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孟孺 被 告 蔡奕雲(原名蔡松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第3 項原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當庭刪除該項聲明(本院卷第13、245 頁),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80年成立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經營大福農場從事農作物耕種及買賣之工作,並於87年起大力推廣有機農作,鼓勵農民合作種植有機農產品,而長期與棉花田生機園配合供應農產品,並在新竹市香山建築「友禮莊園」,種植有機蔬果,及提供教導有機蔬食餐飲改善體質,嗣原告為以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伙伴公司)名義經營銷售有機蔬果,乃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出資委託采聿紙器設計彩印黃○○(下稱黃○○)設計,而於106 年6 月14日完成「福及圖」設計品牌Logo圖形,該圖形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係屬著作權法第5 條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福圖著作),黃○○完成系爭福圖著作後,原告即於106 年6 月15日連同其他委託製作之印刷品,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8,730 元予黃○○,原告並因此取得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並於108 年9 月16日據以申請取得註冊商標。 (二)被告陳孟孺因曾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而與原告係舊識,其見到友禮莊園生活環境舒適,表示想至此處工作,原告乃以大福公司及大福農場名義僱用其負責大福農場、友禮莊園之會計及業務工作;被告蔡奕雲則係因健康因素,在原告之員工介紹下,原告同意其居住在友禮莊園並食用莊園之蔬食而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未料,被告陳孟孺於106 年6 月離職前,即與被告蔡奕雲共同籌組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並於合法設立登記前即以福田公司名義經銷農產品。渠等明知系爭福圖著作係原告所出資委託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孟孺於106 年6 月14日重製系爭福圖著作,使用在被告陳孟孺、蔡奕雲經營福田公司之名片,並公開傳輸張貼至「福田京品粉絲團」臉書專頁,且被告蔡奕雲另重製系爭福圖著作作為其LINE之大頭貼,均用於行銷農產品。嗣因被告陳孟孺於108 年9 月20日受黃○○告知原告業已取回系爭福圖著作AI檔之事,始停止使用;被告蔡奕雲則直至本案於108 年12月20日調解時,仍持續使用系爭福圖著作為其LINE大頭貼,原告就系爭福圖著作因被告陳孟孺、蔡奕雲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孟孺為福田公司之負責人,應與福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原告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且被告3 人於106 年6 月至8 月與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之交易金額即高達3,159,991 元,且使用系爭福圖著作長達2 年,原告請求以50萬元為損害額,應屬適當。 (三)聲明(本院卷第245 、300 頁): 被告福田公司、陳孟孺、蔡奕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自始未曾享有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其出資委託黃○○進行設計之際即與黃○○口頭達成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特約,故於系爭福圖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至於原告所提其與黃○○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108 年8 月27日簽訂),係其嗣基於聲請商標權之目的補行簽立,純屬補正性質。惟倘係事後補正性質,渠等所簽立者為何係「轉讓性」之讓與契約,而非「確認性」之協議,已啟人疑竇。 ⒉原告主張其曾與黃○○接洽繪製系爭福圖著作並討論著作權之歸屬,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紀錄顯示(證物19),黃○○連實際出資之人都搞不清楚,其如何與原告接洽並達成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又依黃○○於本院就其與原告達成前開讓與契約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飾詞閃躲之嫌,且與原告所述難以相互勾稽,故應依黃○○之證詞認定雙方確無達成著作財產權特約之口頭協議。 ⒊依原告所提出設計費用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為106 年6 月15日)及報價確認單,其上所載內容明顯難以勾稽,因被告陳孟孺早於106 年5 月16日即曾於個人臉書頁面上傳1 幀錄有多件「印有系爭福圖著作之紙箱成品」之照片,足悉前開報價確認單所列款項至遲應於斯時106 年5 月16日前即告支付完畢,則該匯款日期顯然劣後於106 年6 月15日之匯款單據,究係針對何事而發自屬難明,更難依此認為原告曾為系爭福圖著作實際支出設計費用。更遑論,被告嗣後委託黃○○印製福田公司名片時,黃○○從來未曾對被告表示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原告所有,儼然黃○○對此約定不甚瞭瞭,否則豈不於受委託印製名片時即告知該著作財產權早已特約歸屬於原告?