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3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葉一堅 6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 7蔡岳倫律師 8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 10 11法定代理人巫俊毅 12訴訟代理人翁偉倫律師 13郭力菁律師 14羅謙瀠律師 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1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 18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 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22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 2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4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5事實及理由 26壹、程序事項 27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1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2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3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4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 5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 7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8之法院管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9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0本件原告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蘋11果日報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12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其總公司為香港公 13司,又原告起訴主張在蘋果新聞網網站登載與蔣○○有關之數14則報導暨所附影片(下稱據爭報導,詳後述),為受我國著作15權法保護之著作,遭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在Youtube 16頻道「毅傳媒」上傳「【王子真離了!】蔣○○疑拖欠扶養費17前妻不爽怒告」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擅自使用,已侵害18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責任。19是以,本件具有涉及香港地區因素,核其性質屬於侵害著作權20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21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 22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23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24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 25本院對本件涉香港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26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27二、準據法之選定: 21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2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據爭報 3導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權 4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5三、當事人能力: 6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 7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外 8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9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 10國境內經營業務,為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所明定。 11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12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 13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香港商蘋果日報 14公司在我國所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5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我國 16境內營業。又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據爭報導,侵害17其著作權而涉訟,原告就據爭報導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18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應屬原告業務範 19圍內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訴訟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20貳、實體部分 21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23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毅傳媒網站首頁(https://www.winfohub24.com/),依附件1(本院卷第39頁)所示方式,刊登內容 25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26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7原告分別於下揭時間在所營蘋果新聞網網站上刊登以下數則新 31聞:104年8月13日刊登標題為「蔣○○極限體能王繃麒 2麟臂靚女帥兒萌翻街頭」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 3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1,原證1);107年 4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3】金童玉女破滅!跨國追 5妻疼某宣言太諷刺」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 6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2,原證2);107年7月 7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4】前世情人小玫瑰畢業1450 8字長文霸氣疼女」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告 9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3,原證3);107年11月1 10日刊登標題為「蔣○○被爆討女特助歡心非法養龍貓甘厚」之11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12據爭報導4,原證4);107年12月28日刊登標題為「【9 13大偷拍】直擊3豪門緋聞洗牌蔣○○特助加辣上位」之新聞 14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15報導5,原證5),上揭報導所含文字、照片及影片均屬原告 16耗費精神、資源所製作而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應屬受著17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系爭影片中擅18自重製使用據爭報導1至5如附表所示之畫面,並公開傳輸至 19Youtube網站,已侵害原告就據爭報導1至5之重製權及公開 20傳輸權,其中附表編號1、2、3、6部分更擅自更改原告所選 21擇之姓名表示方式,即將影片左上角原標示之「蘋果娛樂」以22馬賽克霧化方式除去,再另行標示為「翻攝自蘋果日報」,附23表編號7部分則未註明出處,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爰依 24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 25如訴之聲明所示。 