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蔡靜玫律師 温宏毅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由第三人連○○為代表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召開第8屆第2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延期至同年7月15日召開事 項,竟於會議中以股東會議案承認事項中有投資聲請人事項,聲請人及股東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有利害關係為由,要求連○○及第三人東安公司代表董事余○○迴 避,於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8款等規定之情形下,決議通過於同年7月9日 上午9時舉行系爭股東會(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商調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涉及承認營業報告、盈餘分派及改選董事等重大事項,攸關兩造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如准許系爭股東會召開,將造成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前揭議案,因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或為無召集權人而不成立,衍生相關訴訟,致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惡意操弄視訊會議,排除異己,遂行把持董事會之目的,其違法召開董事會決議提前召開系爭股東會,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亦有助於相對人回歸公司董事會治理之常規,維護公益之目的。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於110年7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中涉及相對人投資聲請人之承認案,與聲請人公司經營管理有利害關係,而東安公司為聲請人持股超過99%之從屬公司,是聲請人及東安公司 就該議案之討論有迴避必要性,系爭決議於法有據;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之「因應疫情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延期召開相關措施」(下稱股東會延期措施) 相關規定,僅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延期至7月1日至8月31 日召開,重要之前置作業如停止過戶期間不再延長、股東提案及董監事提名、徵求委託書等均依原訂股東會作業程序,是系爭決議已依照股東會延期措施為之,並未變動相關議案及作業程序,且相對人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而為同額競選,是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並未受任何影響,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況,縱使系爭決議有瑕疵,亦僅構成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由,且徵求委託書之股數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系爭股東會不論於何日召開,均無從變更原訂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結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之事實;再者,系爭股東會之盈餘分派案既已經董事會決議提送股東會承認,則該議案盡早通過,自有利於全體股東,若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將使全體股東權益受損等語。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 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 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由連○○為代表人擔任相對 人之董事,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8款等規 定,決議於110年7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應屬無效,聲請 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起訴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10年6月13日函文暨所附系爭董事會議事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17-27頁、本院110年度商調字第1號卷第28-34、5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觀之系爭股東會議案「肆、承認事項三、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案」(見本院卷第356頁),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決議內容略以「決議:…⒉連○○董事、余○○董事代表的法人與 股東會承認案之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案,需利益迴避,不參與本案之討論與表決。…⒋董事長提出表決,除王○○董 事反對,餘出席董事同意110年7月9日上午九時整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3樓舉行110年股東常會。⒌王○○董事:以此決 議方式,所謂迴避都是不合法,應該讓該迴避的人有說話的空間,這明顯違反我們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針對這個議案,本董事反對。」(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可知相對人 董事長確實認聲請人之代表董事連○○、東安公司代表董事余 ○○有利害迴避之情形,而排除其等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及表 決,聲請人因而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抑或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7 、8款等規定,固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 性加以釋明。 ⒉惟就聲請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涉及營業報告承認案、盈餘分配案、董事選舉議案等重大事項,攸關兩造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如准許系爭股東會召開,將造成未來系爭股東會決議得撤銷或不成立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 開會日期延至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舉行,實際 開會日期及地點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日15日前,依原定股東會停止過戶之股東名冊,寄發明信片或以簡便郵件通知各股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5月20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股東會延期措施第3、4點亦有明文。 ⑵相對人原於110年3月18日第8屆第19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4案 ,決議通過110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該會議之議程(下稱3月18日董事會決議),後於同年5月10日第8屆第20次 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通過新增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並 更新系爭股東會會議議程(下稱5月10日董事會決議);嗣 於同年6月21日系爭董事會中決議於同年7月9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議事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20、355-358頁、上開商調卷第30-48頁)。觀諸3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及5月10日董事會決 議新增之股東會開會議程(含承認事項、討論事項、選舉事項及其他議案),核與系爭決議之股東會開會議程均相同,是系爭決議僅係依股東會延期措施第3點規定,就股東常會 實際開會日期、地點為決議(見本院卷第355-357頁、上開 商調卷第53頁),並未變更系爭股東會之議案,顯見相對人係就其依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擬於110年6月25日召開之原定股東常會,依股東會延期措施決議延期開會之日期、地點,並未有限制相對人股東出席權、陳述意見權、表決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等法定股東權益之情事。 ⑶至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涉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須由法院審理,則於本案判決尚未定讞前,自不能因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即謂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將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況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肆承認事項,業據相對人於3月18日董事會、5月10日董事會通過承認(見上開商調卷第35-37、47-48頁),且議案陸之選舉事項選任第9屆之董事,亦依據相對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應置董事7名,採候選人提名制完成受理提名、公告候選人名單等程序(見本院卷第188、191-200頁),而於3月18日董事會通過 第12案討論案提名同額(7名)候選人(見上開商調卷第40-42頁)。再依股東會延期措施第4點、第5點規定,系爭股東會仍依原定股東會(6月25日)停止過戶之股東名冊,公開 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所定徵求委託書 期間不變,顯見相對人仍應依原公告之股東會日期(6月25 日)之股東停止過戶期間名冊通知股東,並不得變更原定股東會之徵求委託書期間,僅係依第8屆董事會已通過之股東 會議程,召開110年股東常會,自難逕認相對人於7月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將對聲請人或全體股東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 ⒊另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召開系爭股東會有助於相對人回歸公司董事會治理之常規,維護公益之目的云云,然未釋明何謂回歸公司董事會治理常規或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具體之內容為何。況,公司法對於公司自理事項,係以公司自治為優先,除非自治已無可能,始有司法控制介入之空間,如認董事執行職務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亦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釋明其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⒋再按上市公司有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 畢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相對人之董事現為6名(見上開商調卷第29頁),且由卷附之電子郵件、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95-297、305-313頁),可知董事王○○、余○○等人 業以系爭董事會違法為由拒絕出席相對人其後擬召開之董事會,則相對人能否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另訂日期召開系爭股東會已有疑義,且如未能召開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第8屆董事任期延長至改選為止,則在董事未足額且有前揭經營、控制權之爭執情形下,恐有無法依法執行董事會職務之情形,亦有可能致相對人股票遭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證券,因而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並進而影響公司治理及經營。是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除受有支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場租、相關人事成本費用之損害外,股東亦無法即時獲取109年度之盈餘分派,且可能遭受無法於法 令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之不利益等。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