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全聲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李光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全聲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代 理 人 陳怡君 律師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鴻銘 陳冠霖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相 對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郡 相 對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上三人共同 共同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相對人,是否 於本院110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30日內有無提出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智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復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民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或取得相對人授權前,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淡水區傳送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頻道訊號予聲請人之收視戶,系爭裁定並於110年8月6日送達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范瑞華 律師及詹祐維律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5日前提起本案訴訟,且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智院駿智110民暫抗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日起30日内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逾期未提起本案訴訟。準此,聲請人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聲請撤銷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三、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雖認相對人未遵期起訴云云。然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相對人已就其本案請求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1至52、75至76頁)。職是,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