26系爭影片係由各媒體之資料照片、影片所拼湊剪輯而成,被告27並未派員實際至現場採訪系爭影片標題所謂「蔣○○與其前妻 41離婚及其前妻以訴訟請求扶養費」之相關素材,因被告根本無2任何實際採訪之行為,斷無可能係於報導現場採訪過程中接觸 3原告之據爭報導1至5,故據爭報導1至5顯非屬被告於「報 4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是被告為此事件報導而取得「其 5他媒體同業的著作」,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 6定;縱認被告於製作系爭影片之過程,確有實際採訪,惟系爭 7影片中非屬原告著作之內容,均係蔣○○及其家人、前妻於公 8共場所出入之跟拍,則被告即無可能係於跟拍之環境周遭接觸 9據爭報導1至5,況系爭影片係以文字搭配旁白之方式,說明 10蔣○○與其前妻離異後,各自之家庭現況,被告洵無必要於系11爭影片中使用原告之著作,即可向觀眾傳達相同之資訊,故被12告所為亦已踰越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13。另被告本身為媒體業者,有自行拍攝製作影片、照片並將系14爭影片之內容傳達予觀眾之能力,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原告據15爭報導,不具必要性,亦無從以著作權法第52條為抗辯。 16被告主張於系爭影片中使用原告著作之時間僅24秒,所占比 17例不高云云。惟系爭影片之總長度為2分50秒即170秒,系 18爭影片中使用原告著作之時間即佔14.11%,非屬輕微,且系 19爭影片中0分46秒至0分48秒、0分50秒至0分52秒、1 20分00秒至1分02秒、2分32秒至2分34秒處(即如附表所 21示編號4、5、7、8)係百分之百挪用原告之照片,雖然據爭 22報導1至5之報導內容已刊登相當時日,若嗣後有與蔣○○相 23關之報導,原告仍得將據爭報導1至5授權予他人作為新聞之 24資料影片、照片之方式獲取利潤,然現因被告已於Youtube網 25站張貼系爭影片,致市場上短期內較無出現類似報導之需求,26進而對於原告著作之市場價值有所貶損,且被告係媒體業者,27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原告著作,係以原告資源經營其品牌,顯 51屬商業使用之目的,基上所述,被告無從主張其行為係合理使2用。 3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4授權金之損害,然授權金如何擬定,原屬原告之契約自由,考 5量被告所使用之據爭報導1至5均係原告之員工戮力工作所得 6,需經長時間之奔波並追蹤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再經修圖、 7剪輯之過程始得以完成,是原告認為就被告使用之不同著作, 8每一著作之授權金當以20萬元為宜,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 9為100萬元(計算式:20萬×5=100萬)。倘認原告所述不足 10以證明所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1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據爭報導1至5均 12係原告員工花費時間、勞力進行拍攝,系爭影片觀看次數至少13為83,790次、被告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為1,060人(原證9 14),被告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萬元之頗具規 15模媒體業者(原證10),及兩造均對於國內娛樂相關新聞有 16所報導,彼此為商業競爭關係等因素,酌定本件之賠償數額。17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18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19。並辯稱: 20被告報導「蔣家第4代,同時也是橙果設計創辦人蔣○○驚 21傳離婚後積欠扶養費!他與模特兒老婆林姮怡,在2003年結 22婚,轟動一時。婚後兩人育有一對子女,豈料豪門婚姻深似海23,仍然敵不過時間的考驗」相關時事時,為讓公眾快速回想此24豪門婚姻之始末,以達確實報導之目的,於充分蒐集資料之過25程中接觸原告之著作,而在報導過程中使用原告先前相關報導26之資料、照片等,被告所使用原告之影片及照片皆與其所欲報27導之內容密切相關,蓋該報導中婚姻生變之進程、前因後果歷 61經一定時間,期間種種片段如原告所報導蔣○○與兒女相處近2況、蔣○○身材變化、蔣○○與老婆相戀過程、蔣○○女特助 3上位等等,皆與被告欲報導之豪門婚姻變化緊緊相牽,並加註 4係引用自原告刊載之媒體資料,由其目的係為公眾知悉所需, 5且系爭影片與原告先前報導之主題全然不同,應認合於著作權 6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而非單以被告是否於此報導之採訪過 7程中接觸原告著作而為判斷。另蔣○○驚傳離婚後積欠扶養費 8係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被告報導該事件時,為使社會大眾 9回憶其結婚、婚變、離婚之過程,除文字內容外,仍應有圖片 10、影片為佐,使其報導內容更為完整,方以少量之合理範圍,11使用原告已發表之據爭報導,亦當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 12定。原告雖稱被告本身亦為媒體業,應使用自行製作之素材,13而無使用原告著作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係108年8月7日創立 14,而據爭報導1至5均為被告設立前發生之時事,難以期待被 15告得親自製作素材,是為報導內容之完整並有助於喚起民眾對16事件之回憶,而有使用原告著作之必要。 17被告雖為經營之目的而製作系爭影片,然亦是在傳達資訊、表18達言論、發展媒體多元性、促進交流溝通,使民眾從時事脈絡19中解析生活,實富有省思教化之意,就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20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系爭影片全長共2分50秒,其 21中僅24秒含有原告之影片、照片,所占比例並不高,其中附 22表編號4、5、7、8部分雖援用原告之整張照片,然被告係善 23意引用該照片而忠實還原其場景,目的僅在使大眾能藉此勾起24相關回憶,非系爭影片之報導重點,由整體報導之質與量綜合25觀之,所占比例低微;另就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方面,原告早26於104至107年間已發布據爭報導1至5而為商業目的之利 27用行為,與系爭影片於108年12月發布時已間隔久遠,而新 71聞照片或影片之價值,本會隨著時間經過及同一事件後續更新2報導出現而銳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影片中 3引用原告早已過時之據爭報導,當無礙原告就據爭報導之潛在 4市場價值及現在價值,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65 5條第2項及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應容被告可為合 6理使用。至原告稱因被告張貼系爭影片,短期內同業較無出現 7類似報導之需求,致據爭報導之價值貶損云云,惟各媒體就蔣 8家婚姻之報導需求,係以該家族成員是否有新事件發生,或因 9切入角度不同而有重複報導同一事件之必要,實與被告張貼系 10爭影片無關,原告之推測並不可採。 11系爭影片所引用之原告著作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部分 12已明確加註「翻攝自蘋果日報」,並無使人誤認真正著作權利13人之情事,又附表編號7部分,雖未標示原告名稱,但縱觀其 14全部內容,並未使觀眾誤認被告為該照片之著作人,且原告已15於著作之原件或公開發表時,表示其姓名,並未因被告之使用16情形而受有任何影響,況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著 17作人尚可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則縱使引用人未標示著作人之18姓名亦難逕指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又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19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被告係善意引用,已如前述,20並無意使人誤認其為著作權人,且本於尊重原告之立場,亦有21表明該照片及影片係翻攝自原告處,對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22作人格權之侵害尚屬輕微。 23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24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刊登標題為「蔣○○極限體能王繃麒 25麟臂靚女帥兒萌翻街頭」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26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1)。 27原告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3】金童玉女 81破滅!跨國追妻疼某宣言太諷刺」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2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2)。 3原告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4】前世情人 4小玫瑰畢業1450字長文霸氣疼女」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 5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3)。 