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澎富企業有限公司、蔡瑞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被 告 謝宏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圖3所示商標於食 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並應將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如附圖3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示、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網頁資料除去並銷毀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面壹日」(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資訊刊登於「自由時報」(本院卷一第478頁),又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面壹日」,上開聲明之追加、減縮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554頁、本院卷三第4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設立登記,經營食品雜貨、飲料零售等業務,販售商品及提供餐飲等服務,並就「川霸子」系列麻辣醬、牛肉麵等商品,於9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川霸子」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如附圖3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因 多角化經營,又於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將系爭商 標延伸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如附圖4所示)、 第43類商品或服務(如附圖5所示)。 (二)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使用於附圖3商品後,相關商品亦 於國內外各通路長期銷售及推廣,備受消費者討論及媒體報導,足使消費者辨識「川霸子」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識別。詎被告謝宏岳、陳金賢於105年底時使用「 川霸子」圖樣(如附圖1、2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於其店鋪招牌上並藉以招攬加盟,又於106年7月31日以「川霸子」為名,設立登記被告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霸子公司),均未獲原告授權同意。被告陳金賢、謝宏岳二人以川霸子公司名義,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川霸子」文字,經營與系爭商標同類之餐飲服務,並對外招攬加盟,足使消費者誤認其等經營及招攬加盟之餐飲服務源自原告,或誤信被告川霸子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聯,而構成混淆誤認,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三)被告基於行銷目的,於其經營或加盟商之滷味攤、火鍋店招牌、廣告文宣上,及其架設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之據爭商標,藉此使消費者認識其餐飲服務作為商標使用,顯非單純以川霸子公司名稱輔佐其商品說明,且「川霸子」3字,非一般常用語彙或 名詞,屬獨創性商標,具備先天識別性,而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川霸子」字樣,無論文字、字形設計等,均與系爭商標相同,足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經營之攤販與系爭商標屬同一來源之商品及服務。又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時間,早於106年7月被告川霸子公司之設立,或其於106年使 用據爭商標作為其攤位招牌之前,被告使用據爭商標於其經營或加盟店之麻辣滷味攤,足使人誤認其滷味攤使用之麻辣醬或湯底,源自原告系爭商標之川霸子茴香麻辣醬,顯係於同類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形,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態樣。 (四)又被告川霸子公司使用據爭商標於其經營及招攬加盟之滷味攤、火鍋店招牌、菜單、廣告文宣、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上,足以使人誤認其經營或招攬加盟之川霸子麻辣滷味店、川霸子麻辣火鍋店,源自原告或與原告有關聯性,顯係惡意攀附系爭商標,藉此搾取原告之努力成果,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並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公平競爭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食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上,並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網頁資訊除去並銷毀之。且被告及其加盟店除使用據爭商標於店面招牌外,亦利用網路社群平台、外送平台等媒介使用系爭商標,在被告尚未完全撤除前,仍有請求除去並銷毀侵權物之必要。 (六)被告陳金賢、謝宏岳、川霸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謝宏岳自105年底起即使用據爭商標於其店舖招牌上 並藉以招攬加盟,足認其斯時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縱被告川霸子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登記、被告陳金賢於107年2月13日接任該公司負責人,然仍承襲被告謝宏岳侵害系爭商標之狀態,且惡意攀附系爭商標,使用據爭商標於其等經營之麻辣滷味店,並以川霸子公司名義,繼續對外招攬加盟川霸子麻辣燙滷味、火鍋店,而於相同食品餐飲服務範圍內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宏岳、陳金賢 及川霸子公司就全部侵害系爭商標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使用據爭商標對外招攬加盟,並提供印有據爭商標之招牌、餐具、菜單供加盟商使用,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招攬加盟收取之加盟金收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420,000元: 依被告川霸子公司網站加盟專區網頁所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並以之對外招攬加盟,獲得收取麻辣燙滷味店加盟金一間為108,000元、小火鍋店加盟金一間為368,000元之利益計算,迄今已招攬77間川霸子麻辣燙滷味店、3間川 霸子麻辣小火鍋店,故被告所得利益應為9,420,000元( 計算式:77×108,000+3×368,000)。