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玉璟有限公司、洪德能、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炯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玉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能 聲 請 人 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共同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伯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召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玉璟有限公司(下稱玉璟公司)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聲請人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並由林○○為代表人擔任董事;相對人與第三人吳○○均為光 洋科公司第8屆之獨立董事。吳○○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相對 人則遲至同年月10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10年12 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1樓(經濟部南台灣創新園區 國際會議廳),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公告時間較晚,且兩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人自無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 會後,再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況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出第9屆董事後,相對人亦解除光洋科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乙職,而不具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適格,且無可能再行選任光洋科公司之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 ㈡又光洋科公司原任董事長馬○○有諸多違法行為,已不適任董 事長職務,故於110年11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5日董事會 ),經玉璟公司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馬○○之光洋科公司董事 長職務,並經投票通過,另選任王炯棻擔任光洋科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王炯棻已召集110年11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8 日董事會),並決議於110年12月27日另召開光洋科公司110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與相對人 召集之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開會時間完全相同,可見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又光洋科公司另名董事洪○○於系爭5日董事會,曾以臨時動議提案召 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當日因無法取得共識而 暫為擱置,可見當日董事會認為無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相對人再以相同事由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自不符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 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且有召集必要」要件 。 ㈢相對人身為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未曾指責馬○○違法亂紀之 舉,反而為迴護馬○○董事長職位而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 ,其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存有「非為公司利益所召集」及「無必要性」等重大瑕疵,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於日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且因相對人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後已不具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適格,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等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相對人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係為光洋科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伊於110年11月5日即在系爭5日董事 會中公布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吳○○雖另召集系爭24日 股東臨時會,然因吳○○為台鋼公司之幕僚長,與光洋科公司 具有利害關係而欠缺獨立性,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當然解任,故吳○○無 權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至系爭8日董事會雖另決議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然玉璟公司於系爭5日董事 會中,並未被推選為董事長,而王炯棻不具董事身分,自無從被推選並當選為董事長,且當日解任馬○○及改選董事長均 以臨時動議為之,核屬無效;故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與系爭8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之110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自應藉由伊召集之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達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目的。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小於伊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玉璟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台鋼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並由林○○為代表人擔任董事,相對人 與吳○○均為光洋科公司第8屆之獨立董事;相對人於110年11 月5日發函表示,為了公司利益及獨立董事職權,有必要立 即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開會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並經光洋科公司於同 年11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召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欄位(下稱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公告其將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吳○○則 於110年11月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公告其將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上開兩場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均有「選舉事項: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9名,其中4名為 獨立董事)」,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另有「討論事項: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年11月5日函,以及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並有光洋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另置限制閱覽卷),堪以信採。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且相對人於吳○○召 開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後,即非光洋科公司第8屆 獨立董事,不具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適格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且吳○○因違反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已當然解任,其已另案對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 吳○○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由本院以110年度商暫字第6 號事件審理中,故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為唯一合法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必要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相對人有無召集權,及其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均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形式上觀察,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吳○○之獨立董事職務是否當然解 任、吳○○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為何,以及相對人 得否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等節,應於本案訴訟為實體調查以資判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認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主張吳○○於110年11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公告時間較晚,且兩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人無重複召集系爭27日股 東臨時會之必要;系爭8日董事會亦決議於110年12月27日另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光洋科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不符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或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相對人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公告,以及系爭8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第89至93頁、第101至107頁、第373至 375頁、第473至475頁)。