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家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玉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 炯棻,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5至58 9頁、第595至5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上櫃公司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 司)之股東,相對人於108年6月28日當選為光洋科公司第8屆法人董事,任期至111年6月27日屆滿。光洋科公司前於106 年11月24日辦理私募,由在瑞士設立登記之Gerald MetalsSA公司(下稱杰拉德金屬公司)認購3950萬股。另相對人前 負責人洪○○於108年9月27日與英商Gerald International L imited公司(下稱杰拉德國際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期間協議書(下稱系爭過渡協 議書),約定洪○○將相對人股權全部出售給杰拉德國際公司 ,洪○○並同意由杰拉德國際公司指定光洋科公司108年度改 選董事之被提名人,及依杰拉德國際公司之指示行使投票權、表決權及行使職權等。由此觀之,相對人當選為光洋科公司第8屆法人董事並指派經○○代表行使職務,顯係依系爭過 渡協議書所為。而杰拉德國際公司又與在英國設立登記之Gerald Group Limited(原名:Gerald MV Limited,下稱杰 拉德集團公司)董事名單完全相符,杰拉德集團公司持有杰拉德國際公司超過75%之股權,杰拉德集團公司顯係以杰拉德國際公司為主要之行為主體,由杰拉德國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杰拉德金屬公司參與光洋科公司股權私募,再由相對人登記為光洋科公司之董事,透過與洪○○間系爭買賣協議書 及過渡協議書控制相對人,可見相對人僅為杰拉德國際公司之工具,杰拉德國際公司始為光洋科公司之實質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非董事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即學理上所稱之影子董事)。 ㈡又杰拉德金屬公司已將其所持有之光洋科公司股份3950萬股全數轉移,可見實際參與經營之杰拉德國際公司已將所持有之光洋科公司持股移轉殆盡,縱相對人本身並未移轉其於光洋科公司之持股,此亦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下所欲限制之行為態樣,即杰拉德國際公司於杰拉德金屬公司出脫持股後,對光洋科公司之經營已事不關己,任由形式上具董事資格之相對人不當影響光洋科公司之公司治理,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當然解任。相對人已非光洋科公司董事,仍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具有董事身分顯有爭執,伊得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且有高度勝訴可能性。若准許本件請求,相對人至多僅受有剩餘半年任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6萬4,000元之損害;反之,相對人不斷以光洋科公司董事長之身份對外行文相關單位,實已對光洋科公司之營運造成嚴重之影響,倘容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嚴重減損光洋科公司董事會議事效率及公司治理效能,侵害光洋科公司及數萬股東之權利,自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光洋科公司第8屆董事職權。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稱伊是否具有光洋科公司董事身分乙節,為伊與光洋科公司間之爭執法律關係,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未處於不安定狀態,本件爭執法律關係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仍為洪○○,杰拉德國際公 司並未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因杰拉德國際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所定給付義務,也未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故洪○○未曾轉讓出資額,相對人並非由杰拉德國際公 司百分之百控制。況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範主體當係指實際當選之董事,不及於影子董事,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 條第3項規定餘地。再者,相對人與杰拉德國際公司、杰拉 德金屬公司、杰拉德集團公司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原持有光洋科公司股份者為杰拉德金屬公司,杰拉德金屬公司將持有光洋科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亦與杰拉德國際公司、杰拉德集團公司無涉,聲請人主張因杰拉德金屬公司移轉光洋科公司股份,相對人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然解任,更屬無理。 ㈡本件實係光洋科公司原任董事長馬○○於光洋科公司110年11月 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5日董事會)經相對人當日所指派之代表王炯棻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另選任王炯棻為新任董事長,馬○○為維護其個人董事長職位,欲阻撓相對人行使董事職 權所為,此由聲請人僅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竟可取得光洋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除息股東名冊及系爭買賣協議書、過渡協議書等資料即明。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伊將提前喪失董事資格,無法行使董事職務,且光洋科公司第8屆董事會成員僅餘8人,光洋科公司董事會為決議時極有可能發生正反意見比數相同之情況,屆時勢必造成董事會議事效率低落及公司治理效能不彰,甚至造成重大營運策略無法執行,將致光洋科公司及全體股東發生無可回復之重大之損害,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 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協議書約定,杰拉德國際公司始為光洋科公司實質董事,因其所控制之杰拉德金屬公司已將持有光洋科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致相對人當然解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協議書、杰拉德國際公司之英國註冊核准函、杰拉德金屬公司之瑞士登記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至75頁、第373至377頁);是本件涉及杰拉德金屬公司轉讓光洋科公司即我國上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方式及效力,而杰拉德國際公司、杰拉德金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係屬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觀諸本件當事人均為本國人,在我國皆有住居所及營業所,而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為相對人與本國公司即光洋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且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八條第㈨項、系爭過渡協議書第五條第㈠項亦均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63、73 