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蔣凱薇、Proair GmbH Geraetebau、Benhard Grassinger、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謝麗玲、周瑞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上 訴 人 Proair GmbH Geraetebau 法定代理人 Benhard Grassing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被 上訴 人 周瑞華 陳永紳(原名陳伯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軒 林沅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 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 查其 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民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民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 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嗣經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此,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所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規定適用。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為新加坡公司、上訴人Proair GmbH Geraetebau (下稱Proair公 司)為德國公司,上訴人旭潤公司代理、銷售上訴人Proair公司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系爭吸塵器),於106年4月正式進軍臺灣市場,被上訴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則係代理、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之臺灣公司,雙方均為販售水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且在多個國家市場均為主要競爭者。 (二)被上訴人謝麗玲為雨潔公司登記代表人暨董事長,被上訴人周瑞華為雨潔公司之業務部總監、被上訴人陳永紳(原名陳伯東)為雨潔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渠等於106年2月間知悉上訴人旭潤公司即將進入臺灣市場,為打擊上訴人旭潤公司在臺灣之營業,竟謀議以假消費糾紛之名、行惡性競爭之實,被上訴人周瑞華即透過被上訴人陳永紳找來被上訴人陳宗軒、林沅陞出面購買系爭吸塵器,再以指訴上訴人旭潤公司未開立發票、未附商品產地證明、未經商品檢驗合格、品質有瑕疵、售後服務態度不佳等情事,向國稅局及民意代表等眾多單位申訴,被上訴人林沅陞、陳宗軒並透過朋友聯繫TVBS新聞採訪播出及轉貼TVBS粉絲專頁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等方式,用以損害上訴人旭潤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三)上訴人旭潤公司因被上訴人前述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正常營業活動,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5,193,300元(尚不包括旭潤公司回應諸多來自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消費者稽查與詢問與電話恐嚇所支出之行政成本、退貨損失及107年2 月 至108年7月31日因系爭報導全面下架期間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自系爭報導公布後至全面下架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4,4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名 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以及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名譽。另被上訴人雨潔公司所為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當商業干擾及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4,400萬 元及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並請求擇一對上訴人旭潤公司為有利之判決。 (四)上訴人Proair公司為系爭吸塵器之製造廠商,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及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對系爭吸塵器產生品質不良、有安全上疑慮等負面觀感,不法侵害Proair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名譽。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該院以108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認本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移送本院,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即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 經本院第一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信用權、名譽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均不可採,因此上訴人旭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以及登報回復名譽,與上訴人Proair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仍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競爭之計畫,藉由被上訴人林沅陞、陳宗軒假扮消費者之異常消費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以達到不正競爭之目的,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爭執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二審卷第99至157頁)。是依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其上訴意旨可知,本件兩造係爭執被上訴人有無藉由購買系爭吸塵器後,以假消費糾紛之名,行惡性競爭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即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同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因此所生之一般侵權行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請求權。準此,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顯然非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或人格權之爭議事件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之範圍(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5款),即非 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係基於一般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行為規定所為請求,亦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或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無涉,核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以,本件既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訴,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