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魏楷芹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被上訴人 政銓企業有限公司(FUTURE DESIG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從事空間設計、展覽服務設計業,曾協助多家公司規劃展覽空間,被上訴人政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銓公司)欲參加民國108年4月24至27日舉辦之「2019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TAIPEI AMPA 2019)」(下稱系爭展覽),要求上訴人依其需求提出設計圖先供參考,經上訴人提供了多個版本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再進行後續修改。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見加以修改,於108年3月20日提出系爭設計圖(原證5,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如附圖一)。系爭設計圖為上訴人之設計師陳○○所發想 設計,陳○○在創作時除依系爭展覽之展場背景、風格樣式、 顏色及光線運用等為規劃外,尚有於構思時,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使用一併思考規劃,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且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是以,系爭設計圖係針對建築物內部空間展現美感而設計,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由於系爭設計圖為上訴人員工陳○○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上訴人 與陳○○間訂立協議書之約定,以上訴人為著作人(原證7 ) ,故系爭設計圖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所有。 二、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展覽期間使用系爭設計圖佈置其展區,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展覽之現場照片(原證6,見原審卷一第185-207頁,如附圖二),從顏色深淺、結構配置樣式、動線規劃、車輛擺放位置等,皆與系爭設計圖幾乎一模一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正峰已透過通訊軟體與系爭設計圖有直接接觸,且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竟將系爭平面設計圖交由訴外人○○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施作,將系爭設計圖之內容轉化成立體形式呈 現,係侵害上訴人重製權之情形。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廠商客戶,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設計圖,實屬故意侵權,且因系爭展覽之觀展人潮眾多,故侵害情節甚為嚴重,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以具體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三、依證人謝○○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證11)時間為108年3月21日開始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於該 時尚未決定將系爭展覽交由何家廠商承作,惟證人謝○○卻於 原審證稱在108年2月底、3月初左右,被上訴人已確定要將 系爭展覽交由○○公司承作,實屬不實。再觀原證5之系爭設 計圖及原證6之系爭展覽現場照片,除了可移動之接待桌擺 放位置不同外,其餘就「白色、斜ㄏ型」設計、左上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洽談區與車輛擺放區上方天花板、背景黑白交錯設計及左側藍色斜邊間接光設計等皆一致,顯見○○公 司設計圖(被證3,見原審卷一第351-373頁,如附圖三)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作成,其相似程度已達實質相似。就設計理念而言:諸多配置(儲藏室、洽談區位置、燈管顏色為藍色間接光、黑白色調及比例、電視牆擺放位置)是在上訴人108年1月15日、同年2月12日及21日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之 設計圖中已開始使用,並延續到系爭設計圖,系爭設計圖有諸多內容係上訴人之獨特設計,絕非係偶然與他公司相似,故被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設計圖之事實。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亦屬「圖形著作」,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利用上訴人系爭設計圖再委由○○公司施作,係屬著作權法「改作」之利用行為, 亦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且表達概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被上訴人於委請上訴人繪製設計圖時,業已事先提供Adobe 設計示意圖(下稱示意圖,見原證4第6、7、19、20、24至29頁)及被上訴人營業所外觀照片等供上訴人參考,並具體 指示上訴人進行修改;復因被上訴人亦有提供示意圖予OO公 司,亦與OO公司有多次往來修改,故OO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 具有類似之設計元素,因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倘將原證5之系爭設計圖及被證3OO公司之設計圖,二者中之「汽車」、「電視牆」及「被上 訴人公司LOGO」移除,將發現該三張圖之所類似,純粹是該三張圖均有「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元素所致,其餘部分並不相同。