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宗哲 實際住居處所不明 被 告 環星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宗哲 實際住居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環星娛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宗哲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環星娛樂有限公司、李宗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保護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念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楚楚,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楚楚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9 年1 月17日109 證他字第41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設立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此有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為執行集管業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本件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創意公司)已於109 年8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迄今尚未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環星創意公司解散後,即應由僅餘之董事李宗哲為清算人代表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為訴訟行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上列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娛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宗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3,704 元整,就其中51萬48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35萬8,604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餘款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7 頁);嗣於109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上列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宗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3,704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依前揭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係為專門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然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事前未獲原告授權,於106 年11月11、12日及107 年11月10日,共同舉辦「2017 Arcadia Taiwan-Invasion」、「2018Arcadia Taiwan -FINAL LANDING 」(下稱系爭活動一、二),而分別侵害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㈡原告於系爭活動一、二演出前,屢與被告等協商並通知應完成音樂著作授權申請流程、預付使用報酬,惟被告等均未置理,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始提出部分使用報酬計算文件,然所提之使用報酬計算文件有所缺漏,原告仍無法詳實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使用報酬,就缺漏部分僅能以系爭活動二銷售票券均價加乘活動地點容納人數銷售8 成,概算系爭活動二銷售收入,再乘以2.2%與原告查獲管理之曲目比例1 計算使用報酬,併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參我國詞曲「最低預付款」1 首3 萬元,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38 萬3,704 元(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式,詳見表1 所示)。 ㈢被告環星創意公司曾於106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申請同類演出活動「Arcadia Landing Taipei 2016 」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明被告等明知應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未獲授權即為侵權,然系爭活動一、二舉辦完畢至今,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除未於系爭活動一、二舉辦前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使用報酬亦未清償分毫,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而此舉與被告即法定代理人李宗哲指揮公司運作、辦理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緊密牽連,被告李宗哲自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列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宗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3,704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李宗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3 人均依公示送達通知為合法送達,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訴外人即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人員許○○曾於107 年11月27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協商系爭活動一、二之款項繳付一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北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對於系爭活動一、二公開演出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而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一事,於本件起訴之前未有爭執。又原告對於其擁有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更提出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文件為證(北院卷第55至81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授權而取得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管理權限,應可採信。 ⒊次查,本件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一、二乙節,有系爭活動一、二之售票資訊存卷可查(北院卷第27-37 頁)。又系爭活動一、二分別公開演出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業據原告提出蒐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北院卷第47至53頁),故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一、二,系爭活動一、二公開演出附件1 、2 所示曲目等音樂著作而侵害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人員過往曾因同類活動向原告申請支付使用報酬,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39至44頁),故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對於系爭活動一、二舉辦前需取得授權一事知悉甚詳,卻於未取得原告授權之前即與被告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一、二,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對此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顯具有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 .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一之售票所得資料(北院卷第85、87頁),然系爭活動一、二並非僅憑音樂著作之演出即吸引消費者購票,此觀系爭活動一、二之報導記載:「360 度巨型蜘蛛舞台之變形震撼、絕無僅有的空中特技表演、史上最強DJ陣容、臺灣首度演出的真人閃電風暴秀」等語自明(北院卷第93頁)、故無法認定售票所得數額均為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因侵害原告管理之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所得之利益。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始終未出具書狀陳明本件詳情,原告確實無從取得被告等掌管之資料以核算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因侵害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所得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予以酌定賠償額,應有所憑。 ㈣本院審酌智慧局就原告審定關於利用者就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各別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佔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有智慧局公告使用報酬資料附卷可查(北院卷第45頁),故以此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查系爭活動一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104 萬3,200 元、2,595 萬1,95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臨時公演退補明細表附卷可查(北院卷第85、87頁);娛樂稅數額則為4 萬6,944 元、82萬2,887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12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證(北院卷第89、91頁),兩者扣除後為2,612 萬5,319 元(計算式:104 萬3,200 元+2,595 萬1,950 元-4 萬6,944 元-82萬2,887 元=2,612 萬5,319 元),乘以2.2 %(公告費率)×1 (曲目比例)後為57萬4,75 7 元(計算式:2,612 萬5,319 元×2.2 %×1 =57萬4, 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活動二因無娛樂稅申報表等相關資料可為計算,爰參酌原告陳報之以票價均價、場地容納人數八成以為計算,尚屬合理,故計算數額為68萬3,056 元(計算式:3,881 元×8,000 人×2.2 % ×1 =68萬3,056 元)。故本院酌定系爭活動一之賠償數 額為57萬4,757 元、系爭活動二之賠償數額為68萬3,056 元。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併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參我國詞曲『最低預付款』1 首3 萬元,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額」,並就系爭活動一、二各加計3 萬元為賠償數額云云(北院卷第10頁),我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依TRIPS 第41條至43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100 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 萬元」,故此條項規定係為確保有效防止及遏止對於智慧財產權更進一步之侵害,而針對故意且情節重大者,提高法院酌定賠償數額之上限,然本院就系爭活動一、二分別酌定之賠償數額各未超過100 萬元,自無適用上開關於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提高酌定賠償數額規定之餘地,原告就系爭活動一、二各加計3 萬元賠償數額之主張,本院無從採為酌定賠償數額之考量。又原告關於表1 計算之數額係加計稅額以決,然此稅額何以加計而認定賠償數額,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本院於酌定賠償數額時,自無從採認。 ㈥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系爭活動一、二為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業如前述,故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活動一、二舉辦之際,被告李宗哲為被告環星創意公司負責人,有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至226 頁),系爭活動一、二之舉辦,屬於被告環星創意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環,有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北院卷第23頁),被告李宗哲身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系爭活動一、二之舉辦應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取得授權而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環星創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環星娛樂公司於系爭活動一、二舉辦時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李宗哲,有被告環星娛樂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41 至258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哲與被告環星娛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㈦因此,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一、二,侵害原告管理如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25 萬7,813 元(計算式:57萬4,757 元+68萬3,056 元=125 萬7,813 元);被告李宗哲於系爭活動一、二舉辦時為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環星創意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數額。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李宗哲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將送達公告黏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本院卷第127 、129 頁),經20日於109 年7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李宗哲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7,813 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宗哲就上開數額,與被告環星創意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