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代 理 人 姜威宇律師 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之財產於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先支付授權代理費用向頻道商取得頻道獨家代理權後,再代理頻道商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收取頻道授權費用,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其開播區域(里)將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賺取收視費用。又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與母公司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簽訂合約轉讓契約書,取得浩緯公司依104 年12月31日與龍祥公司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獨家代理銷售龍祥公司「LSTIME電影台」之權利,抗告人亦於105 年11月1 日與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簽訂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取得「Z 頻道」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Z 頻道」與「LSTIME電影台」下合稱系爭頻道)。嗣兩造就年度頻道授權條件,抗告人曾委由浩緯公司與相對人北都公司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進行調處,並於106 年5 月4 日達成調處結論,相對人北都公司同意以其系統實際開播之區域所含行政戶數之10 %,作為「最低保證簽約戶數」計算基準,計算每月應支付之授權費用(計算式:各頻道單價加總x 簽約戶數),並就相對人北都公司新開播區域,分期分階段以相對人北都公司實際新開播區域(里)之行政戶數收費,兩造因此簽訂106 年度授權意向書及後續新開播區域之意向書(下稱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以有利相對人北都公司計算,107 年度相對人北都公司至少應給付抗告人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4,986,818 元,詎抗告人始終未收到相對人北都公司支付107 年度頻道授權費用,相對人北都公司經催告後僅提出上開新開播區域之授權費3,986 元支票,並表示先前有溢繳費用,致108 年度均無需再支付授權費用,惟相對人北都公司並無溢繳任何費用。是相對人未經授權,於107 年持續播放系爭頻道予收視戶,不法侵害抗告人代理系爭頻道授權之著作權,造成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林冠羽為相對人北都公司負責人,執行頻道授權等相關職務,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986,818 元。 ㈡相對人北都公司108 年及107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其目前負債高達1,069,708,000 元,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為893,347,000 元,流動資產僅有98,436,000元,故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794,911,000 元,資產流動性明顯不足,且會計師表示相對人北都公司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能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對於相對人北都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足認相對人北都公司隨時可能倒閉。又相對人北都公司經營不善,已有斷訊危機,收視戶勢必大受打擊,且預計108 年辦理現金增資8 億元,於108 年12月僅募集到2 億元,尚有6 億元資金缺口,足認其瀕臨無資力狀態。另相對人未將抗告人本件請求授權金22,907,810元呈現於財報上,且相對人北都公司積欠22頻道商之107 年及108 年授權金,亦未將該等債務具體顯示於財報上,以相對人北都公司經營區域行政戶數15% 為簽約戶數計算,或最低以北市府日前認定之收視戶數97,856戶計算,相對人北都公司積欠之授權費用高達1,390,940,364 元或974,655,760 元,顯非相對人北都公司目前財務狀況所能負擔,是相對人北都公司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與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相差甚鉅,恐無清償能力,故有保全之必要。倘相對人北都公司遭斷訊或發生其他危機,收視戶勢必爭相解約要求償還預收費用,相對人北都公司無法支應此大規模解約風險,其現金流恐更加不足,而無清償能力,縱抗告人日後本案勝訴確定,亦難由強制執行獲償。此外,相對人未依法向NCC 申報實際收視戶數,經臺北市觀光傳播局調查發現,相對人北都公司108 年第3 季實際收視戶數至少有97,856戶,遠高過其向NCC 所申報50,866戶,短報46,990戶(計算式:97,856-50,866=46,990),各頻道商勢將要求相對人北都公司提高授權費用及追討先前少給付之授權費用,相對人北都公司營業成本會大幅增加近1 倍以上,顯非相對人北都公司資產所得支應,實難期待其有償還款項之資力,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以現金、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北都公司、林冠羽之財產於合計4,986,818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略以: ㈠觀諸相對人北都公司108 年及107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內容,其中相對人北都公司於108 年6 月30日之流動資產雖為98,436,000元,少於流動負債之893,347,000 元,且會計師核閱報告有記載:相對人北都公司於108 年6 月30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794,911,000 元,經相對人北都公司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惟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對於相對人北都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內容。惟此等一年內應償還及收取之流動負債及資產,應僅係就相對人北都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為著眼,且該等負債或資產之優劣並非僅從數額多寡即可知悉其項目之實際狀況。況相對人北都公司於108 年6 月30日資產總計有1,101,401,000 元,扣除總負債1,069,708,000 元,其資產餘額尚有31,693,000元,且相對人北都公司另於 108 年12月23日收足2 億元現金增資股款,此有相對人北都公司重大訊息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北都公司應尚有231,693,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自難據以推論相對人北都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又參以上開積欠各頻道商授權金統計表乃為抗告人自行整理及製作之文書,且相對人北都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金乙節,仍待雙方確認及釐清,而上開經濟日報報導、鏡週刊報導,僅為新聞媒體就相對人北都公司與頻道代理業者調處之狀況、實際收視戶數等事所為報導,上開抗告人所指摘之事實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北都公司倘遭斷訊或發生其他危機,收視戶勢必爭相解約要求償還預收費用,相對人北都公司無法支應此大規模解約風險,其現金流恐更加不足等節,亦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抗告人所指為真。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之或補足之,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不能以相對人財務報告中,會計師對相對人經營能力有重大不確定性之記載,判斷資產負債優劣,且相對人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加計新收股款,未能推論相對人無資力或無法清償債務云云,顯有違誤。 ㈡相對人自行委任之會計師,正是在檢視一切資產及負債之優劣後始依法為該報告,且經會計師簽認已允當表達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報告中,除繼續經營能力有重大不確定性之註明外,在在呈現相對人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的內容,有何不可採?原裁定全未說明,率爾否認以之知悉資產負債優劣云云,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者,原處分以相對人帳面總資產大於總負債及近期收有2 億元之股款,相對人尚有資產可供清償為由,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認定本身,除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有間外,亦有與卷內事證不相合致之違誤,更忽略相對人積欠各頻道商之授權費並未如實計入財務報告,該股款資產根本不足改變其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 ㈣原裁定提及相對人於108 年12月募集到2 億股款,認相對人仍可清償債務乙節,更屬切割事證片段認定而有理由與證據不相合之違誤。蓋查,於財務報表中「(六)流動性風險管理」段落,相對人自承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達794,911,000 元,而其評估仍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主要是以預計108 年辦理現金增資800,000,000 元作為論據(詳聲證1 號,第31頁),然其雖有辦理現金增資,惟至108 年底僅募得2 億元(聲證3 號),而有高達約6 億元之資金缺口,杯水車薪,遑論如前一(三)所述,相對人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即達893,347,000 元,流動資產僅有98,436,000元,短期資金缺口逾7 億、近8 億元,此股款無足改變其不足清償債權之瀕臨無資力狀態。 ㈤準此,相對人於財務報告上帳面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僅餘31,693,000元,此帳面數據尚未包含對各頻道商大筆授權費用之欠款,依各代理商公佈之頻道售價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之相對人營業區域行政戶數計算,該欠款金額至少9 億餘元,至多可達13億元(詳假扣押聲請狀之附表1 及後附之各代理商銷售辦法),該等數額之計算基礎皆屬客觀有據。即便加上近期收足之股款2 億元,相對人總資產仍顯不足以支付實際總負債。遑論,相對人營運持續惡化,相對人向會計師表示預計獲得之8 億元現金增資,達成率更僅有25 %( 計算式:2/8*100%= 25%),2 億元相較於一年內即將到期之流動負債餘額7 億9491萬1,000 元(原審聲證1 號,第5 頁與第6 頁),更是杯水車薪,無足改變相對人早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現實。迺原裁定卻漏未注意相對人財務報告全體,及相對人現金增資明顯不足,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率認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其釋明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92年2 月7 日立法理由)。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定。稱釋明者,係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就當事人主張之某項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授權,於107 年持續播放系爭頻道予收視戶,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且相對人林冠羽為相對人北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頻道授權之相關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合約轉讓協議書、浩緯公司與龍祥公司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抗告人與全日通公司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相對人北都公司與浩緯公司106 年度節目授權費用調處第2 次會議調處紀錄、系爭合約、內湖文德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支票、相對人北都公司108 年3 月8 日108 都字第00000000047 號函、抗告人106 年度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抗告人與相對人北都公司108 年5 月9 日及108 年8 月15日授權條件爭議調處會議調處紀錄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相對人北都公司108 年及107 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資料,財務報告記載相對人目前負債總計1,069,708,000 元,其中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為893,347,000 元,亦即一年內應清償負債占全體負債比重超過83% ,又流動資產僅有98,436,000元,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近達794,911,000 元,流動資產遠遠不足支應一年內到期負債(原審聲證1 號第6 頁);又會計書核閱報告記載:「…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如財務報表附註卅三(六)所述,北都公司108 年6 月30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794,911 仟元,經營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惟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故對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本會計師未因該等情況修正核閱意見。」(原審聲證1 號,第5 、31頁)。雖依上開財務報告第32頁記載,相對人北都公司擬於108 年辦理現金增資800,000 仟元(即8 億元)以改善財務結構,惟至108 年底僅募得2 億元(見原審聲證3 號),而有高達約6 億元之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上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近達794,911,000 元,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北都公司瀕臨不足清償債權之狀態,尚非無稽。 ㈢再者,依抗告人因同時被通知與其他頻道代理商一同接受相對人申請的調處,因而取得之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所作調處紀錄所載,相對人北都公司除積欠抗告人107 年與108 年度之頻道授權費用22,907,810元外,另積欠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107 年度授權費用57,268,800元(抗證3 號),於108 年度相對人收視戶數更多,授權費用亦在57,268,800元以上,計107 、108 年度之授權費用至少為1 億1453萬7600元,及積欠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授權費用24,967,434元(抗證4 號)(此為現金票5 萬戶、遠期票3 萬4 千戶計總計8 萬4 千戶計算之頻道授權費用,詳抗證2 號)、108 年度授權費用至少為28,832,280元(現金票5 萬戶、遠期票4 萬7 千戶總計9 萬7 千戶,詳抗證3 號),計達53,799,714元,僅論相對人107 年及108 年度積欠上開三家頻道商授權費用已達1 億9124萬5124元,且未列入相對人北都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是抗告人稱連同積欠其他頻道商之授權費共積欠近6 億元未清償(見原表一所列及聲證2 ),亦應非無稽。故雖相對人北都公司財務報告上帳面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餘31,693,000元,加上增資款2 億元,惟仍顯不足清償積欠所有頻道商之授權費用,且經抗告人等頻道商催告及聲請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調處後仍未能清償。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併已陳明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有釋明,不能以擔保補足,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