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徐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3 條內容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產品外包裝並通知抗告人(即債務人),然抗告人遲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4 、6 條義務,是抗告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違約金,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以109 年度司智執字第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置,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3 條之義務,抗告人自不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撤回告訴之義務,又抗告人已於109 年6 月24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請求停止偵結,而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義務。抗告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之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此涉及實體調查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尚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4 、6 條約定而應依第7 條約定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一至六條件所負之和解條件,應各賠償他方新臺幣參百萬元之違約金。」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違約金之給付,係以「違反第1 條至第6 條所負之和解條件」為給付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就違約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和解筆錄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被告履行一、三之和解條件後,應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到被告之通知後14日內,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相對人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電子郵件暨外包裝圖樣附加檔、相對人代理人電子郵件、金門地檢刑事傳票為憑,釋明其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3 條之和解條件然抗告人並未依第4 條撤回告訴等語,然抗告人就此提出109 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同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條件第1 、3 條義務故抗告人自不負第4 條撤回告訴義務等語,則就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應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之條件是否成就,即抗告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義務,兩造顯有爭執,且該爭執須待實體調查以求解決,尚非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程序所得審究。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6 月24日前向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7 號)具狀請求該案刑事告訴,待前述四之期間後再行偵結,並將繕本以電子檔案、傳真或郵務送達方式(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寄送被告。」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之期限採「投遞日」,而依其所提之掛號執據、回執、傳真紀錄及109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審聲證4 ),已釋明抗告人確實於109 年6 月24日以郵寄方式向金門地檢具狀請求先停止偵查,並將書狀提供給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109 年6 月24日以郵寄方式將書狀寄送金門地檢並不爭執,惟主張依回執可知該書狀是於109 年6 月29日才送達金門地檢,顯已逾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所約定之109 年6 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就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應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之條件是否成就,即抗告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義務,兩造亦有爭執,且該爭執須待實體調查以求解決,非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之條件是否成就,兩造既有爭執,且所爭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審酌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第6 條部分雖漏未審酌,然依本院上開說明,本件依法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結論而言,並無不當。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