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嘉文 相 對 人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對相對人提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多次開庭審理,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乙事已然確定,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證已然明確,顯有勝訴之可能。未料,相對人近期營運不佳,除其於工商登記處所登載之實收資本額恐使聲請人有無法受償之虞,顯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之外;相對人近日更於臉書上直接呈現「已結束營業」狀態,同業間更盛傳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若不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即時保全,任由相對人將其財產處分殆盡,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判決之勝訴,業恐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職是之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聲請金額新臺幣10,200,000元(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案件中提出相關證據,足認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相對人之臉書首頁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臉書首頁固記載「已結束營業」,惟亦記載「@ADIOPTICS 、科學、科技及工程」、「研發團隊位於台中ADI 總部」,再由本院所查詢相對人之臉書頁面(本院卷第21至28頁),相對人公司係記載「營業中」、「公司」,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是否為相對人唯一使用之臉書帳號已不無疑問,況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查得相對人之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相對人現仍「營業中」,並無停業、清算或結束營業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首頁即遽認相對人有何結束營業之情事。又公司資本額並非公司之實際資產,亦非公司之實際狀況,自無從據此推認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現存實際資產與聲請人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營運不佳、同業盛傳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等語,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聲請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是應認聲請人不能釋明有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