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東生、正美開發有限公司、江佩玲、王凱弘、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姜瑞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東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正美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佩玲 被 告 王凱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瑞昌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普甥(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嗣變更為姜瑞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正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雅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正美公司、江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王凱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如後述(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江佩玲、王凱弘之前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江佩玲在原告任職之職務為總監,為高級主管人員,被告王凱弘則為商開部人員,其於任職時曾受原告指示負責與被告雅芳公司接洽「經典摺疊長提把水餃包」標案(下稱東莊合作案),因此被告江佩玲、王凱弘均知悉東莊合作案相關資料。被告江佩玲自原告離職後不久,即於107年6月27日成立被告正美公司。關於東莊合作案相關印花設計圖之創作,乃原告自行委由訴外人○玟○設計並取得著作權,○ 玟○於107年8月6日完成後將東莊合作案創作之兩款印花設 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之圖檔交予被告王凱弘轉送至被告雅芳公司信箱,經被告雅芳公司選定其中一款圖案定稿(下稱系爭美術著作),雙方經討論及修改調整,嗣經原告以最後定稿進行打樣並完成樣品(下稱系爭樣品)後,被告雅芳公司下訂後卻因故將原告之東莊合作案訂單予以取消。 (二)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雅芳公司之東莊合作案接手得標之廠商竟為被告正美公司,且被告正美公司得標製作之經典摺疊長提把水餃包(下稱系爭水餃包),根本與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及系爭樣品高度相同或近似,顯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觀察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系爭樣品與系爭水餃包之實物比對圖(如附圖一): ⑴均以類似「含羞草」頁面圖案為主要植物架構圖案。 ⑵於「各葉片邊緣部分加深顏色」以營造立體感。 ⑶均係以「單一」、「藍綠色系之顏色」作為基底色調。⑷均為「大量不同植物意象圖案」排列為整體構圖元素。⑸如無顏色之分,單純就設計圖部分觀之,一般人已根本無從區別差異。 ⑹上色後配色均相同,且均為「紅綠藍」等色調。 ⑺整體圖樣之「配色」、「各葉片方向」、「整體構圖」均完全相同。 ⑻均有在「較深色葉片圖案」部分添加諸多「白色圓點」。 ⒉觀諸系爭設計圖及系爭水餃包之照片可知,系爭水餃包無論係配色、或花草擺設方式,皆與最後送交工廠打樣之系爭樣品版本極為相似。如系爭水餃包圖樣無抄襲系爭設計圖,而僅係出於同一基於「植物」創作之意象概念,焉有可能各葉片圖案如此類似、配色甚至色彩分布位置、各葉片之角度均幾乎完全相同,兩者間最大差別,僅有將系爭設計圖之「葉片圖」變更,將原為以圓形架構之葉片圖變更為長條型之葉片圖。 (三)被告江佩玲、王凱弘均為原告公司前員工,被告王凱弘離職前更持有東莊合作案相關設計圖,離職後至被告正美公司任職,應係被告江佩玲指示被告王凱弘持原告之系爭設計圖修改後,以被告正美公司名義向被告雅芳公司投標,方能在事後大量生產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高度相近或近似之系爭水餃包。又被告雅芳公司明知東莊合作案之系爭設計圖為原告所有,其於107年9月21日取消訂單之際,隨即與被告江佩玲及正美公司合作簽約,並生產製作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高度相同或近似之系爭水餃包,顯見被告雅芳公司早有與被告江佩玲合作意願,更明知被告江佩玲係持有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並逕自將該著作作為系爭水餃包之設計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正美公司應 與被告雅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江佩玲為被告正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正美公司之業務執行侵害原告著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與被告正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更遑論被告江佩玲係故意為之。