6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刊登標題為「蔣○○被爆討女特助歡 7心非法養龍貓甘厚」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 8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4)。 9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刊登標題為「【9大偷拍】直擊3豪 10門緋聞洗牌蔣○○特助加辣上位」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 11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5)。 12原告就據爭報導1至5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3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於Youtube頻道「毅傳媒」上傳「【 14王子真離了!】蔣○○疑拖欠扶養費前妻不爽怒告」之影片(15即系爭影片),系爭影片全長2分50秒,該影片有使用如附 16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內之影片或照片。 17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據爭報導部分有標示翻 18攝自「蘋果日報」,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據爭報導部分則 19未標示出處。 20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21被告於系爭影片使用前開不爭執事項之據爭報導1至5之部 22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23格權? 24被告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 25第2項等合理使用的規定? 26如果被告侵害據爭報導1至5的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 27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91如果被告侵害據爭報導1至5的著作人格權,原告依著作權法 2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3五、得心證之理由: 4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在蘋果新聞網網站登載之據爭報導1 5至5能透過固著於媒介物(例如電腦設備)連續表現系列影 6像,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的效果,業據原告提出影像光碟為 7證(本院卷第207頁),是據爭報導1至5乃係將思想或感 8情以連續影像表現的視聽著作;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據爭 9報導1至5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本院卷第235頁 10至第236頁)。 1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財產權: 12被告不爭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 13示據爭報導1至5的畫面,並於108年12月31日在Youtu 14be頻道「毅傳媒」公開傳輸(本院卷第235頁)。 15被告辯稱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所示畫 16面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 17。經查: 18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19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20觸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49條所明定。本條係81年修法 21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 22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 23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 24,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 25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 26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 27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 101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 2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 3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 4,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可知著作權法第49 5條是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 6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的 7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而依前 8開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 9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然若報導與他媒 10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 11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 12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 13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 14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15被告於108年8月7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16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而據爭報導1至 175分別於104年及107年間公開發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18(本院卷第235頁),是於據爭諸影片為時事報導時,被 19告尚未設立登記,並未參與相關時事報導,是系爭影片重 20製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畫面部分,並非屬其「報導 21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承前所述,被告自不得援引著作 22權法第49條規定以為免責。 23被告辯稱系爭影片利用據爭報導1至5符合著作權法第52 24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 25產權云云。經查: 26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27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1112條定有明文。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 2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 3是可以區辨;所稱「正當目的」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 4目的。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 5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 6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7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8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 9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 10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52條有關「在合理 11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的規定,應依同法第6 12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 13系爭影片是否有引用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畫面之 14必要: 15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轉載單純為傳 16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同法第49條於 17報導必要範圍內,利用報導過程中接觸之著作,已就維 18護公眾知的權利及快速傳遞新聞訊息衡平著作財產權之 19行使為規定;同法復於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之 20「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1以維護公眾知的權利及資訊自由流通,而報導是否有「 22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應以個案具體之情況 23論定。