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原 告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芹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政銓企業有限公司(FUTURE DESIG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從事空間設計、展覽服務設計業,曾協助多家公司策劃展覽空間,被告因欲參加於民國108年4月24至27日舉辦之「2019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TAIPEI AMPA 2019)」(下稱系爭展覽),於107 年12月間,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楷芹提供欲在系爭展覽呈現之參展風格,要求原告依其需求提出設計圖先供其參考,經原告之設計主管白○○與陳正峰就設計細節討論許久後,被告乃於108年2月12日請原告提供報價單,並再進行後續修改,嗣依陳正峰之意見修改並提出完成圖予被告後,即未獲置理。原告所完成之展區設計圖(如附圖一,下稱系爭設計圖)係依被告之要求,經原告公司之設計師陳○○發想設計風格,並綜合考量系爭展覽之展區動線、展場背景、觀車民眾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綜合因素,運用顏色深淺、光線、材料等選擇,設計規劃而成,且關於展區如何進行設計有無限種表達及呈現方式,故系爭設計圖係陳○○於職務上所完成,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創作,且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應成立著作權法所示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縱認非屬於建築著作,亦係圖形著作。因原告與陳○○間已約定陳○○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僱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故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展覽期間使用系爭設計圖佈置其展區,觀諸被告於系爭展覽展區之現場照片(如附圖二),從顏色深淺、結構配置樣式、動線規劃、車輛擺放位置等等,與系爭設計圖幾乎一模一樣,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峰已透過通訊軟體,與系爭設計圖有直接接觸,故被告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係屬重製或改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原為原告之廠商客戶,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使用系爭設計圖,實屬故意侵權,且因系爭展覽之觀展人潮眾多,故侵害情節甚為嚴重,惟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具體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381、41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設計圖不具有原創性,且非屬建築著作: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嗣又改稱為建築著作,顯然前後矛盾。系爭設計圖係原告為策畫展覽空間所提供之設計圖面,目的並非對「建築物之外部及結構」表示美感,而係對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設計,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稱系爭設計圖具有高度藝術性、財產上價值及原創性,亦僅係賦予該著作與建築著作有同等保護之問題,實質上,屬室內設計之圖形著作與建築設計本質上仍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屬於建築著作,於法不合。 ⒉被告於委請原告草擬系爭設計圖時業已事先提供示意圖供原告參考,指定作為設計方向,因被告亦有提供相同示意圖予第三人康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以致康禾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設計圖(如附圖三)亦具有類似之設計元素即可得知。準此,倘將系爭設計圖、如附圖二之現場照片、附圖三中之「汽車」、「電視牆」及「被告公司LOGO」移除,將發現該三份設計圖之所以類似,純係因該三份設計圖均有「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元素所致,其餘部分均不相同,例如接待桌位置、LOGO位置、天花板角度及色彩配置等部分,均有不同樣貌之呈現。然而,因前開「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係原告依被告事先提出之示意圖稍作修改後所繪製之結果,根本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顯然不具原創性,自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況且,康禾公司員工自始並未接觸系爭設計圖,亦無抄襲系爭設計圖之可能。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設計圖仍具有原創性,則依同樣之邏輯,康禾公司依被告前開示意圖所設計之圖形著作,亦應具有原創性,應受到同等之保障。是以,被告依康禾公司所完成如附圖三之設計圖施作展間,自無違法之虞。 (二)按將平面著作內容,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該著作之概念製成物體,因其外觀與工程圖不同,自非單純呈現著作內容,而係實施,惟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複製該設計圖,而不得禁止他人依該設計圖完成室內裝潢之實施。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場委由康禾公司設計、施工,而非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虞,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縱認被告確實有接觸並使用原告之設計內容,惟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改作系爭設計圖,且系爭設計圖與系爭展覽之最終展場成品亦有諸多不同之處,亦應認定被告並無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至多僅屬實施行為而已,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承上,被告既未利用原告之系爭設計圖,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三)聲明(本院卷一第337、381、41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 頁): (一)被告為參加系爭展覽,於107 年12月間曾向原告提出參展之設計需求,商請原告策畫展覽空間並提供設計圖面供被告參考,且兩造間確實有如原證3、4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1至171頁),被告並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115、117、125、127、129、131、133、135、139頁)供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 (二)原告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所有人,曾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被告,但未授權予被告使用。 (三)被告於系爭展覽實際之展區設計詳如附圖二之現場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40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⒉查原告為專業之景觀、室內設計及裝潢公司(本院卷一第23頁),並著有展覽參展之實績,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展覽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49頁),本係以從事展覽設計服務為業,其所製作系爭設計圖之設計理念,雖係依被告之參展需求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討論後修改而來,且被告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115、117、125、127、129、131、133、135、139頁)供原告參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主管白○○於本院證述:一開始跟被告公司討論時,因被告沒有參展過,完全沒概念,因此希望我們依專業幫被告規劃,所以我們在設計上面一定會參考被告公司的企業精神、概念及整體企業形象,被告只有提供公司的幾個拍照角度,與幾張國外參展的照片,後續過程中還有提供上開示意圖,包含提供其他家設計公司的設計圖,但看起來是有把LOGO 拿掉只留圖,最後還提供了需要擺放的電器用品的規格及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示意圖僅係將自己參展時想要之設計風格與企業理念,提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實際創作出用以表達被告參展理念之系爭設計圖仍係原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創作理念為「簡約幾何×體驗非凡」(本院卷一第311 頁),以及 系爭設計圖就展區之擺設配置、黑白主色設計、斜ㄏ型白色天花板、藍色間接光源等,顯然具有一定之巧思與形象設計,均可看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原創性,自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訛。準此,被告以原告係依其事先提出之示意圖稍作修改後之結果,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抗辯系爭設計圖並無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必要,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⒊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而「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⒋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例如斜ㄏ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沙發洽談區、車輛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即為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非屬建築著作,即非可取。