再者,被告王凱弘於107年12月7日曾使用被告正美公司之電子信箱,與被告雅芳公司之員工進行聯繫,並將副本寄予被告正美公司,可見被告王凱弘離職後隨即前往被告正美公司任職,並基於被告正美公司員工之身分協助簽訂合約,而在其行使該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正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王凱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東莊合作案本可獲得之訂單金額為435萬元(計算 式:1只水餃包150元,乘以採購數量29,000只,為435萬元),因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告喪失東莊合作案之訂單,乃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被告正美公司至少亦獲有轉單所得收入,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435萬 元。此外,被告正美公司、雅芳公司、江佩玲、王凱弘等人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渠等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件被告除依前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其各自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如聲明第4項,自屬有據。 (六)聲明(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⒈被告正美公司、雅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正美公司、江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正美公司、王凱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追加 被告、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美公司、江佩玲、王凱弘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水餃包之設計圖為被告正美公司獨立創作設計,並無抄襲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 ⒈被告雅芳公司之員工於107年9月底向被告江佩玲表示想委請被告正美公司設計、打樣與製作包款,雙方討論過後,依據被告雅芳公司指定之主題方向,係以花草、熱帶風情為主軸、理念,由被告正美公司之設計部員工獨立設計、繪製數款圖樣交付予被告雅芳公司,之後經其選定主色調、提出細部調整後,被告正美公司再製作二版之設計圖,雙方並於107年10月1日成立系爭水餃包之訂單,並於108 年1、2間陸續出貨完成交付。 ⒉被告正美公司委由設計部專案設計主任○鈺○為美術設計, 依據雅芳公司指定主題,從付費、可商業使用的圖庫網站下載需求素材,並在繪圖軟體上做素材的拆解、編排、翻轉、調整大小、修改顏色或再重組排列,如調整葉片的弧度與形狀、葉片的色系、增加葉片或葉梗的明暗、陰影與線條、刪去不需要多餘的小葉片、變化花卉的顏色,最後將各種已修改的圖案重新製作、編輯、組合後成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設計著作,並加入設計師個人手繪的點點、葉片與小花,故設計師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及美術工序並投入專業巧思,已足表現其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確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雖然,因被告雅芳公司所指定主題、色調與樣式,受限於被告雅芳公司之需求影響,故在花草主題上、色調上或包款上確與系爭美術著作或系爭樣品相似,但細看二者的圖樣並不一致,絕無抄襲原告之設計。 (二)被告王凱弘未曾將東莊合作案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正美公司或江佩玲,且被告王凱弘於107年9月28日自原告離職後,亦未至被告正美公司任職或交付相關設計資料或樣品予被告正美公司: ⒈被告王凱弘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迄今從未至被告正美公司任職,又依被告王凱弘之入出國日期可知,被告王凱弘於107年10月5日起即有多次入出國紀錄,並自109年2月2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顯示被告王凱弘實際上已在我國境外有全職工作,被告王凱弘自不可能又任職於被告正美公司。 ⒉又依原告與被告雅芳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王凱弘於107年8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時,雙方就設計圖之變更尚有歧見,仍持續在討論中,絕無可能於當日將仍有爭議、並未確認之系爭設計圖送交打樣。而被告王凱弘自同年8 月24日起即請休假前往美國,直至9月9日始入境返回臺灣,原告稱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美術著作送交予大陸工廠進行打樣作業,並於同年8月25日將系爭樣品交付予被告 王凱弘簽收,顯與事實不符。 ⒊況被告王凱弘任職原告時向被告雅芳公司以地下街購置之樣品包款提案之時間點係107年7月2日,被告王凱弘豈能 在提案之前,甚至是取得被告雅芳公司訂單之前,就預知原告之東莊合作案訂單將遭被告雅芳公司註銷,而得以將原告所謂相關設計圖重要資料提供予被告正美公司及江佩玲,是原告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觀原告依系爭美術著作打樣之系爭樣品,其顏色、圖案及配置方式,均與設計師○玟○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難謂一致 ,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稱之系爭樣品係依該設計圖打樣。