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昌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昌伯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慧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召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 之第8屆獨立董事,光洋科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召開第8屆第18次董事會(下稱系爭5日董事會),第三人王○○突入 會場阻礙會議進行,自稱其為光洋科公司之法人董事玉璟有限公司(下稱玉璟公司)新改派之代表人,先提案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董事長馬○○及推選新任董事長,並改選王○○為新 任董事長,此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故系爭5日董事會關於解任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均屬 無效。聲請人於系爭5日董事會中已聲明將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 ,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並經光洋科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對外公告。相對人為配合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奪取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竟於110年11月8日發函表示將於110年12月24日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南遠東 國際大飯店,自行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與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相同,足見相對人並非為公司利益,亦無必要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 ㈡另相對人為台鋼公司之幕僚長,與光洋科公司具有利害關係,顯欠缺獨立性,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當然解任,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已公告解任相對人 獨立董事乙職,則相對人並無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為免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之無益情事,本件確有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另王○○自行於110 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8日董事會),決議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日期同為110年12月27日,與系爭24日股東 臨時會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其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倘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及台鋼公司仍可參與聲請人所召集之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 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更可穩定公司營運,增進客戶信心,反之,若容任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將導致光洋科公司對内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光洋科公司為股票上櫃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伊擔任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並未於台鋼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亦未領取報酬,並無違反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而當然解任之情。伊依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 第218條第1、2項規定,得監督光洋科公司業務、財務之執 行,調查光洋科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等。因前董事長馬○○有罔顧光洋科公司利益並侵害全體股東權益之 情,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部分董事會成員明知馬○○有不法及違 反公司治理情事,竟未積極捍衛光洋科公司及股東權益,足見部分董事會成員已無法忠實行使董事職務及反映股東意向,伊依法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並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係為光洋科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至聲請人雖曾於系爭5日董事會表示欲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然 此僅屬聲請人個人意見之表達,因聲請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時間晚於相對人,顯見聲請人已無重複召集之必要,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核屬違法召集,伊自有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未能釋明如不禁止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其將遭受何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危險可言。而相對人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業已支付股務處理費至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股東會紀念品費819萬元,且 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在法律上效果歸屬於光洋科公司暨全體股東,故如准予聲請人本件聲請,將導致光洋科公司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造成股價下跌,且若繼續由馬○○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將使光洋科公司公司治理遭破壞 ,致光洋科公司及股東蒙受重大損害。伊與其他股東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大於聲請人所得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光洋科公司第8 屆獨立董事,其於系爭5日董事會中發言宣布將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 董事及獨立董事,並於同日發函,經光洋科公司於同年11月6日發布重大訊息,再於同年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召 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欄位(下稱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公告;相對人則於110年11月8日發函表示將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並於110年11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公告其將於110年12月24日 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上開兩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均包括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另光洋科公 司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相對人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等情,有系爭5日董事會議事錄、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1月6日、 同年月19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聲請人110年11月5日致光洋科公司之函文、相對人110年11月8日致光洋科公司及金管會等機關之函文,以及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 7頁、第123頁、第175至183頁、第219頁、第247至258頁) ,並有光洋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另置限制閱覽卷),堪以信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其宣布將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後,於同年11月8日始表示將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中關於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部 分,均與聲請人召集之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相同,實無必要;且相對人擔任台鋼公司幕僚長,違反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當然解任,經光洋科公司公告在案,相對人不具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適格,其得提起確認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等語,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1月18日證櫃監字第11002023601、11002023602號函及附件、110年11月17日及19日銘傳大學吳美慧師資介紹網頁、光洋科公司110年11月5日董事會影像檔、光洋科公司110年11月19日重大訊息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15頁、第119至128頁)。相對人則 否認上情,辯稱其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當然解任之情事,且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1頁)。據此可知,兩造對於相對人之獨立董事身分以及基於該身分所召集之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效力已有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形式上觀察,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獨立董事之身分是否已當然解任、相對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以及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因此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應於本案訴訟為實體調查以資判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認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三、違反依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獨 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 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 事之一:...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 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而台鋼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林○○擔任光 洋科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㈠第42頁),相對人任教之銘傳大學電子刊物及新聞學系師資介紹網頁則記載相對人為「台鋼集團吳美慧幕僚長」、「台灣鋼鐵集團幕僚長」(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115頁);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為台鋼公司之 受僱人,違反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證交 法第14條之2第4項已當然解任,致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效力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其得憑以訴請確認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 52至354頁),觀諸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應認其已就本案 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經查,兩造均為光洋科公司之第8屆獨立董事,任期至111年6 月27日,有光洋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限制閱覽卷);而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第9屆 董事及獨立董事」、「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如 遭駁回,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如期舉行,其可能因改選而提前喪失獨立董事資格,無法繼續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因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尚非無據。