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家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家麟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如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柯宛妮 廖梓妘 受告知人 弗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固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聲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附件(即原告起訴狀附件1 )所示新營太子宮三太子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提起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柯宛妮非附件1 著作之所有權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卷宗(下稱:「地院卷」)第12、13頁),惟被告柯宛妮陳稱:「『現在』系爭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廖梓妘,不是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5頁),且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縱非被告柯宛妮,亦非不可能為第三人,故不因此當然為原告,故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並無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可言,依上述說明,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此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於108 年7 月12日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無效」(見地院卷第12頁),然按:「出賣他人之物非法所禁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係,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倘若確為原告,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間之上開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反之,該契約縱為無效,亦不能當然因此推認原告必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從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故此部分亦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判決。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弗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弗客公司」)創意與執行總監,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後並同意弗客公司與被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發行「新營太子宮悠遊卡」商品,弗客公司遂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2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附件並清楚標示授權範圍包含系爭著作。108 年7 月12日,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柯宛妮未經弗客公司同意,將弗客公司所有系爭著作擅自轉讓被告廖梓妘,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著作非被告柯宛妮所有。參酌系爭協議書,系爭著作係經弗客公司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製作發行「新營太子宮悠遊卡」,足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即107 年9 月20日之前,系爭著作即已存在,且非被告公司或其員工所有。被告柯宛妮為被告公司員工,因弗客公司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製作悠遊卡而取得系爭著作相關檔案,被告柯宛妮當非系爭著作所有權人。是倘被告柯宛妮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真正著作權人,應就其主張著作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於108 年7 月12日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應為無效。被告柯宛妮明知自身非系爭著作權人,更無權授權任何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卻未經原告或弗客公司同意授權,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廖梓妘,顯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又被告廖梓妘原為原告同事,亦為代表弗客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對接成員之一,故被告廖梓妘亦知上情,卻仍與被告柯宛妮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合約書,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權。弗客公司及原告雖知悉被告柯宛妮為創作系爭著作人,然弗客公司及原告自始未能與被告柯宛妮直接聯繫,舉凡所有被告柯宛妮之意思或聯繫,均透過被告公司傳話或轉達,原告或弗客公司更未曾直接付款被告柯宛妮,從而被告柯宛妮為被告公司所支配,是弗客公司自始以為被告柯宛妮是被告公司之員工,今被告柯宛妮顯係因弗客公司授權被告公司發行悠遊卡之故,而取得系爭著作相關電子檔案,被告柯宛妮顯係利用客觀上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8 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柯宛妮及被告廖梓妘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梓妘原為弗客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弗客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聯繫之職務,後因與弗客公司發生嫌隙而離職。