又被告並不同意○玟○以書狀代替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3項規定,該陳報狀依法不得做為證據。且觀該陳報狀上均寫被告雅芳公司,因此該設計師認知是為被告雅芳公司做設計,並非為原告設計,原告並未取得著作權。 ⒉原告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美術著作,僅係原告為被告雅芳公司設計包款之設計草稿,雖系爭設計圖印有原告公司抬頭與相關承辦人員之簽名,惟依斯時原告之案件承辦人即被告王凱弘所述,該設計草稿係內部提供給被告雅芳公司進行比價作業使用,並非用於證明系爭美術著作已完成,且被告雅芳公司始有權力決定包款是否定稿。又原告自認系爭美術著作仍有經被告王凱弘就被告雅芳公司之意見,另請人修改配色、花草擺設方式等,在在顯示系爭美術著作並未完成,僅係設計草稿,尚須經被告雅芳公司核定後始為完成之著作。是以,系爭美術著作既尚未完成,原告亦無權決定何時定稿,原告自無從成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⒊況原告透過被告王凱弘委託○玟○設計之過程,係被告王凱 弘將其自台北地下街購置之樣品包款,要求○玟○依照被告 雅芳公司的需求,提出二種設計草稿供被告雅芳公司選擇,並囑託○玟○其中一款必須依照該樣品包款進行設計。嗣 原告提出兩款設計草稿供被告雅芳公司選擇,被告雅芳公司仍選擇與樣品包款高度近似之系爭設計圖來進行後續之設計、修改。因其二者間之設計元素、排列方式、色系搭配相仿,系爭美術著作顯然係仿製被告王凱弘所採購之樣品包款而稍加修改繪製圖樣(如附圖二),故系爭美術著作自不具原創性,而無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雅芳公司係將系爭水餃包作為其消費者購物滿額之贈品,被告雅芳公司並未藉由銷售該水餃包獲利,更遑論有原告所計算之侵權價額。又原告雖以其本可獲得之訂單金額作為計算基礎,然被告雅芳公司轉單之原因,係認為遭到原告欺騙及原告對於合作案件進度追縱不力等因素所導致,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取消訂單,並非被告正美公司所致,故被告正美公司嗣後依照被告雅芳公司指示製作系爭水餃包之數量,亦無從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因被告正美公司侵害著作權而搶單致其受有損失,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34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雅芳公司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雅芳公司為東莊合作案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無從對被告雅芳公司或正美公司主張權利: ⒈依原告與被告雅芳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署「一般市售商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規定「因 履行本合約提供或產生之資訊、資料、報告、研究、原始碼、流程圖、圖案與其他有形或無形之資料…與上開所有資料之副本,應為甲方(註:被告雅芳公司)之專有財產,甲方為著作人。乙方應僅於本合約明文許可之範圍內使用該資料」。基此,原告為被告雅芳公司之東莊合作案所設計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屬被告雅芳公司之財產,其著作權亦為被告雅芳公司所有,原告自無權對被告雅芳公司主張著作權。 ⒉又系爭採購合約為一繼續性之合約,因被告雅芳公司委請原告設計製作一系列贈品,東莊合作案之「經典摺疊長提把水餃包」僅為其中之一個品項,因原告遲延預定時程,未能在約定時間內改善,經雙方同意取消水餃包訂單,惟該訂單取消並不影響系爭採購合約的效力,雙方亦未因此洽談終止契約一事,且被告雅芳公司委請原告設計製作之其他專案仍持續進行,故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仍屬被告雅芳公司所有。 ⒊縱認系爭採購合約已遭終止,因東莊合作案之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於設計圖完成時即已存在,且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仍屬被告雅芳公司所有,縱嗣後因原告違約而終 止,且自終止之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雙方已依系爭採購合約履 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仍屬被告雅芳公司所有,且被告雅芳公司生產系爭水餃包乃正當行使其著作權,原告自無從以著作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已同意被告雅芳公司將東莊合作案轉給其他供應商承作,即同意將系爭設計圖轉由第三人接續完成: 原告之執行長○美○在註銷東莊合作案之訂單時,便明確表 示「無論轉給誰製作,都祝福此單順利完成,後續上 , 若有任何需要協助,也不吝告知」等語,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雅芳公司將東莊合作案轉單給其他供應商承作,亦即原告同意雅芳公司將東莊合作案之系爭設計圖轉由第三人接續完成。故縱認定原告仍擁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且被告等確實使用該著作,惟系爭設計圖之使用顯然在原告之同意範圍內,亦無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三)系爭水餃包之設計圖乃係被告正美公司獨立創作之成果,並無抄襲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情事: ⒈系爭水餃包乃被告正美公司設計部門依據被告雅芳公司提供之規格與風格指示所獨立創作而成,被告雅芳公司從未提供東莊合作案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給被告正美公司,倘若系爭水餃包係基於被告雅芳公司提供給被告正美公司之系爭設計圖而製成,被告正美公司豈可能願意無端替原告的系爭設計圖樣背書而簽署無侵權之切結書。