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水山、高坑有限公司、黃玉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民國110年7月1日起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案件並非以起訴適用之法律為標準,而是以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為範圍。是以審理法並非單以請求權規定於何種實體法而決定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尚需斟酌起訴之基礎事實。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具體規定其範圍如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另司法院於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 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 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違反109年6月20日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由,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和解筆錄之約定事由,縱有違反,因被上訴人亦有未依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履行之違反 ,並為抵銷抗辯,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此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所生之異議權,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 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故本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此外,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亦請求原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29、31頁)。職是,原審法院將本件上訴移送本院,自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2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規定,爰依聲請將本案訴訟移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