孰料,被告廖梓妘離職後不久,即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柯宛妮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柯宛妮及被告廖梓妘等2 人,明知己為非著作財產權可得利用之人,卻違法授權及對外宣稱為系爭著作之財產權人,對原告侵害甚鉅。 (五)聲明: 1、確認被告柯宛妮非系爭著作之所有權人。 2、確認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之系爭合約書無效。 3、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柯宛妮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 4、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連帶賠償原告1元。 5、上述聲明3 、4 ,其中一被告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清償。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宛妮方面: (一)原告及弗客公司均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柯宛妮係晴天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從事設計工作,因承攬被告公司出資製作之悠遊卡商品,而進行設計系爭著作。據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公司負責本承攬案件聯繫工作之聯繫人○○○line對話內容所示,○○○曾於107 年7 月13日起,數次催促被告柯宛妮(網名:nini)儘早進行系爭著作之設計工作,稱:「三太子大概什麼時候能提案?可以星期一嗎?」,復於107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1 日期間,與被告柯宛妮陸續討論、調整、確認系爭著作,於被告柯宛妮完成系爭著作後,○○○通知被告:「圖ok囉!再給我整套的圖,請對方最後確認」,後於同年8 月6 日經○○○通知被告柯宛妮「全都可以完稿囉!謝謝!」,顯見系爭著作之設計工作進行,乃係於107 年7 月至8 月間,即在被告公司窗口○○○之監督下,由被告柯宛妮進行設計直至完稿交件,其製作時間顯早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註冊日。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亦曾在與被告公司窗口○○○之訊息群組中,向○○○索要系爭著作圖檔,稱「可以單獨給我紙卡的檔案嗎?」,而被告柯宛妮於同年7 月8 日,即已向○○○提供系爭著作之草稿設計,顯見原告於被告柯宛妮產出系爭著作草稿前,尚無系爭著作之圖檔。 (二)依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公司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之內容,可證系爭著作之發包人為被告公司,而承攬人為被告柯宛妮,與原告並無干係,除由前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著作之設計自始與原告無涉外,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著作以被告柯宛妮為著作人。且系爭著作乃係被告柯宛妮自始獨立完成,縱曾參考客戶被告公司之設計意見,被告柯宛妮以該意見為基礎,再進行創作而為新的表達,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仍為獨立創作,故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確係被告柯宛妮所有。 (三)被告柯宛妮於107 年8 月7 日就系爭著作提交報價單與被告公司時,亦於內文中註明「三太子人物設計(不含版權)只限於使用本次商品」,並獲被告公司事實上同意,並於收受完稿後,如數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柯宛妮。因此被告柯宛妮至此仍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然被告柯宛妮因受代表新營太子宮代表人廖梓妘之要求,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有償移轉予廖梓妘時,並不知系爭著作已有遭原告盜用並予以搶先註冊之情事。由於被告柯宛妮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工作向被告公司報價前,即已向○○○(被告公司之窗口)表示「若要使用在他處,需另行計費」,○○○並向被告柯宛妮確認「不會用在其他地方」,被告柯宛妮才依照被告公司之訊息,就含系爭著作之圖卡設計一併完成報價,並獲被告公司如數支付。被告公司窗口○○○亦曾於和原告之群組中(被告柯宛妮不在群組當中)對原告明示「整理(「理」為誤植,真意為「體」)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需使用,要談版權費,這個要先讓各位知道一下喔!所以,ai檔的使用,也僅限在此商品製作上」。原告亦表示「同為設計工作者,暸解著作權的尊重使用」。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柯宛妮,卻故意侵害真正著作權人之權益,在真正著作權人被告柯宛妮不知情之情況下,搶先就系爭著作予以申請註冊,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大。 (四)後於108 年6 月間,被告柯宛妮接獲自稱新營太子宮代表人廖梓妘小姐之電話聯繫,就買斷系爭著作向被告柯宛妮詢問報價,被告基於對系爭著作已遭原告註冊之不知情善意,經與廖梓妘之合意,將系爭著作財產權以66,000元移轉予廖梓妘。依前揭證據可證,原告妄稱被告柯宛妮為被告公司員工,亦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提出就系爭著作之註冊資料,然該原告卻係在真正著作權人即被告柯宛妮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就系爭著作進行註冊登記,然該註冊登記,僅係基於形式審查,因被告柯宛妮不知自身權利遭到侵害,而未及時提出異議。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可資證實其為系爭著作原始設計者之設計文稿,或任何可資證明其承攬工作進行之資訊往來交流證明,卻主張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復而向被告柯宛妮提告求償。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方面: (一)原告為弗客公司之創意與執行總監,於107 年6 月至7 月間,被告公司與弗客公司合作發行「新營太子宮悠遊卡」商品案,由原告及被告廖梓妘代表弗客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相關事宜。因弗客公司無法提供悠遊卡設計成品,被告公司為完成該商品案,雙方同意由被告公司出資聘請設計師即被告柯宛妮設計製作「新營太子宮悠遊卡」所需文字及圖像。