⒉因被告雅芳公司對所需要的水餃包款式與外觀本就有初始的預期,透過與原告反覆溝通過程,一再修正水餃包的設計細節,對水餃包外觀的要求和理解當然更加具體確定,故被告雅芳公司與被告正美公司溝通時自然更為迅速精準,而能大幅縮短雙方磨合摸索的時間,故原告質疑其與被告雅芳公司溝通往返2個多月才產出系爭設計圖,被告雅 芳公司與正美公司卻能在15日內迅速設計出類似的水餃包,毫無具體憑據。 ⒊被告正美公司設計製作之系爭水餃包與原告所提系爭設計圖有諸多明顯差異: ⑴原告主張被侵害客體為設計圖之系爭美術著作,然其所提供比對圖卻有一半是工廠製作完成之成品,能否視為是系爭設計圖之「美術著作」,已有疑義。 ⑵原告稱兩者均以「含羞草」為主要圖案,然無論系爭美術著作或系爭水餃包之圖樣均未標註含羞草,從兩者外觀亦難以辨識有含羞草圖樣在內。 ⑶原告未舉證兩者何處有「葉片邊緣部分加深顏色」之設計,且圖樣添加深色邊框實屬再基礎不過之繪圖方式,原告對此亦不享有專屬權。 ⑷系爭設計圖係以藍綠色為配色基調,然系爭水餃包圖樣則完全是深藍色與淺藍色為主視覺,搭配桃紅與灰白色花葉圖樣,兩者視覺效果截然不同。 ⑸「大量不同植物意象」本身極為籠統空泛,根本不得作為比對之特徵。 ⑹原告稱系爭美術著作及系爭水餃包圖樣如無顏色之分,難以區別,顯自認兩者「顏色不同」,卻又稱兩者「配色均相同」、均為「紅綠藍」等色調,自相矛盾;事實上系爭設計圖只有藍綠二色,而系爭水餃包圖樣則為深、淺藍色搭配桃紅與灰白色,完全沒有用到綠色。 ⑺原告稱兩者「葉片方向」、「整體構圖」完全相同,然即便從原告自己提供之比對圖,亦無法看出有何葉片方向完全相同或構圖完全相同之處。 ⑻至原告所稱系爭水餃包圖樣只是略微修改系爭美術著作,並舉例「圓形葉片」被變更為系爭水餃包圖樣之「長條型葉片」。惟系爭美術著作中根本未見下方的「圓形葉片」,故該圖片根本不是適格之比對標的,更遑論兩者之葉片圖樣形狀截然不同,原告之圖樣葉緣經柔化處理,且省略貫穿各葉片之莖幹,整體而言顯然較為抽象,至系爭水餃包之葉片圖樣較為寫實,不但如實凸顯各葉片大小不一、彎曲角度與方向各異,且枝幹完整呈現,明顯走寫實主義路線。兩者不但視覺呈現效果迥異,所指涉之植物亦不同,原告竟稱兩者近似,實無可採。⑼基上,兩者整體觀念與感覺並不相同,兩相比較,更能凸顯系爭水餃包有其外觀與圖面設計上匠心獨運之處,足以彰顯被告正美公司設計之原創性,則被告正美公司就系爭水餃包之設計圖及產品本身設計亦應受著作權保護。 ⒋又縱使被告正美公司就系爭水餃包之設計圖與原告系爭設計圖所要表達之「多樣植物」主題雷同,惟此係被告雅芳公司分別要求原告、被告正美公司以此外觀設定主題之結果,兩者針對「多樣植物」此一概念表達方式各有巧妙不同,而被告正美公司並未接觸系爭設計圖,因系爭美術著作及被告正美公司之設計圖著作均享有著作權,而系爭水餃包係依被告正美公司之設計圖製成之實品,為合法實施著作權之結果,亦無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情形。 (四)被告雅芳公司無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⒈承上所述,依被告雅芳公司與被告正美公司採購合約,被告雅芳公司為系爭水餃包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水餃包係依被告正美公司之設計圖製成之實品,為合法實施該設計圖之著作權,且被告正美公司之設計圖及系爭水餃包在外觀上,與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有多處明顯差異,並未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⒉何況,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仍為被告雅芳公司,原告不得主張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且原告業已同意被告雅芳公司將東莊合作案轉單給其他供應商承作,即使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被認定屬於原告所有,且即使被告雅芳公司之系爭水餃包亦被認定有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被告雅芳公司基於東莊採購合約及與被告正美公司採購合約之約定,及與原告間之郵件往來,顯然亦不具有任何侵害系爭設計圖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34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10頁): (一)被告江佩玲曾任職原告,107年6月20日離職後於107年6月27日成立被告正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二)被告王凱弘於104年4月10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任職原告。 (三)被告雅芳公司曾於107年間與當時任職於原告之被告王凱 弘洽談東莊合作案之訂單事宜。 (四)被告雅芳公司於107年9月21日終止東莊合作案,之後另委請被告正美公司設計及製作系爭水餃包。 