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孟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奕雲(原名蔡松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 律師 受告知人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小琪(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而與陳孟孺、蔡奕雲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係於第二審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於80年成立○○○○○○○○○○(下稱○○○○),經營大福農場從事農作物耕種及買賣之工作,嗣於87年起推廣有機農作,鼓勵農民合作種植有機農產品,而長期與棉花田生機園配合供應農產品,並在新竹市香山區建築「友禮莊園」,種植有機蔬果,並提供教導有機蔬食餐飲改善體質,嗣上訴人為以○○○○○○○○○○○(下稱○○○○○)名義經營銷售有機蔬果,前於106年4月24日出資委託○○○○○○○○○○○(下稱○○○)設計,而於106年6月14日完成「福及圖」設計品牌Logo圖形,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完成系爭著作後,原告於106年6月15日連同其他委託製作之印刷品,計匯款 108,730元予○○○,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16日據以申請取得註冊商標。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陳孟孺因曾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而與上訴人係舊識,其見到友禮莊園生活環境舒適,表示想至此處工作,上訴人以○○○○及大福農場名義僱用其負責大福農場、友禮莊園之會計及業務工作;被上訴人蔡奕雲因健康因素,在上訴人員工之介紹,上訴人同意其居住在友禮莊園並食用莊園之蔬食,而未向其收取費用。詎陳孟孺於106年6月離職前,即與蔡奕雲共同籌組被上訴人福田公司,並於合法設立登記前即以福田公司名義經銷農產品。渠等明知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所出資委託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陳孟孺於106年6月14日重製系爭著作,使用在陳孟孺、蔡奕雲經營福田公司之名片,並公開傳輸張貼至「福田京品粉絲團」臉書專頁,且蔡奕雲另重製系爭著作作為其LINE之大頭貼,均用於行銷農產品。嗣因陳孟孺於108年9月20日受○○○告知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著作AI檔之事,始停止使用。蔡奕雲直至本案於108年12月20日調解時,仍持續 使用系爭著作為其LINE大頭貼,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因陳孟孺、蔡奕雲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陳孟孺為福田公司之負責人,應與福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額 。參諸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至8月與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易金額高達3,159,991元,且使用 系爭著作長達2年,上訴人請求以50萬元為損害金額,應屬 適當。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2.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並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 ⑴上訴人於系爭著作完成時為著作財產權人: 因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之品牌Logo時,○○○同意由出資者登記商標註冊,故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欲將系爭著作申請商標註冊,而與○○○補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補約)。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報酬交付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價金94,500元,如附件收據」。附件收據為106年4月24日報價確認單,報價單為當時上訴人欲使用在以○○○○○名義銷售之產品品牌Logo設計報價,故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大福自然教育農園-林小琪」 ,品名記載○○○○○形象設計等。足見○○○於106年6月14日前完成系爭著作之品牌Logo設計,上訴人即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 ⑵上訴人自始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①根據證人○○○於原審結證內容可知,○○○知悉其所設計系爭著作可做為品牌之用,而品牌係傳遞企業形象及識別度,普遍認知品牌之著作財產權歸企業所有,不可能歸設計者享有,○○○對於其所完成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者享有,且雙方對此均有認知,○○○始會對於其所完成之系爭著作之LOGO設計,對於出資者要辦理商標註冊登記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設計系爭著作之初,即有默示同意將著作財產權歸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享有。 ②○○○自接受委託時,即認知要設計品牌LOGO,並有默示同意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證人在查證確認上訴人為○○○○之實際負責人後,始會簽系爭補約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權利,且簽署系爭補約時,無另要求上訴人要再次支付轉讓著作權之價金,顯見並非於簽署系爭補約時,始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著作: ⑴福田公司因○○○○○無力清償罰鍰而成立: 被上訴人蔡奕雲透過大福農場員工介紹,以蔡奕雲為○○○○○○○○○○○(下稱○○○○○)董事長,可免費協助上訴人透過電子商務平台經銷蔬果。蔡奕雲於106年間遊說 被上訴人陳孟孺自己當老闆在網路上銷售蔬果,故陳孟孺與蔡奕雲即邀上訴人及訴外人○○○共4人,以受讓○○○○ ○○○○○(下稱○○○○○)股權之方式,經營電商平台生鮮蔬果銷售,將○○○○○更名為○○○○○,並登記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於106年6月間銷售予○○○○○○之農產品,因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遭新竹市政府以○○○○○「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20萬元罰鍰;新竹市政府並以○○○○○,販售「產銷履歷葡萄」產品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 因無現金或存款可繳交罰款,股東陳孟孺、蔡奕雲不願意負責繳納罰款,陳孟孺、蔡奕雲即另籌組成立被上訴人福田公司,並以福田公司名義與○○○○○○繼續交易。