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滄洋、楊焜樹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楊焜樹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之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BEETHOVE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包括財產上損失50萬元及精神上賠償30萬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30萬元(包括財產上損失20萬元及精神上賠償10萬元)提起上訴,就其未提起上訴之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餐椅等商品,尚在專用權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8 月至109 年5 月期間,在奇摩商城及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貝多芬乳膠墊」、「貝多芬5 呎獨立筒乳膠床墊」、「貝多芬餐椅」字樣販售床墊、家具(見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0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25頁),導致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與上訴人相同或有關聯,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憂鬱症復發,無心做生意,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貳、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10月3日有使用「貝多芬乳膠墊」、「貝多芬5呎獨立筒乳膠床墊」字樣於床墊商品,係根 據上游廠商○○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的目錄 ,做為產品種類區隔之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貝多芬」是外國音樂家的名字,並非上訴人所原創,市面上亦有他人廣泛使用「貝多芬」於床墊名稱,例如○○家具也是使用「貝 多芬」於床墊商品。系爭商標是「貝多芬BEETHOVEN」,被 告僅使用「貝多芬」三字,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收到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之後立即下架,並無銷售量,上訴人所受生意上損失與被上訴人無關。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包括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⒉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商標之使用,係於交易過程中, 使用人於主觀上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某行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審酌其目的與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貝多芬」於床墊、餐椅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則為上開抗辯,玆分述如 下: ㈠「貝多芬」使用於床墊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認其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貝多芬乳膠墊」、「貝多芬5呎獨立筒乳膠床墊」字樣販售床墊(見新北 地院卷第15-25頁)(上架時間西元2018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雖抗辯「貝多芬」是外國音樂家的名字,並非上訴人所原創,其僅係作為商品種類區隔,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查,「貝多芬」雖為音樂家之名字,但與其使用之床墊商品的品質、功用及其他特性無關,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被上訴人將「貝多芬」置於商品名稱前方,以「貝多芬乳膠墊」、「貝多芬5呎獨立筒乳膠床墊」字樣行銷 其床墊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會將之視為商品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根據上游廠商○○公司提供的目錄,做為產品種 類區隔之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並提出○○公司型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被上訴人在露天拍賣銷售 床墊之網頁,僅載明其商店名稱為「南洋風休閒傢俱」,銷售之商品為「貝多芬乳膠墊」、「貝多芬5呎獨立筒乳 膠床墊」,並未顯示○○公司名稱,顯係以「貝多芬」來行 銷自己之商品,則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應依其本身使用之行為判斷,與○○公司在其型錄上如何標示無關。至於 被上訴人辯稱,市面上亦有他人使用「貝多芬」於床墊名稱,例如○○家具云云,惟查訴外人○○傢俱之負責人已因使 用「貝多芬」於床墊商品遭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使用之「貝多芬」與系爭商標「貝多芬BEETHOVEN 」相較,均有「貝多芬」中文,上訴人雖未使用外文「BEETHOVEN」,但「貝多芬」即為外文「BEETHOVEN」之音譯,二者之外觀、觀念、讀音極為近似,且使用於相同之床墊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業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同業所註冊之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其疏未進行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貿然使用相同或極為近似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於同一之床墊商品,致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主觀上具有過失。 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侵害系爭商標權,惟經本院函詢露天拍賣網站經營者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所銷售之「貝多芬乳膠墊」之數量、單價為何,該公司表示須有商品編號始能查詢(見本院卷第245頁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先後於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通知上訴人陳報商品編號,上訴 人並未陳報,本院再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其於7日內 陳報(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上訴人仍未陳報,本院 無從知悉系爭商品之銷售數量,爰審酌本件係因上訴人未配合法院調查程序,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實際售出 「 貝多芬乳膠墊」之數量,被上訴人稱其接獲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收到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之後立即下架,並未售出,及該商品網路上標示之售價為19,600元等情,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以本件商品零售價之1 倍即19,600元為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貝多芬」使用於餐椅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奇摩商城販售「貝多芬餐椅」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110年10月5日函覆以:本院函文附件一(新北地院卷第23頁)之南洋風休閒傢具造型休閒椅系列貝多芬餐椅,商品編號為p0000000000000,店家為南洋風休閒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南洋風公司),負責人楊坤樹,並無銷售紀錄,附件2、附件3(本院卷第133-139頁、第187頁)所示的網頁,並無賣場編號或商品網頁完整網址,無法查得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經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於7日內陳報賣場編號或商品網頁完整網址(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上訴人並未陳報,本院無從知悉 上開商品之銷售數量。 ⒉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南洋風公司販售「貝多芬餐椅」,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理由同前述貝多芬床墊) ,被上訴人以負責人之身分,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南洋風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未配合法院調查程序,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實際售出「貝多芬餐椅」之數量,及該商品網路上標示之售價為5,040元等情,認為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以本件商品零售價之1倍即5,040元為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憂鬱症復發,受有精神上的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與上訴人憂鬱症復發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640元(19,600元+5,040元=2 4,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全部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本院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6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