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上訴人 施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文斌、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而與陳文斌合稱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其權利,係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陳志銘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3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訴訟代理人資格並 無爭執,且被上訴人自承陳志銘為法律系所畢業(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本院許可陳志銘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橘能公司不得用新型第M55089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對經銷商○○○○○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 述侵害專利權;3.上訴人陳文斌不得用新型第M547699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電子書寫裝置,對經銷商○○○○○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 害專利權;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大陸地區品牌商○○○○○○○○○○○○○○○ (下稱○○○○),進口供兒童使用之手寫板,並用○○○○○之名 義取得手寫板商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合格證書後,以個人帳號「an1002an」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販售Q7A、Q7B、Q6C三種款式之手寫板商品,並將商標及標檢局合 格貼紙陳列供消費者參考,且以○○○○○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 者,在蝦皮購物平台實際陳列、客戶諮詢對應、開發票、收帳者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 2.兩造為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場: 詎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陸續收到 蝦皮購物平台以email來信通知由於2.1.2侵害專利權(案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相關手寫板商品已經遭刪除。因商品無故被下架,被上訴人因而去信蝦皮購物平台,請求提供權利人、權利內容、範圍及具體侵害證明,經回覆得知權利人為上訴人陳文斌、新型專利證號為M547699號及M550892號。而陳文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上訴人橘能公司之董事長,橘能公司在蝦皮購物平台旗艦店商品均標示直營,其與橘能公司網站聯繫方式相同,並能在蝦皮購物平台搜尋到標榜系爭專利授權之店家,其中最大銷售量之賣家sam22kimo即為陳文斌之配偶呂思佳,足以證明兩造為二事 業處於蝦皮購物平台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場。 3.上訴人以不實情事損害被上訴人信譽: 依蝦皮智慧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內容提到,倘向蝦皮購物提出侵權通知主張移除商品及第一次檢舉時,應提供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願賠償蝦皮購物或其他第三人因不實通知造成損害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後續檢舉應提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原始著作圖檔比對、專利鑑定報告等。而被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對於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之手寫板商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未侵權,而上訴人陳文斌檢舉時,僅提出系爭專利證明文件及聲明書,並未提出侵害之具體事實或侵害證明,顯見上訴人橘能公司負責人陳文斌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係為為事業競爭目的向蝦皮購物平台發函陳述侵害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並請求除去專利權侵害,而刪除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之賣場,損害他人累積商品資料之電磁紀錄及買家給予商品營業信譽之評價,自應與橘能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陳文斌在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具體證明下,簽署保證真實聲明書向蝦皮購物平台欺罔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取得無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報告電子檔,故損害計算日計至該日,損害日數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蝦皮購物平台來函之銷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10.5吋共銷售44個,8.5吋共銷售26個,因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銷售清單日期為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共計174天,是被上訴人平均每日銷售 手寫板商品為10.5吋0.25個、8.5吋0.15個,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如附表三所示,10.5吋部分銷售損害金額為306,432元 、8.5吋部分銷售損害金額為114,739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3倍以內之賠償12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因證明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費用105,00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萬元,共計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305,000元(計算式:120萬+105,000元+200萬=3,305,000元 )。爰依專利法第117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格: 陳志銘在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僅表示為上訴人橘能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備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亦非律師,不適格擔任上訴人陳文斌之訴訟代理人,應立即取消代理人資格,由陳文斌自行出庭。 2.蝦皮購物檢舉專利侵害規定: 蝦皮購物所訂定之侵權通知辦法前提為誠信原則,其第8.3(e)規定以:通知者基於誠信提出侵權通知,且所通知之智慧財產使用方式經IPR所有人之授權或合法之聲明等語。蝦皮 購物所訂定使用條款6.2(B)無違反任何法律。上開蝦皮購物所定條款,在用戶註冊時即已同意並應知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未侵害專利權之情況,向蝦皮購物陳述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且未屨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專利權之查證義務。 3.上訴人行為侵害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蝦皮購物之智慧財產權侵害辦法第2項規定:後續檢舉,提 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專利鑑定報告。上訴人雖向蝦皮購物陳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向蝦皮購物陳述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23次,未見提出專利鑑定報告。由臺經院鑑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4.上訴人無端檢舉與指控被上訴人: 蝦皮帳號由被上訴人本人使用,且新富祥商行係誠實納稅、開立發票。是被上訴人並無借牌行為。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蝦皮購物所訂定賣家權益内,被檢舉之賣家能提出未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報告,作為回復商品連結。準此,上訴人橘能公司應與上訴人陳文彬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蝦皮購物回覆有誤: 1.上訴人依蝦皮購物規定提出侵權相關文件: 對於上訴人陳文斌在檢舉專利侵權時,已提供該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給蝦皮購物平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陳文斌在107年5月10日第一次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名義,檢舉他人侵害系爭專利時,已依蝦皮購物之規定,在107年5月10日提出權利人聲明書,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文件與蝦皮購物建檔,而蝦皮購物將權利人聲明書與相關文件留檔備查。後續專利權人就同一專利遭受侵權進行檢舉時,不需再提供專利權證書與新型技術報告,僅需提供申訴單及填寫侵權網頁資料。 2.