柯宛妮係晴天設計工作室之設計師,並非被告公司員工。107 年6 月間,訴外人○○○為「新營太子宮悠遊卡」商品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名為「太子宮悠遊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包括原告(LINE名稱為「歐蜜豆虎」)、原告當時女友即被告廖梓妘(LINE名稱為「梓妘Emma」)、被告公司所屬承辦人員○○○(LINE名稱為「○○○」)、○○○(LINE名稱為「賴賴| ○○」)等4 人,以共同商議「新營太子宮悠遊卡」商品案相關事宜。 (二)由系爭群組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雖曾提出「新營太子宮悠遊卡」設計參考元素及模擬圖,被告公司所屬承辦人員○○○詢問:「請問我是拿模擬圖請設計師設計對嗎」時,原告即陳明:「是的,當然模擬圖是他們的一個參考依據」、「方向」等語。當被告公司委請設計師柯宛妮進行「新營太子宮悠遊卡」相關設計事宜,並於107 年7 月17日將柯宛妮提出初版之設計圖傳送系爭群組時,原告亦再次表示:「肚兜希望變化一下,提供的合成模擬圖只是僅供參考」、「再肚兜的設計上請再做不同的設計」等語,並提出若干修改意見。另被告公司所屬承辦人員○○○詢問:「所以,我們自己重畫三太子嗎」時,原告亦表示:「可以的話」,足見原告當時係要求被告公司及設計師重新設計與模擬圖完全不同之「三太子」圖像。且設計師柯宛妮於107 年7 月間陸續提出許多版本之悠遊卡所需文字及圖像,於107 年7 月30日提出之設計圖,即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圖像(被證二第26頁右下設計圖之B 款)。後續則為討論圖像旁文字、紙卡上文字之調整,直至107 年8 月間定案,最終定案版本亦包括系爭著作(被證二第63至64頁)。基此,足見系爭著作實為被告公司出資聘請設計師柯宛妮所協助設計,並非原告所創作,被告公司嗣後亦給付晴天設計工作室設計費用共53,000元。由此可見,系爭著作係被告公司出資聘請被告柯宛妮所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及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規定,柯宛妮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出資人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著作並非被告公司或其員工所有等語。惟查:由前開事證可知,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被告公司已再三強調,被告柯宛妮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晴天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兼設計師。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係由弗客公司出資聘請被告公司設計系爭著作,亦未載明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以,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被告公司。況且,原告及被告廖梓妘向被告公司索取設計圖之電子檔時,被告公司所屬承辦人員○○○已特別強調:「整理(應為『整體』之誤)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需使用,要談版權費,這個先讓各位知道一下喔,所以,ai檔的使用,也僅限在此商品製作上」,被告廖梓妘表示:「好的」,原告亦表示:「同為設計工作者,瞭解著作權的尊重使用」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明知系爭著作並非出自其自身創作,而係被告柯宛妮所設計,卻仍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與事實顯然不符。 (四)被告柯宛妮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其與被告廖梓妘間之系爭合約書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縱被告柯宛妮、廖梓妘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難認原告因被告柯宛妮或廖梓妘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至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與柯宛妮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惟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合約書上既無被告公司之用印,被告公司亦非指示被告柯宛妮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毫無所悉,並非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無需負擔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柯宛妮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未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公司並非柯宛妮之僱用人,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柯宛妮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柯宛妮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其既非執行被告公司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梓妘方面: 系爭著作權人非原告,且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向系爭著作權人即被告柯宛妮購買系爭著作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並未提出所主張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包括即使創作標的為圖片檔案,但其創作過程中仍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亦未證明其有何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系爭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著作完成時間、著作之起始點、其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 (二)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何○○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人,而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提出「創作元素」,於本案卷一第293 