反之 ,相對人雖稱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獨立董事之重要權限,如准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形同剝奪相對人之獨立董事身分,將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58頁);然獨立董事之重要職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參照),並非僅限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況相 對人如認為確有召集光洋科公司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或獨立董事之必要,日後亦得於審計委員會中與其他獨立董事交換意見,且非不得再行召集,尚難認准許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又相對人雖稱其係為善盡獨立董事之職責,認有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始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云云。然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可知,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1月6日曾發布聲請人將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重大訊息,且同年月9、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分別 有相對人將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聲請人將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公告,且上開兩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均包括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等情,均如上述 。此外,王○○所召集之系爭8日董事會,相對人亦有出席, 該次董事會中亦見提案通過將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另場股 東臨時會,以提前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獨立董 事,有系爭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8頁 )。是以,倘任令兩造、王○○等人各自於24日、27日短短數 日間密集召集,甚且於27日同日召集兩場股東臨時會,而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提前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 ,此將致光洋科公司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亦可能因此產生多組董事及獨立董事名單,致生光洋科公司之董事究為何人之糾紛。 ⑶況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之系爭5日董事會中,即已知聲請人 稱其將以獨立董事之身分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有系爭5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則以其等均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同為光洋科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理應對公司事務做出客觀之判斷,倘兩造均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必要,非 不能於一次之股東臨時會為之。然兩造非但未能於審計委員會中凝聚共識,反於110年11月8日、5日分別發函予光洋科 公司,分別表示將召集系爭24、27日股東臨時會,有該等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3頁、第247至248頁),更先後於同年月9、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 為公告,導致在數日內即密集有兩場股東臨時會,且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提早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已 造成股東、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此有兩造提出多篇新聞報導、光洋科公司之客戶出具之信件及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415至437、471至476頁)。可見兩造分別召集系爭24、27日股東臨時會此舉,已使外界產生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奪紛爭不斷之印象,而光洋科公司之交易對象包含國內多家大型晶圓製造公司,光洋科公司董事會能否穩定執行職務,亦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甚鉅。是聲請人主張如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損光洋科公司及全體股東、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應屬有據。 ⑷至相對人雖稱:董事長馬○○未經光洋科公司董事會決議下, 即擅自與新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環保公司)簽訂增補協議,罔顧公司利益,聲請人與其餘董事黃○○、洪 ○○卻予以護航粉飾,其為使公司重新導入正軌,始召集系爭 24日股東臨時會,重新改組董事會成員,以善盡其身為獨立董事之職責云云,並提出110年10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查: ①光洋科公司與新創環保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三年租賃期滿,如甲方(即新創環保公司 )尚未符合『臺南市○○○○○○區土地出售要點』或主管機關法規 或入園規定者等,致無法達到買賣標的物移轉交易條件時,只要甲方無違約情事,乙方(即光洋科公司)同意租賃期間得再續約一年(須另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以80萬元整。但續約之租期屆滿,甲方仍無法達到買賣交易條件時,甲方同意無條件拆除買賣標的物上全部地上物 ,並依租賃前之 土地現狀返還土地予乙方,否則視同違約。」(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光洋科公司並於107年11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該等土地之出售事宜,此由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五:柳營環科廠三期部分土地活化案。說明:... 依1 06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本公司業已完成招標程序,擬由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新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債協銀行團要求購買三期部分土地...相關交易 契約文稿擬如附件四。...為本交易後續事宜,擬授權本公 司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協商交易條件及簽署交易契約,並辦理本交易後續作業程序。本案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擬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01頁)。光洋科公司董事會既曾授權董事長代表光洋科公司辦理交易後續作業程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其他未盡事宜,相對人指稱馬○○簽訂上開增補協議即構成逾 越權限、違法交易乙節,尚難遽信。 ②再觀諸光洋科公司110年第2季及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 告(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均有揭露上開土地買賣,故相對人指稱財報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亦難遽信。此外,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其他董事、獨立董事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有行使監察權以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 ⑸按公司係由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光洋科公司之第8屆董事、獨立董事之任期即將於111年6月27日屆滿,股東本得於111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相對人既未釋明有何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自 應回歸公司治理之正常狀態,方較妥適。此外,相對人於110年11月8日參加王○○所召集之董事會時,對於系爭8日董事 會中提案於系爭24日、27日股東臨時會外,將於110年12月27日再召開第3場股東臨時會乙案,竟未表示異議而予以同意,系爭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亦未見相對人表達其將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而無重複召開必要乙事,有系爭8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8頁),然相對人身為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應可認知於短時間內,密集召開多場股東臨時會均為達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行為,將造成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導致光洋科公司之訴訟不斷,公司及社會成本均增加,此亦為大眾認知之常理。此種情況下,若不禁止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將造成光洋科公司之嚴重損害及影響社會公益,自有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⒊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以及對光洋科公司營運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日後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效力時,對光洋科公司全體股東、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及對公眾所生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 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對其造成之損害。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其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所支出之款項。相對人稱其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須支付股務代理公司至少35萬元,及購買統一超商商品卡作為股東會紀念品已支出819萬元,並提出相對人與股務代理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股東會紀念品報價單及匯款單為參(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9頁、第491至493頁)。其中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所需支付之報酬部分,核屬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費用,堪以信採。 ⒉至相對人購買統一超商商品卡作為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紀念品部分;因股東會紀念品係公司於股東會時為回饋股東之支持,所提供具有紀念性質物品,惟是否發放紀念品、其價值高低及紀念品發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剩餘紀念品之處理均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公司股東會必須發放紀念品之規定,是否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並不影響股東臨時會之法定召集程序,此部分費用自難認係相對人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所必要之支出。況該等超商商品卡縱未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時發放,仍具等值之金錢價值,非不得供相對人自行使用,又依上開報價單所載,該等商品卡交貨後仍得辦理退貨(見本院卷㈠第491頁),是以,尚難逕據為 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⒊至相對人另主張若准許本件聲請,使馬○○等人繼續行使董事 長、董事、獨立董事之權限,光洋科公司董事會因無法正常運作,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將造成股價下跌,依110年 11月26日收盤價為每股49.1元,市值約29,063,824,031元,倘股價下跌1元,市值即蒸發近6億元部分,雖提出光洋科公司110年11月個股日成交資訊乙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95頁),然上開資料僅係光洋科公司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當日所呈現之每日價格漲跌及成交筆數多寡,亦不得認屬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是以,綜合審酌上情,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5萬元。 ㈣相對人雖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倘債務人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回復相對人得召開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將無法避免前述聲請人及光洋科公司全體股東、交易相對人之重大損害,即無法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認本件並無適於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情事,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 相 對人召集光洋科公司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為有理由, 爰酌定35萬元之擔保金後裁定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