蝦皮購物回函不實: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與蝦皮購物連繫後,已得知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被上訴人並要求蝦皮購物應提供上訴人陳文斌檢舉侵權時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證明陳文斌有專利權,而蝦皮購物客服人員於10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發並提供陳文斌檢舉系爭專利侵權時所檢附「M547699電子書寫裝置 」、「M550892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2份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給被上訴人,可證蝦皮購物回函本院稱並未要求陳文斌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自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檢舉行為係合法維護專利權: 蝦皮購物處理專利權爭議,均依照其所訂定「權利人聲明書」、「申訴單」內容,要求專利權人檢附專利權證書、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始正式受理,並進行侵權商品下架,且將檢舉人之姓名、聯絡資料提供給被檢舉人,俾兩方進行聯繫協調。倘檢舉所需檢附之文件有所缺漏,該公司均不予受理。遭檢舉下架之賣家,可提出未侵權之鑑定報告,可依此鑑定報告請求該公司回復遭刪除之網路賣場,以維賣家權益。可知上訴人陳文斌已依蝦皮購物之規定,以個人名義進行專利侵權檢舉,且在第一次系爭專利權遭侵害而進行檢舉時,已提出權利人聲明書,並檢附系爭專利權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文件,供蝦皮購物存檔備查,而蝦皮購物已將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提供給被上訴人,故就陳文斌檢舉時已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專利侵權檢舉,屬合法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三)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1.上訴人類似借牌方式經營而非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係以「○○○即○○○○○」名義報關,從 ○○○○購買並進口,其販售商品之蝦皮購物網站所揭示之聯絡 資料,亦以「○○○○○」為經銷商對外販售並開立發票,在外 觀係以「○○○○○」為交易主體。證人○○○即○○○○○之負責人, 其於原審結證稱:本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名義進口, 並以○○○○○名義販售系爭商品,並開立發票等行為,僅兩人 口頭約定,他人無從得知等語。參諸被上訴人在遭到檢舉後,不斷使用「an1002an、cricize、藍澤耕作、工藝庶人」 等化名,而與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顯見使用類似借牌方式經營商業,藉此逃避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增加買家後續追究之困難,故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恐有疑義。 2.橘能公司非適格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因涉嫌連續侵害上訴人陳文斌之專利權,而遭到陳文斌以專利權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進行檢舉,而上訴人橘能公司係於109年5月後,始由陳文斌處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且橘能公司從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檢舉,竟遭被上訴人提告,橘能公司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3.陳文斌非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陳文斌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以個人名義,向蝦皮購物檢舉「an1002an」帳號使用人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並依蝦皮購物之規定提出專利權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文件,以資證明,陳文斌從未以上訴人橘能公司之名義提出檢舉,且陳文斌不曾以個人名義對外販售商品,其應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非適格當事人。 4.上訴人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 陳文斌以個人名義檢舉專利侵權,係為維護其個人之權益,顯然與公司業務執行並無關聯性。而下架商品係蝦皮購物所為,橘能公司與陳文斌並非本件行為人,原審僅憑橘能公司網站張貼系爭專利,即認定檢舉專利侵權與公司業務有關,而依公司法第23條判決連帶賠償,恐有擴張解釋之適法疑慮。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陳文斌為上訴人橘能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以「an1002an」帳號,而於蝦皮購物平台銷售○○○○○所經銷進口之 相關手寫板商品,○○○○○負責人為○○○。 2.上訴人陳文斌為系爭專利1之權利人,權利期間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嗣陳文斌將該專利權全部請求項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橘能公司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6年7月20日止,並於109年4月17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於同年5月29日函覆准予登記並公告之。上訴人陳文斌為系爭專利2之權利人,權利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 3.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陸續收到蝦 皮email來信通知由於2.1.2侵害專利權(案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相關手寫板商品已經被刪除等語。被上訴人去信蝦皮客服人員,請求提供專利權人之資訊等語。蝦皮客服人員回覆:權利人陳文斌,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人○○○/法務(統領法律事務所),權利人檢舉 時所檢具之專利證號為M547699、M550892等語。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上訴人橘能公司及陳文斌,是否具本案當事人適格?2.上訴人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此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陳文斌檢舉時,是否已提供蝦皮購物平台所規定之資料?3.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倘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二、兩造均具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此等資格者即為正當之當事人,享有訴訟實施權。在給付之訴,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539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蝦皮購物平台上 實際陳列、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而擔任上訴人橘能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事實,致被上訴人之上開賣場遭蝦皮購物平台下架,因而受有損害,故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均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經營該賣場之人?橘能公司及陳文斌,是否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當事人適格,均有所欠缺云云,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5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行檢舉之行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均按蝦皮購物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而屬合法維權云云。準此,本院首應探究,係上訴人橘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事業範圍,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進而探討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一)本件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1.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方適用不公平競爭行為: 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 明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類型,包含第二章之獨佔、結合、聯合行為及第三章之不公平競爭。前者屬限制競爭範疇,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之自由競爭;後者在於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申言之,第三章有關不公平競爭規定,係在規範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所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其適用之對象,係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且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當事人均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非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云云。