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鎧蔚 被上訴人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6 、7 、8 、9 號第一審合併審理判決,就其中108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欄內詞曲音樂著作「兄妹、後山姑娘、秋分、天星、憂愁的月光、贖罪、六月茉莉」等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人,專屬授權起始日為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詎上訴人先後自106 年1 月1 日或107 年1 月1 日起,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擅自將被上訴人享有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重製物,出租予址設○○市○○區○○路000 號之「螢火蟲卡拉OK」、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多多快炒店」、○○市○○區○○○路000 號之「新龍76會館」及○○縣○○鄉○○路0 號之「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以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上開事實,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相同,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各次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合併辯論、合併審理108 年度智字第6 號、第7 號、第8 號、第9 號(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9 號卷第21至22頁)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認上訴人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4 首歌曲(即原審108 年度智字第9 號判決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語。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108 年度智字第9 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並未就106 年度智字第6 、7 、8 號判決上訴,職是,「兄妹、後山姑娘、秋分」等歌曲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 日起,明知未取得「天星」、「憂愁的月光」、「贖罪」、「六月茉莉」等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出租予「你農我農休閒廣場」營業使用。上訴人辯稱「無刪除系爭歌曲之技術」、「主觀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為主張理由,均非本事件之爭執點。上訴人既不欲繼續「租用」系爭音樂著作,自應有終止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例如將點歌本上之歌曲名塗銷或覆蓋)。至以無刪除系爭音樂著作之技術或主張應由權利人刪除系爭歌曲,顯已與伴唱音樂之出租習慣及授權約定相違。且主觀侵害意思及客觀犯行,為刑法構成要件,非本事件所論,況本事件僅備「過失」要件已足。是以,上訴人所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或有無因管理之情事,並非本事件所辯範疇。且系爭音樂歌曲僅有4 首,係因限於舉證成本及偵查實務程序(未進行搜索扣押),其餘未取證之歌曲至少仍有1000多首歌曲以上,上訴人係為迴避每月租金支出,先申請停止租用系爭音樂著作,復趁著作財產權人未能即時察知情形下,繼續出租受益,上訴人明知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已屆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繼續出租系爭音樂著作近2 年,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出租權。爰依民法第216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7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上訴人基於經濟考量,出租於「你農我農休閒廣場」3 台伴唱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僅承租2 台伴唱機,被上訴人授權2 台,其中1 台未申請授權,然申請與否實為上訴人之權利,只需未申請授權之伴唱機所屬之歌本中未放置系爭音樂著作之歌單,消費者無從選歌點唱系爭音樂著作歌曲,就無侵權行為。而向被上訴人租用伴唱機會有每個月發行的新歌歌單,該未申請授權之伴唱機,上訴人並無灌錄被上訴人新歌歌曲,被上訴人取締的歌曲都是104 年以前上訴人已經取得授權且已存在機器內的歌曲。被上訴人僅憑104 年前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授權的歌曲在機器內就認定上訴人違法,然上訴人提供給之歌本並無系爭音樂著作歌單。而灌錄伴唱機內的歌曲,刪歌與灌錄技術都應該由公司來提供,美華公司與中唱公司前曾於106 年時對上訴人提告,因美華公司沒有派員刪除歌曲,上訴人亦無技術可以刪歌,因而主動撤告。上訴人已經將歌本下架,原本在伴唱機內重製的歌曲係上訴人當初合法取得授權才會存在裡面,是以,上訴人主觀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美華公司、中唱公司未刪歌曲,點歌簿裡亦未收錄系爭音樂著作)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 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即「天星、憂愁的月光、贖罪、六月茉莉」等4 首歌曲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起始日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大唐公司)、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中唱公司)。 ⒉上訴人自104 年間自大唐公司、中唱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版權,重製於MR伴唱機內。 ⒊上訴人將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店家,該電腦伴唱機內於被上訴人所屬法務人員前往各店家時,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物附隨伴唱機出租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利,共應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音樂著作出租權之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音樂著作歌曲「天星、憂愁的月光、贖罪、六月茉莉」等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起始日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大唐公司)、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中唱公司)。而上訴人自104 年間自大唐公司、中唱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版權,重製於MR伴唱機內,並將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店家,而於被上訴人所屬法務人員前往該店家蒐證時,發現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音樂著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派公司法務人員喬裝消費者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你農我農休閒廣場」蒐證時,「你農我農休閒廣場」擺放5 台電腦伴唱機,其中第1 、2 、5 台使用金嗓公司電腦伴唱機,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發現有系爭音樂著作歌曲,而「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僅向被上訴人申請2 台授權,尚有1 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等情,有被上訴人蒐證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原審108 年度審智字第8 號卷第79至83頁,下稱審智8 卷)。