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應認其已 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經查,玉璟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台鋼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並由林○○為代表人擔任董事,任期至111 年6月27日,有光洋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限制閱 覽卷);而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見本院卷㈠第75頁),是聲請人主張 本件聲請如遭駁回,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如期舉行,玉璟公司、台鋼公司之代表人林○○可能因改選而提前喪失獨立董事 資格,又依109年度年報有關一般董事、獨立董事、經理人 等人員之薪酬資料可知,玉璟公司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共支領董事酬勞305萬8,000元、業務執行費7萬元,合計312萬8,000元;而林○○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共支領董事酬勞305萬 8,000元、業務執行費6萬元,合計311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72頁),本件聲請如遭駁回,玉璟公司、林○○可 能因提前改選而喪失董事資格,無法繼續領取報酬,聲請人至少受有逾百萬元之損失,尚非無據。反之,相對人雖稱如准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之獨立董事職權將會受到嚴重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然獨立董事之重要職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參照), 並非僅限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況相對人如認為確有召集光洋科公司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必要,日後亦得於審計委員會中與其他獨立董事交換意見,且非不得再行召集,尚難認准許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又倘任令相對人、吳○○、王炯棻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各自於24 日、27日短短數日間密集召集,甚且於27日同日召集兩場股東臨時會,而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提前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 董事、獨立董事,此將致光洋科公司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亦可能因此產生多組董事及獨立董事名單,致生光洋科公司之董事究為何人之糾紛。況相對人、吳○○ 均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同為光洋科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理應對公司事務做出客觀之判斷,倘其等基於獨立董事之身分,均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 獨立董事之必要,非不能於一次之股東臨時會為之。然相對人及吳○○非但未能於審計委員會中凝聚共識,更先後於同年 月9、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欄位為公告, 導致在數日內即密集有兩場股東臨時會,且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提早改選光洋科公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已造成股東 、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此有兩造提出多篇新聞報導、光洋科公司之客戶出具之信件及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至49頁、第183至188頁、第205至206頁),可見相對人及吳○○分別召集系爭24、27日股東臨時會 此舉,已使外界產生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奪紛爭不斷之印象,而光洋科公司之交易對象包含國內多家大型晶圓製造公司,光洋科公司董事會能否穩定執行職務,亦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甚鉅。是以,聲請人主張倘未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將致光洋科公司因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具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須於日後疲於應訴,損害光洋科公司及全體股東、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應屬有據。 ⑶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玉璟公司僅持有光洋科公司1千多股,卻 擔任光洋科公司之董事,股權代表性不夠,且目前董事處於對立之狀況,基於穩定公司經營及客戶信任,有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為: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1項(該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相對人以玉璟公司之持股數低作為應改選董事之事由,難認有據。 ②再觀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光洋科公司110年各月份營收公告( 見本院卷㈡第55頁),光洋科公司110年10月營收2,607,310千元,與前一月(9月)營收2,703,221千元相較,雖略有衰退,惟仍較去年同月(10月)份大幅成長19.55%;110年1月至10 月累計營收25,897,523千元,更較去年即109年同期營收21,535,906千元,成長20.25%,可見光洋科公司110年營收與獲利,顯係大幅成長之趨勢。再加以相對人自陳光洋科公司之客戶及半導體產業之重要供應夥伴,均希冀能以現經營團隊予以穩定經營等語,並提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電集團旗下宏誠創投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至49頁),堪認倘任令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憑藉其等各自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於數日內密集召集光洋科公司股東臨時會,分別選出第9 屆董事、獨立董事,反造成光洋科公司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及公司治理等公益之損害。 ③此外,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其他董事、獨立董事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有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相對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⒊又按公司係由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光洋科公司之第8屆董事、獨立董事之任期即將 於111年6月27日屆滿,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30頁) ,其等任期僅餘半年,股東本得於111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 選董事、獨立董事。況本件相對人並無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提前改選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 業如上述,自應回歸公司治理之正常狀態,方較妥適。 ⒋綜上所述,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對光洋科公司及其股東、交易相對人之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對其造成之損害。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其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所支出之款項。茲審酌相對人稱其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已與股務代理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之報酬, 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5頁),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 ㈣相對人雖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倘債務人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回復相對人得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則將無法避免前述聲請人及光洋科公司全體股東、交易相對人之重大損害,即無法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認本件並無適於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情事,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為有理由,爰酌定100萬元 之擔保金後裁定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