頁),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另本件乃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法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五、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審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 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六、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為光洋科公司第8屆董事,然實質上執行及指揮董事業務者為杰拉德國際公 司,又相對人擔任董事任期中,杰拉德國際公司百分百持股之杰拉德金屬公司已將所持有光洋科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應當然解任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持股明細表、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協議書、杰拉德國際公司、杰拉德金屬公司之外國登記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9至 65頁、第67至75頁、第371至40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信 託處111年1月12日彰託保字第1110005號函及所附保管劃撥 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至6頁),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存有私法上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部分: ⑴聲請人係主張洪○○同意由杰拉德國際公司指定光洋科公司108 年度改選之董事被提名人,及依杰拉德國際公司之指示行使投票權、表決權及行使職權,可見杰拉德集團公司係以杰拉德國際公司為行為主體,再由杰拉德國際公司以百分百持股之杰拉德金屬公司參與光洋科公司股權私募,並由相對人登記為光洋科公司董事,透過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協議書控制相對人,故杰拉德國際公司為光洋科公司實質董事(見本院卷㈠第364至365頁),因杰拉德金屬公司已將所持有光洋科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亦應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其得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以此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⑵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系爭過渡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洪○○已同意依杰拉德國際公司之指示行使投票權、表決權 等,可知相對人僅為杰拉德國際公司便利行使董事職權之工具,不具獨立運作之功能,杰拉德國際公司始為光洋科公司之實際董事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就杰拉德國際公司確有實質上執行光洋科公司之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光洋科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等節,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⑶觀諸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條第㈠、㈡項約定:「買方(即杰拉 德國際公司)或買方指定之公司(以下亦稱收購人)進行本收購之對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 (以下稱收購 價金)。買方應於2019年10月15日或於本協議生效之日,一次支付賣方(即洪○○)收購價金至賣方指定之帳戶内。」、 「賣方應於收受前揭收購價金之同日,將應賣股權轉讓與買方,並簽立附件二之股東同意書,且配合買方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一切必要協助。」(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然依110年12月23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上所載,相對人之代表人仍為洪○○、出資額100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相對人並提出洪○○出具之聲明書,載明 杰拉德國際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給付100萬元、其亦未 將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杰拉德國際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故相對人辯稱杰拉德國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收 購價金,洪○○亦無履行轉讓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乙 節,並非無據。況觀諸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協議書之約定,杰拉德國際公司係為取得洪○○之出資額,以成為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及董事,並於杰拉德國際公司取得出資額及主管機關核准前該過渡期間,另行就相對人為光洋科公司股東之投票權、表決權及董事職權之行使為約定,反足推認杰拉德國際公司斯時並無控制相對人之情事,否則何須簽訂上開協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⑷聲請人雖另主張依系爭過渡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洪○○同意 依杰拉德國際公司指示指定光洋科公司108年度改選之董事 被提名人及行使投票權、表決權等,且杰拉德金屬公司與相對人先後登記為光洋科公司董事時所委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均為經○○,足證杰拉德國際公司始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 人,為光洋科公司之實質董事云云,並提出光洋科公司107 、108年度公司年報、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協議書為參( 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5頁)。觀諸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過渡協議書係於108年9月27日所簽立(見本院卷㈠第49、67頁),然由光洋科公司108年度年報註 1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可知相對人於同年6月2 8日已指定經○○代表相對人行使職務,是以,相對人於108年 6月28日擔任光洋科公司第8屆法人董事並指定經○○代表行使 職務乙節,是否與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過渡協議書相涉,已非無疑。自難僅憑系爭過渡協議書,逕認係由杰拉德國際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而為光洋科公司實質董事。 ⑸至聲請人另提出專訪台鋼集團謝○○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33 1至334頁),以及馬○○與其所主張之杰拉德集團公司總裁00 000 0000間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2頁),主張王炯棻係自行宣稱其業經改派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代表,相對人已嚴重違反其對杰拉德集團之義務,且杰拉德集團嗣後亦未承認該等改派之效力云云。然此實為相對人與杰拉德國際公司間關於系爭買賣協議書、過渡協議書之契約爭議,以及系爭5日董事會解任、選任董事長之法律爭議 ,亦無從據以認定杰拉德國際公司確有實質上執行光洋科公司董事業務之情事。 ⑹另聲請人主張杰拉德金屬公司已將其持有之光洋科公司股份全數移轉,因實質董事任期中轉讓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2分 之1以上持股時,倘實際受實質董事控制之董事未當然解任 ,將導致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無法落實,而屬法律漏洞,實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以填補該等法律漏洞之必要,故相對人公司亦應當然解任光洋科公司董事職位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原意相同,旨在限制董事持股大量轉讓,防止股東藉多數股權取得董事職務,再拋出股份。然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已刪除董事應具有股東身 分之規定,其修正理由明揭: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故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至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在規範「實質董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無與董事異其處理之理,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實質董事是否持有股份或是否轉讓其持股無涉,上開兩規定所規範之事實缺乏類似性質,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無論杰拉德國際公司是否為光洋科公司之實質董事、杰拉德金屬公司是否為杰拉德國際公司所控制,杰拉德金屬公司全數轉讓其持有之光洋科公司股份,實與相對人無涉,難認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之餘地。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具有勝訴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另就聲請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持續以光洋科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外行文相關單位,致使光洋科公司營運遭受嚴重影響,使光洋科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110年11月9日自稱光洋科公司董事長,致函光洋科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經濟部商業司等主管機關,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等單位,表示其業於110年11月8日召開所謂「光洋科公司董事會」,解任光洋科公司執行長、總經理、財務會計主管並改派發言人,另定於110年11月27日由董事 會召集光洋科公司股東臨時會,要求光洋科公司及各主管機關就此辦理重大訊息揭露。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再次自稱光洋科公司董事長,致函光洋科公司及上述主管機關等,要求光洋科公司及主管機關公告其於110年11月8日所召開之所謂董事會決議,另要求主管機關公告所謂董事會召集之上開股東會。此外,又向新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解除光洋科公司與新創環保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解任董事長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10年11月9日1101109-2號函、110年11月11日1101111-4號函、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441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10年11月15日1101115-1號函、110年11月17 日1101117-1號函、經濟部110年12月20日新聞稿等為佐(見 本院卷㈠第295至312頁)。然光洋科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為馬 ○○(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經濟部並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尚 難確認光洋科公司系爭5日董事會內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 當理由」而可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解任原董事長、補選新董事長為由,否准光洋科公司申請解任董事長及補選董事長之登記案,有經濟部商業司新聞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8 1頁),顯見光洋科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仍為馬○○;而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即光洋科公司對外代表人為馬○○,而非相對人,且光洋科公司已 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相對人以光洋科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外發函各主管機關,恐招致誤解,故有予以澄清之必要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9頁) ,況聲請人前揭所述情形,均為涉及相對人、王炯棻與光洋科公司、馬○○間所生之法律爭議,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 行使光洋科公司董事職權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仍得依法行使股東會出席權、表決權、陳述意見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以及分派盈餘或紅利權等,亦不因否決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而無從行使。 ⑵反之,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除無法領取剩餘任期之董事報酬,因而受有損害外,亦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況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之執行為董事會之權限, 且係由董事會以合議制決議行之,自難逕認相對人繼續執行光洋科公司董事職務,將侵害公眾交易安全及有損光洋科公司及全股股東權益之虞。 ⒊從而,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難認釋明已經完足,亦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光洋科公司第8屆董事職權,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