五、本院對於雙方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1頁)之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作性不必達 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⒉查被告雖否認系爭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惟觀諸原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47頁、第451頁) ,其色彩組合、枝葉設計、葉片花紋、等不同造型變化等美術特徵,已展現創作者係以「多樣植物葉片組合」為概念,自行變化使用不同線條、圓點裝飾枝葉脈絡之表達方式,且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又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已展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 ⒊又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委由員工即被告王凱弘負責與被告雅 芳公司接洽東莊合作案訂單,期間由原告出資聘請○玟○就 東莊合作案設計相關之印花圖樣(即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本院卷一第47頁、第501至507頁),並約定由原告取得著作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討論樣板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第167至184頁)、被告所提一般市售商品採購合約書即系爭採購合約(本院卷一第137 至141頁)、○玟○110年5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95至5 07頁)在卷可稽。而關於原告委請出資聘請○玟○就東莊合 作案設計之經過,業經被告王凱弘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對於○玟○(Elly Chen)110年5月5日書函 ,有何意見?王凱弘答:一、這是原告的資料庫,當初原告的設計師已經離職,在本案有設計的需求下,就由我跟○玟○設計。當初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有他的提案需求給 我們,我們依照提案需求做商品的尋找,台北地下街有很多包包,我買了一個類似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需求的熱帶雨林感覺的包包(下稱樣包,被證10,照片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喜歡這個 樣包,希望我們進一步做設計,所以我聯繫○玟○,請○玟○ 依照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參考以後做修改、設計。」、「○玟○在110年5月5日書函上稱所有資料都已經 交給你,是否如此?王凱弘答:如果有,都是透過公司的電子郵件收受,我們離職時都要經過執行長○美○、總務簽 收才可以離職。」、「請提示鈞院卷㈠第47頁,這個設計圖有無看過?王凱弘答:這我看過,因為下方JOE就是我 的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依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已取得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⒋至被告正美公司等人雖辯以其不同意○玟○之陳報狀代替到 庭陳述,否認該陳報狀得做為證據,然觀諸○玟○之陳報狀 所述內容與原告所提討論樣板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王凱弘到庭之陳述並無不符,此與一般外包設計圖,約定由出資人取得著作權之社會常情相符,縱無該證據,並不影響原告有出資委請○玟○設計系爭設計圖之事實。又觀諸○玟○ 之陳報狀內容,已表明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設計二款印花圖樣,亦無被告所稱其認知係為被告雅芳公司做設計,並非為原告設計之情事。另依○玟○之陳報狀內設計圖B之右側 綠色圖款(本院卷一第495、507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本院卷一第47頁),兩者除顏色一為藍白基底、一為綠白基底有所差異外,其餘圖形形狀、排列順序、葉片線條等無一不相同,堪認為同一張設計圖,而○玟○既 已依原告要求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原告,該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被告正美公司等人以系爭美術著作因須聽被告雅芳公司之意見,修改配色、花草擺設方式等為由,辯稱系爭美術著作僅係設計草稿,須經被告雅芳公司核定後始為完成之著作,否認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被告正美公司等人另以系爭美術著作係仿製被告王凱弘所採購之「熱帶雨林」樣包(如附圖二)而稍加修改繪製圖樣,故系爭美術著作自不具原創性,而無保護之必要等等。惟查,系爭美術著作固係被告王凱弘持所購買之樣包,請○玟○依照被告雅芳公司的需求,並參考該樣包後設計出 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兩者除均以「多樣不同植物葉片圖案」為主要觀念及構圖之外,其餘所使用之葉片形狀及線條、排列順序及組合、顏色選擇等表達方式均不相同,亦有變化使用不同線條、圓點裝飾枝葉脈絡。換言之,系爭美術著作於葉片設計上,除有單葉、長橢圓形葉、羽狀複葉等葉片外,亦有繪製葉脈形狀,核與該樣包僅有單純葉片輪廓無葉脈或不明顯,即有不同;另從花草排列堆疊層次上,系爭美術著作亦較重疊密集;再者,樣包含藍、綠、紅、黃等多種不同色彩呈現活潑絢爛氣氛,而系爭美術著作係以藍綠色、淺綠色為基底給人相對沉靜感覺,且系爭美術著作另有設計者以小圓點裝飾畫面。是以,雖然系爭美術著作應有參考「熱帶雨林」樣包之設計方式,惟由系爭美術著作與該樣包之上述差異性,應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不同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認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故被告正美公司等人所辯理由,並不足採。 (二)被告雅芳公司並未依系爭採購合約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⒈被告雅芳公司抗辯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之約定,原告為 履行合約期間所生產製造之一切設計圖包含系爭美術著作,應為被告雅芳公司之專有財產,其著作權應歸被告雅芳公司所有,原告自無權對被告雅芳公司主張著作權等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既未依系爭美術著作製成所指定採購商品交予被告雅芳公司,並非屬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且倘依上開約定限制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雅芳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辯。 ⒉查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固約定:「因『履行本合約』提供或 產生之資訊、資料、報告、研究、原始碼、流程圖、圖案與其他有形或無形之資料(以下合稱“書面資料”)…應為 甲方(即被告雅芳公司)之專有財產,且甲方為著作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觀之系爭採購合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可知,被告雅芳公司依實際訂單內容指定 採購商品,復由原告提供報價,於被告雅芳公司確認訂單後下單之買賣合約,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7條約定,原 告交付產品且經被告雅芳公司完成驗收後,所有權才移轉予甲方即被告雅芳公司(本院卷一第137頁)。故系爭採 購合約第5.1條所謂「因履行本合約」提供或產生之「書 面資料」,應係指原告依被告雅芳公司指示,完成指定採購商品並交付驗收完成後,被告雅芳公司始取得該採購商品案所生書面資料之所有權或著作權。惟被告雅芳公司於107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單後,嗣將該筆東莊合作案之C3折疊水餃包訂單取消,此有原告所提107年9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雅芳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及訂單影本(上有註銷標記)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169、18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以,該筆訂單既已取消,即無所謂原告因履行交付產品及其所提供或產生之書面資料,故被告雅芳公司抗辯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之約定,已取 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所有權或為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三)被告正美公司設計製作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應係獨立創作,且非修改自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故主張著作遭他人抄襲之著作權人,應就他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正美公司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係其依被告雅芳公司指定主題獨立設計之著作: ⑴被告正美公司係委由設計部專案設計主任為美術設計,依被告雅芳公司指定「多樣植物」為主題,使用商業圖庫網站下載需求素材,編輯製作成為如附圖四之正美水餃包設計圖案,此有其提出之第一版及第二版之設計概念圖與印刷輪版圖、圖庫網路之頁面截圖、下載素材及編排手繪創作過程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15至235頁),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惟爭執主張該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修改自系爭設計圖之內容),堪認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被告正美公司依被告雅芳公司指定主題所獨立創作而來。 ⑵又觀諸附圖四所示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以符合「多樣植物」為主題方式,將多種植物之葉片或葉梗排列組成,並藉由創作者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或美術技巧,投入專業巧思,應已足表現其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正美公司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係接觸系爭美術著作修改而來: ⑴原告主張被告江佩玲、王凱弘均為原告公司前員工,被告王凱弘離職前更持有東莊合作案相關設計圖,其離職後至被告正美公司任職,應係被告江佩玲指示被告王凱弘持原告系爭設計圖稍作修改後,以被告正美公司名義向被告雅芳公司投標,方能在事後大量生產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之系爭水餃包等情,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正美公司有接觸原告系爭設計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王凱弘於107年9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前,係負責與被告雅芳公司之東莊合作案訂單接洽事宜,並經手相關系爭設計圖資料,此為被告王凱弘所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65至295頁)。