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加盟金利益,請求9,420,000元損害賠償。 (八)本件有刊登判決於新聞紙之必要: 原告自99年起長期經營行銷系爭商標,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在市場上享有知名度,被告惡意攀附原告系爭商標,從事與原告同類之食品餐飲服務範圍,自106年起迄今已 逾5年,除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亦稀釋原告系 爭商標之高度辨識性,並侵害原告商業信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壹日,藉以澄清兩造間無授權或其他類似關係,以回復原告商譽。 (九)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註冊之「川霸子」商標於食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並應將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川霸子」商標圖樣之標示、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網頁資料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壹日。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⒈被告川霸子公司使用之據爭商標(附圖1、2)使用於滷味、麻辣燙產品,與原告於99年間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圖3所示「茴香麻辣醬」等醬料產品已有不同。又 據爭商標(如附圖2)除「川霸子」外,尚包含「麻辣燙 」、「滷味」文字及自製之圖案,與單純使用「川霸子」迥不相同,兩者並非近似。而原告與被告經營之麻辣燙滷味店,雖均屬廣義之餐飲服務業,惟被告主要係販售「現煮熟食」且以「流動攤販」為其主要營業方式,原告則以網路販售「冷凍料理包」、「醬料」、「機能飲品」為業,未販售現煮食品,亦未經營實體店面,且被告經營行銷方式係以實體店面、傳單、招牌為主,原告主要行銷模式則皆是透過網路下單訂購,可見兩造之行銷管道、銷售對象重疊性不高。又原告雖於99年間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茴香麻辣醬等商品上,但其經營模式仍僅於網路販售「牛肉麵、羊肉爐等冷凍料理包」或「醬料」,從未經營實體店面販售「滷味、麻辣燙」等熟食商品,故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做多角化經營,應得限縮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類型。綜上以觀,兩造之經營方式、銷售之商品、行銷管道、銷售對象等方面均有所差異,衡諸市場交易常情,一般消費者同時接觸兩商標之機會較低,故兩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應不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又自搜尋引擎輸入「川霸子」後,搜尋結果絕大部分均為被告川霸子公司之麻辣燙與滷味等商品,可見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則於判斷是否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更遑論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尚未達「食品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而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所及,亦不易立即聯想至醬料等商品,故被告於店鋪招牌、網站處標示「川霸子」圖樣,並不會使消費者認為被告販售麻辣燙、滷味等商品即為原告所產製。 ⒊況被告於106年1月間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時,並不知悉原告之系爭商標,主觀上並無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攀附系爭商標而為商標使用,應屬善意,至今亦未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兩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兩者尚未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規定。 (二)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並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⒈被告謝宏岳於105年年底在臺北市○○區開設滷味店,之後委 請他人設計據爭商標圖樣,於106年1月起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攤位招牌提供服務;另被告謝宏岳於105年11月間, 委託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製作印有據爭商標圖樣之外帶餐碗,使用迄今從未曾間斷,均早於原告於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申請延伸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 ⒉又據爭商標其中文字「川」部分,係為表彰其麻辣燙、滷味等商品之配方源自「中國四川」,口感與四川產製之麻辣商品相似,中文字「霸子」則源自「扛壩子」一詞,隱含其在麻辣燙與滷味食品業中具有代表性、領導性指標之意。被告川霸子公司係於107年間始向原告採購醬料等產 品,斯時起始知原告亦使用「川霸子」3字於其「牛肉麵 」、「茴香麻辣醬」等商品上,惟因原告公司產品眾多,並非每個商品均有系爭商標,故當時仍不知原告有註冊系爭商標使用於附圖3之商品上,更不知原告後來會延伸註 冊在商品類別第021類(附圖4)、商品類別第043類商品 或服務(附圖5)。可知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故意,所為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應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⒊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隨即與原告聯絡並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兩造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隨後原告即提出刑事告訴,因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確定,且本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兩次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繼續使用據爭商標時,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為避免爭議,被告已陸續將店鋪招牌、外帶餐碗、網站名稱更換為「川醉湘」,並未再繼續使用「川霸子」3字。 (三)被告川霸子公司之加盟金收益與系爭商標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又縱原告主張依加盟金利益計算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仍應再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且有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適用 ,應予酌減: ⒈被告對外招攬加盟獲取利益,均繫諸於被告自106年間研發 之麻辣燙、滷味醬汁之獨特口感、食材新鮮度、熬煮方式及逐漸建立出之品牌價值等,與系爭商標無關,自不得將所有加盟金之收入評價為因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件實際上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例,且依目前消費市場知名度而言,消費者對於被告麻辣燙、滷味等商品顯然較原告之川霸子茴香麻辣醬等產品更熟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取之加盟金利益與使用「川霸子」有何關聯,意即被告所收取加盟金絕大多數是取決於被告付出之勞力,非單純依賴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即可直接獲利。故原告既未證明加盟金係被告因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所得利益,自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⒉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被告川霸子公司106至109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僅有3,593,768元,又所營事業類別屬 食品零售攤販,依「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食品零售攤販」、「餐食攤販」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故自106至109年度之營業利潤應僅有287,501元。 ⒊再者,被告川霸子公司實際之滷味加盟店僅有69間(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其中某些加盟店已停業。至小火鍋店部分,因「土城金城店」為被告川霸子公司直營店,並未收取加盟金,故小火鍋加盟店僅為2間。又關於滷味 店加盟金部分,被告收取加盟金可分為68,000元、88,000元、108,000元不同金額,亦有提供「新住民、單親媽媽 、低收入戶」等加盟金2萬元之方案,每間加盟店及其加 盟金詳如附表所示。且依「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加盟技術合約」(下稱加盟契約)記載,被告川霸子公司尚需依契約內容提供「名片、廣告宣傳單、制服、展示菜牌、開幕布條等」、「原物料抵用金或提貨券」、「攤車」、「生財器具」予各間加盟店,以上自屬招攬加盟店得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後段規定予 以扣除。被告至今招攬之麻辣燙滷味店及小火鍋店之利潤合計應僅有703,932元,原告請求賠償942萬元,顯無理由。 ⒋況被告川霸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400萬元,且僅是經營小本 生意,所收取加盟金扣除應提供予加盟店之冰箱、瓦斯爐、攤車等生財器具成本後,所剩無幾。而原告資本額為1,650萬元,兩造商業規模、銷售額相差甚大,倘以原告主 張942萬元認定均屬其所受損害,顯非合理。故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與其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予以酌減。 (四)被告陳金賢非被告川霸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未執行業務,又被告謝宏岳於106年1月起使用據爭商標,斯時被告川霸子公司尚未成立,被告陳金賢係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被告川霸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被告陳金賢於107年2月13日前,亦無需與被告謝宏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宏岳係於105年底開設麻辣燙滷味攤,使用據爭商標 時間為106年1月,被告川霸子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是於設立前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川霸子公司應與被告謝宏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被告陳金賢雖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川霸子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謝宏岳,被告陳金賢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謝宏岳使用據爭商標乙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金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前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陳金賢於107年2月13日成為被告川霸子公司負責人前,並未有違反商標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賢與謝宏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於新聞紙並無理由: 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減損。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在市場上享有廣大之知名度,亦未證明其商業信譽確因被告使用據爭商標而受有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報以回復其商譽,自無理由。 (六)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開宗明義即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規定,又同法第22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依法註冊取 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且同法第22條第2項及立法理 由規定於有「註冊商標」之狀況下,應逕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不再受公平交易法保護等語。基此,因本件系爭商標為已註冊商標,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主張本件應有同法第29條、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在交易市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或其川霸子茴香麻辣醬屬於知名產品等,亦未說明被告行為實際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或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等,顯未就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舉證,要無可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554至555頁): (一)原告於95年11月6日設立登記。 (二)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附圖3);於107年6月5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附圖4);復於108年1月14日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附圖5)。 (三)被告謝宏岳於10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開設其第一 間麻辣燙滷味店。 (四)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設立登記,於106年11月8日申請註冊第01925013號「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被證11)。 (五)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7年4、5月間有向原告採購「川霸子 」牛肉麵、茴香麻辣麵、干貝蝦醬等商品。 (六)被告川霸子公司有使用如附圖1、2所示之據爭商標,經營麻辣燙滷味餐飲服務,並對外招攬麻辣燙加盟商、小火鍋加盟商。 (七)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3)通知被告川霸子公司停止使用據爭商標於食品商品及餐飲服務。 (八)被告川霸子公司曾就系爭商標(附圖5)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評定,於110年3月16日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嗣被告川霸子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7月23日作成經訴字第11006305470號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證24、26) 。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㈣將商 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謝宏岳於105年底在臺北市○○區○○○路○巷開設麻辣燙 滷味店,並委託製作印有據爭商標圖樣之外帶餐碗,自106年1月起使用如附圖1、2之據爭商標,於其經營麻辣燙及招攬加盟之麻辣燙、滷味攤、小火鍋店之招牌、菜單、廣告文宣、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等;被告謝宏岳嗣於106年7月31日,以「川霸子」為名設立登記川霸子公司,被告陳金賢則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川霸子公司之負責人,復持續以「川霸子」、「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經營麻辣燙、小火鍋店生意並對外招攬加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網路推文擷圖(被證2)、網路店家照片及Google 街景擷圖(被證4、5)、105年12月13日 GOLINE創意設計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被證3)、外帶餐 盒圖樣(被證6)及照片擷圖、Line對話擷圖、公司經濟 部工商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427頁),及110年度 北院民公樺字第660172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影本(本院卷一 第105至201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31至582頁)在 卷可憑,堪認屬實。至原告固否認被證2之日期及被證3至6之手機翻拍日期之真正(本院卷一第557頁),然經核被告所提106年4月間Google街景圖,明確可見被告謝宏岳確有使用「川霸子」於其經營麻辣燙滷味攤之招牌上(本院卷一第331頁),復經勾稽前後證據資料比對,應認被告 所提資料及其上所示日期,均無變造、偽造之情形。是被告自106年1月起使用如附圖1、2之據爭商標於其經營及招攬加盟之麻辣燙滷味攤、小火鍋店之招牌、餐碗、菜單、廣告文宣、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上,作為商標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商標由單純中文字「川霸子」所構成,而「川霸子」3 字,非一般常用語彙或名詞,原告最早於99年12月申請註冊使用在如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上,於國內外各通路 進行銷售,並經雜誌、新聞、部落客報導,此有原告所提100年1月29日PTT實業坊網站留言截圖(原證17)、103年1月號潮人物雜誌(原證9)、106年9月14日聯合新聞網新聞頁面截圖(原證11)及國內外銷售及餐飲服務通路資料等可佐。是系爭商標並非既有之中文字,且經原告多年使用於調味醬料等商品,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如附圖1、2所示,由中文字「川霸子」底色為紅色背景構成,或由中文字「川霸子」結合自製火焰圖案所構成,兩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川霸子」,僅背景、圖形有無之些許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雖附圖2之「川霸子」圖樣, 另有出現「麻辣燙」、「滷味」等文字,惟該等文字僅作為描述所販售之商品,並不具識別意義,故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被告辯稱不構成近似,並非可採。 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與據爭商 標使用在麻辣燙、滷味、小火鍋等商品或餐飲服務雖屬不同類別,然如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可作為麻辣燙、滷味、 小火鍋之湯頭湯底或醬料,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市場交易習慣,極容易使普通消費者聯想兩者間有原物料或產品上下游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實體店面或流動攤販形式、經營販售現煮熟食,與原告以網路下單販賣醬料、冷凍料理包、機能飲品相比,兩者行銷管道、銷售均有差異,且原告未經營實體店面販售,未使用系爭商標為多角化經營,應限縮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類型云云。然如今社會餐飲、食品產業行銷管道除實體外,亦多同時透過網路、線上下單之方式進行,況被告本身或其加盟店亦有透過網頁或網路提供外送或餐飲服務,此有原告所提原證33至36之被告及其加盟店使用據爭商標於網頁行銷之證據可參(本院卷三第215至236頁、第423至435頁、第477至483頁),故被告以此辯稱兩者有線上、線下不同行銷方式而得使消費者區別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3之 調味醬料商品後,嗣於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復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第43類商品或服務(附圖4、5),已擴展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並無被告所稱未為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是以,被告所從事麻辣燙、滷味、小火鍋等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應為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應可認定。 ⒍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查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據爭商標,經營麻辣燙、滷味、小火鍋等商品或服務,且兩商標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容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⒎被告固辯稱其106年1月使用據爭商標時,並不知系爭商標存在,應屬善意云云。然查,系爭商標所使用文字「川霸子」本身並非原有詞彙,系爭商標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 醬料等商品多年,且被告經營麻辣燙、小火鍋生意,核其所用醬料、湯頭等均可能來自原告販售商品,兩者不無具有原物料、產業上下游之關係。是被告辯稱其使用據爭商標時,不知有系爭商標存在,顯非無疑。又參以被告川霸子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登記,惟於同年11月8日申 請註冊第01925013號「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時,並未連同公司名稱「川霸子」一同申請註冊,僅以無文字之彩色圖樣作為其公司標章(本院卷一第549頁),顯然刻意避開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川霸子」文字之申請;再佐以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7 年4、5月間有向原告採購「川霸子」牛肉麵、茴香麻辣麵、干貝蝦醬等商品(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顯然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仍繼續使用據爭商標於經營麻辣燙、小火鍋等加盟生意,堪認被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並非不知系爭商標存在而善意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⒏基上所述,系爭商標登記註冊在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如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多年, 在市場上應具有識別性,而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如附圖1、2之據爭商標,經營麻辣燙、滷味、小火鍋,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類似商品或服務,極有可能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應堪認定。 ⒐至被告雖辯稱以「川霸子」搜尋結果,絕大部分均為被告川霸子公司之麻辣燙與滷味等商品,據爭商標顯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且系爭商標並未達著名程度,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按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主義(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 文規定參照),即在保護先註冊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以防止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故被告以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為由,主張應受較大之保護,或以系爭商標並非著名為由,否認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悖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洵屬無稽,併此敘明。 (二)被告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使用規定: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是主張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 ⒉查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時間即106年1月間,雖係在原告於1 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將系爭商標延伸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如附圖4)、第43類商品或服務(如附 圖5)之前。惟原告早於99年12月10日即以系爭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嗣因多角化經營, 將原商標延伸申請註冊在第21、43類商品或服務,核與先前指定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均為食品、餐飲領域, 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是本件被告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食品、餐飲領域之認定時點,自應以原告99年12月10日申請商標註冊時為準。故被告106年1月使用據爭商標以經營或招攬加盟之麻辣燙、滷味攤、小火鍋店行為,晚於原告99年12月10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並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以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得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並得請求除去銷毀侵權之行銷物件及網頁: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 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同意,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據爭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系爭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食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並應將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網頁資料除去並銷毀之。 ⒊次查,被告於起訴後雖已陸續將店鋪招牌、外帶餐碗、網站名稱更換為「川醉湘」,並未再繼續使用據爭商標「川霸子」文字,雖據提出被證27、29之更換招牌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261至383頁、第447至459頁)。然而,關於原告提出原證33至36中,就被告招攬附件編號28新店大豐之招牌;附件編號13淡水英專、編號19萬華東園、編號30八德廣福、編號32台中健行、編號33台東旗艦、編號39汐止汐萬之FoodPanda網頁;附件編號15三重三和、編號23大 同延平北、編號30八德廣福、編號46台中東海、編號49高雄左營、編號59高雄旗艦、編號67基隆旗艦之UberEats網頁;附件編號20桃園新屋、編號30八德廣福、編號67基隆旗艦之臉書網頁;附件編號26信義吳興、編號61蘆洲長安之蝦皮網頁等有使用據爭商標「川霸子」文字,尚未見被告提出已更換之證明,是以既然被告之部分加盟店之招牌、網頁尚未完全更換完畢,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仍有遭侵害之疑慮,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仍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謝宏岳、川霸子公司、陳金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謝宏岳於105年底在臺北市○○區○○○路○巷開設麻辣燙 滷味店,隨後即以「川霸子」、「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川霸子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加盟,且被告謝宏岳於106年7月31日成立被告川霸子公司並擔任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07年2月13日改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陳金賢(本院卷一第101頁),之後由被告謝 宏岳仍持續以「川霸子」名義對外經營麻辣燙、小火鍋店生意及招攬加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加盟合約可參(本院卷二第331至582頁),足見被告謝宏岳、川霸子公司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謝宏岳與川霸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金賢於107年2月13日已擔任被告川霸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執行職務經營麻辣燙、小火鍋、招攬加盟而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此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川霸子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謝宏岳、川霸子公司、陳金賢就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川霸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謝宏岳,被告陳金賢並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招攬加盟之決策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謝宏岳使用系爭商標乙事,固以證人杜○○、陳○○於本院到庭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154至163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川霸子公司臉書貼文截圖、搜尋照片、川霸子公司招攬行銷之影片截圖及合照(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可見被告陳金賢不斷出現於攤位內工作,並實際從事攤位銷售或接受採訪以招攬加盟事宜,並非僅為被告川霸子公司名義上之掛名負責人而已。又依證人杜○○所述:伊不清楚陳金賢有無處理川霸子公司工作或加 盟事務,不知道更換負責人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及證人陳○○所述:伊不知道公司更換負責人原因 ,也不知道員工有幾名,因伊很少去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足認其等對於被告陳金賢有無實際參與川霸子公司之經營及招攬加盟之事務,並非清楚,自難以其等有利於被告陳金賢之片面證詞,即謂被告陳金賢並非實際負責人或無參與招攬加盟之決策行為。是以,被告以被告陳金賢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未涉入招攬加盟決策之業務,抗辯被告陳金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川霸子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於設立前無任何侵權行為,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加盟契約,可知被告謝宏岳係以「川霸子」招攬加盟,被告川霸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被告謝宏岳繼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仍以同樣方式持續對外招攬加盟,足認被告川霸子公司事後同意被告謝宏岳以其名義所為招攬加盟行為,其對於設立登記前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其 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 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 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 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參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即為解決商標權人難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 所設,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全部收入即可,且被告係以系爭商標為名義對外招攬加盟業者,以提供經營麻辣燙、小火鍋之原物料及技術指導方式,藉此收取業者加盟金之利益,核與一般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商標對外招攬加盟所獲得之加盟金作為其所得利益之計算,即無不合。 ⒉查依被告川霸子公司官方網站之加盟專區網頁顯示(本院卷一第133頁),麻辣燙滷味店加盟金一間為108,000元、小火鍋店加盟金一間為368,000元,惟實際上收取之加盟 金分為68,000元、88,000元、108,000元等不同金額,且 被告亦有提供「新住民、單親媽媽、低收入戶」等加盟金2萬元之方案,是以每間加盟店及其加盟金應詳如附件所 示(直營店並無加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加盟合約可悢稽(本院卷二第331至582頁),自應以此為準。又被告迄今已招攬72間「川霸子」麻辣燙滷味店、3間「川霸子」 小火鍋店(如附件所示,含被告直營店),亦有被告提出之麻辣燙店數量及金額表(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惟其中漏列一間附件編號28之新店大豐店)及加盟合約可參,故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加盟金即所得利益應為4,865,400元 (如附件,即4,289,400+576,000),並非原告主張之9,4 20,000元。 ⒊次查,依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31至582頁),被告在收取加盟金之同時,即須提供「原物料抵用金或提貨券」、「生財器具」(內含名片、廣告宣傳單、制服、展示菜牌、開幕布條等〔如加盟合約載明不包含部分即不計入〕,以及攤車支出等)予各間加盟店主,此有前揭加盟合約以及被告提出之○○廣告公司收據、○○商行發 票、○○冷凍行收據、○○公司出貨單可佐(本院卷三第3至1 47頁),以上依加盟合約應屬被告招攬加盟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後段規定予以扣除。 又依被告自承「原物料抵用金或提貨券」之成本,應扣除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26%計算(本院卷二第43頁、第262 至263頁),故計算被告得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分別為 「原物料抵用金或提貨券」868,020元(計算式:〔824650 +348350〕-0000000×26%)、「生財器具」168,000元、1,6 61,896元(詳如附件)。 ⒋至原告雖質疑上開收據、出貨單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且非被告同意加盟者使用據爭商標之成本,不得依前揭規定扣除等等(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第241頁)。惟查, 依證人鄭○○證述:伊為○○廣告公司業務,在106年左右開 始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廣告公司收據(被證19)是伊開 立的,有蓋印章,是收完現金後付清的,數量、品項、金額都差不多正確,基本上是交易當下開立的,有些收據因○○廣告公司已經遺失,沒有留底的,才會補開等語(本院 卷三第401至404頁);及證人許○○證述:○○冷凍行主要業 務是做展示餐車,伊跟被告約105、106年就開始業務往來,訂了30至40台餐車,餐車是送到謝宏岳的工廠,○○冷凍 行收據(被證21)是伊開給他的,收據上之品項、金額確實是伊與謝宏岳間之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及證人○淑○證述:謝宏岳會來伊店訂購加盟主需要的餐 具設備、小五金等東西,108年跟他就有生意往來,○○公 司出貨單(被證22)上印章是伊蓋的,上面的品項、金額確實是○○公司與謝宏岳間之交易,送貨時有時幫忙送給加 盟店,有時會送到工廠給謝宏岳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可知被告所提出前揭○○廣告公司收據、○○冷凍行 收據、○○公司出貨單,均有真實交易之情況,應非虛假, 且參酌被告在收取加盟金時,依加盟合約既須同時提供「生財器具」予加盟業者,則該提供之「生財器具」自屬被告得以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因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於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應為2,167,484元(計算式:4,865,400元-868,020 元-168,000元-1,661,896元)。 ⒍再者,被告雖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據爭商標招攬加盟收取加盟金,然斟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及其原先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在調味醬料商品,與被告經營之麻辣燙、小火鍋等商品或服務類別仍有所不同,且系爭商標亦僅為加盟店選擇加盟之其中因素之一,尚有其他諸多因素如被告自行研發之麻辣燙、滷味醬汁之獨特口感、食材新鮮度、熬煮方式及消費者口碑等等,參以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6至109年度營業收入合計僅有3,593,768元(本院卷二第147至154頁) 、資本額僅400萬元,與原告資本額為1,650萬元(本院卷一第25頁)相比,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以及系爭商標所占加盟之貢獻度,倘將所有加盟金之收入均評價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之所得利益,顯非合理。是斟酌上情,被告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即無不合 ,故本院裁量後認應酌減至87萬元(約2,167,484元×4/1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將本案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1日,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受損,無非以被告前開行為易使一般民眾發生混淆誤認,稀釋系爭商標商品之高度辨識性,而侵害其商譽等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得佐證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但不當然會造成原告商譽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另提出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原告對於其信譽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及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復審酌被告就其使用「川霸子」行銷而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後,已自行陸續將店鋪招牌、外帶餐碗、網站名稱更換為「川醉湘」,並未再繼續使用「川霸子」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更換招牌照片可參(本院卷三第261至383頁、第447至459頁、第487頁),雖尚未完 全移除,然已展現出善意,可供相關消費者辨別,且本院判決書全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足以了解判決之內容,並回復原告之商譽,再參酌被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除以商標法為請求權基礎外,亦有選擇合併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然本件原告依前揭商標法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再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 卷一第291至292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食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並應將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網頁資料除去並銷毀之;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