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公上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 審 被 告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如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 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送達 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95、397頁),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阮○○證稱,原證5授權合作備忘錄所 示酌收20萬元人民幣費用,僅屬工作費用而非授權金,可見再審原告於西元2014年香港舉辦全球城市小姐賽事,並非係單純被授權而是與再審被告共同舉辦;又西元2014年舉辦之選美賽事,已使用「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活動」之名稱,選出五位佳麗前往參加北京總決賽,如再審原告並非與再審被告共同舉辦全球城市天使、全球城市小姐之選拔,再審被告豈有可能同意所選出之五名佳麗前往北京參加總決賽,更將此過程刊登於再審被告之官網?選美賽事名稱大同小異,全球城市天使及全球城市小姐無必然關聯性,是無從以字面推認再審原告係故意攀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未能審認再審原告使用全球城市天使舉辦選美活動之實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依據國稅局申報書所載,再審被告於104年、105年專案活動收入比103年高,顯見並無因再審原告舉辦全球城市天使 選美活動,而造成再審被告之品牌混淆或獨特性減損之損害,再審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市場調查證據佐證有品牌混淆或獨特性減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再審原告所舉辦選美活動之佳麗僅能為再審原告之TOTAL SWISS 企業進行代言,與再審被告之選美佳麗可代言再審被告贊助商產品不同,兩造間既不具有競爭關係,又何以可能存有使再審被告品牌混淆或減損其獨特性,原確定判決卻前後矛盾而誤認再審原告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美為侵權行為,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為非法人團體無從享有著作權,其既無大會標章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無從侵害其權利或有何利益可言,由最上證3全球城市組織及相關事業 合作發展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發展契約書)及證人阮OO證 詞,堪認系爭美術著作之實際著作權人為阮OO。再審被告為 非法人團體是否得於香港註冊,誠屬有疑,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另方面又認定再審被告有在香港申請商標註冊之權,顯有扞格。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阮OO證詞及系爭合作發展契約 書,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既無權利或利益受損,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⒈本院109年度民公上更(一)第2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上訴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是否共同舉辦西元2014年香港全球城市小姐賽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針對再審原告所謂共同舉辦是否可採或證人阮OO證詞調查取捨,亦就影響再 審被告之選美名稱混淆及減少獨特性等,經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證物及證詞均經斟酌及論述。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情,再審原告所舉證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㈡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如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亦包含在內。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論再審原告惡意侵權行為:其惡意攀附、榨取「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之成果,致再審被告長期建立之選美活動品牌受到混淆,亦減損其品牌之獨特性,再審原告主張恐誤解原確定判決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顯不足採。有關再審原告所舉104-105年比103年專案活動收入為高,難認為損害云云,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加以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足採。㈢原審經審酌全辯論要旨及證據已認定系爭美術著作屬於再審被告,且對於系爭合作發展契約書簽約經過論述,可證阮○○ 並非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創會以來即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做為選美活動之標章,當然對該標章自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無著作權即無標章之權利可言。且無論再審被告非法人團體得否於香港註冊,再審被告已因王文欽將其選美標章登記為商標,使再審被告使用該標章之權限遭受限制,無論可否登記都已造成損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一方面認為再審被告不具著作財產權,另方面又認定再審被告有在香港申請商標註冊之權,顯有扞格未合云云,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若已依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阮○○證詞及原證 5即2014年授權合作備忘錄,誤認再審原告於西元2014年香 港舉辦全球城市小姐賽事,係單純被授權,實則再審原告係與再審被告共同舉辦選美活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王文欽任負責人之龍○公司曾於2014年經被上訴人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區前五強總決賽, 隔年(2015年)上訴人欲在臺灣自行舉辦選美活動,大可使用其他自創之選美活動名稱,然其竟未再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即故意使用與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極近似之『全球城 市天使』名稱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且上訴人選美活動名稱全名為『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但事實上其 『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並無第一屆,所謂第一屆實為被上 訴人授權之『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顯見上訴人是惡意攀附、榨取被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之成果,以增加自己選美 活動之能見度,並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全球城市天使』與『全 球城市小姐』有所關聯,致被上訴人長期建立之選美活動品牌受到混淆,亦減損其品牌之獨特性。