陳孟孺、蔡奕雲明知設計及製作系爭著作之報酬,係由上訴人支付予○○○,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使用系爭著作之品牌Logo,竟重製系爭著作,使用於福田公司之名片,並張貼於福田公司及陳孟孺、蔡奕雲使用之臉書專頁,蔡奕雲另重製使用於其LINE之大頭貼照。 ⑵被上訴人持續侵害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陳孟孺於106年6月15日擅自離職前,即已與被上訴人蔡奕雲及訴外人○○○、○○○討論成立新公司繼續經銷農產品與○○○○○○,蔡奕雲於106年5月至8月前,以○ ○○○○股東及業務負責人名義與○○○○○○為農產品交易,事後蔡奕雲以○○○○○股東內部糾紛,改以福田公司名義與○○○○○○交易,並提供○○○○○○與福田公司簽署之採購買賣契約、106年6月15日秋葵採購單、106年7月26日文旦採購單、106年7月27日葡萄採購單、106年8月17日文旦訂購單及支付貨款高達3,159,991元之付款資料。準此 陳孟孺、蔡奕雲以福田名義對外經銷農產品,前於106年6月14日臉書成立「福田京品粉絲團」使用系爭著作,並繼續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公司經營「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自106年6月14日至108年9月20日係違法重製、公開使用系爭著作,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蔡奕雲直至108年12月20日 調解時,仍使用系爭著作為其LINE之大頭貼照。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⑴○○○○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係上訴人以配偶蔡清郎名義成立之公司,○○○○實際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著作係由上訴人出資委託○○○設計,倘○○○○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就○○○○因遭他人侵害該系爭著作財產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縱認系爭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至簽訂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前,應歸○○○○享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明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及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陳孟孺於106年6月14日即重製系爭著作,張貼於福田京品粉絲團使用之臉書專頁,直至108年9月20日陳孟孺欲向○○○索取系爭著作之AI檔時,○○○告知「檔案遭上訴人要走,上訴人表示係其所付設計費,要求本人給上訴人」,陳孟孺始將福田公司臉書頁面照片更換,時間逾2年。況 蔡奕雲以○○○○○股東內部糾紛,改以福田公司名義與○○○○○○交易,並使用系爭著作作為福田公司之Logo繼續與○○○○○○交易,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所為之交易獲益甚鉅。上訴人為Logo設計所支出之費應,如系爭補約第2 條所載「價金94,500元」,原審判決賠償金額僅5萬元,誠 屬過低。 ⑵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報酬為94,500元: 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故將品牌LOGO設計之聯繫工作,交由被上訴人陳孟孺負責處理,陳孟孺離職後,上訴人發現倉庫堆放大量紙箱,紙箱尺寸為長45公分,寬35公分,高18公分,為一般盛裝葡萄之紙箱長32公分、寬23公分、高12公分2倍 之體積,認為紙箱應作為盛裝柚子出貨之用,而大福農場亦無生產或經銷柚子之計劃。陳孟孺所經營之福田公司竟有出售柚子予○○○○○○,故認陳孟孺係為自己訂購紙箱,始會於另案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蔡奕雲、陳孟孺擅自向○○○訂購紙箱。事後經上訴人逐一查帳比對,並詢問○○○後,確認系爭報價確認單即為上訴人委託其設計之品牌LOGO設計費含製作費,並於另案之訴訟撤回此部分之主張。準此,上訴人與○○○簽訂系爭補約,應依系爭報價確認單總額 94,500元作為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報酬。 ⑷上訴人損失逾94,500元: 上訴人出資委託設計系爭著作,原意用於○○○○○及大福農場銷售之農產品,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竟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2 人另成立之福田公司,且同樣銷售農產品,倘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著作品牌LOGO,等同為福田公司打廣告,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福田公司為大福農場之關係企業。自106 年4 月24日委託○○○設計製作之Logo紙箱及名片均無法使用,迄今堆放於大福農場倉庫,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當逾94,5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主張如後: (一)○○○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1.上訴人與證人○○○未達成著作權特約協議: 被上訴人請證人代為製作福田公司名片,證人並表示其未曾想過著作權之歸屬問題,且未斟酌福田公司與○○○○間之關係,係立於著作者之立場作成決定,足勘認定上訴人與證人間確實未就系爭著作達成特約關係。況上訴人固稱其與證人於設計前,以口頭方法達成著作權歸屬之特約,惟除其所證本身有前後不一、飾詞閃躲之嫌外,亦明顯與證人○○○所述相互矛盾。 2.上訴人與○○○未達成默示特約合意: ○○○於受任創作時所設想之歸屬對象係○○○○,難認為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由上訴人取得之意思,其主觀上並無將著作財產權特約予出資者之真意存在。準此,通觀證人○○○之行為表現,實堪認定其於受託設計系爭著作時,確無以默示方法為著作權法第12條1項但書特約之意思。 (二)系爭著作非由上訴人委託設計: 針對同一匯款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中,其以匯款單係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擅自向證人○○○訂購紙箱1批」結果,堪認依現有事證,難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曾 經實際支付系爭著作之設計費用。