惟被告王凱弘並未曾任職於被告正美公司,此有被告王凱弘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57頁),參以被告王凱弘自107年10月5日起即有多次出 國紀錄(本院卷一第359頁),及依被告王凱弘到庭陳 稱:我沒有到正美公司上班,在107年8月底、9月初休 假二星期,當時手上案件包含東莊合作案的水餃包的設計,都交接給執行長○美○和包包的負責人Carry,一直 到我回來後至離職前交接時,雅芳公司都還未完成設計圖的定稿,自己後來也沒有繼續與雅芳公司接洽這個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前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顯示未至被告正美公司任職乙情相符,應堪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弘離職後有至被告正美公司上班乙事屬實。 ⑶原告雖又以被告江佩玲於107年6月20日離職前仍為原告公司總監,亦為被告王凱弘之主管,自然應熟悉原告當時負責東莊合作案之相關人員,且被告江佩玲離開原告公司成立被告正美公司後,被告王凱弘曾以被告正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洽談處理被告正美公司與雅芳公司間相關業務為由,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曾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並提出被告王凱弘於107年12月7日使用被告正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oe@zmdc.com.tw)寄件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97頁)。惟查,依被告王凱弘 所述:東莊合作案都是由伊負責,被告江佩玲並未對伊有任何指示,且當時被告江佩玲已經離職,她離職前曾有好一段時間沒有進入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參酌原告就東莊合作案向被告雅芳公司提案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以及○玟○ 以書面陳述其係於107年7月底、8月初接受原告委託設 計(本院卷一第495頁),則被告江佩玲於107年6月20 日離職時,原告就東莊合作案之提案及委請○玟○設計系 爭設計圖既尚未開始,顯然不可能有接觸系爭美術著作之機會。至於被告王凱弘於107年12月7日雖曾使用被告正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然觀諸該信件內容係就C4的嚕嚕米旅行雙包組產品聯絡被告雅芳公司之員工,並非針對系爭水餃包進行聯絡,且該寄件時間已在被告雅芳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與被告正美公司簽約下單製作系爭水餃包之後,此有被告雅芳公司所提一般市售商品採購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尚難僅憑被告王凱弘於107年12月7日有使用被告正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提供東莊合作案之系爭設計圖或相關資料予被告正美公司或江佩玲,而認定被告正美公司曾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曾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被告正美公司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係修改自系爭美術著作,洵屬無據。 ⑷至原告又以被告雅芳公司明知東莊合作案之系爭設計圖為原告所有,其於107年9月21日取消訂單之際,隨即與被告江佩玲及正美公司簽約製作系爭水餃包,顯然明知被告江佩玲係持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並逕自將該著作作為系爭水餃包設計圖,才能大量生產與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之系爭水餃包等等。然而,依原告執行長○美○在 註銷東莊合作案訂單時,曾在電子郵件中向被告雅芳公司表示「雖無緣在後續的訂單處理上可以協助,…合作多年,無論轉給誰製作,都祝福此單順利完成,後續上,若有任何需要協助,也不吝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顯然同意被告雅芳公司就東莊合作案之訂單 可以自行轉由其他廠商承製,且依被告正美公司於107 年9月28日出具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91頁)予被告雅芳公司,已保證其供應給被告雅芳公司的系爭水餃包絕無侵害他人商標、專利、著作權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實難認被告雅芳公司明知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再者,原告以被告雅芳公司取消東莊合作案訂單後隨即與被告正美公司簽約大量生產系爭水餃包,即推論係因曾經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所致,然被告雅芳公司經與被告王凱弘就所需水餃包款式與外觀反覆多次溝通討論及修改細節後,已有具體想法,故被告雅芳公司在另委由被告正美公司設計時自然可以縮短雙方溝通的時間,原告就此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無非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之正美水餃包設計圖與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不構成實質相似,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應注 