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另參證人趙○○亦於原審結證稱:當初鉦昌叫伊協助模具的技術問題,才認許○○,我們是陪同許○○到林口元譽公司去看模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 至360 頁),顯見許○○於模具開發前確曾至元譽公司瞭解其製作模具之情形,並知悉元譽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協力廠商,而均未提及須經上訴人以書面同意。㈢再者,依被證2 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許○○於108 年12月26日協商契約內容時亦曾向紀偉凱表示「如果沒經過我書面同意時,我是就有權利可以收回來,是不是這樣」、「這些協力廠商、材料廠商、加工廠商,只要不是把模具拉出去,我都可以」、「因為我不可能管你材料跟人說什麼,我沒必要嘛,你自己也很清楚,不需要這個,但若牽涉到模具移出去」、「對,你要移出去,你是要那個,不論甲方乙方都必須要」(見原審卷一第417 、419 頁),足見許○○於簽約時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模具移出生產時,始須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所辯尚非虛妄。此外,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 月11日開發模具前與元譽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或資料應視為機密資料,元譽公司應履行保密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揭保密條款之情事。 ㈣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雖約定:「違反本合約約定的一方應向另一方要求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對方基於合約實際發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違約金計算方法為:違約金= 合同總價款(即143 萬元)×10%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 前述保密條款,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給付依系爭合約總價款1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保密條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3,000 元,並無理由。 七、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屬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縱其所稱終止契約之理由即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密條款之情事非屬實在,亦不影響其終止契約之效力。 八、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密條款,伊因而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返還定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前揭保密條款,已如前述,況證人許○○於原審證稱:測試出來有T1,在模具業有T1、T2、T3,代表繼續都在試模,這是行業界的標準作業,要試模完成後才能付第二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另依如附件所示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指T1燈殼試模成品之瑕疵提出改善方案,許○○更於108 年4 月13日指示被上訴人提出T2樣品,同年月23日再指示被上訴人改善樣品,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縱有品質問題,然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雖業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然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亦無從因系爭合約終止而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返還定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43萬元,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復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的問題,造成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伊因而退還國外客戶美金38,760元,故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等語,並提出國外客戶要求退款之文件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經查,上訴人確於108 年5 月6 日遭國外客戶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已付價金,上訴人並已於108 年6 月10日匯款美金38,760元予該國外客戶,然依上開文件內容已載明「As per your advised , here with our official letter of Order Cancellation and Return/Refund of Payment due to failure to deliver the lights on time . 」(見原審卷一第148 、149 頁)已明確記載該外國客戶取消訂單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未及時將燈具送達,而非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樣品品質瑕疵所致。至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雖約定: 「本合約項下承攬工作所需材料,均由乙方負責出資購買。乙方應按照甲、乙雙方商議結論並以書面提出的材質要求,對所用材料經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始製作工作。乙方若未進行驗收下,導致製作的材料不合格之後果,應須承擔由此帶來的違約與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然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亦約定:「⒈……模具的最終驗收、依乙方的最終生產之產品經甲方驗收合格為準。……⒉乙方交付的模具或量產產品不符合雙方於圖面要求之公差範圍內的品質要求,甲方有權拒收模具,並與乙方協定在規定期限內返工;如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到甲方的品質要求,甲方有權退貨,並要求乙方退還已支付的款項,並承擔違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試模樣品如不符品質要求,上訴人得指定期限命被上訴人返工改善,視最終生產產品是否符合品質,上訴人始能驗收合格,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所於108 年4 月12日交付T1樣品確有附件所示108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稱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依兩造於108 年4 月12日所簽訂購單所示,上訴人已同意該T1樣品之燈殼上蓋為0.8mm (見原審卷一第53頁),雖因此造成品質不佳之問題,然依附件之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已提出將上蓋材料修改為1.0mm 之改善方案,並請上訴人具體指示是否同意,上訴人旋於108 年4 月25日即終止系爭合約,然斯時國外客戶尚未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實難認上訴人遭國外客戶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材料品質所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20萬元、14萬3,00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