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家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 代 理 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慧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許睿芝律師 王齡梓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原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任期至民國111年6月27日屆滿;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1 月19日,以相對人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 當然解任事由,公告發布重大訊息。相對人明知其已非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仍繼續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具有獨立董事身分顯有爭執;又相對人為第三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之幕僚長,與台鋼公司具有利害關係,顯欠缺獨立性,而有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伊得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且有高度勝訴可能性。若本件准為禁止相對人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之處分,相對人至多僅受有剩餘任期獨立董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反之,相對人聽命台鋼集團指揮,協助該集團惡意競奪光洋科公司經營權,並誣指第三人即光洋科公司董事長馬○○背信、財報不實等, 又配合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馬○○,選任第三人王○○為新 任董事長等,陸續進行諸多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恐持續以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身分為台鋼集團喉舌,且相對人迄今仍於新聞媒體以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身分自居並發布消息,甚至擅自與第三人為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亦可能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致光洋科公司無端支出成本、商譽,股東權益因而受損,更嚴重侵害公眾交易安全及半導體產業之安定,損及公益,自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職 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稱伊是否具有光洋科公司獨立董 事身分乙節,為伊與光洋科公司間之爭執法律關係,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未處於不安定狀態,且光洋科公司不得逕以發布上開重大訊息方式片面解任獨立董事,是本件爭執法律關係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法律關係及將來欲提起何種本案訴訟,要與商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要件不符。實則,伊並未擔任台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無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縱使有本案訴訟可得提起,亦無勝訴可能性。再者,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伊將提前喪失獨立董事資格,無法行使獨立董事職務,而無法監督公司,伊及廣大股東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本院已裁定禁止召開110年12月24日、27日之股東臨時會,認維持目前光洋科公司 董事結構至111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較符 合光洋科公司及全體股東、第三人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審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原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因有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經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當然解任,相對人卻仍繼續行使獨立董事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證券公司庫存股票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記者會光碟、相對人召集光洋科公司股東臨時會公告、公司資料查詢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5-29、35-41 頁);相對人則否認其有聲請人所稱之當然解任事由。足見 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於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伊得提起確認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雖辯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光洋科公司間,聲請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聲請人既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聲請人選任獨立董事之股東權利,對於其法律上之地位尚難認無影響,故相對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至於相對人之獨立董事身分是否已當然解任,應於本案訴訟為實體調查以資判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認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觀諸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 大訊息主旨「公告本公司獨立董事解任」、說明「⒈發生變動日期:110年11月19日…⒊舊任者職稱及姓名:吳美慧;本 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委員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⒏異 動原因: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 三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27頁),及卷附銘傳大學新聞學系官網頁面所載「吳美慧台灣鋼鐵集團幕僚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光洋科公司確實以相對人違反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告相對人之 獨任董事當然解任。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固可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惟就聲請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違反忠實義務,將持續以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身分為台鋼集團喉舌,擅自與第三人為無權代理行為或表見代理,或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致使光洋科公司無端支出成本、商譽及股東權益受損,更嚴重侵害公眾交易安全及半導體產業之安定,損及公益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違反忠實義務,將持續以獨立董事身分為台鋼公司喉舌云云,並提出活動報導及照片、演講照片、電子刊物及銘傳大學新聞學系官網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43-49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對外宣稱其為台鋼 集團幕僚長,無從遽認相對人即為台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更無從遽行推論相對人繼續執行獨立董事職務將對光洋科公司造成何等具體損害。又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主張於110年11月5日董事會質疑馬○○與新創環保公司簽署增補 協議書,涉及背信、財報不實等責任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獨立董事本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得 僅因相對人曾對馬○○代表光洋科公司所為交易提出質疑,即 認定相對人係企圖干擾光洋科公司營運、違反董事忠實義務。 ⑵聲請人又稱相對人可能擅自與第三人為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或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對光洋科公司造成損害云云。然查,光洋科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為馬○○(見本院卷第39- 40頁),經濟部並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尚難確認光洋科公司110年11月5日董事會內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而可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解任原董事長、補選新董事長為由,否准光洋科公司申請解任董事長及補選董事長之登記案,有經濟部商業司新聞稿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顯見光洋科 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仍為馬○○;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即光洋科公司對外代表人為馬○○,而非相對人,且光洋科公司又已發布重大訊息公 告相對人之獨立董事當然解任,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外代表光洋科公司為何等法律行為,自難遽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再者,相對人業已依本院110年度商暫字 第6、8號裁定,撤銷原定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之光洋科公 司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205-217、223-237、297-298頁)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僅為臆測之詞,且縱使相對人有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舉,股東如認有違法之處,亦得循司法程序予以救濟,難認有何損及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 ⑶又聲請人前揭所述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均為涉及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間所生之法律爭議,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行使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職權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仍得依法行使股東會出席權、表決權、陳述意見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以及分派盈餘或紅利權等,亦不因否決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而無從行使。 ⑷反之,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除無法領取剩餘任期之獨立董事報酬,因而受有損害外,亦無法行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對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等法定職權,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進而損及光洋科公司股東之權益。⑸聲請人雖另稱否決本件請求將嚴重侵害公眾交易安全及我國半導體產業之安定等損及公益云云。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之執行為 董事會之權限,獨立董事則係為強化公司治理,由其監督公司之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並賦予其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所列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成審計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法定職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參照),公司業務既非獨立董事所得單獨執行,而係由董事會 以合議制決議行之,光洋科公司之對外代表又非相對人,自難逕認相對人繼續執行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將侵害公眾交易安全及我國半導體產業之安定而有損及公益之虞。 ⒊綜上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