又依上訴人自承出租伴唱機給「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明細表顯示出租套數5 、投幣器5 ,有上訴人陳報狀檢附明細表在卷可佐(審智8 卷第57頁、第59頁)。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查時亦自承:自98年至102 年都是美華公司的員工,向美華公司承租50台伴唱機版權10餘年,最後一筆款項於105 年1 月29日繳納,所以都是合法版權等語,有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智8 卷第15至19頁)。因上訴人曾於美華公司任職4 年之久,亦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版權10餘年使用,足見上訴人應可知悉出租權需經著作權利人授權。依上所述,上訴人確實出租5 台電腦伴唱機予「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且其中有3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歌曲,然僅有2 台向被上訴人申請授權。足見上訴人明知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歌曲需得被上訴人授權始得出租,然其僅向被上訴人申請2 台授權,另有1 台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授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著作權人,上訴人將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之伴唱機3 台,僅獲得被上訴人授權2 台,尚有1 台未經授權仍一併出租予「你農我農休閒廣場」營業使用,嗣於107 年1 月19日遭被上訴人蒐證查獲,上訴人就該未取得授權之1 台電腦伴唱機之出租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出租權,即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即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16 條規定,應以其通常情形對下游業者包裹式出租,授與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對價每年為48,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2 年期間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等語,惟原審審酌後認為上訴人侵權期間共19日,應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物附隨伴唱機出租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利,共應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音樂著作權之出租使用權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乃以伴唱機臺出租為業,卻未取得1 台電腦伴唱機合法授權即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4 首歌曲出租而供「你農我農休閒廣場」營業使用,侵權期間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19日取締時止約19日,該休閒廣場並非專門經營伴唱生意業者,僅係附帶提供伴唱服務吸引消費者,營運規模非大,其中2 台點腦伴唱機亦獲有被上訴人授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音樂著作歌曲亦非屬當紅新歌,此段期間吸引消費者前往該休閒廣場點唱該等歌曲機率非高,兼衡被上訴人為取得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支出成本、市場經濟價值,以及上訴人侵權動機、目的、手段、每月可獲得之1 台電腦伴唱機租金收入3,600 元,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音樂著作歌曲僅係該台電腦伴唱機中3 、4 千首歌曲中之4 首,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情節非屬重大,若核以原審判決所示賠償金額1 萬元,違反比例原則,核屬過高,故審酌本件一切情形及卷內證據,認為本件賠償金額應以2 千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我沒有盡到機台主應盡的管理義務,並提到我於歌曲屆滿不再承租時未刪除,繼續將歌曲留在機器內,但我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提出證明,於104 年我不再承租時,我已經有請美華公司派員來刪除機台內的歌曲云云。但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且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的年度授權證書第5 條記載: 「若使用期限屆滿或本證書效力終止時,使用人即喪失本伴唱歌曲合法使用權,使用人須於7 日內自行或通知原負責灌歌之經銷商或放台主,將本伴唱歌曲自伴唱機中全部刪除…」等語,由是可知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屆滿後既未繼續承租被上訴人系爭歌曲,即應依被上訴人的年度授權證書第5 條規定刪除系爭歌曲,其未自行刪除,於通知美華公司派員來完成刪除機台內的系爭歌曲之前,亦應停止使用系爭歌曲,上訴人繼續將在系爭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維持使用狀態,即屬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權。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無理由。基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即美華公司高雄區業務主任到庭作證,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辯稱:我有提出被上訴人蒐證店家的資料,由被上訴人提出的蒐證照片可看出他們都是從機器裡面點歌出來,只有點歌畫面並沒有歌本,我的歌本內沒有放置被上訴人任何歌曲,歌本內頁有關於被上訴人的那些歌曲我是全部下架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歌本內是否有被上訴人系爭歌曲之點歌代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使其所言為真,惟使用系爭伴唱機點歌之人即使無點歌本,也可以在手機搜尋系爭歌曲之點歌代號點播系爭歌曲,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免於侵權之責任。基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孫○○到庭作證,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109 年度的授權書,與107 年的授權書有所不同(均庭提,閱後發還),二者最大的差別是109 年度後被上訴人將原來授權範圍刪除,授權證書沒有授權範圍,亦即將來發生問題都隨便被上訴人主張,這種授權書的效力令人質疑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4 年1 月間所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與上開107 、109 年度的授權書均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第216 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送達證書,審智8 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