意者,就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如其中有包含他人之創作內容,且著作人未加以轉化或進一步之創作,該部分即難認具有原創性,故在侵權比對時,如第三人之創作與系爭著作相同或相似之部分,恰係非由著作人原創之部分,著作人即不能將該非由其原創部分據為己有,而主張第三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⒉查被告之正美水餃包設計圖與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如附圖四)經比較後有下列相似或差異之處: ⑴葉形設計:系爭美術著作於葉片設計上係單葉、羽狀複葉等葉片為主,葉形以長橢圓形、心形、卵形為主,大部分葉片有繪製葉脈形狀;正美水餃包設計圖於葉片設計上,則以三出複葉、掌狀複葉、羽狀複葉為主,葉形以針線形、披針形為主,少部分葉片有繪製葉脈形狀。⑵排列組合:兩者在葉片之排列堆疊層次上,均係以交錯方向或重疊方式密集排列構圖。 ⑶配色選擇:系爭美術著作係以藍綠色、淺綠色為基調,另有以白色小圓點裝飾畫面;系爭水餃包圖樣是以深藍色與淺藍色為主,搭配桃紅色與灰白色為輔,白色小圓點則不明顯。 ⑷準此,兩者在「排列組合」構圖上雖有相似之處,惟在「葉形設計」與「配色選擇」上有前述明顯差異,兩者視覺效果並不相同,給予一般理性大眾之整體觀念與印象應可區辨,應不構成實質相似。 ⒊系爭美術著作與正美水餃包設計圖相似之「排列組合」構圖部分,均係擷取自被告王凱弘採購之樣包圖案,不具原創性: 由於被告雅芳公司就東莊合作案希望以「多樣植物」為創作概念,並以被告王凱弘採購之「熱帶雨林」樣包圖案(如附圖二)為參考,經比對該樣包圖案可知,無論系爭美術著作或正美水餃包設計圖,在葉片之選擇上均有取自樣包上之單葉、羽狀複葉、三出複葉、掌狀複葉等葉片之設計,以及在構圖上均係仿效樣包圖案之葉片交錯方向或重疊排列之設計方式,此觀被告雅芳公司員工與被告王凱弘就折疊水餃包討論侵權議題時,被告王凱弘曾表示因顧慮侵權而調整設計圖等情即明,有107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該部分設計概念既係仿效樣包圖案且未加以轉化或為進一步之創作,即難認具有原創性,原告自不得將此部分設計擅自據為己有,進而主張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抄襲系爭美術著作而來。 ⒋原告所提系爭樣品不得作為認定正美水餃包設計圖抄襲系爭美術著作之證明: ⑴原告主張系爭水餃包無論係配色或花草擺設方式,皆與最後送交工廠打樣之系爭樣品版本極為相似,如無抄襲圖,僅係出於同一「多樣植物」創作之概念,焉有可能如此類似等等,並提出系爭樣品為證(如附圖一,本院卷一第413頁)。 ⑵經查,系爭樣品之配色除系爭美術著作原本之藍綠色、淺綠色外,加入桃紅色與其他顏色後,與原本為藍綠色、淺綠色為基調,視覺感受明顯不同,反而與系爭水餃包圖案之配色為藍色搭配桃紅色與灰白色,確有相似之處(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上開配色之變化結果乃係基於被告雅芳公司之要求,此參原告自承系爭美術著作經被告雅芳公司定稿後,仍須依被告雅芳公司之需求或指示為多次修改花色或調整細節等情即明,且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並非出於原告之創意設計所致。此部分之配色縱與系爭水餃包圖案之配色相似,亦係依被告雅芳公司之指示或需求所為,在同一概念要求而表達方式有限之情況下,實難認該部分之改變具有原創性,故原告以系爭樣品配色與系爭水餃包圖案之配色極為相似為由,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有抄襲系爭美術著作,即屬無據。 ⑶至於系爭樣品之花草擺設方式,即「排列組合」構圖與系爭美術著作均相同,均係擷取自被告王凱弘採購之樣包圖案之創意,而不具原創性,已如前述,故原告另以系爭水餃包之花草擺設方式與系爭樣品極為相似為由,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有抄襲之行為,亦不可採。 (五)被告均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附圖四所示正美水餃包圖樣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並不構成實質相似,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正美公司、江佩玲有接觸系爭美術著作,或正美水餃包圖樣係修改自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江佩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抄襲系爭美術著作設計製作正美水餃包,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弘離職後隨即前往被告正美公司任職,並基於被告正美公司員工之身分協助簽訂合約,而在其行使該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被告雅芳公司明知被告江佩玲係持有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並逕自將該著作作為系爭水餃包之設計圖,均屬無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凱弘應與被告正美公司、被告正美公司應與被告雅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正美公司與雅芳公司、被告正美公司與江佩玲、被告正美公司與王凱弘,均應連帶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追加被告、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