由於前開「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係上訴人依陳正峰所提出之示意圖、被上訴人營業所照片及其具體指示進行修改後所繪製之結果,顯然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屬於習知習見之圖形或抄襲得來之作品,不具原創性。上訴人雖主張OO公司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中均採 用「設置電視牆」、「黑白色搭配」、「藍色間接光」等設計構想,故被上訴人有抄襲之情形云云。惟該等構想實際上係由於陳正峰依其原初需求進行發想,縱使該等構想係源自於上訴人,至多僅屬於設計之「概念」(僅假設,與事實不 符),而非具體「表達」,此等概念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標的。 二、○○公司並未接觸系爭設計圖,遑論有抄襲系爭設計圖之可能 : 依證人謝○○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從未將上訴人設計之系 爭設計圖交付予○○公司參考,實際上各家設計廠商於接受邀 稿比圖時,均係以陳正峰所提供之示意圖及具體指示進行設計圖繪製,故各家設計廠商最終完成之設計圖自然是大同小異。證人謝○○並證稱,基於其從事展覽設計業務多年經驗, 很多在展覽設計的業界約有2、300家公司,都會碰到這樣的情形,足證○○公司設計圖與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有雷同之處 ,屬展覽設計實務上之常態,尚不能據此指摘○○公司有抄襲 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委託○○公司施作系爭展覽之展間,並無侵害系爭設 計圖之行為: 系爭設計圖並非建築設計圖,亦非室內設計圖,僅為展覽空間之平面配置圖及外觀繪製,性質上與工程圖相似,應非屬「建築著作」。被上訴人並無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改作」系爭設計圖之行為,○○公司也非依照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 設計圖施工,且現場最終成品(原證6,如附圖二)與系爭設 計圖有諸多不同之處,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設計圖之可能。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70321號 函釋:「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 人複製該設計圖,而不得禁止他人依該圖完成室內裝潢之實施」。縱有任何人按系爭設計圖施工,亦非屬「重製」或「改作」之行為,自不涉及侵害著作權。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一、被上訴人為參加108年4月24日至27日之2019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於107年12月間曾向上訴人提出參展之設計需求, 商請上訴人策畫展覽空間並提供設計圖面供被上訴人參考,且兩造間確實有如原證3、4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51至171頁),被上訴人並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即原審卷一第115、117、125、127、129、131、133、135、139 頁)供上訴人作為設計之參考。 二、系爭設計圖(原證5)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繪製,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曾將最後定案的系爭設計圖提供予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425頁第10行,證人白○○的證言)。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展覽實際之展區設計詳如附圖二(即原證6 )之現場照片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5條規定:「本 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81年6月10日 以內政部臺(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發布「著作權法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 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 」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等,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新的著作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準此,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之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 ㈡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 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重 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著作之保護範圍包含建築設計圖(平面圖形),及建築模型、建築物(立體物),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平面轉為立體),或「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建築著作之「重製」行為。 ㈢「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及周圍空間之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室內設計如具有原創性,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之保護,而屬於「建築著作」中之「其他建築著作」。又建築設計圖或室內設計圖在本質上雖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權法已將「建築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故已不依「圖形著作」受保護。 二、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 ㈠按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係對系爭展覽空間規劃之設計,其中「白色、斜ㄏ型」設計、左上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洽談區與車輛擺放區上方天花板、背景黑白交錯設計及左側藍色斜邊間接光,為具有原創性之設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設計圖的外觀完全是依照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所提供的示意圖、被上訴人台中營業所照片及陳正峰之具體指示所繪製而成。 ㈢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與上訴人負責 人魏楷芹)及原證4(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與上訴人設計 主管白○○)之LINE對話,上訴人提供了多個版本之設計圖予 被上訴人(原證4)(上訴人之歷次版本設計圖,見原證15 至原證17)。其中108年2月12日之第一版設計圖(附圖四)(詳見原審卷一第79-83頁、原審卷第49-61頁)除了與系爭設計圖同樣具有「白+黑色為主色,搭配藍色間接光」設計 外,其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圖大相逕庭,而「白+黑色為主 色,搭配藍色間接光」設計已見於被上訴人台中營業所照片(如附圖五),且被上訴人早已於107年12月20日將該照片 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設計之參考(見原審卷一第55-59頁、卷 二第35-47頁)。嗣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對於上開設計圖 未臻滿意,於108年3月1日又提供示意圖予上訴人參考(見 原審卷一第115-119頁) ,並就展場之空間配置為具體指示,上訴人依示意圖及被上訴人之具體指示加以修改,於108 年3月20日提出之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為最接近系爭設計圖之版本,其主要外觀上訴人提供之最終版本之設計圖(即系爭著作)甚為相似,僅有依陳正峰指示將展場後方背板之黑、白顏色對調,並將公司logo縮小置於白色主體之左側,而成系爭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及證 人白○○於原審之證言,詳後述)。 ㈣玆就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部分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分論如下: ⒈黑白交錯設計及側邊藍色間接光: 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早在106年5月重新裝潢時,即係採用「黑白交錯」之主色系,並以藍色間接光進行設計(如附圖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正峰於108年1月初與大陸客戶討論系爭展覽另一設計廠商提供之作品時,即與對方提及「我主要是給他這樣的效果,在加上我們公司的他來我們公司看的感覺下去配的」、「主要是黑白為主,搭配藍色led燈光」、「右邊那個櫃台後面是ㄧ個電視牆用來 播放影片,產品圖、裝車圖、輪播的ㄧ些展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證1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設計圖及照片 、乙證2驚創國際有限公司設計圖、乙證3微信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1頁),上訴人稱,對於乙證1至乙證3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 ,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所本來即採「黑白搭配」、「側邊藍色間接光」設計。另依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與上訴人負責人魏楷芹之LINE對話記錄(原證3)顯示,魏 楷芹107年12月20日初次與陳正峰連絡時,陳正峰即已提 供被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所之照片予魏楷芹參考,並稱係「我們公司目前的風格」(見原審卷一第51-59頁,原審 卷二第35-47頁),足見陳正峰有意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 所之設計風格及外觀延伸於系爭展覽之設計。