準此,本院首應先審究當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繼而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競爭關係;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 2.當事人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事業如下:⑴公司。⑵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⑶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 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⑷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1條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為概括條款,係指前2款以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不以營利為限,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準此,本院自應認定當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⑴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 上訴人所檢舉之蝦皮購物平台手寫板商品賣場,其中之一為帳號「an1002an」,而該帳號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等情,有蝦皮購物平台寄予該帳號之電子郵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09年10月13 日及109年11月9日回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53、371至373頁;原審卷二第11至387頁)。再者,證人○○○ 即新富翔商號於原審結證稱:新富翔商號由其所獨資經營,其於108年間有以新富翔商號進口手寫板商品,實際由被上 訴人進口與販賣,因要納稅始使用新富翔名義開立發票,其未使用蝦皮帳號「an1002an」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 至39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蝦皮購物平台上,以帳號「an1002an」實際陳列、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僅係借用○○○○○名義 進口商品及開立發票,為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準此,被上訴人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 ⑵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 按公司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條與公司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橘能公司為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組織,其為公平交易法之事 業。 3.當事人具有競爭關係: 按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市場上之參與者應以競爭為常態,隨時會有新的競爭者進入。倘市場之在位者間彼此不為競爭,進入市場之障礙甚高而阻卻他人參進,本諸自由經濟市場之立場,政府則有介入調整之必要性,以維持相關市場處於可競爭之狀態,以促進競爭所生之效率、公平及福祉。準此,本院應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競爭關係。上訴人橘能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有相關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1頁;原審卷二第439頁)。可知兩造均屬於相關電子手寫板商品市場上,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以較有利價格、品質、服務、技術等,積極爭取潛在或現有之交易相對人。準此,被上訴人與橘能公司間,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 (二)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1.受害人數之多寡;2.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3.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4.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5.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 (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2.不實促銷手段。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侵權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成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四)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 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本院茲論述理由如後: 1.蝦皮購物平台之檢舉格式: 依蝦皮購物平台之申訴單格式,其記載略以:倘被侵害之權利為專利權,請提供臺灣專利證書;商品侵害專利權,新型專利需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依蝦皮購物平台所規範之智慧財產侵權通知辦法規定略以:權利人及賣家認知與瞭解蝦皮購物非司法機關,無法逕行認定商品是否構成侵權,故當權利人認為蝦皮購物上刊登之商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時,蝦皮購物建議以下列方式維護權益:⑴透過本辦法規定方式,向蝦皮購物提出侵權通知主張移除商品:提交侵權通知時,應提供該權利之證明,並聲明願賠償蝦皮購物或其他第三人因不實通知,造成之損害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⑵倘發現任何蝦皮購物上之商品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權利時,可依本檢舉辦法提出檢舉,蝦皮購物將儘速處理。⑶可依法本辦法提出檢舉,僅有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專利權人、或前開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人,應檢附授權文件,始可透過本辦法提出檢舉。⑷權利人第一次檢舉,填寫權利人聲明書及檢舉申訴單,並檢附自然人身分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權利證明文件,如專利證書及專利鑑定報告等。⑸後續檢舉應提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專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37至438頁)。準此,上訴人陳文斌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身分提出檢舉時,自應檢附相關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鑑定報告等證明文件。 2.成立影響交易秩序與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部分得撤銷: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不顧兩造不爭執事項,仍向蝦皮購物進行調查,致有誤解上訴人陳文斌未履行被上訴人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云云。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審調查是否與真實相符,而得推翻原不爭執事項。⑵陳文斌未提出侵權報告供蝦皮購物參考: 上訴人陳文斌於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檢舉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之手寫板商品賣場,致被上訴人上開賣場遭蝦皮購物平台下架刪除,而陳文斌檢舉時,僅檢附專利權人聲明書、新型專利證書及侵權檢舉申訴單等情,均有蝦皮購物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蝦皮公司109年11月9日回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53頁;原審卷二第11至387、425頁)。可知陳文斌提出檢舉時,並無提供任何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侵權比對事證之鑑定報告,或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蝦皮購物平台,未符合上開申訴、侵權通知或檢舉之相關規定。 ⑶上訴人未履行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最初蝦皮購物平台上之手寫板商品是從108 年8月開始上架,一直販售至109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而上訴人陳文斌於前開期間,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3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陸續向蝦皮購物檢舉被上訴人之手 寫板商品。參諸上訴人自承:陳文斌僅有依照蝦皮規定填寫申訴書及權利聲明書,是否有侵權或需下架,應由蝦皮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頁)。