至所謂規格不合之紙箱,係由上訴人基於自身實際需求直接授意而訂製,其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著作未認知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7日取得著作權之事實,故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與○○○簽署系爭補約前,除被上訴人主觀上均認為○○○當初係基於交情,將著作財產權贈予被上訴人蔡奕雲外,依○○○為渠等印製名片而言,被上訴人無從形成可能侵害著作權之認知。再者,兩造雖於108年12月20日會同 調解,惟調解期日之通知,並未同時檢附上訴人之起訴狀,故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之進行中,始由上訴人之說明而得悉起訴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得知商標註冊情節後,隨即停止任何形式之利用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無利用與計畫: 上訴人自系爭補約之簽訂日迄今,除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實無跡象顯示上訴人曾實際利用系爭著作。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亦難認已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受有如何之損害,尤其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有爭議時,即從速停止相關利用行為,難認為有對上訴人之權利行使造成損害。 2.上訴人未受有產上之損害: 不論是否上訴人有實際出資,然取得成本僅3千元,而上訴 人經營之大福農場農產品行銷、包裝紙箱上有使用系爭著作,且於108年8月間與○○○締結之著作讓與協議,並未再另行給付價金即額外支應之成本,可認上訴人在過去著作完成並製作成紙箱,已享有支出成本之對價利益,上訴人未受財產上之損害。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1至152頁之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未曾就○○○○○實際出資。2.陳孟孺於106年6月間離職前,由林小琪以○○○○及大福農場名義雇用其負責大福農場、友禮莊園之會計及業務。3.系爭著作於108年9月16日註冊商標,商標權利人為林小琪。4.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5.林小琪曾匯款108,730元予○○○。6.陳孟孺、蔡奕 雲有使用系爭著作於名片、LINE大頭貼、被上訴人福田公司經營「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1.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倘有著作財產權,自何時取得?2.被上訴人有無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倘有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期間為何?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自108年8月27日起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著作權法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0條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應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請○○○設計系爭著作之時,即取得該著作財產權,系爭補約亦默示同意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判定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倘有取得,自何時取得(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 1.上訴人為經營○○○○之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實際經營○○○○及擔任○○○○○之負責人,因欲以○○○○○品牌行銷農產品,而由在○○○○工作之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與○○○接洽聯繫,並委託其設計品牌LOGO,當時有口頭約定設計一個Q版娃娃即系爭著作等情, 此經設計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著作之設計圖及○○○○○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59至63頁),堪認屬實。再者,設計人○○○針對系爭著作之設計費及○○○○○名片、水果紙箱等製作費用,前於106年4月24日提供包含設計費3千元,計94,500元之報價確認單,交予上 訴人同意後簽回,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5日,將上開費用連 同其他委託製作之印刷品費用,共108,730元匯款予○○○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價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 2.未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對其所完成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是有意識屬於出資者即○○○○所享有,故系爭補約之簽訂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著作完成後至簽署前,所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上訴人以配偶名義成立之公司,實際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且公司已將得請求侵害著作權之賠償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惟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本應依契約約定,倘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即歸受聘人享有。縱○○○當時有意識到其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出資人○○○○,然此至多僅為○○○內心之意思,既未表露於外並與出資人達成契約約定,自應依法歸屬於受聘人○○○,自無從由○○○○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將其得請求侵害著作權之賠償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3.