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宛妮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家麟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受告知人 弗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原告撤回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 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件民國(下同)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反訴聲明第1 項「確認反訴原告柯宛妮為附件一之著作權人」,並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5、66頁),依上述說明,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利用起訴狀附件1 所示新營太子宮三太子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真正著作權人即反訴原告之信任,未先為告知,在反訴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就系爭著作進行註冊登記,然該註冊登記僅係基於形式審查,因反訴原告不知自身權利遭到侵害,而未及時提出異議。反訴被告更進一步向反訴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復而向反訴原告提告求償。反訴被告以虛構之內容,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反訴原告多年來承攬平面設計,在廣告業及客戶間累積良好之評價,然卻因反訴被告之違法行為,除有礙社會秩序,對反訴原告名譽、身體、心理均造成巨大傷害外,亦對反訴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故意侵害智慧財產權,亦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巨大傷害。 (三)反訴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卻故意侵害真實著作權人即反訴原告之權利,竟以虛偽之事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著作權之申請登記,使真實著作權人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 、撤銷反訴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之著作權登記。2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35 頁)。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依法取得商標權並經智慧局公布,就此登記處分係智慧局所為行政處分,為公法關係,是依法應依訴願及相關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依法無管轄權。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在於確定私法關係,亦即確認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然本件商標權登記依法廢止或撤銷註冊之前,反訴原告間之私法地位並無任何不明確,且公法關係不得以民事審判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二)本訴乃反訴被告經由合法權利救濟管道,且反訴被告亦未對外有任何破壞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反訴原告更未具體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主張之損害顯無理由,反訴被告亦無侵權故意。 (三)聲明:駁回反訴原告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劉某為再抗告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抗告人明知伊未同意其使用伊之肖像及簽名,竟擅自使用以製作廣告,侵害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等。再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受聘為群○公司之副董事長兼顧問,依兩造簽定之顧問聘用契約約定,相對人有提供群○公司產品研發、諮詢、建議之義務,亦有提供照片、簽名供群○公司作為商業廣告使用之義務,該約定並載有競業禁止條款,詎相對人竟委請訴外人許○○律師對群○公司之經銷商發送律師函,並對伊及該經銷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以文字指摘傳述伊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不實宣傳,損害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相對人且同時擔任數家廠商顧問職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向高雄地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違約金。關於反訴部分,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不符法定要件,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之行為,暨對再抗告人與群○公司經銷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其請求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故意捏造不實情事,毀損再抗告人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均核與相對人之本訴所主張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侵害相對人肖像權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不同。且再抗告人反訴所主張相對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亦與其使用相對人之肖像及簽名,是否有合法權源無關。足見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不同之侵權事實),兩法律關係之原因即侵權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再抗告人稱其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在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名譽或信用等,所提出之反訴,其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而屬不同之侵權事實,兩法律關係之原因即侵權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故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反訴聲明「撤銷反訴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之著作權登記」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次按:「現今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我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按:即現行法第10條本文規定)亦同,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 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原登記或註冊事項如有變更亦無從辦理更新。因此,本局自95年1 月1 日起就著作權登記(註冊)檢舉案改採註記於原登記(註冊)簿及電腦系統之方式辦理,又本局相關登記(註冊)資料與前揭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者,為第(一)、(二)筆,爰於前揭二登記(註冊)資料中註記本件法院判決之案號及著作財產權歸屬認定之結果,供民眾查閱時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5月25日智著字第09500044420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智慧局提出系爭著作權之申請登記,請求本院撤銷反訴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之著作權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35 、461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均無提供反訴原告利用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以撤銷智慧局所為著作權登記之救濟途徑,且訴請撤銷智慧局所為之著作權登記之行政事項,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故顯非與本訴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行同種之民事訴訟程序;甚者,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原登記或註冊事項如有變更,亦無從辦理更新。因此,智慧局自95年1 月1 日起,就著作權登記(註冊)檢舉案,改採註記於原登記(註冊)簿及電腦系統之方式辦理,又智慧局相關登記(註冊)資料與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者,亦僅在前揭著作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上註記,供民眾查閱參考,不再撤銷原有註冊或登記。 (五)再者,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著作係於107 年7 月前已完成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23 頁),斯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原登記或註冊事項如有變更,亦無從辦理更新,已如前述,復反訴被告否認將系爭著作向著作權政府機關辦理登記(見本案卷一第425 頁),反訴原告亦自承:沒有任何系爭著作有辦理何登記之證據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25頁)。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 三、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整」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之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虛偽之事實向智慧局提出系爭著作之申請登記,致其受有損害(見本案卷一第461 頁),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3 頁)。 (二)反訴原告此部分聲明所涉之事實,係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及反訴原告所稱之「著作權登記」,致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依上述說明,此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聲明,兩者間之法律關係迥異而非同一,故均屬不同之侵權事實,兩法律關係之原因即侵權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故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肆、綜上所述,本件反訴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