再者,上訴人108年3月20日之設計圖,系爭展場後方背板顏色,原本為黑色在左、白色在右,陳正峰閱覽後,指示證人白○○: 「顏色幫我對調看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上訴 人即依陳正峰之指示,修正系爭設計圖後面背板顏色為白色在左、黑色在右,足見系爭展場後方背板黑、白顏色之配置方式,亦非上訴人所創作。綜上,系爭設計圖「黑白交錯」及「藍色間接光」設計均非由上訴人所創作。 ⒉「白色、斜ㄏ型」設計: ⑴陳正峰於108年3月1日、3月13日又提供多張示意圖予證人 白OO參考(如附圖六編號⒈⒉,見原審卷一第115-117頁、 第125-127頁),3月19日再提供一張手繪圖予證人白仲 智,並稱「主要是給你看白色那個主體」(附圖六編號⒊ ,見原審卷一第139-141頁),上開圖面均可見「白色、斜ㄏ型」為主體之設計,足見「白色、斜ㄏ型」設計並非 上訴人所創作。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示意圖應為GM stand design公司所設計之adobe公司展示圖,從GM公司網站 上所提供之其他角度圖片,可知adobe公司展示圖並非屬於正ㄏ字型天花板(原證18,見原審卷二第89-99頁),只是因為adobe公司採用白色背板,又在右前方設立黑色ㄇ字型空間,使其從遠處某個角度看起來就像是有正ㄏ字 型天花板,其實並未有如同系爭設計圖般有「白色、斜ㄏ 型」設計云云。惟查,陳正峰提供示意圖及手繪圖之用 意,係指示上訴人就系爭展覽應呈現「白色、斜ㄏ型」主 體之外觀,而不是完全仿照adobe示意圖之所有配置,此可由證人白OO於108年3月14日詢問陳正峰adobe圖片「他 白色是平貼臨攤的,您要這樣嗎?」陳正峰表示僅是提 供上訴人參考,看上訴人認為怎麼做比較適合,嗣後陳 正峰於3月19日再提供一張手繪圖予證人白OO,再次表示 「主要是給你看白色那個主體」(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知陳正峰指示之重點,乃系爭展覽之主體須呈現「白色、斜ㄏ型」外觀,且上訴人其後也確實按照陳正峰之 指示,採用「白色、斜ㄏ型」主體之設計,故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左側logo位置: 上訴人108年3月20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公司之logo原本置於白色主體之正中間,陳正峰指示證人白○○ :「上面的logo縮小,放左邊一點」(原審卷一第149-151 頁),上訴人即依陳正峰之指示,將被上訴人公司LOGO縮小並移置於白色主體之左側,即系爭設計圖之圖樣。足見白色主體左側logo之設計並非上訴人所創作。 ⒋電視牆位置: 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於108年1月初與大陸客戶討論系爭展覽另一設計廠商提供之作品時,已提及「右邊那個櫃台後面是ㄧ個電視牆用來播放影片,產品圖、裝車圖、輪播的ㄧ些展 示」等語(見乙證3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71頁),上訴 人對於乙證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陳正峰早已提出展場右側應設置電視牆之主張,又上訴人之第一、二版設計圖於右側均有設置電視牆(原證15、16,見原審卷二第49-75頁),惟108年3月12日之設計圖(原證17 ,見原審卷二第77頁)卻缺漏了電視牆,嗣於108年3月20日設計圖版本才又補上電視牆,足認在系爭展場右側設置電視牆並非上訴人一貫之主張,係依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之發想及指示而來,並非上訴人所創作。 ⒌洽談區位置: 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提供之第一版設計圖,洽談區位置原是置於左側(見原審卷一第85頁),然陳正峰於2月14日指示上訴人:「紅色圈起來的地方是要保留的地方」,其餘部分則以打叉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放大圖見原審卷二第31頁),比對上訴人第一版設計圖,可知陳正峰所稱「要保 留的地方」係在右側,左側之洽談區已被陳正峰劃記為叉號,嗣後上訴人提供之各版本設計圖,洽談區位置即改至右側後方(見原證15、16、17及原證5系爭設計圖),可知系爭 設計圖中洽談區位置,亦是依陳正峰具體指示而設置,並非上訴人所創作。 ⒍綜上,系爭設計圖係對於系爭展覽展區之外觀及空間規劃之設計圖,應屬室內設計之一種,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其他建築著作」。惟系爭設計圖之黑白交錯設計及側邊藍色間接光、白色、斜ㄏ型設計、左側logo位置、電視牆位置、洽談區位置等外觀設計元素及空間配置等,均係基於業主即被上訴人之需求及具體指示而來,並非上訴人自行設計,且上開設計構成系爭設計圖整體視覺外觀之重要部分,如除去上開部分,系爭設計圖予人視覺上的鮮明感受將大打折扣,由於系爭展覽展區空間有限,且主要外觀設計元素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來,上訴人之自由創作空間即甚為狹窄,摒除被上訴人具體指示後,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仍具有原創性,其原創性亦不高。 三、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並施工, 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 號民事判決)。惟應注意者,就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如其中有包含他人之創作內容,且著作人未加以轉化或進一步之創作,該部分難認具有原創性,在侵權比對時,如第三人之創作與系爭著作相同或相似之部分,恰為非由著作人原創之部分,著作人尚不能將該非由其原創部分據為己有,並主張第三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提供予○○ 公司: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提供予○ ○公司,使○○公司據以繪製被證3之設計圖及施作系爭展區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公司人員謝○○於原 審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無事先告知設計需求?