故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⒋實則,系爭福圖著作本為黃○○基於與被告蔡奕雲間之情誼所設計並贈與被告蔡奕雲使用,自始並無設計費用可言。至原告所提報價確認單固據載有「好伙伴水產形象設計」品項,惟此實係對應於各該紙箱之排版設計而言,且所以有此費用產生並係被告蔡奕雲感念黃○○之仗義協助,故協調原告向黃○○訂製印有系爭福圖著作之紙箱等件而來,與卷內各該具有豐富表情變化之系爭福圖著作本身(本院卷第59頁)無涉,因此各該設計費用乃會以顯然不成比例之3,000 元呈現。 ⒌承此,系爭福圖著作於黃○○完成時便贈與被告蔡奕雲,則已非著作財產權利人之黃○○當無法嗣後再將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原告,原告無論如何均無法有效成為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退步言,縱認黃○○未將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贈與被告蔡奕雲,因原告主張其與黃○○間有著作權讓與特約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本文規定,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仍由受聘人黃○○享有。至於原告固與黃○○訂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然因該約定儼然係黃○○屈從於原告之言語恫嚇所為配合行為,是否有讓與著作權利之真意已有疑問,且被告就系爭福圖著作所為之利用行為,黃○○均知情、首肯,雙方顯然至少具有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授權使用關係,依同法第2 項規定並得對抗嗣後受讓著作權之人。從而,原告縱然曾經受讓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惟被告之使用行為對其亦屬有權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僅空言稱其因被告使用系爭福圖著作而受有損害,惟對於使用系爭福圖著作之情形、計畫、預期利益等節均無任何層次之說明,並未曾盡立證說明之責。 ⒉原告自訂立著作權讓與契約以來,實無跡象顯示原告曾實際利用系爭福圖著作,針對各該向黃○○訂購、印有系爭福圖著作之紙箱並同樣未曾使用,堪認原告對於系爭福圖著作實無任何利用或計畫可言,則縱認原告曾經享有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實亦難認已因被告使用而受有損害,尤其被告於接獲系爭福圖著作之權利歸屬滋生爭議時,即停止相關利用行為,更難認為有對原告之權利行使造成影響,並請衡酌原告儼然未受損害或僅受極低度之損害,妥為推估酌定損害額。 (四)聲明(本院卷第246、300頁):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318頁): (一)被告陳孟孺、蔡奕雲未曾就好伙伴公司實際出資。 (二)被告陳孟孺於106 年6 月間離職前,由原告以大福公司及大福農場名義雇用其負責大福農場、友禮莊園之會計及業務。 (三)系爭福圖著作於108 年9 月16日註冊商標,商標權利人為原告。 (四)系爭福圖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五)原告曾匯款108,730 元予黃○○。 (六)被告陳孟孺、蔡奕雲有使用系爭福圖著作於名片、LINE大頭貼、福田公司經營之「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19頁): (一)原告是否享有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有,自何時取得? (二)被告有無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自108 年8 月27日起始取得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查原告實際經營大福公司及擔任好伙伴公司之負責人,因欲以好伙伴公司品牌行銷農產品,而由在大福公司工作之被告陳孟孺、被告蔡奕雲與黃○○接洽聯繫,並委託其設計品牌LOGO,當時有口頭約定設計一個Q版娃娃即系爭福圖著作等情,此經設計人黃○○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福圖著作之設計圖及好伙伴公司名片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59至63頁),堪認屬實。又設計人黃○○針對系爭福圖著作之設計費及好伙伴公司名片、水果紙箱等製作費用,曾於106 年4 月24日提供94,500元之報價(含設計費3 千元)確認單給原告同意後簽回,原告並於同年6 月15日,將上開費用連同其他委託製作之印刷品費用,共108,730 元匯款予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及報價確認單可佐(本院卷第25、65頁),足認原告確為系爭福圖著作之出資人無訛,合先敘明。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應依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即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⒊查原告於出資聘請設計人黃○○創作系爭福圖著作之時,並未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此有證人黃○○於本院之證述:「(當時妳在接洽LOGO設計時,有無明確談論到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沒有明確談論,但陳孟孺、蔡奕雲有口頭說到後續會要去做註冊,不過沒有說到要歸屬給誰或是給哪間公司。(原告本人在設計時,有無與妳談論到LOGO著作權歸屬?)一開始設計時原告沒有跟我約定LOGO著作權歸屬,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明要約時間簽證物13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我思考後才答應跟她一起去臺南法院公證。