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家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 蔡政翰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慧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許睿芝律師 黃炫中律師 王齡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將以獨立董事身分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在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案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 立董事。然查,光洋科公司業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重大訊 息,公告相對人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而有當然解任之情形,則相對人既已喪失獨立董事身分,其擬於未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可知以獨立 董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必須符合必要性以及為公司利益最大化考量之要件,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吳○○已於110年11月6 日以重大訊息公告將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其 議案内容即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 徒然導致光洋科公司及股東作業成本、時間成本、人力資源之重複支出,僅為阻礙原定股東臨時會進行,顯然欠缺召集必要性,且損及光洋科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核與公司法第220條法定召集要件難謂相符,自應禁止相對人召集。聲請人 將以相對人及光洋科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之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相對人之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查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鋼公司)為光洋科公司法人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光洋科公 司董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4項第3款、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自不得同時擔任台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迺相對人竟同時任職於台鋼公司,職銜為台鋼集團幕僚長,且與台鋼集團會長謝○○有私人聯繫資訊而 具直接指揮關係,對台鋼集團旗下之台鋼公司具有當然之重大影響力,其獨立董事之職務自應當然解任。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目的無非係藉此取得股東名冊,便於收購委託書,助台鋼集團奪取光洋科公司經營權,並對外宣稱吳○○因系 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已提前解任喪失獨立董事身分,藉此阻礙吳○○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原定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220條 法定召集要件難謂相符,故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 (三)本件如裁定駁回而准許召集系爭股東會,將造成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無效、兩場股東會分別改選董事產生雙重董事會爭議、光洋科公司及股東重複開會支出費用及公司商譽損害、影響客戶信任業務中斷、影響半導體產業發展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此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本件如裁定准許而禁止召集系爭股東會,光洋科公司、股東、客戶、半導體產業、社會公益免受重大損害,反觀相對人及其所屬台鋼集團仍可出席110年12月27日之原定股東臨時會, 針對相同議案進行表決,達到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相同目的,相對人及全體股東實分毫未損。兩相權衡,本件確有依聲請人所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稱欲提起股東會效力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與光洋科公司間之爭執法律關係,與相對人無涉,且聲請人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或董事候選人,就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及將來欲提起何等之本案訴訟,暨爭執法律關係得如何藉由本案訴訟以確定之。(二)相對人並無因違反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當然解任之情事,聲請人虛指相對人不具獨立董事資格,所憑之新聞媒體或網路截圖,僅係捕風捉影,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相對人擔任台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之證據,實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本於維護光洋科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積極行使獨立董事之監察職責,於110年11月5日査知前董事長馬○○在未經光洋科公司董事會決議下,擅自與新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環保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無權代表公司同意延展與新創環保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期限,以致光洋科公司無法解約沒收新創環保公司已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且光洋科公司110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第61頁附註九、(四)之揭露内容、110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註預定揭露内容與光洋科公司和新創環保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嚴重相左,涉及虛偽、隱匿不實,損及光洋科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馬○○實已不適任光洋科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故光洋科公司董事會於110年11月5日將之解任,並選任玉璟有限公司(下稱玉璟公司,代表人王○○)為新任董事長,面對前董事長馬○○屢有罔顧光洋科公司利益並侵害全體股東權益之情,其餘董事包括獨立董事吳○○、董事黃○○及董事洪○○在内之部分董事會成員,卻一再護航、粉飾不法、違反公司治理行為,以致於光洋科公司董事會失靈,為使光洋科公司重新導入正軌,落實公司治理,確有重新改組董事會成員以忠實、積極捍衛光洋科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必要,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實符合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之要件,足見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 (三)本件如裁定駁回而准許召集系爭股東會,縱使系爭股東會遭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之法律效果係視為自始不存在,聲請人及光洋科公司實無受到任何損害之可能,相對人則可正常行使法律賦予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藉由召集系爭股東會完成匯聚股東意志以重組光洋科公司董事會,改善光洋科公司之公司治理目的。本件如裁定准許而禁止召集系爭股東會,將造成相對人獨立董事權限被剝奪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為召集系爭股東會,花費股務處理費至少35萬元、股東會紀念品費用819萬元;由於馬○○在未經 董事會決議下,私自同意延展新創環保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期限,造成光洋科公司無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即高達3,000萬元,而獨立董事吳○○等人怠於行使監督職權, 倘若繼續由其等人繼續行使光洋科公司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光洋科公司之公司治理遭破壞殆盡,具體而言,光洋科公司董事會因無法正常運作,必對公司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造成公司股價下跌,依光洋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91,931,243股,於110年11月30日收盤價為每股49.5元,市值約29,300,596,529元,倘股價下跌1元,市值即蒸發 近6億元,光洋科公司暨全體股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甚鉅,並已逾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足證本件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請求事項如獲裁准,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 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完足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1聲請人主張其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110年11月9日公告將以獨立董事身分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議案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然相對人因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4項第3款及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當然解任,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吳○○已於110年11月6日以重大訊息公告將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議案内容即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顯然欠缺召集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20條法定召集要件難謂相符,如准許召集系爭股東會,其決議效力自有瑕疵等情。