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徐和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加盟 契約,加盟原告旗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體系,而經營拉亞漢堡臺北市奇岩店,並於107年7月31日續約,合約期間至109 年7月31日,然原告多次店訪督導後,發現相對人有多次違 反契約且情節重大之缺失,甚拒絕原告檢查,故原告於109 年7月1日即到被告店內說明不予續約,復於109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於契約結束後拆除原告之商標及識別標章,並於接獲被告律師函後,而於109年7月29日再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109年7月31日不再續約,如被告繼續使用原告商標,將採取民、刑事法律行動等,是被告多次收受原告通知,均拒不拆除原告商標及識別標章,迄至兩造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始於執行程序中自行塗銷、拆除系爭商標完畢,顯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故依商標法第69條1、2項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銷毀侵害物品,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兩造間 加盟契約第103條之103.1.1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7萬9,000元。茲因被告以兩造間加盟契約仍合法有效,原告未履 行契約內容導致被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故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被告向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66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另案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73 頁至第280 頁)。則原告所提之請求權基礎既有部分金額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約定,且主張兩造間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於109年8月1日起即無權使用原告商標,有 侵害原告商標權等情而所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其裁判先決問題即為另案訴訟所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建毅