、295 、297 、298 、299 頁均有提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27 頁),然查:原告主張所提出之「創作元素」,均係位於系爭群組內,其所稱本案卷一第293 、295 、298 、299 頁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圖案;至原告於本案卷一第297 頁所提「三太子」圖案部分,係頭向右轉、頭部圓形、髮未塗黑、嘴巴笑張、緞帶向左後飛舞、左腳抬高、左手持戟向前、右手持小扇朝天、雙腳均未觸及風火輪、風火輪無火之表達形象,與系爭著作之「三太子」圖案係頭向左轉、頭部菱形、髮部塗黑、嘴閉微笑、緞帶向兩側後方飛舞、右腳抬高踩踏於風火輪、右手持乾坤圈、左手持戟貼胸向左、懷抱細緻花紋之大扇、身著細緻花紋之肚兜、風火輪左右起火等之表達形象,完全不同,兩者顯然係以完全不同之手法,表達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三太子」形象(見本案卷二第49頁),此外,被告柯宛妮以Line寄送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之系爭著作圖案,更係紅、黃、黑、橘之彩色呈現者(見本案卷一第105 、239 頁),被告廖梓妘與被告公司人員○○○亦提出諸多圖案及意見(見本案卷一第57、61、63、67、71、73頁、第79至85頁、第294 、310 頁),實難認原告係系爭著作之創作人。 (三)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稱之「創作元素」,無非係指其所提前述「三太子」圖案之童子形象、手持扇戟、腳踏風火輪等,但此實為社會大眾一般對於民間信仰「三太子」之既成印象,根本無待原告提出,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原告亦於系爭自承:「當然模擬圖是他們的一個參考依據」、「方向」(見本案卷一第300 頁),故原告所提上開圖案及所稱之「創作元素」,核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稱之思想、概念,而非表達,自難認原告提供上開圖案及所稱之「創作元素」即屬創作系爭著作。又此等民間一般普遍認知之「三太子」特徵、形象之思想、概念,經由神像造型、媒體圖案等,在社會大眾心目中,已有一定之既成印象,故其形象之表達方式,實屬有限,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依上述說明,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表達方式之思想、概念,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不應由原告取得何著作權而獨占之,自難因原告所提上開圖案(見本案卷一第297 頁原告所提二「三太子」圖案之左側圖案)與系爭著作,或有何相似之處(見本案卷二第49頁),即因此斷定必屬由原告創作系爭著作。至原告於系爭群組所提文字意見,亦僅為思想、概念,而非表達,依上述說明,自非創作系爭著作。 (四)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53至113 頁、第149 至217 頁為其手機截圖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05 頁),而其曾於107 年7 月13日起,催促被告柯宛妮「三太子大概什麼時候能提案」、「可以星期一嗎」(見本案卷一第53頁)、「三太子急耶,他們急性子…我其實已被催」(見本案卷一第75頁),○○○並陸續寄給被告柯宛妮近似系爭著作之「三太子」神像照片(見本案卷一第79頁),最後被告柯宛妮將系爭著作之樣本寄給○○○(見本案卷一第85至89頁、第93、95頁),○○○並告知被告柯宛妮:「他們說ok」、「可以完稿了」、「不會用在其他地方」(見本案卷一第97頁),被告柯宛妮復將系爭著作最後成品寄給○○○(見本案卷一第103 、105 頁)。而○○○另結證稱:本案卷一第53至113 頁,nini是被告柯宛妮,伊有參加本案卷一第293 至356 頁之系爭群組,本案卷一第293 至356 頁對話內容正確,「歐蜜豆虎」係是原告葉家麟,本案卷一第324 頁伊所寫的「整理設計是設計師畫作」,「整理」是「整體」的筆誤,應該是「整體」;地院卷第18頁系爭著作,係當時被告柯宛妮幫被告公司畫的,認定系爭著作之創作者為被告柯宛妮,係因被告柯宛妮曾經提供給被告公司這個設計圖檔,在Line上提供,就是伊跟被告柯宛妮本案卷一第181 頁右邊的對話上,認為原告說謊,顛倒是非,伊第一次看到這圖是被告柯宛妮提供給伊的;伊完全知道「整理」與「整體」的意思不同,伊當下沒有糾正,是因他們回覆的意思完全是回答在伊想要他們回應的點上,他們完全理解伊要給他們的意思是整體設計,就是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原告葉家麟也說同為設計人,會好好保護這些設計師之著作權;他們回應伊的意思,就是回應的時候,伊覺得他們理解伊當下跟他們說什麼,也同時回應他們很願意尊重著作權;就系爭群組對話上之文字來看,原告確實有提供意見,但不認為這叫做設計元素;本案卷一第357 至362 頁這二份合約,一份是系爭協議書,一份是被告公司委託代銷契約書,伊有經手過,合約寫弗客公司,與原告葉家麟無關,受告知人弗客公司有二個代表,跟伊洽談過這份合約,一個是原告葉家麟,一個是被告廖梓妘,大家都叫「小妘」,二份合約都是由原告葉家麟及被告廖梓妘同時跟伊洽談,這其中有約定費用合約,亦有被告公司委託代銷契約,總共會有三種費率,一為商品定價、一為弗客公司代銷新營太子宮悠遊卡要抽取之傭金、一為被告公司需提供給弗客公司作為宣傳時宣傳費用,這均為同時間一起洽談,於討論中,從未討論過設計師費用這件事情,應該是說,從來沒有討論過要把設計師費用落入合約中,原因是被告公司在合作這案子時,原本是請弗客公司要提供設計,但弗客公司所提供的設計無法成型為商品,故另外在合作之初,就詢問過是否由被告公司來請設計師代為設計,弗客公司也回應說是的,要請設計師設計;本案卷一第324 頁,伊於當時告知原告前開卷證Line對話「整理(體)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須使用要談版權費」,被告廖梓妘回覆「好的」,原告葉家麟回覆同為設計工作者,瞭解著作權之尊重使用,前開回覆為本案卷一第324 、326 頁,而原告葉家麟在系爭群組中,沒有主張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葉家麟在洽談本案卷一第357 至362 頁兩份契約時,未曾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係由被告公司請被告柯宛妮針對新營太子宮悠遊卡這案子畫的圖,錢是由被告公司付的,沒有另外簽約,就是用本案卷一第115 頁的契約,該契約為長期契約;伊經手系爭合作協議書,這是當時為了要將整套商品之所有內容都放進去,為了是確認所講的商品內容有這些,所以當時在填寫授權內容時,也將被告柯宛妮設計之卡套、紙卡圖也放進去,系爭合作協議書寫的是商品內容,把商品之內容物呈現在合約中,所以附件之授權內容物品就有悠遊卡、外盒、卡套及紙卡(見本案卷一第505 至523 頁)。