相對人否認有違反前揭規定而當然解任情事,以前董事長馬○○擅自與新創環保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違反光洋科公司核決程序,並涉及110年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不實,已不適任董事長職務,部分董事成員明知上情竟未積極捍衛光洋科公司及股東權益,已無法忠實行使董事職務,故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等語置辯。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要件等事項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2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得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之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相對人之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先位訴訟及上開決議應予撤銷之備位訴訟,藉上開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主張提起股東會效力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與光洋科公司間之爭執法律關係,與相對人無涉,且聲請人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或董事候選人,就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如何藉由本案訴訟以確定之等語。 3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要件,故聲請人僅列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參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目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定一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甚至公益。又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之召集權不存在,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要 件,如相對人繼續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相對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既有所爭執,聲請人雖僅對爭執其主張之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尚難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對應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而認其當事人不適格。又聲請人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具有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選舉、任免董事之權利,則其對於相對人是否有當然解任事由,而與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進而影響相對人是否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暨系爭股東會如繼續召集之決議效力爭議,實難謂其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俾以維護其股東權益之確認利益。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準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釋明本案訴訟能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1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按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4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依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而與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校園活動報導及照片、演講照片、學校電子刊物及大學新聞學系官網頁面、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聲證4至10,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第443頁)為證。依上開資料內容所示,台鋼公司確為光洋科公司之法人股東,且指派林○○擔任光洋科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不僅經媒體報導為「台鋼集團幕僚長」,且於其所任教之大學亦記載其現職為「台灣鋼鐵集團幕僚長」,另依相對人於光洋科公司110年11月5日董事會之休會時間與「台鋼集團」會長謝○○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曾向謝○○表示盡量拖以等待「王董」(按:即玉璟公司之代表人王○○,亦即相對人所稱110年11月5日董事會改選後之新任董事長玉璟公司之代表人)出現等語,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台鋼公司間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縱相對人提出其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明書(見相證5至6、8,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第219頁),佐證其並未領取台鋼公司之薪資所得,然依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於執行業務範圍確已保持獨立性,而無首揭規定之消極要件。 ⑵其次,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要件乙節,相對人雖抗辯:馬○○無權與新創環保公司簽署增補協議書,其擅自同意延展與新創環保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期限,以致光洋科公司無法解約沒收違約賠償金,部分董事對於馬○○上開行為護航粉飾,均不適任董事長、董事職位,故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實符合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乙節。經查,相對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6)目約定:「自本契約成立後三年内(至民國110年11月9日止,若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可以延期)甲方(指新創環保公司)仍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者,經乙方(指光洋科公司)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日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全部款項(含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賠償」為據(見相證15,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款亦約定:「三年租賃期滿,如甲方尚未符合『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或主管機關法規或入園規定者等,致無法達到買賣標的物移轉交易條件時,只要甲方無違約情事,乙方同意租賃期間得再續約一年(須另訂租賃契約)…」(見相證15,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綜觀上開契約條款,買賣雙方在簽約時似有預見可能無法於3年期限內取得相關許可證辦理產權移轉,而有續約1年之約定。至於光洋科公司110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第61頁附註九、(四)係記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之意旨,而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註預定揭露内容則記載同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第(6)目之意旨(見相證13、14,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且相對人對於光洋科公司107年11月9日董事會曾決議授權馬○○辦理該交易後續作業程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則相對人所稱馬○○同意延展上開契約解約期限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涉及不法,且財報附註揭露事項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左而虛偽隱匿不實等情,均涉及上開契約之解釋,是其據此而稱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符合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即非無疑。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本案非無勝訴可能性。 