此外,被上訴人於兩岸三地及大陸地區舉辦選美活動,國際上主辦單位2015年授權上海心如君文化有限公司,2017年授權北京新如君有限公司主辦,2014年授權龍○公司在香港舉辦選美活動,另證人阮○○亦證稱:被上訴人會授權給一些美容相關的、珠寶等企 業,授權給他們主辦比賽,收取授權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可透過授權『全球城市小姐』品牌收取授權金,而上訴人未經 授權即使用高度近似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亦會使被上訴人受有授權金之損害。準此,堪認上訴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10-12頁)。另針對再審原告辯 稱,王文欽與其所經營之龍○公司於2014年在香港舉辦之選美活動,係再審被告主動與其合作,將「全球城市小姐」與「全球城市天使」共同舉辦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不論2014年香港地區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之授權過程是否如再審原告所述,然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龍○公司之授權合作備忘錄可知,被上訴人僅授權龍○公司在香港舉辦2014年之選美活動,從未授權上訴人於2015年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即難謂上訴人於2015年在臺灣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舉辦選美活動具備合法權源」(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阮○○證詞及原 證5即2014年授權合作備忘錄,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取得2015年在臺灣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 稱舉辦選美活動之合法權源,至於證人阮○○之其餘證詞,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採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競爭關係,再審被告亦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活動構成侵權行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自95年成立起即使用『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名稱逐年 舉辦全球選美活動,至104年為止,已邁入第10屆,且舉辦 之地區橫跨兩岸四地(台灣、大陸、香港、澳門),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金額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2013、2014年募集之贊助金額(不含贊助商品)已達200至300餘萬元,且初賽至決賽之選拔期間長達6個月,堪認 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在被上訴人長 久持續努力耕耘下,已有相當規模,而已建立與其他選美活動不同之品牌形象,被上訴人並將之授權予他人舉辦選美活動,顯見被上訴人對『全球城市小姐』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 」(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證人阮○○亦證稱:被上訴人 會授權給一些美容相關的、珠寶等企業,授權給他們主辦比賽,收取授權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可透過授權『全球城市小姐』品牌收取授權金,而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未經授權即使用高度近似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亦會使被上訴人受有授權金之損害。準此,堪認上訴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國稅局結算申報書所載104年、105年專案活動收入均較103年為高,顯然捐贈收入並未減少而未受有損害云云。然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含未能向上訴人收取授權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長期建立之選美品牌遭受混淆、品牌獨特性遭減損之損害,本院已詳述如前,自不得僅以贊助廠商或贊助金額是否減少來論斷上訴人並未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為非法人團體無從享著作權,不得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美術著作之實際著作權人為阮○○,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被告不具著作 財產權,另方面又認定再審被告有在香港申請商標註冊之權,顯有扞格。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更包含一般性經濟活動的正當行為,及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例如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亦包含在內」(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並認定:被上訴人自95年成立起即使用「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名稱逐年舉辦全球選美活動,至104年為止,已邁入第10屆,且舉辦之 地區橫跨兩岸四地(台灣、大陸、香港、澳門),被上訴人藉舉辦選美活動向贊助廠商募集之贊助金額達數百萬元,「全球城市小姐」在被上訴人長久持續努力耕耘下,已建立與其他選美活動不同之品牌形象,故再審被告對「全球城市小姐」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且再審被告雖對系爭美術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然其自創會以來即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做為選美活動之標章,再審被告對該標章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再審原告王文欽明知上情,仍以系爭美術著作相同之圖樣在香港申請註冊商標,使再審被告使用該標章之權限遭受限制,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顯已違反一般經濟活動正當行為及社會價值,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全球城市小姐」作為選美活動名稱,及以系爭美術著作為選美活動之標章,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再審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再審被告是否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再審被告是否可以在香港申請商標註冊之問題無關。又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全辯論要旨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系爭選美活動標章自再審被告創會以來即屬於再審被告,並未認定屬於證人阮○○所有,已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詳為記載,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