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康禾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查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作,此經證人即康禾公司負責人謝○○到庭證述:伊負責展覽業務,曾與被告公司接洽過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案,因被告是第一次做展覽,有提供想要的感覺給我們,且有提供一些他們自己上網找的圖片,從開始聯繫等完成攤位抽籤,且來回修圖、改圖很多次,這過程約花了1、2個月,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峰決定的,連同電視的大小也是,斜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伊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來,展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正峰決定的,左側藍色燈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燈,但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被告並沒有拿其他公司草擬的設計圖給我們參考,有提供一張手繪圖給我們參考,目的是呈現他們公司想要的感覺,讓我們知道被告公司想要的方向等語(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復有證人謝○○庭呈由被告提供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431 頁),以及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73頁),再對照原告所提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如附圖二),確與附圖三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區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工,並非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其中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上方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上方天花板及背景黑白交錯及左側藍色斜邊間接光設計等,均與系爭設計圖一致,已達實質相似,顯見康禾公司現場施作之實體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所施作,被告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即屬重製或改作行為等等(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惟查,依證人謝○○證述:伊在設計時並沒有看過系爭設計圖,被告公司陳正峰亦未交付該圖給伊或伊公司員工參考(本院卷一第421 頁),可知證人謝○○所完成如附圖三之設計圖係屬獨立創作,並非參考系爭設計圖而來;又依證人謝○○前揭證述: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陳正峰決定,連同電視的大小也是,斜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來,展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正峰決定的,左側藍色燈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燈,但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這是配色上的常識等語,可見由康禾公司為被告施工完成之展區設計實體,縱與系爭設計圖有上述相類似之處,乃係依照被告之需求或指示所設計,並非依照系爭設計圖來施作。再參以證人謝○○證述:我們在做展覽的公司,一般如果廠商在提供攤位大小給我們之後,就會開始跟我們說他們的需求如洽談區在哪、產品放哪比較顯眼等,通常這間廠商如果同時提供給4 家設計公司,東西出來的時候,通常會有百分之70至80相似,之後再去調整到廠商最想要的,例如Logo位置大多都是廠商決定的,因參展商是花錢做展覽,所以當然是希望呈現出他最想要的東西,所以在做展覽的設計時,兩個平面圖相似是很常見的,因為都是依據廠商的需求去做設計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1 頁)。依此,堪認被告之展區設計實體與系爭設計圖相似之設計,諸如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色背景及天花板等,均係康禾公司遵照被告之需求或想法設計而來;至於斜ㄏ型天花板之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則係出自於康禾公司之自行設計,均非抄襲系爭設計圖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康禾公司設計施作之展區設計實體係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有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作行為,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雖以證人謝○○證述康禾公司於108年2月餘完成最終版設計圖,並於同年3月間定稿,被告在同年2月底、3 月初左右確定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等語,與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且依原告與陳正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平面圖傳給陳正峰參考,而主張證人謝○○所述不實,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應有將其自原告取得的系爭設計圖交予康禾公司等等。然據證人白○○證述:大部分的廠商都會找兩家以上的公司做比圖,尤其是被告提供參考的設計圖時,即其他家沒有LOGO的設計圖時,我們確定被告有找其他家設計公司,這是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及依證人謝○○表示:伊記得應該是在2月底、3月初左右,被告確定要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因當時被告已經有跟原告接洽,但陳正峰有說他找不到原告公司業務,很怕開天窗,所以有要求伊等他,如果真的沒辦法與原告喬攏,就會來找伊做後續簽約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22 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59至171頁),可知被告至少有找原告及康禾公司兩家公司比圖後,再決定要由何公司承作,則康禾公司在與被告簽約承作之前,顯然亦已完成設計圖並提供給被告參考比較,然因被告同時與原告洽談中,因而尚未與康禾公司正式簽約,嗣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因找不到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擔心時間來不及,故最終決定由康禾公司承作展區設計。準此,證人謝○○所述被告在同年2月底、3月初左右確定要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乙情,既已說明因被告同時間有找原告比圖,而要求康禾公司等待之緣故,即難認證人謝○○有證述不實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有將其自原告取得之系爭設計圖交予康禾公司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且證人謝○○亦證述陳正峰並未交付系爭設計圖給康禾公司參考,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兩家設計公司均以同一業主之設計需求所製作設計圖相似為由,即臆測被告有此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出的發想設計,例如:儲藏室及洽談區位置、藍色間接光、黑白色調及比例、電視牆擺放位置、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延伸至電視牆上方等,且原告有將該發想之設計告知被告,並提供被告系爭設計圖,被告確有將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提供予他人施作等等(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然而,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縱使被告之展區大部分設計元素係出於原告之發想,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本件康禾公司依被告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而來,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被告之展區現場照片(或附圖三之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指前述雷同或相似之設計,然仍有下列不同之處:服務台的位置左右不同、公司LOGO位置位於正後方及左側、電視牆週圍厚度增加、斜ㄏ型天花板側邊傾斜角度不同等,可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縱然原告與康禾公司關於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電視牆位置及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等,有雷同或相似之處,然此係因無論系爭設計圖或康禾公司完成之設計圖,均以被告之需求或想法作為主要參考素材,此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171 頁),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相似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彼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依康禾公司所完成具有原創性如附圖三之設計圖施作展間,自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康禾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