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量科技有限公司、洪俊哲、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秀子、王耀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子 被 上訴 人 王耀霆 張文豪 蔡青樺 李皓 鐘建彬 胡翊 陳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雯豐公司)為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是本件為涉外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地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27條規定,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市場所在地為我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上訴人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秀子,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從事量化研究、高頻交易之科技公司,被上訴人張文豪及王耀霆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被上訴人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下逕稱其名,合稱蔡青樺等人)為上訴人之軟體工程師。詎王耀霆、張文豪於民國105年11月在職期間,私下經營與上訴人業務高度相似之 被上訴人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雯豐公司並於105年12月間惡意挖角蔡青樺等人至雯豐公司任職,該行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又OOO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電腦程 式著作,OOO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著作(以上合稱系爭資 訊),張文豪竟分別唆使蔡青樺等人擅自重製系爭資訊至張 文豪私設於美國OOO伺服器中(下稱yggdrasil伺服器),且 其等至雯豐公司任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資訊,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連帶給付,及命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分別與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以下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雯豐公司、王耀 霆、張文豪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蔡青樺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李皓 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雯豐公司、王耀霆 、張文豪、鐘建彬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胡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㈦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陳健偉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就第2至7 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青樺等人離職轉至他公司任職均為其等自由意志之決定,王耀霆、張文豪或雯豐公司並無惡意挖角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系爭資訊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標的,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言、電腦程式著作,且前開程式碼在上訴人成立前即已完成,上訴人未證明其為權利人。另被上訴人並無不法重製及洩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王耀霆、張文豪、雯豐公司惡意挖角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且被上訴人重製、洩漏系爭資訊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亦即行為須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才有該條之適用。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張文豪、王霆耀、雯豐公司有惡意挖角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然蔡青樺於105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代表人洪俊哲表示「謹告知你我將自HLX離職,我想對於我在HLX獲得的機會向你表示感謝」(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李皓於105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洪俊哲表示「關於早先與Gary討論的在家遠距工作計畫,包含有將我的薪水減少百分之二十,完全由家中遠距工作,以及每兩個星期進入辦公室一次,我們其他關於他從公司辭職的事是在週末討論的,基本上解釋他將不再在HLX工作,而 因上開內容的協議是跟他做成的,所以我必須與你重新討論來看看這要怎麼辦。但是,基於跟我最初提起這個計畫時的相同理由(在分手後沒有理由待在臺北,在臺北照顧我的寵物不但十分昂貴,也還會讓我不可能在週末通勤往返新竹..等)加上現在HLX合夥人即將拆夥,讓我決定辭職回到新竹 。我現在的工作主要專注於...。目前這個階段,仍在建構 如何測試及分析這個策略(strategy)在不同設定下的結果的基本功能。我將在今天結束前自HLX 辭職。願你未來一切順利,並對於這樣離開感到抱歉。若有任何問題,麻煩讓我知道,我將會完成手中正在進行的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鐘建彬於105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洪俊哲表示「對於過去兩個月在這個位置工作的機會,非常感謝您。我對Fintech (金融科技)不熟,我認為如果沒有一個適合的技術指導/ 經理,我將無法勝任此職,所以經過考慮之後,我在2016/12/06辭去我的職務。請接受我的辭職,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132 頁),陳健偉於105 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洪俊哲表示「我想要加入Gary的團隊以學習關於程式交易的交易策略。如果我發現這很有趣,也在該領域學習到足夠的知識,我可以選擇利用這機會成為一位交易員,就像Ivan在面試我的時候所提到的。如果Gary提供給我的工作條件真的如同他所承諾的,我希望在那邊待三年」、「沒錯,我將為了我獲得的機會在今天辭職,我祝福你跟你的員工一切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34 頁 )。由上可知,蔡青樺、李皓、鐘建彬、陳建偉或因上訴人公司經營拆夥問題,或因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縱張文豪、王霆耀有詢問蔡青樺等人是否願轉至其他公司任職,亦難憑此即認其具有影響上訴人市場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惡意。 ⒊再者,蔡青樺係於105年8月至同年12月任職上訴人公司、陳建偉於105年12月5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僅8天、鐘建彬於105年10月至12月底任職上訴人公司、李皓於105年9月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僅不到3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8、26、34頁), 其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為OOO,是由蔡青樺等人之工作 內容及任職期間觀之,實難認其等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掌握上訴人公司如何之營業秘密,致其轉職去雯豐公司後能為雯豐公司建立多大之競爭優勢,進而對上訴人之競爭力或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影響,故上訴人以蔡青樺等人在雯豐公司進行之業務內容與洪量公司相同,雯豐公司顯利用惡意挖角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競爭手段,取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云云,主張王耀霆、張文豪、雯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情事,自無足採。 ㈡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OOO,此業據李皓、蔡青樺、張文豪於刑案中陳述 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80號卷,下稱他5580號卷,卷二第282頁、卷三第28背頁、第70頁),因 此OOO,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張文豪私設「OOO」伺服器,自行並唆使蔡青樺 、李皓、鐘建彬、胡翊於105年11月18日起將系爭資訊不法 重製至上開伺服器,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公司係於105年8月12日成立,張文豪於刑案中稱OOO(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下稱偵15697號卷,第63至64背頁、第248背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游國正於刑案中證稱OOO(見偵15697號卷第250背頁至25 1頁),由此可知,OOO,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0日調資 伍字第10714503020號函暨編號107024號鑑定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 ,下稱偵14186號卷,第337至341頁),OOO,對系統中長久 以來另有伺服器存在之情況,衡情當無不知之理,OOO,顯 難採信。 ⑵再者,蔡青樺於刑案中稱:OOO,顯無足取。又蔡青樺等人進 行測試之伺服器OOO,是上訴人主張張文豪等人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其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張文豪、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轉職雯豐公司後,持續使用前開重製於OOO,侵害上訴 人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就OOO部分: 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張文豪、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轉職雯豐公司後有持續使用洪量公司OOO,然所謂「 寫程式的規範或原則」、「檔名」內容為何、近似程度為何不得而知,且OOO,有關寫程式的規範或原則多為軟體工程 師習知的上位規則,而檔名多為簡單抽象的命名,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無原創性可言,OOO。以上,自 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張文豪、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轉職雯豐公司後有持續使用上訴人OOO而侵害上訴人 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 ⑵就OOO程式碼部分: ①有關OOO程式之開發過程,張文豪於刑案中陳稱:OOO,另證 人游國正於刑案中亦證稱:OOO,另蔡青樺於本院具結稱: 其在洪量公司OOO等語,李皓於本院具結稱:其在洪量公司O 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4頁),復參酌刑案中張文豪OO O,張文豪既未與上訴人約定權利歸屬於上訴人,或將之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何部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完成、所完成之部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或著作權法要件,則OO O,自無足取。 ②有關OOO之開發過程,上訴人代表人洪俊哲於刑案中稱:OOO ,另鐘建彬於本院具結稱:OOO。由此可知,OOO,並不足採 。 ③再者,蔡青樺於本院具結稱:其在洪量公司負責OOO,鐘建彬 於本院具結稱:其在洪量公司負責OOO,李皓於本院具結稱 :其在洪量公司有做過OOO,由此可知,雯豐公司所使用之O OO。至上訴人雖主張:蔡青樺、鐘建彬於刑案中證實在雯豐 公司有看到在洪量公司優化過的OOO,然鐘建彬於本院結證 稱:O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OOO,另蔡青樺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其在雯豐公司主要是負責有關OOO(見本院卷二第 23至24頁),亦難僅以蔡青樺於刑案中之供述即認其在雯豐 公司有見到其所優化之部分。更何況,OOO,惟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舉證(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上訴人對此 仍未證明,是縱使蔡青樺、鐘建彬在雯豐公司有見到其在洪量公司優化的程式,亦無法直接認定該部分符合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保護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張文豪聘僱蔡青樺等人至雯豐公司OOO云云。 惟蔡青樺等人在雯豐公司所優化之程式,為張文豪舊版之OO O,當無改作權受侵害可言,其主張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蔡青樺、李皓、鐘建彬既自承在雯豐公司有過跟在洪量公司相同的除錯工作,該等負面資訊亦屬營業秘密,自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可言。又依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張文豪等人離職後任職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雯豐公司並從事相同工作,當無可避免會使用上訴人營業秘密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蔡青樺、李皓、鐘建彬雖於本院具結稱:OOO,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蔡青樺等人於雯 豐公司對程式有作過相同的除錯工作,即謂該負面資訊屬上訴人營業秘密。又美國法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係適用於雇主能證明受僱人在履行新工作的過程中將會不可避免地揭露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者,則雇主將可向法院聲請核發禁制令禁止其受僱人任職新工作,以避免雇主營業秘密被洩漏,然本件為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仍須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始足當之,其援引「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則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 豪應連帶給付900萬元;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蔡青 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李皓 應連帶給付600萬元,;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鐘建 彬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胡翊 應連帶給付70萬元;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陳健偉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