因新聞報導隨著傳播媒體之媒介方式及大眾接近 24新聞之手段,已由單純文字報導方式發展到以多媒體方 25式呈現,而多媒體呈現之新聞內容,大致亦得以轉換成 26文字敘述方式報導其內容,只是文字報導缺乏視聽感官 27效果,例如報導某大樓跨年煙火秀,公眾透過一段影片 121或一張照片即可知悉新聞場景,而該場景亦可以文字描 2述「…煙火分別由各樓層以弧形拋物線灑出,猶如天女 3散花…;再以星光四射之火花彈出,形成花團錦簇…」 4加以報導,然而如以多媒體呈現之報導,若以其亦得透 5過文字描述方式報導,因而認為即無引用已公開著作之 6必要,恐致著作權法第52條形同虛設,是考慮該條之 7「必要」時,尚不宜以報導所引用之著作內容亦可以文 8字著作方式表達,而認無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必要。 9又報導所引用已公開之著作,須與報導之內容有相當關 10聯,否則引用不甚相關之著作充實報導內容,吸引大眾 11對該媒體的黏著度或喜愛度,即失去著作權法第52條 12促進資訊自由流通之美意。是衡酌為報導而引用已公開 13發表著作之必要性時,應考量報導所引用該已公開發表 14著作之部分是否與報導內容存在合理關聯。 15系爭影片報導蔣○○疑似拖欠前妻扶養費,前妻憤而提 16告,有系爭影片截圖及光碟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 17、第74頁),該影片援引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 18之畫面,其所引用畫面傳遞之訊息分別如附表「影片內 19容」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分別為 20蔣○○與前妻或其等偕同懷抱女兒之畫面,涉及系爭影 21片所報導的主角人物及其等離婚前曾經美好相處之景況 22,誠與系爭影片所要報導主角人物及其等離婚衍生相關 23糾紛有合理關聯性,雖該等引用畫面亦可透過文字描述 24發生人、事、時、地之情境,然被告以合於當時傳播媒 25體之通常方式引用前開與報導主題有合理關聯之畫面, 26應合於利用必要方式,是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 27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堪認係為報導之必要。 131另原告雖於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附表編 2號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相同(本院卷第236頁) 3,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影片(原證6)之如附表編號4、8 4所示之時段,其畫面分別如原證2、原證2-2據爭報導 5之網頁截圖所示(本院卷第51頁、第211頁),二者 6並不相同,原告言詞辯論之表述與所提證據不符,應係 7誤會,故以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併此敘明。 8如附表編號3、5、6、7據爭報導所示蔣○○與女性友 9人於健身房健身、蔣○○蓄長髮帶兒女逛街、蔣○○受 10訪等畫面,與系爭影片所要報導主角人物之離婚扶養費 11無直接關聯,且系爭影片透過引用附表編號1、2、4、8 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已足瞭解系爭影片所報導主角人 13物之相關訊息,是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 14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已非報導所必要。 15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 16面,是否在合理範圍內: 17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18被告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 19導之畫面,係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影音頻道,業如前述, 20是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且系爭影片與如附表編號1、2、 214、8所示據爭報導均屬新聞報導,而系爭影片利用如附 22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時並未作轉化 23之利用。 24著作之性質: 25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從利益 26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 27使用的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 141導之畫面乃利用影像或照片呈現新聞人物或事件之重要 2性與即時性,係表現特定新聞訊息之感情精神作用之著 3作,是屬報導之視聽或攝影著作,有相當之原創性。 4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5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又所 6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 7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如利用 8著作之實質重要性之部分,即使利用之量不大,亦難構 9成合理使用。經查,據爭報導5全長約3分20秒(共2 1000秒),有原證5-1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11,該影片係報導蔣○○等3大豪門婚姻內幕,系爭影片 12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5之畫面約6秒, 13該畫面呈現蔣○○與前妻係金童玉女,係一般常見影劇 14愛戀新聞之呈現;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4、8所示 15據爭報導2之照片,該畫面均係呈現蔣○○與前妻美滿 16婚姻之經典畫面。 17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8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 19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 20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 21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 22、2、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均係有關蔣○○於新聞報 23導發生時或回顧過往時才有利用的需求,利用該等著作 24對其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並不大。 25承上,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係 26蔣○○與其前妻離婚前之新聞報導畫面,被告亦同樣作 27為相關報導之商業目的使用,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2 151所示據爭報導之比例及創意,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 2報導畫面係整張照片且是精華畫面,被告之利用對該等 3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等各情,認被告利 4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係在合理範圍 5內,但利用如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尚 6難認係在合理範圍內。 7綜上,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 8導畫面非為報導所必要;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 9示據爭報導之畫面,雖為報導所必要,但其使用如附表編 10號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如附 11表編號4、8部分不在合理範圍內,是被告系爭影片引用 12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13產權。 