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10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10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3異議人協亨汽材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劉峻愷 7相對人誠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8 9兼法定代理人郭清榮 1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12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異議駁回。 15理由 16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17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18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19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20;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21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22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24二、異議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註冊第00036614號「牛形 25」商標及第01901256號「GoHome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 26下稱據爭諸商標,聲證1、2),詎相對人誠興汽車材料有限 27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未經異議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據 11爭諸商標使用在相同於異議人所銷售之「鋼板彈簧」產品上,2經異議人委請他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 3營實體店面,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得品牌「紅4牛」之鋼板產品共4組,確認已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嗣異議人 5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警方於110年1月14日至相對人公司營業 6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數量龐大之仿冒品,此有相對人公司 7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聲證6)、兩造商品照片(聲 8證7)、報案三聯單影本(聲證9)、警方現場搜索照片(聲證 911)可證,堪認異議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10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 11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與其負責人即相對人郭清12榮連帶賠償675萬元(計算式:4,500元×1,500倍=6,750,000元 13);惟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600萬元(聲證5),已瀕 14臨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債權之無資力情形,且基於一般人趨15吉避凶之天性,在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後,往往會盡速處分16其資產,以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據聞相對人公司欲辦理17解散登記,有相對人公司離職員工王世偉於110年3月間之LI 18NE對話紀錄可證(聲證13),因相對人郭清榮可逕行決定是 19否將公司解散,使之無法繼續營業獲取收入,並於清算程序終20結後分派賸餘財產,藉此規避異議人將來之民事求償,顯係就21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故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22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 23財產於6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24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25而駁回聲請,惟由王○○臉書大頭照、於相對人公司上班時 26所攝照片(聲證14)、109年11月27日異議人委請他人至相 27對人公司購買產品時所錄影片及畫面截圖(聲證15)可證, 21王○○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其於LINE對話內容提及相 2對人公司欲私下辦理解散登記、資遣員工卻不願核發離職證 3明書等語(聲證13),堪認相對人公司欲辦理解散一事,並 4非異議人主觀之臆測,雖目前於工商登記網站查詢相對人公 5司仍顯示「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狀態,然此係辦理解 6散登記實務作業本需一定時程,無法即時探知其最新狀態之 7故;又兩造發生商標權糾紛之前,原係長期商業合作關係, 8相對人公司有向異議人定期採購部分汽車材料、零件等商品 9之紀錄(聲證16),直至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2 10日相對人公司仍向異議人訂購汽車材料商品,卻遲未給付貨 11款(聲證17),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12(聲證18),仍置之不理,因相對人公司係由相對人郭清榮 13一人進行決策,顯見相對人等因涉嫌違反商標法後,對異議人14其他貨款已堅決拒絕給付,則將來所生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 15數額,亦有故意不為賠償之高度可能,無從期待其將來有履 16行之可能性,綜上堪認相對人等有故意隱匿財產而將其財產 17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異議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18倘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19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20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21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22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23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24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25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 26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 27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 31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2、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3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4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5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6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7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 8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9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10,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 11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12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 13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14五、經查: 15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其為據爭諸商標權人,相對16人公司在相同之「鋼板彈簧」商品上擅自使用據爭諸商標對外17銷售,侵害異議人之據爭諸商標權,相對人公司應與其負責人18即相對人郭清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19後,經警方至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量仿20冒品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商工登21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22本、兩造產品比對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23第一隊(下稱保安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受理刑事案件報24案三聯單影本、現場照片、商標鑑定報告等為佐(本院110年 25度司民全字第1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 269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 27123頁),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41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郭清榮有意將相對人2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藉此規避異議人將來之民事求償,有故意 3隱匿財產而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經異 4議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前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2日 5向異議人訂購汽車材料商品之貨款,亦無從期待其將來有履行 6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能性云云,雖提出相對人公司前員 7工王○○(即諧音「王○○」)與柯○○之LINE對話紀錄( 8司民全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王○○臉書照片、異議人委 9請他人於109年11月27日至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購買產品過 10程之錄影檔暨畫面截圖、兩造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對帳 11單影本、異議人110年4月7日存證信函影本等(本院110年 12度民事聲字第1號卷─下稱民事聲卷,第43頁至第73頁), 13以附其說。經查,王○○是相對人公司前員工,在LINE通訊 14軟體暱稱「王○○」,有王○○臉書大頭照、於相對人公司上15班時所攝照片及異議人在相對人公司前拍攝王○○身影之畫面16附卷可參(民事聲卷第43頁至第51頁),而異議人提出之王 17○○與柯○○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日期之記載,無從確認 18是王○○與柯○○於110年3月間之對話,且該對話係柯○○ 19發問「誠興不是要關起來重開嗎」,「王○○」回稱:「什麼20從(重)開、沒有吧」,柯○○又稱「店面關起來,換名子重21開阿」、「可是外面有風聲在傳不是0.0」,「王○○」回稱 22:「協亨那件事嗎哈哈」、「風聲我知道有在傳但我不想去管23了」等語(司民全卷第127頁、第129頁),可知是柯○○藉 24由其聽聞誘導王○○發表對其聽聞事實的意見,王○○起初回25應不知其事,之後稱風聞「協亨那件事」,並未稱相對人公司26有要解散一事;而相對人公司是否要解散登記,異議人得派員27前往現場查看營業狀況,卻捨此不為,復自承於工商登記網站 51查詢相對人公司仍顯示「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狀態,是2由異議人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著手辦 3理解散登記一事。又查,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指稱相對 4人等經催告仍故意不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係異議 5人於110年4月7日所發送(民事聲卷第67頁),在此之前 6,異議人已於109年12月18日向保安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 7隊報案相對人公司涉及商標法案件,致相對人公司被查扣涉嫌 8侵害據爭諸商標之商品,有報案三聯單及查扣商品照片在卷可 9稽(司民全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111頁),故雙方生有嫌 10隙;之後異議人於110年4月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 11公司支付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12日之貨款共17,45 123元,有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民事聲卷第65頁至第7 133頁),但上開相對人公司未付之貨款僅17,453元,而在此之 14前相對人公司均如期支付貨款,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對帳單及相15對人公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民事聲卷第53頁至第61頁), 16該等貨款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 17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即付款日 18在異議人報案相對人公司涉及商標法案件之後,異議人並未稱19相對人公司未支付前開貨款,而僅指稱17,453元未寄發付款 20支票予異議人。是由前開LINE對話及相對人公司17,453元貨 21款未履行,尚難認相對人等有因渉及商標法案件而故意隱匿財22產而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則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23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24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自無命異議人供擔保後25為假扣押之必要。 26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27,非為釋明不足,依法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61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 2違誤。 3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4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5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7法官杜惠錦 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9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0告費新臺幣1,000元。 11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12書記官林佳蘋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