另經原告聲請被告廖梓妘為證人(見本案卷二第56頁),被告廖梓妘身分轉為證人後結證稱:「當初被告悠遊卡公司有要求我們看想要什麼樣的方向的圖,請我們可以多方面提供,當初不是只有原告有提供,我也有提供相關太子爺圖片」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1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系爭著作應為被告柯宛妮所創作者,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權被告公司。 (五)○○○曾於系爭群組詢問原告:「所以,我們自己重畫三太子嗎」,原告回答:「可以的話」(見本案卷一第307 頁),嗣○○○將系爭著作貼於系爭群組後,原告旋即表示:「可以單獨給我紙卡的檔案嗎」、「我先請廠商打樣」、「我也需要AI檔,要打樣」,○○○隨即表示:「整理(按:應為『整體』之誤,詳如後述)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需使用,要談版權費,這個先讓各位知道一下喔,所以,ai檔的使用,也僅限在此商品製作上」,原告表示:「同為設計工作者,瞭解著作權的尊重使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7 、131 頁),另原告更於書狀內表示:「弗客公司及原告雖知悉設計師即被告柯宛妮為創作著作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35 頁),原告實已自承被告柯宛妮為系爭著作之創作者無誤。 (六)系爭協議書固有「圖像」2 字(見地院卷第22頁),然經原告聲請被告廖梓妘為證人(見本案卷二第56頁),被告廖梓妘身分轉為證人後結證稱:原證2 系爭協議書,伊從磋商到簽約都有參與到,當初會約定「甲方同意將附件授權內容所示之文字及圖像無償授權乙方重製、編輯、設計、製作與發行本卡」,當初這段話意思,是指新營太子宮圖檔要授權給被告公司,才能去做這樣的重製、編輯、設計,因為整體設計仍與新營太子宮有關,所以先取得新營太子宮授權及圖檔的授權,圖卡還有戰甲,大家都知道是被告公司這邊設計的,當下○○○也很明確告知不能用在其他地方,只能用在此次悠遊卡商品;新營太子宮是宮廟,沒有得到太子宮授權,如何可做此事,而地院卷第24頁最左上角正面的圖、「新營太子宮」字與字型,全部都有談到新營太子宮,所以要取得其授權,外盒、卡套、紙卡,都有寫到新營太子宮,左邊第一個圖也是新營太子宮的LOGO,右邊第一個圖有「新營太子宮」字樣,左邊第三個圖有專利權,左邊第四個圖下面有個「新營太子宮」,最右下角的圖有新營太子宮LOGO及「新營太子宮」字樣,外盒的背面也有「新營太子宮」,所以原證2 授權內容所講之「圖像」,即上開LOGO及圖的部分;系爭協議書不包含所提示附件之系爭著作,系爭協議書簽立的,就是新營太子宮LOGO及字體,其他部分,○○○均有告知很詳細,說系爭著作圖像,如果要用在其他地方,一定要跟被告公司洽談,○○○告知伊等,包括告知原告,簽約時有告知一次,還有在本案卷一第324 頁這段話裡面是「整體」設計,打成「整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0至6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稱「圖像」,並不包括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亦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七)被告柯宛妮復提出系爭著作之檔案光碟片(見本案卷一第133 、229 頁),並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文件及草稿(見本案卷一第473 至493 頁),更足證被告柯宛妮始為系爭著作之創作者。 (八)綜上所述,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應為被告柯宛妮所創作,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權被告公司,系爭協議書所稱「圖像」,亦不包括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退而言之,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圖像」2 字包括系爭著作,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體為弗客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及弗客公司既非系爭著作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著作授權被告公司,而使原告或弗客公司成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 二、被告等並未侵害系爭著作: (一)按出賣他人之物非法所禁止,而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係,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亦不因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間之系爭合約書,而使其著作權受何影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云云為有理由。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間之系爭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告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被告柯宛妮與被告廖梓妘間之系爭合約書縱或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此對系爭著作權有何影響?如何以無效之系爭合約書處分系爭著作?原告究受有何損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益徵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云云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柯宛妮、廖梓妘既未侵害原告之何著作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柯宛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肆、結論: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均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故均應以判決駁回之,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判決。而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等人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著作權而應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地院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一第423 頁),自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