需求為何?)有,被告公司希望他們的感覺要大器、開闊,因為被告公司是第一次做展覽,被告公司有提供他們想要的感覺給我們,並且有提供一些他們自己上網找的圖片。(證人手邊是否有被告公司當時提供之圖片?)有,今天有帶來,圖片是被告公司給我的,我把它列印出來(庭呈圖片提示予兩造後附卷)(按該圖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如附圖六之示意圖)。(這個設計圖歷時多久完成?)答:我們從12月開始做聯繫,等完成攤位的抽籤,被告公司再把需求給我們,並且來回地修圖、改圖,這個過程大概花了1 、2個月。(過程中,被告公司是否曾經修改貴公司的設 計內容?)有,修改了很多次。(修改設計內容的原因為何?)還沒有到達被告公司想要的感覺,前後一直小修,如位置的變動、顏色的變動之類的。(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洽談區等各自要放在哪邊,是由何人決定?)都是陳總(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正峰)決定的,連同電視的大小也是。(本件展場的背景有一個很大的『斜ㄏ型 』白色天花板,這個部分是如何設計出來的?)是依我剛才庭呈的圖片去做修正而來的。(本件展場的顏色配置,主要是以黑色及白色為背景,這是由何人決定的?)也是陳總做決定的。(被告公司是否有拿其他設計公司草擬的設計圖給貴公司參考?)答:沒有,只有被告公司提供他們在網路上找的,除了庭呈的圖片外,還有其他的資料,但我今天沒有帶來。(提示本院卷第127至139頁,被告公司有無將這些對話記錄中的示意圖提供給你參考?)有。(第139頁的手繪圖,被告公司是否有提供給你們看?提 供的目的為何?)有,目的是為了被告公司想要呈現的感覺,被告表示因為我們在台北,他們在台中,所以提供一張手繪的圖給我們參考,讓我們知道被告公司想要的方向。(剛才你提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陳總有提供圖片給你參考,你後來的斜ㄏ型設計也是依據這張圖嗎?)是,陳總不只給我們這家,只要有跟被告邀稿的公司,被告都會提供這個圖片,這才是公平的,一般廠商都會統一給所有的設計公司一樣的東西去做規劃。(關於黑白配色及洽談區、儲藏室等空間配置及燈管顏色,是否皆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給貴公司之意見?)儲藏室的空間是我們依據電視要留90公分的大架子,所以儲藏室的空間是我們去抓的;洽談區的位置是陳總指定的位置;燈管顏色是我們公司去做配色調出來的;黑白色調是陳總決定的,比例也是陳總決定的,那邊黑多一些、那邊黑少一些,都是陳總決定的;電視牆擺放的位置是一開始我們就規劃在那個區塊,有修正的地方就是電視的大與小,他希望他的電視可以大一些。(提示原證5、被證3,這兩份平面設計圖比較之後,發現相似之處包括:(一)斜ㄏ型的天花板造型、(二)logo位置、(三)黑白配色及側邊燈管的藍色燈光、(四)電視牆的位置、(五)洽談區的位置等,可否說明為何會有這些相似之處?)我們在做展覽的公司,一般如果廠商在提供攤位大小給我們之後,就會開始跟我們說他們的需求如洽談區在哪、產品放哪比較顯眼等,通常這間廠商如果同時提供給4家設計公司,東西出來的時候, 通常會有百分之70至80的相似,之後再去調整到廠商最想要的,例如logo位置大多都是廠商決定的。因為參展商是花錢做展覽,所以當然是希望呈現出他最想要的東西,所以在做展覽的設計時,兩個平面圖相似是很常見的,因為都是依據廠商的需求去做設計的。(你們公司在設計被證3平面圖之前,是否有看過原證5的設計圖,或被告公司的陳總是否有交付原證5的設計圖給你或你們公司的員工參 考?)沒有」等語(見原審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設計主管白○○於原審同一日庭期亦具 結證稱:「(被告公司在找你洽談設計的整個階段,到最 後未與你們公司簽約前,有無告知你們,他們有找別家公司做比圖的動作?)大部分的廠商都會找兩家以上的公司 做比圖,尤其是當他提供參考的設計圖時,及先前所述其他家沒有LOGO的設計圖時,我們更確定他有找其他家設計公司,這是很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而原證4陳正峰與證人白○○之LINE對話內容,陳正峰確有將其 與證人即○○公司人員謝○○間之對話內容貼上(見原審卷一 第163-169頁) ,足見陳正峰也不避諱讓證人白○○知悉, 除了上訴人之外,被上訴人同時還與○○公司洽談合作之事 。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為了參加系爭展覽,於1 07年12月以後陸續與多家設計公司接洽溝通,並非僅與上訴人一家合作,陳正峰有提供示意圖、手繪圖及具體設計構想告知其認為可以合作的設計廠商,此事為展覽業界常態,且為上訴人所明知。陳正峰將系爭展覽之展場設計委由多家設計公司同步進行,並提供相關參考示意圖及對於展場空間規劃及設計細節之需求,請設計公司配合來進行設計,並無違反一般常理及交易習慣,系爭設計圖與○○公 司設計圖既均係依陳正峰之具體指示所繪製,自不能僅因系爭設計圖與○○公司設計圖均有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 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左側藍色間接光設置、電視牆位置相似等,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提供予○○公司(況且,二者另有若干不相似 之處,詳後述),上訴人主張○○公司有接觸系爭設計圖, 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4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正峰與上 訴人公司設計主管白○○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167頁),證人謝○○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33分左右 ,詢問陳正峰是否已決定與哪家設計公司合作,陳正峰答稱尚未決定,故證人謝○○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2月底 、3月初左右確定要將系爭展覽交由○○公司承作,並不實 在云云。