益徵陳文斌於檢舉被上訴人 手寫板商品前,未履行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是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於蝦皮購物平台上架後,陳文斌旋即檢附專利證書及被上訴人販售商品之網址,泛稱被上訴人侵權,而要求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 ⑷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1有不具新穎性之可能: 上訴人陳文斌前於106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專利1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嗣於107年6月8日完成,其中就唯一獨立項之 請求項1,其比對結果代碼為1,表示不具新穎性,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5頁)。足見當時陳文斌主觀上知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有效性,存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陳文斌未進而徵詢外部公正客觀機構或機關,確認系爭專利是否有效性?鑑定被上訴人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未取得系爭專利1之有 效性及侵權判斷無疑慮之客觀證據前,逕行自108年8月2日 至109年3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陸續經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 ⑸臺經院鑑定報告證明被上訴人商品未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委託臺經院,對於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未侵權等情,此有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外證物)。是上訴人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申訴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侵害其專利權,其與事實不符。再者,陳文斌自108年8月2日至109 年3月16日間,除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帳號「anl002an」商品,以黃色標記之連結外,亦檢舉其他眾多賣家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移除該等侵權商品之刊登,其中單就被上訴人帳號「anl002an」商品共計23件檢舉,此觀蝦皮公司109年11月13日回函中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及申訴單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387頁)。 ⑹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陳文斌檢舉被上訴人商品之目的,不在於保護系爭專利是否於實體法上遭受侵害,而係以系爭專利作為迅速阻礙其他競爭者或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工具,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自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之手段、目的,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難認陳文斌多次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申訴、檢舉,係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要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3.蝦皮購物有預防性下架之措施: 上訴人雖辯稱刪除下架賣場者為購物平台,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蝦皮購物僅為電商平台,無智慧財產權侵權與否之專業判斷能力,為迅速排除侵權疑慮商品,避免潛在侵權風險持續擴大,並兼顧智慧財產權人權利等考量,蝦皮購物於取得權利人提供相當權利證明後,得將有侵權風險之商品為預防性下架,此等處理流程,均符合蝦皮服務條款與侵權通知辦法之規定,且蝦皮用戶於註冊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前述服務條款,此有蝦皮公司之109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1頁)。足見檢舉人縱未完整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蝦皮購物平台仍有在檢舉人提供相當權利證明後,即先為預防性下架。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憑。 四、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13,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時,得依侵害情節,固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然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既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為合法維權,應不可歸責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連帶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一)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範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其為既存法益之減少,所受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包含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金額為何。(二)不能銷售手寫板商品之損害8,226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下架商品後,至其所主張計算至109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共計60日,係因上訴人陳文斌陸續檢舉而要等待法院判決後,再重新上架(見原審卷二第435 頁)。堪認被上訴人該段期間,確受有不能售出手寫板商品之損害。參諸蝦皮公司回覆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之銷售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87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2日 至109年2月23日期間內,共計174日,平均每日銷售手寫板 商品為10.5吋0.25個、8.5吋0.15個,其中10.5吋單價為399元、8.5吋單價為249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止之期間,應受有8,226元 之損害(計算式:【399 x 60x 0.25】+【249 x60x0.15】= 8,226 元)。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能銷售手寫板商品部分之損害賠償8,226元。 (三)伸張權利支出之鑑定費用105,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時,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為證明其手寫板商 品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委請公證第三人支出鑑定費用105,000元,業據提出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委託書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5頁;卷外研究報告書)。而上訴人陳文斌主張他人侵害其專利權,本應就此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提出權利人聲明書、新型專利證書及侵權檢舉申訴單,即提出上開檢舉、申訴,致使被上訴人上開手寫板商品賣場,遭刪除下架,而被上訴人所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尚須比對該手寫板商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並僅憑目測或感官體驗,即得加以判斷,確有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以釐清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而主張陳文斌上開檢舉、申訴之內容為不實事實,應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因陳文斌不實之檢舉、申訴行為所生損害,核屬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手寫板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所致,當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5,00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13,226元(計算式:8,226元+105,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6月16日、同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283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方式,構成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226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