14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15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16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 17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18額得增至500萬元,以確保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 19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此稱酌定賠償額說,著作權法第88條 20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 21中,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22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2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如附表編 24號3至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的行為,且該等侵害著作財產 25權的行為與著作權法的豁免規定及合理使用不相符,已如前 26述,被告為新聞頻道經營者,對於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同意 27或授權應該知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使用原告前 161開據爭報導,應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的故意。 2原告主張因各據爭報導完成之時間、成本均不同,亦無各該 3據爭報導之授權金資料,難以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8之據爭 4報導被侵害之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5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經查,原告製作如附表編號3 6至8據爭報導所花費之費用難以估算,且亦無如附表編號3 7至8據爭報導收益之資料,是誠難計算系爭影片侵權之實際 8賠償額,是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 9,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8據爭報導所示畫面 10均係原告員工費時費力進行拍攝、各該畫面之創意高度、被 11告利用該等畫面之質與量及作為商業經營、系爭影片觀看次 12數至少為83,790次、被告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為1,060人 13,有系爭影片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另被 14告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萬元之媒體業者, 15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1629頁),及兩造均有報導國內娛樂相關新聞,彼此為競爭 17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3至8據爭報導畫 18面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9不應准許。 20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人格權: 21按「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 22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 23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24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25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3項、 26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27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 171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 2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 3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為同 4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5被告不爭執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部分 6畫面,其中如附表編號1、2、3、6部分有標示翻攝自「蘋 7果日報」,如附表編號4、5、8部分,原告則自承被告有 8依照片原貌呈現原告欲表現之來源名稱(本院卷第234頁 9至第235頁),是被告於利用附表編號1至6、編號8之據 10爭報導畫面時,均有依一般之社會慣例標示畫面來源係原 11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害原告上開據爭報導之著作人 12格權。另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屬排除侵害之民 13事救濟責任,得由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為必要且適 14當之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15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本件系 16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據爭報導3之畫面部分,並 17未標示畫面資料來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 18頁、第236頁),被告此舉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之 19規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此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致 20其名譽受有損害,並應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始能回復, 21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而 22應予以駁回。 23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24,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3 25月12日)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26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27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的金 181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 3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4麗,應予駁回。 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6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7,附此敘明。 8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9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10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1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1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3法官杜惠錦 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5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16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7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18書記官林佳蘋 191附表: 編系爭影片之使用據爭報導或照片影片內容賠償金額 號時間軸出處 據爭報導5之0分25蔣○○與前妻無須賠償 0分15秒至 1秒至0分28秒照片之早期合體之 0分17秒 畫面 0分27秒至據爭報導5之0分25同上無須賠償 2 0分31秒秒至0分28秒照片 據爭報導5之影片0蔣○○與女性2萬元 0分33秒至 3分32秒至0分40秒友人於健身房 0分42秒 影片健身等畫面 據爭報導2之照片1蔣○○與前妻2萬元 0分46秒至 4張(即本院卷第51懷抱女兒逛街 0分48秒 頁下方照片)之畫面 據爭報導1之照片1蔣○○蓄長髮5萬元 0分50秒至 5張(即本院卷第209帶兒女外出之 0分52秒 頁)畫面 0分56秒至據爭報導4之0分36蔣○○受訪之1萬元 6 0分57秒秒至0分39秒影片畫面 據爭報導3之照片1蔣○○抱女兒5萬元 1分00秒至 7張(即本院卷第213出席蔣○○○ 1分02秒 頁照片左側)追思會之畫面 據爭報導2之照片1蔣○○與前5萬元 2分32秒至 8張(即本院卷第211妻之合成照片 2分34秒 頁)畫面 2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