2本件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主張如駁回本件聲請而准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其結果可能衍生兩場股東會均改選董事形成雙重董事會互爭經營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導致光洋科公司股東、員工、供應商、客戶、往來銀行、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無從確定何人有權代表公司,影響公司運作及對外交易進行,勢使公司對内、對外關係趨於複雜,光洋科公司業務營運有受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倘若違法改選董事於訴訟期間變更終止原經營團隊原定營運計畫及財務業務決策,改進行其他計畫決策,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性質上難以回復原狀損害不能彌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公告、獨立董事吳○○召集110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之重大訊息公告、光洋科公司109年度年報及7家往來合作公司之信函以為釋明(見聲證2、11、13、15 至21,見本院卷一第29、49、383至388、397至410頁)。經查,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吳○○早於110年11月6日即已發 布重大訊息公告將於同年12月27日召集110年股東臨時會 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見聲證11,見本院卷一 第49頁),詎相對人仍於同年11月9日公告於110年12月24召集系爭股東會(見相證38至39,見本院卷一第313、317至319頁),兩次股東會開會日期僅相差3日,足徵本件如准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使光洋科公司重複支出人力時間費用,且可能形成雙重董事會,致影響光洋科公司之經營運作及交易相對人之投資判斷,將使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有損害之急迫危險。況依上開年報及往來公司信函所示,光洋科公司在貴稀金屬應用材料居領先地位,以儲存媒體、顯示器及電子半導體三大產業為發展重點,開發三大產業所需之高端薄膜濺鍍蒸鍍應用材料,目前係國內多家半導體產業穩定之供應商,更與半導體業者技術合作共同開發超高純濺鍍靶材與精密熱機製程技術、貴稀金屬半導體設備零組件、封裝線材以及測試用探針線材,同時也提供其他重要產業所需重要薄膜靶材、貴金屬與稀有金屬材料,並進行貴金屬循環經濟,而我國在全球半導體產業中具有重要影響力,尤其在全球晶圓代工市場舉足輕重,競爭優勢在於代工晶圓之製造能力和完整的產業供應鏈,目前全球面臨晶片短缺困境,正值提高稼動率與產能利用率以提升國際競爭力之關鍵時期,如光洋科公司原定營運計畫及財務業務決策因經營權爭議而有所改變,亦將危及與客戶共同開發技術合作專案之延續、產品供應穩定性、品質持續性,對我國半導體產業發展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不能彌補之損害。準此,依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已釋明本件聲請如駁回,對於聲請人等股東、光洋科公司、利害關係人及公眾利益均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本件聲請如准許,相對人雖辯稱將造成其獨立董事權限被剝奪,且其為召集系爭股東會業已支付相關召集費用,由於馬○○造成光洋科公司無法沒收新創環保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高達3,000萬元,倘若繼續由原任董事行使光洋科公司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光洋科公司之公司治理遭破壞殆盡,具體而言,光洋科公司董事會因無法正常運作,必對公司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造成公司股價下跌,倘股價下跌1元,市值即蒸發近6億元,如召集系爭股東會可使其行使法律賦予之獨立董事權限,改善光洋科公司之公司治理等語。惟依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函文、媒體報導及聯合聲明所示,其係因光洋科公司前於110年11月5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馬○○,並改選新任董事長,因產生經營權爭議始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抗衡吳○○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見相證1、3、41,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197至199、325至327頁),顯見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仍將延續光洋科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實難認係有助於提昇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至於訴外人馬○○延展與新創環保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期限,是否損及光洋科公司及股東權益暨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不實,導致光洋科公司受有3,000萬元損害,尚有待契約解釋,已如前述,再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光洋科公司110年9月30日資產總額24,625,641仟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上開3,000萬元影響資產負債科目亦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者」之重大性標準,相對人復未釋明上開情事將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其所稱將因此造成光洋科公司股價下跌之重大損失6億元,即非有據。又本件聲請縱准許,而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實係基於維護公司之穩定經營及股東權益,業如前述,而非剝奪其獨立董事之權限,至其為召集系爭股東會所支付股務代理機構之費用僅為35萬元(詳如後述),再參以光洋科公司本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任期將於111年6月27日屆滿(見相證36,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以及上市、上櫃公司配合實務作業,包括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公司編製股東會年報、股東提案期間,及如有選舉議案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不得少於10日等相關作業需求,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常會最早可於明年即111年3月份召集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堪認本件聲請如准許而禁止召集系爭股東會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程度非鉅,經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利益可能造成之損害,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而應予准許。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依相對人提出與股務代理機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系爭股東會未如期召集 ,相對人應支付康和證券公司35萬元之報酬(見相證43,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相對人另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商品卡作為股東會紀念品而支付819萬元,固有統一超 商商品卡股東會紀念品報價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見相證44、45,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惟上開報價單載明「交貨後可以辦理退貨」,而依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關於紀念品事宜補充公告上係記載:「本次股東常會紀念品為便利商店卡300元」、「股東會紀念品發放日期、時間及地 點詳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將於本次股東臨時會15日前函送各股東」、「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因系爭股東會預計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以此計算開會通知書約於110年12月9日寄達予股東,同日開始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堪認相對人尚未大量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況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雖有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之相關規定,然發放紀念品係為促進股東參與股東會,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公司股東會必須發放紀念品,難認係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費用。至於相對人所稱之股價下跌損失,既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即難認係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5萬元。 (四)相對人雖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73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即相對人得召集系爭股東會,將無法避免前述聲請人等光洋科公司全體股東、光洋科公司、利害關係人及公眾利益之重大損害,且難以金錢補償,而無法達成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認並無適於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情事,是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為有理由,爰酌定聲請人以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