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克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功全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功全為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假處分與同法第538 條至第538 條之4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是主張相對人曾於108 年10月間與其簽立授權合約書,約定相對人將荷蘭設計師○○○○○○○○○○○○○授權給相對人的創作圖像(下稱系爭圖像)轉授權給抗告人,抗告人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但相對人經營之大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勱公司)對外宣稱取得系爭圖像授權並預計販售商品,更委任律師發函向抗告人表示未曾授權給抗告人,一旦相對人或大勱公司開始販售系爭圖像商品,抗告人所得享有之授權即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本件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將○○○○○○○○○○○○○對其創作圖像之授權轉授權予其他人,並不得以○○○○○○○○○○○○○所創作之圖像用於生產、製造、廣告及販售商品等用途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依本院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定保全性質之假處分,係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目的,則其請求假處分之方式,自應以維持請求標的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之方法為之,抗告人雖主張一旦相對人或大勱公司開始販售系爭圖像商品,其所得享有之授權即無法藉由強制執行實現云云,但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即使大勱公司行使系爭圖像著作權,也不會導致抗告人之被授權權利日後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