經查,依原證4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確實 係因為3月21、22日一直連絡不到上訴人之設計主管證人 白○○,且參展之時間急迫,而決定將系爭展覽設計及施工 交由○○公司承作,證人謝○○證稱被上訴人於2月底、3月初 左右確定要將系爭展覽交由○○公司承作一節,其記憶應有 錯誤,然而,本院係衡酌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證人謝○○ 、白○○之證述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示意圖等圖面予 其他有可能合作之廠商包含○○公司,並具體指定洽談區位 置、黑白色調及比例、白色、斜ㄏ型等設計元素等事證,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設計圖予○○公司,縱使證人謝○○就被上訴人確定委由○○公司承作系 爭展覽之時間記憶有誤,仍不足以否定證人謝○○其餘證言 之證明力。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與康禾公司之討論過程,以證明康禾公司設計圖並未抄襲系爭設計圖,惟被上訴人藉口陳正峰之手機遺失,LINE對話紀錄滅失,有隱匿證據或致礙難使用之情,請法院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3、4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以認定系爭設計圖哪些部分之設計係基於被上訴人具體指示,並非上訴人所創作,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得主張著作權之範圍,縱使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康禾公司之討論過程,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設計圖與○○公司設計圖並未構成實質相似: ⒈系爭設計圖與康禾公司設計圖相似之處:系爭設計圖與康禾公司設計圖雖均有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側邊藍色間接光、右側電視牆位置等,惟上開設計元素及空間配置均係依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之指示,並非上訴人所設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非屬其創作部分,主張康禾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⒉系爭設計圖與○○公司設計圖不同之處:系爭設計圖與○○公 司設計圖相較,尚有下列不同之處:1.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側邊之傾斜角度不同;2.正面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寬度;3.正後方背板公司LOGO之有無;4.服務台位置;5.電視牆位置及週圍厚度、電視大小。由於系爭設計圖的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側邊藍色間接光、右側電視牆位置等外觀設計及空間配置,是依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之具體指示繪製而成,被上訴人係基於相同需求來指示設計廠商繪製系爭展覽之設計圖,各設計公司就圖面之表達內容及表達形式有其侷限性,故各家廠商所完成之設計圖面自然大同小異,此乃基於同一思想表達方式甚為有限之必然結果,上訴人一再主張○○ 公司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中均採用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側邊藍色間接光、右側電視牆位置等設計構想,故有抄襲之情形云云,惟該等設計構想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正峰依其原本之需求進行發想,並非上訴人之原創,且○○公司設計圖 在細節處仍有不同之變化,足認○○公司應係獨立創作,自 難認○○公司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構成實質近似。 ㈣綜上,系爭設計圖之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 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側邊藍色間接光、右側電視牆位置等外觀設計,係基於被上訴人具體指示,該等具體指示部分,已構成系爭展場設計予人整體視覺印象相當重要部分,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非無疑問,或至少其原創性不高,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公司,系 爭設計圖與○○公司設計圖相似處,均為被上訴人具體指示之 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原創,且○○公司設計圖在細節處仍有不 同之變化,與系爭設計圖並非完全相同,○○公司設計圖應係 獨立創作,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展覽之展區委由○○公司設計並施工,亦無侵害上訴 人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 ㈤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萬元本息 ,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