○○○與上訴人無默示同意移轉系爭著作: 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設計者○○○,設計之初即認知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者,且對上訴人辦理商標註冊登記無意見,故設計完成即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云云。然出資聘請他人為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需以約定為之。況○○○與上訴人事後另簽系爭補約,以書面方式移轉系爭著作。準此,○○○與上訴人間無默示同意存在,而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4.○○○未將系爭著作贈與被上訴人蔡奕雲: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為○○○基於與被上訴人蔡奕雲間之情誼所設計,並贈與蔡奕雲使用,自始並無設計費用,○○○嗣後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之所以將系爭著作交予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係因渠等為○○○○員工,並非贈與或轉讓。參諸○○○之證述:本人有印象上訴人有問本人這個line對話紀錄,本人沒有將LOGO送給被上訴人,因當初陳孟孺、蔡奕雲要另外成立被上訴人福田公司時,口頭上有說要援用這個LOGO,本人未懷疑,因渠等本為○○○○之員工,嗣陳孟孺有問本人LOGO是否送給他們,本人予以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4頁)。勾稽○○○之證述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225頁)。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著作贈與蔡奕雲 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因系爭補約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 1.○○○完成系爭著作時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在接洽LOGO設計時,未明確談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雖有口頭表示,後續會要申請商標註冊,然未表示著作權歸屬何人或何公司,上訴人開始設計時,未與本人約定LOGO著作權之歸屬,上訴人嗣後有打電話給本人,表示要約時間簽系爭補約,本人思考後,始答應與跟上訴人共同至臺南法院公證,因簽系爭補約之期間,上訴人於108年8月來找本人時,因本人在考慮這個LOGO是否真要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憑據,本人有請上訴人舉證,始將LOGO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準此,上訴人於出資聘請設計人○○○創作系爭著 作時,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故以○○○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享有。 2.上訴人自設計人○○○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參諸系爭著作於創作完成2年多後,上訴人為將系爭著作申 請註冊商標登記,始於108年8月27日與設計人○○○簽訂系爭補約。且依系爭補約第1條約定:○○○願將其所享有關 於系爭著作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與○○○於10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補約,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準此,上訴人雖為出資人,然其與設計人○○○完成系爭著作時,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應歸受聘之設計人○○○所有,上訴人依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自108年8月27日起,始自設計人○○○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6年6月14日系爭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並非可採。 3.系爭補約非事後確認性質: 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與設計人○○○有口頭約定,其於完成系爭著作時,即由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然上訴人對於何時與○○○達成口頭約定,並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303頁)。倘上訴人與○○○已達成著作權歸屬之協議或約定 ,應無需事後另於108年8月27日與○○○簽訂系爭補約。況觀諸系爭補約內容,並非屬事後確認性質之契約,而係讓與著作財產權契約。 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田公司「福田 京品網」粉絲專頁、被上訴人蔡奕雲之LINE大頭貼使用系爭著作,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使用系爭著作並無故意或過失。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1.侵害上訴人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部分: 被上訴人陳孟孺為被上訴人福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蔡奕雲為福田公司之員工,均有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公司之名片、福田公司經營「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蔡奕雲另有使用於其LINE大頭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田公司之粉絲專頁、公司登記資料、福田公司名片及LINE大頭貼可稽(見原審卷第49、71、127、203頁)。上訴人自108年8月27日起,已依系爭補約,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均自承有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迄知悉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以系爭著作圖案註冊商標為止(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蔡奕雲至原審於108年12月20日調解時,仍持續使 用系爭著作為其LINE大頭貼,此有上訴人所提LINE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參諸陳孟孺、蔡奕雲明知對於系爭 著作並無享有著作財產權,是陳孟孺、蔡奕雲自108年8月27日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至108年9月16日為止,而蔡奕雲使用LINE大頭貼至108年12月20日為止之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2.