(是否就是簽證物13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的那段時間?)對,原告108 年8 月來找我時,因為我在考慮這個LOGO是不是真的要給原告,原告是否有憑據,我有請原告舉證,才把LOGO給她。」(本院卷第315 頁)可稽。參以系爭福圖著作於創作完成2 年多後,原告為將系爭福圖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登記,始於108 年8 月27日與設計人黃○○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即證物13),且依該契約第1 條明白約定:甲方(即黃○○)願將其所享有有關「福及圖」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方(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證人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以,原告雖為出資人,然其與設計人黃○○創作系爭福圖著作之當時,既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歸受聘之設計人黃○○所有,則原告依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自108 年8 月27日起,始自設計人黃○○受讓取得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6 月14日系爭福圖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財產權,並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其與設計人黃○○有口頭約定,於完成系爭福圖著作時,即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等等。然而,原告對於何時與設計人黃○○達成口頭約定,並無法確定(本院卷第303 頁),且假設原告與設計人黃○○已達成著作權歸屬之協議或約定,何需事後另於108 年8 月27日與設計人黃○○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又倘若如原告所述,簽訂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純屬事後補簽之確認性質,惟觀諸渠等所簽訂者並非屬事後確認性質之契約,而係讓與著作權契約之轉讓性質,顯與原告所述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依設計人黃○○之證述:伊幫人家設計,從來都不會認為這東西要歸屬於自己,因為伊有向大福公司收錢,就是屬於人家的,人家要不要去註冊伊無法介入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可見證人黃○○對其所完成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是有意識到屬於出資者即大福公司所享有,故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簽訂並不影響原告自著作完成後至簽署前,所享有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倘認大福公司對於系爭福圖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因大福公司係原告以配偶名義成立之公司,實際上由原告經營管理,且該公司已將得請求侵害著作權之一切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等等(本院卷第356 至358 頁)。惟查,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本應依契約約定,如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即歸受聘人享有,已如前述,縱設計人黃○○當時有意識到其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出資人即大福公司,然此至多僅為設計人黃○○內心之意思,既未表露於外並與出資人達成契約約定,自應依法歸屬於受聘人即設計人黃○○,自無從由大福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將其得請求侵害著作權之一切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⒍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福圖著作為設計人黃○○基於與被告蔡奕雲間之情誼所設計並贈與被告蔡奕雲使用,自始並無設計費用,則已非著作財產權利人之黃○○當無法嗣後再將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原告,原告無法有效成為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等。然而,設計人黃○○之所以將系爭福圖著作交予被告陳孟孺、蔡奕雲,係因渠等為大福公司員工之關係,並非贈與或轉讓,此觀設計人黃○○之證述:伊有印象原告有問伊這個line對話紀錄,伊說我沒有將LOGO送給被告,因為當初被告陳孟孺、蔡奕雲要另外成立福田公司時,口頭上有說要援用這個LOGO,伊也沒有懷疑什麼,因為他們本來就是大福公司之員工,後來被告陳孟孺有問伊這個LOGO是不是要送給他們,伊予以否認,伊不太諒解為何被告陳孟孺一直強調伊是用送的等語(本院卷第313 、314 頁)即明,並有原告與設計人黃○○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被告所辯設計人黃○○已將系爭福圖著作贈與被告蔡奕雲使用,致原告無法有效成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顯非實在,並無足採。 (二)被告福田公司之「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被告蔡奕雲之LINE大頭貼使用系爭福圖著作,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6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孟孺為被告福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孟孺、蔡奕雲均為被告福田公司之員工,均有使用系爭福圖著作於被告福田公司之名片、被告福田公司經營之「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被告蔡奕雲另有使用於其LINE大頭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田公司之粉絲專頁、公司登記資料、福田公司名片及LINE大頭貼可稽(本院卷第49、71、127 、203 頁)。原告自108 年8 月27日起,已依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且被告等均自承有繼續使用系爭福圖著作,迄得知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以該著作圖案註冊商標為止(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蔡奕雲至本案於108 年12月20日調解時,仍持續使用系爭福圖著作為其LINE大頭貼,此有原告所提LINE截圖可稽(本院卷第227 頁),且參以被告陳孟孺、蔡奕雲明知自己對於系爭福圖著作並無享有著作財產權,則被告陳孟孺、蔡奕雲自108 年8 月27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福圖著作於「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至108 年9 月16日為止、及被告蔡奕雲使用LINE大頭貼至108 年12月20日為止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福圖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至於被告陳孟孺、蔡奕雲重製系爭福圖著作於被告福田公司名片之時間,係在106 年8 月及107 年6 月間,此有被告所提銷貨單、發票及報價確認單可佐(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斯時著作財產權人為設計人黃○○,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被告陳孟孺、蔡奕雲使用系爭福圖著作於被告福田公司名片上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等就系爭福圖著作所為之利用,設計人黃○○均知情同意,雙方具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之授權使用關係,依同法第2 項規定並得對抗嗣後受讓著作權之人即原告,是以被告之利用行為對原告亦屬有權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等。然而,依設計人黃○○證述:伊認知著作權是要給大福公司,大福公司跟伊聯絡的窗口是被告陳孟孺、蔡奕雲,伊也是向大福公司請款,伊LOGO設計好後傳送圖片檔案給當初承辦人,即被告陳孟孺或蔡奕雲,被告選了照片後,另外要成立福田公司時,口頭上有說要援用這個LOGO,伊也沒有懷疑什麼,因為他們本來就是大福公司的員工,後來他們找伊代為製作福田公司名片也是使用這個LOGO,只是地址不同,他們確認要沿用等語(本院卷第312 、314 頁),可知設計人黃○○將系爭福圖著作檔案傳送給被告陳孟孺或蔡奕雲,係因渠等為大福公司員工及承辦人之關係,其主觀上既認該著作權歸屬於出資人即大福公司所有,顯無要另外授權被告陳孟孺或蔡奕雲使用系爭福圖著作之意,實難認設計人黃○○與被告陳孟孺或蔡奕雲間成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之授權使用關係,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為有權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8 年8 月27日起,共同使用系爭福圖著作於「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至108 年9 月16日為止,及被告蔡奕雲使用LINE大頭貼至108 年12月20日為止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福圖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陳孟孺、蔡奕雲、福田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孟孺為被告福田公司之負責人,其使用系爭福圖著作在前開粉絲專頁銷售商品,係在執行被告福田公司之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福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又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福圖著作之情事,且被告使用系爭福圖著作行銷商品,客觀上當具有一定之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⒊爰審酌原告為行銷目的,出資聘請設計師創作系爭福圖著作,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福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被告福田公司粉絲專頁,被告蔡奕雲並使用於LINE大頭貼,惟考量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期間非長,目前已未使用,且原告出資取得系爭福圖著作之成本不高,設計費僅3 千元,並參酌系爭福圖著作對商品行銷可能之貢獻度、被告福田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金額以5 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85、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