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公司名片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重製系爭著作於被上訴人福田公司名片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發票及報價確認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斯時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雖主張陳孟孺、蔡奕雲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公司名片侵害上訴人重製權云云,即屬無據。 (二)○○○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就系爭著作所為之利用,○○○均知情同意,雙方具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授權使用關係,依 同條第2項規定並得對抗嗣後受讓著作權之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對上訴人亦屬有權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然依○○○於原審之證述:本人認知著作權是要給○○○○,○○○○與本人聯絡之窗口,是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本人為向○○○○請款,本人將LOGO設計好後傳送圖片檔案給當初承辦人即陳孟孺或蔡奕雲,被上訴人挑選照片後,另外要成立被上訴人福田公司時,口頭上有說要援用這個LOGO,本人未懷疑,因他們本即為○○○○之員工,嗣他們找本人代為製作福田公司名片亦為使用這個LOGO,僅地址不同,他們確認要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4頁)。可知○○○將系爭著作檔案傳送給陳孟孺或蔡奕雲,係因渠等為○○○○員工及承辦人之關係,其主觀上並非授權陳孟孺或蔡奕雲使用系爭著作之意。準此,上訴人雖抗辯○○○與陳孟孺或蔡奕雲間成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授 權使用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本院自應認定 原審判賠額度,是否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為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參諸現代社會工商興盛與科技發達,法人於營運業務或處理事務時,倘發生侵害結果,常係統合諸多行為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與指明,並證明法人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倘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之要件, 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時,有其他歸責事由,得減免賠償責任,就保護被害人而言,殊屬不周。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與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 民事判決)。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侵害著作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 侵害著作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公司與自然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查福田公司代表人陳孟孺及員工蔡奕雲有使用系爭著作於名片、LINE大頭貼,並經營「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等事實,如前述,足認福田公司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且與陳孟孺、蔡奕雲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陳孟孺、蔡奕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 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 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8年8月27日起,共同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至108年9月16日為止,暨被上訴人蔡奕雲使用LINE大頭貼至108年12月20日為止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陳孟孺為被上訴人福田公司負責人,其使用系爭著作在前開粉絲專頁銷售商品,係在執行福田公司之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與福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行銷商品,客觀上當具有一定之推銷效果,因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 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數額。 (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審酌上訴人為行銷目的,出資聘請設計師創作系爭著作,被上訴人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成本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被上訴人福田公司粉絲專頁,被上訴人蔡奕雲並使用於LINE大頭貼。因考量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期間非長,目前已未使用,且上訴人出資取得系爭著作之成本不高,設計費僅3千元, 並參酌系爭著作對商品行銷可能之貢獻度、福田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金額以5萬元,較為合理,逾 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準此,原審核定價額,核無違誤,兩造主張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原審卷第85、8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